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慧真兼被 告 許長森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二十一屆福興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福興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同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某日,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之住所,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黃許錦子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由黃許錦子向被告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買票賄選,並經被告交付3,000元予黃許錦子,由黃許錦子代為尋覓具體之賄選對象。嗣黃許錦子明知訴外人蔡許春貴、蔡四川為前開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竟接續前開違反選罷法之犯意,為下列投票行賄犯行:
1.於107年11月10日前後之某日晚上,至蔡許春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許春貴(戶內共4票),作為蔡許春貴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蔡許春貴亦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應允收受。
2.隨後,黃許錦子至比鄰之訴外人蔡許阿雪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許阿雪,請其代為轉交予蔡四川(戶內共2票),並轉達該等現金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蔡許阿雪收受後,遂在其住處轉交1,000元予蔡四川,並表示該等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之後會再告知具體的投票對象。
3.嗣於107年11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
(二)訴外人洪志遠知悉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知悉訴外人陳加鋒為前開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遠於107年11月10日14時45分許,在陳加鋒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2,500元予陳加鋒,並約定以此為對價,由陳加鋒力促其戶內之5票(含陳加鋒及其祖母、母、妻、弟),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加鋒則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應允收受。
(三)綜上,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原告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前提,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亦即本件有關當
選無效之認定,應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為前提,始得加以確認被告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被告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故本件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待刑事部分判決後,再參閱刑事判決之理由進行審理,以免判決之認定有所歧異。又,於刑事案件部分,陳加鋒、訴外人即蔡許春貴之子蔡宗翰等人均否認有收到賄選之現金,請求法院應併予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黃許錦子、洪志遠對前開賄選行為,亦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且與蔡許春貴、蔡四川、陳加鋒於偵查中所為確有收受賄絡之證述均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4、148、233、255、256、30
0、301號起訴書暨案卷影本(被告與黃許錦子、洪志遠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違反選罷法而被訴案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待刑事案件判決後再為審理等語,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且參酌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立法意旨,對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本院當得依職權獨立加以審認,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本件自無待刑事判決後再行審結,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陳加鋒、蔡宗翰等人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收到賄選現金乙節,因陳加鋒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業證稱其確有收受洪志遠所交付之賄款2,500元,與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並不相符,有偵查案卷影本(見卷第215-第216頁)在卷可查。又,蔡許春貴、蔡四川、陳加鋒有無將所收受之賄款分別再交予訴外人蔡宗翰、蔡宗興、黃茹芳、范紅水、吳婕品、陳順隆、曾美蓉、林末足等人,亦與被告業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賄選行為無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