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陳嘉隆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振溝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彰化縣第21屆芳苑鄉崙腳村之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原告為該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訴外人陳本地當選,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向本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村長選舉在第1027號投開票所舉行,選舉人數734人,發出580票(原告得279票、訴外人陳本地得280票、其餘為無效票),但同一投開票所,就縣長、鄉長、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部分,選舉人數同為734人,均僅發出579票,因縣長、鄉長等其他選舉選區範圍較系爭村長選舉廣泛,發出選票理應較系爭村長選舉為多,但系爭村長選舉發出之選票卻較其他選舉多1張,而原告與系爭村長選舉當選人陳本地只差1票,顯然被告辦理系爭村長選舉有重大違失或違法作票之嫌,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系爭村長選舉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辦理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芳苑鄉崙腳村村長選舉無效。
二、被告辯稱:系爭村長選舉在第1027號投開票所舉行,工作人員均依規定辦理各項選務工作,開票時公開為之,選舉票採逐張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等計票作業,開票期間民眾得自由參觀、攝影。原告質疑系爭村長選舉發出之選票數,但依中選會訂頒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肆、三(五)規定,選舉人並不當然必須領取全部有選舉權之選票,亦得僅領取部分選票,系爭村長選舉領票數580票,而縣長、鄉長、鄉民代表等選舉領票數579票,均與投開票所報告表相符,原告空言指摘「有人作票」、選舉違法,顯非事實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村長選舉,選舉人數734人,發出580票(原告得279票、訴外人陳本地得280票、訴外人黃錫明得12票、無效票9票),而同一投開票所,就縣長、鄉長、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部分,選舉人數同為734人,卻僅都各發出579票,據此認為被告辦理系爭村長選舉有重大違失或作票而違法。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依中選會訂頒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選舉人並不當然必須領取全部有選舉權之選票,亦得僅領取部分選票。本院審酌: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在選舉無效之訴,原告既主張選舉無效,就被告舉辦系爭村長選舉無效事由存在(即違法之相關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村長選舉發出選票數與同開票所其他選舉不同
,而且僅差1票,合理懷疑有舞弊存在,因沒有人會僅領村長選票部分。揆以,系爭村長選舉之投開票僅在第1027號投開票所舉行,選舉人數734人、發出選票580票(用餘154票)、投票數580票、有效票571票(原告陳嘉隆279票、訴外人黃錫明12票、訴外人陳本地280票)、無效票9票一節,合於卷附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影本(卷10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報告表之原本無訛,原告並表示無意見,是就系爭村長選舉所發出選票、用餘票數、投票數、開票數(包括有效票及無效票)即屬相符。另依中選會訂頒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卷109頁)「投票所投票完畢,除依規定將投票匭封鎖或貼上封條,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督導領票處管理員,點算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之領票人數與未領票人數,並點數用餘票數,包封用餘票數,於用餘票上記載張數,填寫投(開)票報告表之「發出票數」(即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之領票人數)、「用餘票數」,得知,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於投票完畢後尚須督導領票處管理員點算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與未領票人數。而系爭村長選舉之第1027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呂佳錚及監察員陳英歷均到場證稱當天投開票所並無異常,開票與唱票結果相符,只是有民眾反應村長選舉票數有多1票等語(卷153至159頁)。雖陳英歷另陳:當日應無僅領取村長票的,且領票應該是5種選票都領等語,惟稽以陳英歷並非領票處之監察員,對於領票之作業方式亦違反前揭「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況主任管理員呂佳錚亦明確證述:當時有跟發票人員說,沒有限制要全部領等語。則陳英歷另陳如上者,自屬其誤解之臆測之詞,未足認屬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故自難僅以系爭村長選舉領票數與其他選舉者不同,遽認被告辦理選舉即有違法情事。
㈢至原告請求勘驗選舉人名冊,本院參照大理院(司法院前身
)統字第1767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選舉無效之訴,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另就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此選舉結構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而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違法。益以原告主張如上者係屬臆測,乏據證明可採,本院認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辦理系爭村長選舉有何違法之相關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即無所據,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宣告系爭村長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