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莊子嫻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胡唐榮
張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伯鎮,共同成立豪程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豪程公司),由被告胡唐榮擔任董事長,從事建築房屋事業。被告向原告游說,希望原告能成為豪程公司股東,並參與經營、管理財務。原告遂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入股豪程公司。原告匯款120萬元後,被告竟一再拖延辦理原告入股程序,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恢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豪程公司會議記錄及匯款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