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鴻模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選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里長選舉,聲請人懷疑開票程序有瑕疵及廢票認定有誤,為此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候選人,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差距符合法條所定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之候選人,方得聲請重新計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並不與焉。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村(里)長候選人並非得聲請重新計票之適格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計票。從而,聲請人既屬上開選區之村(里)長候選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候選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聲請重新驗票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