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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董永塤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謝己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經查,被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該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選舉區第21屆鄉民代表。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翌日再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係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而為抗辯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應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規定有違,惟原告嗣後於107年12月27日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對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庭為訴之聲明及陳述並記明筆錄,此項聲明及陳述之法律效果與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無不同,而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在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在被告主張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前提出訴訟,

但此部分已因彰化選委會事後已公告而獲補正,並無違法。被告所舉判決乃係針對判決當時仍未公告之個案,與本案不同,細閱被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2號等裁判內容,可知該三件裁定於裁判當日選舉委員會均尚未進行公告,故而法院予以駁回,且因裁判當日選委會尚未進行公告,故該案原告仍可以在裁定駁回後之公告日後提起訴訟。足見該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又前開裁定之記載,均係「迄本院裁定之日止,…迄未公告」云云等語,清楚顯示若裁判當日已公告,應屬已補正事項。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9號裁定:「…倘允許當事人於起訴後任意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由,則上述30日起訴期間之合法要件將形同具文…」云云等語,該案明確係針對已逾越公告日起30日期間後所為追加而言,並非針對在選委會公告日前所為起訴而言,亦見該裁定明確與本案不同,無足援引適用之情,首先敘明。

㈡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107年度彰化縣二水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會第一選舉區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兩造均為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嗣依據各投票所公開開票結果統計,原告得票總數為560票,另被告得票總數為562票,二人得票數相差僅有些微二票,以上事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24日列印之107年度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可資證實。惟本次選舉投票時,第一選舉區內有多位合和村及上豐村之選民表示投票所內投票用之印泥台內印泥水量太多,導致投票台上有印泥,且印泥水漬有汙染選票之情,又在合和村及上豐村等二處投票所公開計算票數時,有許多在場民眾發現有多張因印泥水漬汙染而存有有效、無效之爭議,更有多張明顯可辨別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且未符合選舉公告無效票之認定,但僅因選票邊緣之印泥水漬而經認定為無效票,該錯誤判定顯然嚴重影響投票結果及原告權益!㈢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並以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所謂開箱驗票,法院並應對選票有效或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真正為形式上之審查。是法院於選舉訴訟對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有審查權。茲因本件選舉公告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得票數僅有二票之些微差距,又該選區之總投票數共2652票,其中只要有任一張有效票、無效票存有錯誤認定之情形者,則本件選舉結果勢必因而改變。又本案是否驗票,並非應以有當場表示異議為必要條件,被告之當選票數確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為不實在,本案確實有驗票之必要,故為明本次選舉之正確結果,顯有針對合和村、上豐村等二處投開票所進行全部驗票之必要,以明真相,並符法制。

㈣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或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四所投開票所並未

依往例通知原告提出委派監票人員名單,所有監票人員均由公所統籌辦理!雖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並未依往例通知原告提出監票人員名單,但原告仍就本次選舉委託蔡弘一協助觀看投開票所編號0818合和村之開票、藍啟仁及謝文洧等二人協助觀看投開票所編號0819上豐村之開票,惟並未就投開票所編號0816及0817之投開票所委託人員前往觀看開票,該投票所有選票汙損及爭議事項均係聽聞選民告知等語。並聲明:⒈請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暨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會第一選舉區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謝己清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期間」為「法律規定應為某種行為的一定期間。這種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是依前開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即不合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起訴主張107年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惟上開選舉甫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完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始公告當選人名單,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合「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式要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

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有瑕疵一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合先說明。㈢查投開票所唱票過程中,負責唱票人員會將每一張選票面

對觀眾亮票,對於有效票、無效票、由哪位候選人得票之認定,現場觀眾並無人表示任何異議,原告既然主張有委託人觀看0818合和村、0819上豐村投開票所並予監督,且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是其就前開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一節,並無法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則其前揭懷疑「印泥汙染選票,有無嚴重影響該張選票之有效或無效認定」情形,不過出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謫系爭投開票所有印泥汙染選票有待釐清,即無所據,揆諸首開說明,對於第0818合和村、第0819上豐村投開票所顯無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重新勘驗投開票所之選票,核無理由;且亦無傳喚證人的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從而,本件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原告迤未能舉證本次選舉就被告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之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二水

鄉舉辦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該選舉區共有五位候選人,選出三位代表,投開票所計有第816號復興村、第817號十五村、第818號合和村及第819號上豊村,原告為登記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1號候選人。

㈡選舉結果被告為第3高票者,得票數562票,原告為第4高

票者,得票數560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二林鎮第1選區鄉民代表,原告落選。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

㈡次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

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之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

請求重新驗票,係以:復興村、十五村、和合村、上豐村第816、817、818、819四個投開票所,經多位選民表示印泥汙染選票之情形非常嚴重,第816、817投開票所僅係聽聞選民告知上情,不請求傳訊證人,另第818投開票所係委託原告之監票人員蔡弘一、第819投開票所係委由原告之監票人員藍啟仁及謝文洧於唱票時在場觀看有上開情形,請求傳訊蔡弘一、藍啟仁及謝文洧到庭作證云云,就第

816、817投開票所原告僅係聽聞選民告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而第818、819投開票所雖有原告自派之監票人員到場觀看開票唱票,惟原告自承於開票過程中現場並無人提出任何異議,果如有原告所述印泥汙染選票非常嚴重之情形,則原告所派之監票人員豈會全程目睹而未提出異議,又原告稱原告之監票人員是在外面無法近距離觀看選票,以往公所均讓候選人派監察人在裡面觀看投票及開票過程,此次開票過程是開放的,但未讓候選人之監察人進去裡面等語,即意謂原告之監票人員與選票有距離無法看清始未提出異議,則原告之監票人員豈能確認選票上印泥汙染「非常嚴重」,因此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一節,原告並無法為相當釋明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原告上開指陳,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謫因為其與被告僅有2票之差距,必係選務人員對於選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有待釐清等語,即無所據;至於證人蔡弘一、藍啟仁及謝文洧既為原告委託之監票人員,又因無法近距離看選票而未於現場提出任何異議,縱予以傳訊到庭所為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實無傳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告就系爭選區之選票有印泥汙染非常嚴重之情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主張,未為相當之釋明,則原告請求重新勘驗系爭投開票所之選票,核屬不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7年度彰化縣二水鄉第二十一屆鄉民

代表會第一選舉區,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顯不足採,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107年度彰化縣二水鄉第21屆鄉民代表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