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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即呂鏡湖之繼承人)呂明輝(即呂鏡湖之繼承人)呂淑媛(即呂鏡湖之繼承人)呂綉文(即呂鏡湖之繼承人)呂惠媚(即呂鏡湖之繼承人)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兼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被 告 廖火木訴 訟代理 人 廖保學被 告 廖冠泓訴 訟代理 人 魏春桃被 告 廖進來

廖火城廖有堂(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廖阿燕(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廖金信(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施翠芬被 告 廖阿鍛(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廖錦卿訴 訟代理 人 廖崇堯被 告 廖永鳳

廖國程林源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天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有堂、廖金信、廖阿燕、廖阿鍛等人,此情有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下列租佃土地(可能)耕作人林源彬為被告,並追加除去返還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次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起訴前須先踐行調解調處規定,以當事人本於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為限。查原出租人呂鏡湖之繼承人謝彩珠等人於起訴前已列名聲請調處人(卷附調處程序筆錄參照),被告辯稱其等未先踐行調處程序,容有誤會;又原告追加被告林源彬除去返還之訴,核其性質非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及先踐行調解調處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被告廖錦卿、廖國程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西門口段582之5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與被告(被告林源彬除外,承租人下稱被告廖進來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第822號,下稱系爭租約,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廖火木自承近年來腳力不便,故請被告林源彬代耕790地號土地。被告廖金信亦自承107年12月4日這期是被告林源彬耕作790地號土地。是被告廖進來等人有不自任耕作790地號土地情事,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三)被告廖進來等人不知或不否認582之5地號土地為其承租範圍,僅坦承由被告林源彬耕作。茲因被告廖進來等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關書狀送達被告廖進來等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係訂於同一租約,其中一筆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又系爭租約經依法終止後,被告廖進來等人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934.27平方公尺即790地號土地實際承租耕作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即582之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應將其上作物除去,並返還土地。

(四)被告林源彬占耕582之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得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五)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廖進來等人應將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34.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廖進來等人應將582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林源彬應將582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進來、廖火城、廖火木、廖有堂、廖阿燕、廖阿鍛、廖金信、廖冠泓、廖永鳳、林源彬等人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鏡湖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彩珠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行使除去返還等物上請求權。

(二)790地號土地自始由被告廖火木擔任主要耕作者,然因被告廖火木腳曾受傷,致偶有一期稻作因身體健康因素,全部農事工作難由一人處理,才委請被告林源彬協助部分農事工作,但主要播種、灌溉、施肥、噴灑農藥及收割等工作,均由被告廖火木負責綜理及安排,應認被告廖火木仍為自任耕作,而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尤其,被告廖火木每期收成後,均按時繳納佃租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議收受,難認被告廖火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廖火木既因身體突然出現異狀,才暫委請林源彬協助處理部分農事工作,即非故意不自任耕作,難認系爭租約無效。

(三)否認被告林源彬耕作582之5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契約無效,又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主張終止租約,容有矛盾之處。

(五)從而,被告廖進來等人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目前仍耕作中,原告訴請除去返還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錦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不知承租582之5地號土地,原承租部分4、50年前已被徵收,且被告林源彬幫忙耕作僅4個月而已等語。被告廖國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或終止事由存在暨被告林源彬是否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測,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丈成果圖(附圖一、二)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調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事由存在,暨被告林源彬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並請求除去返還各節,是否有據?

五、關於790地號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爭點: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火木僅於腳傷期間(即107年末期稻作)將部分農作過程囑由被告林源彬協助處理,並未將全部農作過程交與被告林源彬處理(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火木、廖錦卿所為陳述、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火木、林源彬所為陳述、被告廖進來等人108年10月2日辯論意旨狀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廖進來等人就790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並據以主張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於法不符,即難採認。

六、關於582之5地號土地有無不為耕作之爭點:

(一)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地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㳋

(二)查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582之5地號目前種植水稻,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稽,核無荒蕪不為耕作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廖進來等人就582之5地號土地有此條款所稱「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存在,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顯然無據,即難採認。

七、關於被告林源彬是否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之爭點: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源彬無權占耕582之5地號土地,無非以其所提錄音譯文為證,惟此情不僅為被告廖冠泓所否認,亦為被告林源彬堅詞所否認,並辯稱是其表弟(其舅父之子)張聞鑫、張聞忠、張煃聞兄弟耕作(本院108年1月2日、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源彬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 │├──────┬──┬─────┬───────┬────┬─────┬──────────────────┤│土地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 │所有人即出租人│承租人 │租約字號 │備註 ││ │分區│公尺) │應有部分(及訴 │ │ │ ││ │ │ │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農業│23,122.45 │呂鏡湖之繼承人│廖進來、│臺灣省彰化│【租約當事人異動】 ││平和段790地 │區 │ │(謝彩珠、呂明│廖火城、│市彰西民字│原出租人呂鏡湖、呂木火、呂柏梧、呂四││號 │ │ │輝、呂淑媛、呂│廖火木、│第822號 │川等人與原承租人廖火城、廖火木、廖添││ │ │ │綉文、呂惠媚)│廖天進、│ │羅、廖天進、廖進來等人於民國38年6月 ││ │ │ │連帶負擔)4分 │廖永鳳、│ │10日簽定。 │├──────┼──┼─────┤之1、 │廖錦卿、│ │廖永鳳、廖錦卿、廖國程、廖冠泓等人於││彰化縣彰化市│農業│1,755 │呂天民4分之1、│廖國程、│ │104年7月27日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變更││西門口段582 │區 │ │呂家惠8分之1、│廖冠泓 │ │後承租人為廖進來、廖火城、廖火木、廖││之5地號 │ │ │呂世卿8分之1、│ │ │天進(已死亡,繼承人廖有堂、廖阿燕、││ │ │ │呂崇銘8分之1、│ │ │廖阿鍛、廖金信)、廖永鳳、廖錦卿、廖││ │ │ │呂崇義8分之1 │ │ │國程、廖冠泓等人。 ││ │ │ │ │ │ │【承租範圍】 ││ │ │ │ │ │ │平和段790地號土地0.626724公頃、 ││ │ │ │ │ │ │西門口段582之5地號土地0.0581公頃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