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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簡君容被 告 羅紹瑋

高毓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緣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夫,被告甲○○則為被告羅紹偉之朋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之間,住宿於被告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 樓之套房內,原告獲知被告甲○○住在該套房內後,乃懷疑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遂而報警,而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經警陪同查獲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原告乃對被告二人提出通姦、相姦罪之告訴,但該妨害家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636號認為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性交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因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原告業於107年6月13日與被告乙○○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原告與被告乙○○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通姦及相姦之告訴,固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但查:

⑴被告甲○○自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即住進被告乙○

○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一直待到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此為被告二人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偵察中所自認,由此足證被告二人關係匪淺,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否則若僅係為普通朋友,被告甲○○絕不可能長時間待在被告乙○○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達10幾個小時。⑵何況被告二人不僅於三更半夜共處一室,且被查獲當時

,被告甲○○係睡於被告乙○○之床上,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絕非普通朋友,而是已有發生過某種性親密程度之行為。

⑶再者,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所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經原告協同員警進入後,亦查獲發現有數套被告甲○○之女性貼身內衣褲等物,若為被告二人之關係非親密,被告乙○○之租屋處所豈會置有被告甲○○之內衣褲等物,此亦應可證明二人之關係已有某種性程度之親密行為。

⑷是被告二人在前開通姦、相姦案件中,故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但綜觀前開各種情況證據,至少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某種程度之性親密行為。

而被告甲○○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由被告二人之親密程度而觀,被告二人顯已熟識交往一段期間,而於交往互動期間,若未彼此互吐訴自己家庭狀況,故被告甲○○應不可能不知被告乙○○係已婚之人。退而言之,苟謂被告甲○○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則被告甲○○亦有過失,而侵害至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二人確有如前所述之親密互動關係,被告甲○○未查明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之交往並於三更半夜共處一室,睡在被告乙○○之床上,故被告甲○○侵害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至少亦存有過失。

(四)被告乙○○與原告原係為夫妻,夫妻二人因婚姻契約而彼此互負忠誠義務,被告乙○○竟未信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甲○○有前述之親密行為,故被告乙○○顯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且情節重大;另被告甲○○長時間待在被告乙○○所住之套房內,二人於三更半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甲○○上睡在被告乙○○之床上,足見渠等二人之關係,非等尋常,已有某種程度之親密行為,故被告甲○○此等行徑,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婚姻,以致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更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原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要非筆墨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訴,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600,000元。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並無相姦或通姦行為業據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6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確認定被告等二人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再者,另案中的員警職務報告已經記載本件被告於當場並無任何衣冠不整之情事,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行為或破壞配偶權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謂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二人並沒有睡在同一張床上,當日是被告甲○○腸胃不舒服,依常理也不會有什麼親密行為,且被告乙○○是傍晚六七點下班才回到套房,也不是原告所說的長達數十小時,原告所述均與卷證不相符合,且多係臆測、單方之想法。

(三)原告業已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與被告乙○○於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62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業已拋棄請求,是原告本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提告妨害家庭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6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為被告等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提告妨害家庭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等二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自106年12月26日9時許即住進被告乙○○之住處,直至106年12月27日2時許,而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進入被告乙○○之住處時,被告甲○○睡在被告乙○○之床上,屋內則有數套女性貼身衣物,認被告等二人之關係親密等詞;然據107年1月10日警員姚立哲之職務報告上所載,警方陪同原告進入被告乙○○之住處時,被告等二人並無衣冠不整之情事,有該職務報告附警卷可稽(詳見警卷第4、5頁),且依該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資料所附照片,亦僅見一件女性內衣,並無原告所稱數套被告甲○○之女性貼身內衣褲等物,亦無被告二人同睡一床等情事;是現有證據僅足認當天被告乙○○有容留被告甲○○於租屋處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已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等所辯並非無據,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已婚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另案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作為離婚請求權基礎,而在調解當時也已經明示本件其餘請求權拋棄,原告本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事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僅針對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負擔歸屬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62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又觀諸該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中並無主張因被告等所為系爭行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甲○○更非該調解程序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已於前離婚訴訟經調解程序中拋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6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