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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許廷彬被 告 蕭家銘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田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田中鎮第21屆鎮民代表。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彰化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田中鎮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結果公告原告得票數為1267票,與第四名當選人即被告蕭家銘得票數1271票僅相差4票,即僅千分之3.147差距。惟本次九合一選舉因與公投合併舉辦,而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的嚴重瑕疵情形,為中選會及行政院所自承,難謂對選舉結果無影響。且經原告派駐各投開票所人員觀察,亦發現本次選舉有諸多瑕疵,例如:於北路里開票所選務人員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未出示供民眾觀看,亦未登錄於看板上,且投開票看板上所記載之票數與公所查看之票數不同;田中國小東路里761投開票所,延遲開票,且由民眾幫忙運送選票。另外選務人員對於選票有無效之認定有誤,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又本件若僅以選務單位認定之無效票作為審酌依據尚有缺漏,其他候選人之有效票,是否在開票計算過程均完美無暇,應一併重新審視。原告係為爭取為民服務機會,聲請重新驗票不可謂為浪費社會資源,況各法院對於票數相差極微之選舉爭執,亦不乏以重新驗票方式釐清真相,是本件調查應重新查驗全部有效及無效票。並聲明:⒈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田中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票數差距僅在千分之3.147之間,聲請重

新驗票,於法未合。次按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驗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有瑕疵一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

㈡又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

其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聲稱開票程序中,選務人員未出示無效票供民眾觀看,亦未登錄於看板上;投開票看板上所記載之票數與公所查看之票數不同;延遲開票及由民眾幫忙運送選票等瑕疵,以致被告當選票數有不實之情形。然而,投開票所之人員配置、資格、教育訓練及投開票程序均有嚴格規定,如發生違反選舉相關事項,致使「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選務人員必定當下即發現或糾正,且在場觀看開票之民眾亦必定提出異議,然北路里投開票所及田中國小東路里761投開票所當天均無任何人對當選票數不實或選務人員違反規定等異議,原告不得於事後空口主張選舉開票過程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之情形。況且,當天同時舉行彰化縣長及議員選舉,迄今亦未聽聞北路里及東路里之投開票所有任何選務人員因違反規定遭違規舉報之情形。惟相同選務人員、相同開票程序,何以僅於鎮民代表選舉違規?是原告對其主張,自須更提出證據釋明。

㈢至原告主張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係九合一選舉及公投合併舉辦

,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嚴重瑕疵,對選舉結果自有影響云云。惟查系爭彰化縣田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因投票權人較少,各選區在107年11月下午4點前即已完成投票,並無原告指稱一邊投票及一邊開票之情形,於選舉結果自無影響。再者,原告既然主張其所派駐之監票人員目睹鎮民代表開票,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徵原告就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在客觀上存有爭議乙節,無法為相當之釋明,其所主張不過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摘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程序有瑕疵,並無所據。本件並無重驗選票之必要性。被告當選票數並無不實之情事,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鎮民代表,當屬適法。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鎮民代表選舉因屬九合一選舉及公民投票合併

舉辦,投開票、計票程序混亂,及就選票認定有無效有誤等瑕疵,有致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有因計票、開票之程序瑕疵,或認定選票有無效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又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各該開票所既應遵守上開規定,進行公開、公正之開票程序,且有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檢視開票過程,且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有選務人員相互檢視、監督外,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監督,乃屬常態。衡諸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誤算之可能性較低,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定為正確。從而,原告主張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有瑕疵,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關於無效票之認定,僅由選務人員另外放

置桌上,未出示供民眾觀看,亦未登錄於看板上,且投開票所看板上所記載之票數與公所查看之票數不同等語,似不足認為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且經本院調借得系爭鎮民代表選舉北路里第756投開票所、田中國小東路里第761投開票所全部無效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並會同兩造於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全部無效票,勘驗結果為:田中北路里756投開票所選舉票無效票有29張,勘驗後29張全部均為無效票。田中國小東路里761投開票所選舉票無效票有23張,勘驗後23張全部均為無效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足見系爭鎮民代表選舉北路里第756投開票所及東路里第761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定有選舉票有無效之標準,並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中選會所訂定之標準,藉此亦可反證原告首開主張,顯為其臆測之詞,尚難逕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應勘驗全部選舉票云云,惟法院對於已依法定

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審酌原告請求重新全面驗票之理由及依據,多屬無確切實據之臆測之詞,尚不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況,且依卷附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8年1月24日田鎮民字第1080001066號函檢附北路里第756投開票所、東路里761投開票所11月24日記錄表(本院卷第25~31頁),亦無原告指稱相關瑕疵之記載,益徵原告請求系爭鎮民代表選舉全面重新開箱驗票乙節,於法不合,並無必要,本院自不予准許。㈤又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係因考量選

舉事務之瑣碎,投開票作業程序之繁雜,工作人員之眾多,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投開票上之無效,而影響選舉之安定與和諧,且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本件原告另主張本次選舉北路里第756投開票所有遲未開票、及由民眾協助運送選票等瑕疵云云。惟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從而,姑不論原告所指摘上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縱認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於北路里第756投開票所開票程序確有若干瑕疵,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因該選務工作之些微瑕疵,足以導致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原告就此所陳,亦無可採。是原告既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田中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至於原告復指摘系爭鎮民代表選舉適逢九合一選舉與公民投

票同時開票及計票,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的嚴重瑕疵。惟所謂「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指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未全部投票完畢後再一起進行開票,並任由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權人使用通訊器材,致尚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知悉開票結果並相互討論,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投票意向,最終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惟於本件情形,原告一方面並未舉證說明系爭鎮民代表確有其所指稱之「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的情況,他方面亦未舉證說明系爭選舉當時有何選舉權人於尚未投票時預先知悉開票進度致影響其投票意向及選擇,僅空言指摘「一般投票、一邊開票之嚴重瑕疵,並經中選會所自承,而行政院更認為選務過程之處置,確有不當…」云云,更遑論足以證明前開情形與本件當選票數不實之選舉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指摘,自不足憑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彰化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田中鎮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選舉,查無何不法行為及影響開票程序之情事,並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有何選票數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發生,致票數不實或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彰化縣第21屆鎮民代表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