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李家成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9頁),再以108年9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聲明為:「一、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240元及遲延利息;二、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屬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自92年起向原告借款多筆,被告為清償所借款項,曾於95年間分次開立九紙共計26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票據到期被告均未清償,被告復於99年間改簽立未記載債務金額、僅記載還款方式為「每月償還本金15,000元交由李碧珠查收」之借據交予原告,惟迄今均無給付,總計積欠5,128,240元借款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27紙存款收入傳票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此僅表示原告帳戶有金錢進出,卻無法說明係何人存入,不能據此推論雙方借貸關係存在。且借貸金錢以書寫借據為正辦,原告無法提出借據已非通常,何況原告所列借款時間從92年7月14日到95年6月12日,時間長達三年,金額從2、3萬元到3、40萬元不等,在被告從未償還的情形下,原告卻仍一再出借,實有違常情。又原告所持由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載到期日是在95年間,均與原告所提存款收入傳票所載金額、日期都無法湊對,且俱未經合法提示,實屬異常,無從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此外,被告家中財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配偶即證人廖舒女處理,被告之存摺、支票等均由廖舒女使用,而經被告查問,廖舒女確與原告間有簽賭、貨款、借貸等金錢往來,原告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7年11月1日開庭時,亦證稱本件案內支票係廖舒女所開立,足見系爭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廖舒女與原告之間。且由被告提出證物一、二,可見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及開立支票供原告兌領之金額總計已達千萬元。又經比對被告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對帳單,可確認被告證物二所列從被告轉入原告帳戶金額無訛,尚可再增列95年1月26日轉帳37萬元、95年2月21日轉帳15萬元,是轉帳總額為2,618,800元。至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供被告支票存款對帳單,雖並未將被告證物二所列支票全部列印正、背面,而僅列印其中10紙,與被告所列相距甚遠,惟該10紙支票票面金額已達2,092,671元之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㈠原告持有案內支票,被告對支票形式不爭執。
㈡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以案內支票9張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260萬元。
㈢附呈99年6月22日帳單(本院卷第74頁)為原告所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㈠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案內支票是否係廖舒女與原告往來時
簽發?原告有無持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或借款條?㈡被告在刑事案件彰化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0376號中或其他書
據上所稱欠款究係票款或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積
欠消費借貸款項26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答辯稱其已無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金額總計260萬元支票9紙(本院司促卷聲證一、本院卷一第9頁、第34~35頁)、借據一紙(本院司促卷聲證二、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24~33頁)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6頁)等證據為證,被告於96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巷000號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調借資金人之訴外人即其姊李明珠,亦有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0-4頁,以下簡稱本院180號訴字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家成」、「(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茲因李家成先生自95年8月起陸續向李碧珠調款所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尚未還款,今李家成同意提供擔保物房屋一棟及土地一筆與李碧珠對外借款作為設定抵押之用,俟李家成還款完成後辦理塗銷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明確(本院180號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借得共計26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因此就該筆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問:借款對象為何人?)我老婆
向李碧珠借款,後來知道她是拿李明珠的錢借的,後來以我上開彰化市○○巷000號房地登記抵押權給李明珠,因為李碧珠說這樣寫一寫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參以前開被告於98年8月27日簽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李家成提供地號彰化市○○○段○○○○段地號199之12號建號4573號給李明珠設定抵押,自96年12月6日設定完成日起至今均未付利息,恐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該筆260萬元借款確係原告先向訴外人李明珠借得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予被告(被告配偶以其名義代理借得),故原告與訴外人李明珠間原亦存在另一消費借貸關係,再由前開抵押房地係由被告提供並用以擔保訴外人李明珠債權獲償此點,亦可知被告迄前開抵押權設定時未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因此原告亦無法將款項返還予訴外人李明珠,故嗣後再由被告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明珠擔保債務清償。
㈢再細譯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自設定完成抵押權後,被
告必須依據證明書所載向訴外人李明珠給付借款利息,而與訴外人李明珠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參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所告李明珠、李碧珠何事?)...李碧珠於101年9月開始向我承租房屋,月租是15,000元,一年付一次18萬元,由李碧珠將租金交給李明珠抵之前借款…」(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並曾經以其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支付對於李明珠所負前開借款債務,復由被告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將自身列為債務人此點,並審酌誠信原則等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及前開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因被告為最終借得並使用款項之人,故於設定抵押權時,被告應有承擔原告對於李明珠前開借款債務之真意,故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明珠之間。嗣訴外人李明珠於108年間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頁),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提出原
告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簽賭會帳單(本院卷一第45頁),表示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且由該簽賭會帳單記載「付(舒女)000000-00000欠155000,七月底前(付清)」,可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2日時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惟該簽賭會帳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將於99年7月底前向被告配偶付清該筆款項,尚難遽而證明兩造間包含消費借貸等之金錢往來關係均已結清,復由前開被告配偶廖舒女以被告名義於99年11月1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償還欠款,擬每月償還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交由李碧珠查收。自民國99年10月份起開始償還。」等字觀之,並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所告李明珠、李碧珠何事?)...因為在80幾年間,我家的經濟都是由我老婆處理,有向李碧珠借260萬元,但是都有陸續還款,再陸續借,最後欠他18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並審酌前開擔保被告260萬元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迄今並未塗銷此點,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出具證明書時尚有款項未還,始再簽立借據載明還款時間、金額、由被告代收款等還款方式,且迄101年9月間出租房屋為止,前開260萬元款項仍未償還,則被告前開答辯及證人廖殊女證稱99年6月22日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節,即無可採。
㈤被告另提出其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存根37紙(本院卷一第52頁
反面~第54頁),主張原告已兌現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逾860萬元等語,惟前開支票是否均經原告兌現,並非無疑,此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檢附之其中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120~129頁)即明。且該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均係記載「東州」,則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用以償還前開借款?或如原告主張係支付被告前向原告經營之東州建材行購買建材之貨款?並非無疑,而支票存根既係記載建材行名稱,衡情應係用以支付購買建材之對價,較無可能係用以償還前開借款。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迄101年9月為止均未償還前開260萬借款,則前開支票既係早於94、95年間即已開立,自無可能係用以清償上開101年仍未償還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法證明其已償還上開借款,亦不足採。又被告稱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原告李碧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總額為2,618,800元等節,惟原告李碧珠自92年7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加總共存入被告李家成帳戶756萬4,320元(原告稱其中若干款項被告有還,有些是未還但已無法找到票據)),遠逾被告前開匯入之金額,此亦經本院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前開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165頁,故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從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此外,原告雖另於偵查中稱曾於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房屋予原告,每年應向原告收取之18萬元之租金用以償還積欠李明珠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惟原告稱嗣後僅有借用地址而已,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14頁),自難認被告已有自101年9月起以每年18萬元租金收入償還欠款,併此說明。
㈥末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至於原告另追加被告償還其餘借款2,528,240元部分(計算式:5,128,240元-260萬元),雖以前開被告帳戶對帳單為據,主張原告匯予被告超出被告匯還部分,均係被告未償還之借款,惟查兩造間之交錢往來並非僅有消費借貸,尚包括簽賭相關款項及買賣建材價金等,則其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則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餘匯款均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之款項,自難認已盡其應負證明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前開追加起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260萬元之借款迄今俱未償還,而該筆款項早於98年12月5日即已到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據證據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