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被 告 黃麗梅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1,308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413,542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主張略以:
原告收受上開分配表後,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訴訟。被告若對該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按常理應於收受鈞院通知拍賣抵押物時,即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被告連續七次收受鈞院拍賣抵押物通知函後,卻未有任何主張權利之表現,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實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存在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標的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謂:債務人張家銘於99年3月24日欲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必須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債務人張家銘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許厝寮段191-179地號)、261-15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200萬元,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等文件資料,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後,被告始同意借款,上開抵押權,前於鈞院101年度司執癸字第40546號強制執行部分抵押擔保品,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部分受償580,922元,餘款迄未受償,直至本案106年度司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11,308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413,542元,合計1,424,850元,被告收受提存通知書(107年度存字第811號),相關債權憑證文件資料,均已提出於101年度司執癸字第4054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先於107年8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年9月19日分配,抵押權人即原告對該分配表所載另債權人即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同意,於107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已於107年9月25日作成更正之分配表,將原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11,308元,以及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413,542元,均分別予以更正為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0元,以及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424,850元,有該卷宗可憑,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是以更正後分配表對於被告分配金額有所更動,應以更正後分配表作為原告異議權之對象,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張家銘有債權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剔除,被上訴人則主張對執行債務人張家銘有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對張家銘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答辯略謂債務人張家銘於99年3月24日欲向被告
借款,被告要求必須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債務人張家銘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許厝寮段191-179地號)、261-15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200萬元,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後,被告始同意借款,上開抵押權前於101年度司執癸字第40546號強制執行部分抵押擔保品,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部分受償580,922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文日期102年7月1日,發文字號彰院恭101司執癸字40546號)、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被告答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