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鄭麗語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林德利即德利聯合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阮仁傑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阮仁傑、林德利皆為德利聯合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林德利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因左下第二大臼齒牙齒疼痛,至該牙醫診所就診,並分別由林德利負責向原告解說牙齒狀況,阮仁傑負責治療。經阮仁傑診斷原告為左下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蛀牙,於當日並進行全口X光放射線影像、左下根尖X光片檢查,移除左下第二大臼齒小臼齒之牙橋,進行蛀牙清創及左下第二大臼齒投藥治療,至於左下臼齒部分,被告則表示要再觀察是否有傷到牙髓。同年6月7日,原告再度就診,阮仁傑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對原告牙神經未受損之左下第二小臼齒打麻醉進行根管治療。況且,進行根管治療後,本應給予一定觀察期以了解病患之牙齒患部是否徹底清潔完畢,或病患是否有發生牙齒疼痛之不之適,但阮仁傑竟不顧此醫療常規,於當日手術僅對左下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進行簡易清洗,未使用銼針將根管內所有軟組織、細菌清除乾淨,逕認定已完成根管治療,並對上開兩臼齒進行封填作業。阮仁傑於同年6月15日修改第二大臼齒牙齦,於22日、29日之2次門診為上釘子及印齒模之處置,而原告於裝設釘子後,左下第二大臼齒即出現悶痛症狀,然林德利檢查後僅表示再觀察而未為任何處置。原告於同年7月6日及13日,至診所進行牙橋裝設,但因該牙橋之尺寸不合而有瑕疵,原告拒絕裝設。詎料被告雖同意將瑕疵牙橋進行修改,卻係將該牙橋改斜,而為可將該瑕疵牙橋安裝於原告牙中,被告竟於未對原告進行告知說明之情況下,將原告兩顆牙齒再度磨小,並於按壓固定齒模之重行壓模過程中,造成原告左側口腔割傷。後原告於同年7月2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仍未有積極治療措施,僅以臨時藥劑將上開瑕疵牙橋黏著固定於上開悶痛之臼齒上。隔日(28日)因上開牙橋脫落,原告再度回診後,被告亦僅為相同之固定黏著處置,對於原告臼齒之悶痛情況,始終置若罔聞。上開瑕疵牙橋經強行固定於原告悶痛之臼齒後,導致原告口水倒積下顎、講話噴口水及持續性之悶痛,於同年8月26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診所就診,並反應上開情況未獲被告回應,卻遭被告拒絕再次檢查與處理。

(二)同年9月1日清晨5時許,原告因臼齒劇烈疼痛、胸悶無法呼吸導致暈眩,原告僅能藉由家人陪同以推床方式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發現牙痛引起胸痛、食道逆流等病狀,急診室醫師進行緊急處置與開立止痛藥予原告後,並建議原告改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當日晚間,原告至楊俊明診所檢查上開臼齒,楊俊明醫師表示由於先前根管治療不完全,僅能將上開二顆臼齒拔除,並約於隔日早上10點再行拔除手術,然於當日晚間11時許,原告即因全口劇烈疼痛,服用止痛藥已毫無效果下,再次緊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隔日經口腔及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因不完全之根管治療,左下第二大、小臼齒已有慢性牙根尖周圍炎、急性根尖膿腫,便進行左下牙橋、牙釘拆除作業,原告始使知牙橋確有瑕疵,且被告所為之左下大小臼齒根管治療並不完全。10月3日原告開始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根管治療,然因全口牙齒劇痛,身體已出現胸悶、心悸、暈眩而直接送到樓下內科急診進行急診,經診斷後有噁心伴有嘔吐眩暈其他胸痛,只待恢復身心體力後方能再次根管治療,最後因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牙醫醫療排定時間平均是一個月,原告已處於全口劇痛下,無法耽擱如此長期之時間,故同年10月6日原告再度因過度疼痛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且此時因全口細菌過度感染,已無法順利進行根管治療,原告開始進行漫長於兩間醫院之診療過程,現僅能就左下大小臼齒進行拔牙與植牙手術。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540條等規定,未對被告善盡說明及告知義務,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原告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為,致原告發生急性牙尖膿腫、慢性牙根周圍炎、全口細菌感染、牙痛後引起之胸痛、食道逆流等病狀,須接受治療並進行拔牙、植牙手術等。原告更因此等醫療疏失及被告事後之不聞不問,身心嚴重受創,食不下嚥,體重驟降至34公斤,身心深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關係及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2,083元(上述其他醫院治療費用155,083元+返還德利聯合牙醫診所醫療費20,000元+後續拔牙及植牙費用1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德利即德利聯合牙醫診所:

1.德利聯合牙醫診所係由多名具有牙醫師執照之專業主治醫師共同執行醫療業務,所有之醫師均具有專業獨立之主治能力,並無須聽從其他醫師之建議。被告阮仁傑醫師係專業主治醫師,且任職牙醫師工作已數年之久,其對病患之治療係獨立為醫療行為,並不需協助,亦無需聽從林德利醫師之指示,醫師間對於病患的相關問題,會有互相討論合適之治療方式,討論後仍係由主治醫師為自主判斷,就個案病患進行最妥適之醫療方式。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前在德利聯合牙醫診所之歷次就診,均由阮仁傑醫師進行治療,僅105年7月28日因阮仁傑醫師休診,而原告又因臨時黏著之假牙掉落,當日方由林德利醫師看診,而因原告右側缺牙,左側之假牙又脫落,林德利醫師基於專業判斷,避免假牙再次脫落影響原告之咬合功能,且假牙掉落會有吞食危險,遂予以固定之黏著劑黏合假牙。被告二人均係獨立執行醫師業務,被告阮仁傑並非被告林德利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之根管治療與強行安裝瑕疵牙橋之行為導致原告整個口水倒積下顎、講話噴口水、全口口臭、舌頭呈現雪白色、左下第二大、小臼齒發炎化膿,後續產生牙尖周圍炎、急性牙尖周膿腫、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就被告林德利於105年7月28日因黏合假牙導致於原告有上開口腔症狀係可歸責林德利之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實已明白林德利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並未對原告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況檢察官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原告之指述為鑑定,就林德利部分,相關鑑定意見亦為「……林醫師若慮及病人係單側咬合等特殊情況,且假牙再掉落會有吞食危險,因而以永久性黏著劑固定假牙,以提供咬合功能,尚符合醫療常規。」。且依醫療法第46條(即現行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始有「告知同意」法則之適用;又依同法第64條規定,該法則僅在「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始適用,況且本件林德利為原告黏合假牙前,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對原告進行手術或其他侵入性檢查、治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並無理由。

3.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因假牙鬆脫回診,被告林德利因慮及原告單側咬合且假牙若再掉落會有吞食危險,而以永久性黏著劑固定假牙,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完成治療,應認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林德利醫師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對原告所進行之假牙黏合醫療行為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之根管治療與強行安裝瑕疵牙橋之行為導致原告整個口水倒積下顎、噴口水、全口口臭、左下第二大、小臼齒發炎化膿至後續產生牙尖周圍炎、急性牙尖周膿腫、慢性牙根尖周圍炎…等情形,究與被告林德利之醫療行為有何關聯?係被告林德利之何醫療行為所導致?均未見舉證,原告驟認上開病症與被告林德利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未足憑採。

(二)被告阮仁傑: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二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行各種醫療行為,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1日第一次就診時,被告阮仁傑即向原告說明牙齒狀況,後續拆除舊牙橋、根管治療、印齒模、重新印齒模、人工牙冠覆蓋保護、暫時黏合假牙等治療行為亦為原告所知悉,治療期間被告林德利醫師也曾提供原告意見,於同年7月28日為其固定假牙亦已告知原告,則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不足採信。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訴外人楊醫師建議原告施行拔除手術,乃醫師個人醫療措施及建議,無法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又原告有胃食道逆流及單邊咬合不正之情形,這可能是導致原告慢性牙根尖周圍炎、急性牙根尖膿腫等病症之原因,尚難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關連性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因左下第二大臼齒疼痛自105年6月1日起至7月28日止至被告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負責人為林德利,負責治療原告者為阮仁傑,除105年7月28日係由林德利為原告看診外,其餘均係阮仁傑為原告看診。另原告於9月1日因牙痛急診,且嗣陸續至楊俊明醫師診所、台中榮總、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牙科,並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犯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7號案件偵查終結,認無法證明有指訴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之醫療行為,且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兩造成立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條之1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之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由醫審會之鑑定是認,原告指訴被告之犯嫌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醫療關係,依通說所具委任關係,被告所負者應係治療方法或手段之債務,而非必須治癒之結果債務。故原告即病患不能僅因治療結果未如預期或受有醫療傷害即可謂被告醫師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尚須舉證被告醫師於實施醫療之方法或手段有何不合債務本旨之處,即須指出醫師有違背醫療常規或過失方足當之。從而,參依前述檢察官偵查案件中:

1.被告阮仁傑所稱:「我覺得鄭麗語有很多醫療的問題不是那麼瞭解,也有很多誤會,所以她跑了很多家,包括來我們這裡之前,她自述就說有去過中山,及多家牙科診所,都不信任。6月1日鄭麗語是臨時來的,她來的時候,她主要是抱怨左下及右下的疼痛,她剛剛說的右下大臼齒囊腫,必須拔掉再種下去,這是牙齒再植術,這健保有,也可以申報,手術成功率比較低,只有2到3成,但是不代表沒有成功過,因為如果我不這樣子做的話,這顆牙齒就要拔掉,拔掉就要植牙,或是做活動假牙,植牙1顆的費用是6至10萬元,如果這顆牙齒我們再植術成功的話,只需要做1顆牙套,費用大約是7千至1萬元左右,我們當然是儘可能幫病人節省經濟上的負擔,但是相對來說也會有一定的風險,因為成功率只有2至3成而已。鄭麗語第1次來,我們就有針對她的狀況做解釋,應該有講了半小時左右,我想鄭麗語她從做筆錄至今,她都還沒有瞭解她有咬合方面的問題,因為她右下是完全無法咬合的,只靠左下的舊有牙橋在咬合,一般我們左邊下面有2顆大臼齒,2顆小臼齒,而她只有1顆大臼齒跟1顆小臼齒,而且都有蛀牙,6月1日當天我就有跟鄭麗語說她右下的問題及咬合方面要重建的方式,要嘛植牙,要嘛做活動假牙,可是她只想處理左下的問題,我想因為我們左邊的設計,一定會牽扯到右邊,如果是活動的部分的話,所以我一定有跟鄭麗語討論這部分的問題,就6月1日當天,我是把鄭麗語舊有的有蛀牙的牙橋拆掉,然後當天也有做臨時牙套,因為鄭麗語的蛀牙,已經蛀到神經了,所以當天我們有投藥在裡面,因為從鄭麗語進來,大約是下午3點多,到她拆完假牙,已經是下午5點多了,X光片上也都有時間,其實鄭麗語在這個狀態下,躺在椅子上2個多小時,是在緊張有壓力又疼痛的狀態下,我當天有請診所內的另外一名醫師幫我處理原本預約我看診的患者,大概是這樣。6月7日的部分,鄭麗語進來後,我有再跟她提示咬合方面重建的問題,我也有問她有沒有痛,她說左下已經不會痛了,只是無法咬合,因為她說我的臨時牙套做的太低,我是因為不想讓臨時牙套受力,這樣子我無法去判斷是咬合造成的疼痛,還是根管造成的疼痛,鄭麗語既然已經不痛了,我就直接針對大臼齒做根管治療,因為麻藥是一針打下去,左邊下面的下巴、牙齒都會麻掉,所以當天有把大臼齒做根管治療了,小臼齒的部分,因為也已經蛀到神經了,而考慮不想讓病患再挨一次麻藥,所以就把小臼齒也做了根管治療,做完之後,我們有把臨時牙套再黏上去。6月15日的部分,她回來時,我們發現臨時牙套有點鬆脫,牙肉也有點紅腫,所以當天我把臨時牙套拿掉以後,發現小臼齒有點污染,所以針對小臼齒,又重新處理過根管的部分,因為臨時牙套鬆脫的關係,牙肉有點長到牙齒上面,所以又針對牙肉做修除的動作。6月22日的部分,一般人會有2顆小臼齒,但是鄭麗語只有1顆小臼齒,因為她之前也有戴過假牙,所以那顆是第1小臼齒還是第2小臼齒,這是很難判定的事情,但是空間的部分,我們寫的是『4X7』,所以是3顆連在一起的牙橋,我們釘子是客製化的,所以是印模,給師傅去製作,所以6月22日上面我寫的是『POSTIMPRESSION』,就是印釘子模的意思。」、「我接著陳述6月29日的部分,我們當天是把釘子從技工師傅手上拿回來後再黏上去,針對這2顆牙齒做修形並再印模;7月6日鄭麗語回來,因為鄭麗語右下咬合不建全的關係,所以她咬模的時候,咬合沒有很正確,導致技工做出來的假牙咬合不密合,所以我們請技工師傅再重新製作,這部分我們都沒有再另外收費。7月13日的部分,鄭麗語抱怨說有悶痛,我們當天有幫她拍X光,當天有敲擊牙齒,因為X光上看不出明顯異狀或是有陰影,臨床上面也沒有看到明顯的異狀,所以我們就對牙齒週圍的牙周做清洗,建議再觀察。事實上,根據文獻記載,根管治療之後的牙齒,感覺一定會跟原本的牙齒有不同,文獻記載若X光片無異狀,但是病人還是有不悅的感覺,只需再觀察,因為根管的成敗與否,不是靠1張X光片來判斷的,7月13日當天,我們也有再試戴假牙,因為鄭麗語右邊缺牙,她咬合還是沒有咬的很好,導致我們假牙瓷粉的部分修到可以看到金屬。我另外補充一下,我們假牙的部分,外面是1層白色的瓷粉,裡面是金屬的部分,我們主要是靠那層金屬,才會夠堅硬且紮實,而外面瓷粉的部分是為了美觀而去燒瓷,因為空間不夠,造成金屬部分外露,其實咬合是可以直接咬在金屬上面的,並非鄭麗語所稱的蛀牙,是美觀方面鄭麗語不能接受。既然鄭麗語在美觀方面不能接受,我們就是再把牙齒修到這個厚度,再去做燒瓷的部分,所以當天有再修形,然後再次印模,這部分我們也沒有再收費用。鄭麗語有提到打斜的部分,我不懂她所指何意,因為我們不會故意把牙齒打斜,我可以想像的,大概就是那條溝溝,因為這樣子才能夠防止牙齒旋轉。鄭麗語還說她會痛,我們完全沒有辦法處理,這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應。7月20日及7月27日的部分,7月20日我們在病歷上記載『4X7』,有X代表這是3顆牙在一起的牙橋,RETRY的意思是因為她咬合已經很多次不準了,技工師傅想要先試金屬的部分,沒有問題再來燒瓷,不是鄭麗語稱的重新治療,因為如果是重新治療,不會有X。X指的就是缺牙,如果缺牙,要怎麼重新再做根管治療?7月27日的時候,假牙回來,咬合也OK,但是鄭麗語還抱怨不舒服,所以我們是用臨時黏劑先黏著,再觀察,等於是說治療還沒有整個完成。當天因為洗牙時間到了,我們就直接幫鄭麗語做全口的清洗,牙菌斑顯示劑的部分,我們的助理如果知道我們可以申請91014,都會遞紅藥水,也就是牙菌斑顯示劑給我們,我們也建議她要儘快處理她右邊牙齒的部分,還有咬合重建的部分,後面的部分是林德利進行治療的,這我就不回應了。」等語。

2.被告林德利所稱:「105年6月1日是鄭麗語由阮仁傑醫師先主治,阮仁傑有問題,才會提出討論,她第1次來主要的問題就是左側下顎後牙在疼痛,所以當然就這個問題來處理。阮仁傑是專業的主治醫師,他任職牙醫很多年了,對於病患的治療,係獨立醫療行為,並不需要協助,也不須要遵從我的指示,醫師間對於病患有問相關的問題,會互相討論合適的治療方式,討論之後,仍是由其主治醫師做自主判定,就個案病患進行最妥切的醫療,鄭麗語第1次來,我們會照全口X光,做為全口的診斷。鄭麗語剛剛有講到,她右下大臼齒的部份,並非由我們治療,我們只是給予建議,不是她講的拔掉,是拔出塞藥,再把原有牙齒植入,並非植牙,我有18年的追蹤案例,也都有成功,我想關於這部分,有些都是患者以自己的醫學常識,對於醫療的誤解。剛剛鄭麗語講的很多事情,主要都是由阮仁傑醫師來治療,這些治療,講的都是我們醫療常規,也都符合醫學的治療,有很多就像我說的,以患者的認知,對醫療產生的誤解。」、「在105年7月28日,鄭麗語來的主要原因是假牙脫落,7月28日阮仁傑休診,由我替她主治,因為鄭麗語主要是單側咬合,另外一邊缺牙,沒有咬合功能,所以以醫學的考量,需以固定黏合的方式,給予患者咬合功能,若以暫時黏合的話,有可能會致使假牙掉落,使患者誤吞,造成更大的問題,永久性的黏合,是可以拆除的,並不會造成病患牙齦、牙齒的疾病或傷害。其實這個案例,我給鄭麗語一些意見,其實醫生都是希望能夠做出最好的治療,她在92年6月間有至我們診所治療牙齒的問題,跟這次她左下的治療模式是一樣的,為何她一直都沒有什麼問題,其實最主要她有潛在性的疾病問題(胃食道逆流)。由文獻證明,胃食道逆流才會引起牙痛及胸悶。另外,鄭麗語單側咬合也會造成她術後牙齒的不舒服,從這1年以來,她一直在接受牙科的治療,建議她應當從潛在性疾病方面治療,還有建立好咬合功能。9月1日鄭麗語去掛急診,到10月18日榮總拆除左側下顎的牙齒,如果像鄭麗語所提,9月1日她休克,其實是牙痛,為何中國附設醫院沒有會診她的牙科做處置,一直拖到10月18日,才有所治療,這期間,不是就像鄭麗語自己認為的處於休克的狀態嗎?」等語。、「鄭麗語有提到7月20日、27日我們有要排定植牙,是鄭麗語一來就說要舒眠植牙,但是我們診所根本就沒有這方面的服務,所以我們根本就沒有跟她說要植牙,因此鄭麗語說我們排定7月20日、27日要植牙,這是沒有的事情。還有鄭麗語稱我們費用的部分會記載在病歷的第1張,沒有什麼擦掉,她當天來,病歷我就影印給她了,我根本就沒有跟她講要植牙,我只是建議而已。」等語。

3.與檢察官彙整兩造認應鑑定事項,將相關筆錄及調得之病歷資料檢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列如下述:⑴委託鑑定事項:「阮仁傑醫師於105年6月1日曾對病患鄭麗

語照全口X光片,就該全口X光片可否判定鄭麗語有全口牙周炎?又可否判斷鄭麗語的左下第2大臼齒、左下第1小臼齒有蛀牙情形?」;鑑定意見:「全口牙周炎,需合併臨床檢視牙周囊袋深度及牙周等情況,合併X光影像檢視,方能判定,本案僅憑105年6月1日阮醫師為病人所進行全口X光片之影像,無法判定病人有全口牙周炎。臨床上,判定有無蛀牙之情形,除臨床檢視以探針進行探測外,合併X光影像,如根尖片或咬翼片檢視,方能判定,就6月1日全口X光片之影像,無法判定其左下第2大臼齒或左下第1小臼齒有蛀牙情形。」。

⑵委託鑑定事項:「阮仁傑醫師於105年6月1日針對鄭麗語反

映左下齒部疼痛,經檢查發現鄭麗語的左下第2大臼齒、左下第1小臼齒蛀牙,乃拆除舊牙橋及投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左下第2大臼齒(﹟37)、左下第1小臼齒(﹟34)等牙橋蓋覆情形,依醫療常規,為判定牙橋蓋覆之牙齒是否有蛀牙引起發炎或疼痛,醫師會拆除舊牙橋後評估牙齒狀態,並依牙齒狀況,進行牙體復形或齒髓治療等後續處理。105年6月1日阮醫師針對病人主訴左下齒部疼痛,經檢查發現病人左下第2大臼齒(﹟37)、左下第1小臼齒(﹟34)蛀牙,乃拆除舊牙橋及投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⑶委託鑑定事項:「阮仁傑醫師於105年6月7日針對鄭麗語的

左下第2大臼齒及左下第1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同年6月15日,拿掉鄭麗語的臨時牙套後,發現上開小臼齒有點污染,再重新處理根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臨床上,進行根管治療之牙齒,需量測其根管操作長度、根管清潔修形及根管封填,故本案105年6月7日阮醫師針對病人之左下第2大臼齒(﹟37)、左下第1小臼齒(﹟34)進行根管治療;其後續於6月15日移除病人臨時牙冠後,發現上開小臼齒有輕度污染,再重新處理根管,屬於上述根管清潔部分,符合醫療常規。」。

⑷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於105年7月13日就診時,曾經反應

根管治療的牙齒悶痛,當日並有拍攝左下第2大臼齒X光片,可否根據該X光片明確判斷疼痛原因?若可,原因為何?」;鑑定意見:「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曾經反應根管治療的牙齒悶痛』,其疼痛原因非常複雜,需合併臨床上口腔檢查及X光檢查等綜合評估,始能確定疼痛之原因。105年7月13日病人就診時,曾主訴根管治療之牙齒悶痛,阮醫師發現係第2大臼齒(﹟37)急性牙周炎合併膿瘍,因而進行下顎第2大臼齒(﹟37)深部洗牙與牙根整平術,當日並有拍攝左下第2大臼齒(﹟37)X光檢查,但並無法依該X光片之影像明確判斷疼痛原因。」。

⑸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表示牙齒疼痛,該疼痛感是否可能

因牙齒單側咬合,肌肉過度使用所引起轉移性之疼痛感?亦或因罹患胃食道逆流所引起之痛疼感,而非必然是牙痛所引起?」;鑑定意見:「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各種『牙齒疼痛』,其疼痛原因非常複雜,需合併臨床上病史敘述、身體診察及X光等影像學等之綜合評估始能確定疼痛原因,病人若主訴牙齒疼痛,該疼痛感或有可能因牙齒單側咬合,肌肉過度使用所引起轉移性之疼痛感,抑或可能因罹患胃食道逆流所引起之疼痛感,惟本案依所附卷證資料,因缺乏臨床上相關身體診察及病史敘述,故無從判斷疼痛感之確實原因,自亦無法認定必然是由牙痛所引起。」。

⑹委託鑑定事項:「阮仁傑醫師為上開根管治療後,鄭麗語於

105年7月13日及27日回診時,皆有反應根管治療的牙齒出現悶痛、不舒服,但是阮仁傑醫師根據X光片及臨床上無明顯症狀,仍然於105年7月27日暫時黏合牙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臨床上,基於維持咬合功能及保護接受根管治療之牙齒,避免牙齒斷裂,會將牙齒以臨時牙冠覆蓋保護,並以暫時黏著劑固定,以利後續觀察追蹤調整,本案105年7月13日及7月27日病人回診時,主訴根管治療之牙齒出現悶痛及不適,阮醫師依X光檢查結果及臨床上無明顯徵象,於7月27日暫時黏合牙橋,以利後續觀察追蹤調整,符合醫療常規。」。

⑺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右側下顎缺第1、2大臼齒46、47(

即牙齒編號),且右側下顎假牙被其他院所拆除,無裝置任何假牙,僅靠左側下顎3顆由阮仁傑醫師製作之假牙(左側缺第2小臼齒35和第1大臼齒36)提供咬合功能,此為單側咬合模式。因105年7月27日阮仁傑醫師係以暫時黏著劑黏合假牙,鄭麗語於105年7月28日因假牙鬆脫掉落而回診,林德利醫師慮及病患係單側咬合,且假牙若再掉落會有吞食危險,因而以永久性黏著劑固定假牙,以提供咬合功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臨床上,基於維持咬合功能及保護接受根管治療之牙齒,避免牙齒斷裂,會將牙齒以臨時牙冠覆蓋保護,並以暫時黏著劑固定,以利後續觀察追蹤調整,本案105年7月13日及7月27日病人回診時,主訴根管治療之牙齒出現悶痛及不適,醫師一般會以暫時黏著劑黏合假牙,以供後續評估及調整;惟若有特殊情況考量,亦須符合尊重病人自主、不傷害等原則。林醫師若慮及病人係單側咬合等特殊情況,且假牙若再掉落會有吞食危險,因而以永久性黏著劑固定假牙,以提供咬合功能,尚符合醫療常規。」。

⑻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曾接受上開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

但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6年6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就鄭麗語於105年9月2日至臺中榮總一般牙科複診之診斷,卻記載:『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左下第二大臼齒;急性根尖膿腫,左下第二大臼齒』,復記載鄭麗語因:『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3日至一般牙科複診。則該臺中榮總之診斷結果,與鄭麗語在德利聯合牙醫診所接受之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則德利聯合牙醫診所為鄭麗語進行根管治療、牙橋裝設有無疏失?」;鑑定意見:「本案病人因為缺少下顎左側一顆小臼齒,導致其牙位註記表示在德利牙醫及中榮表達有所不同,其中德利牙醫之左下第一小臼齒(﹟34),此即為中榮左下第二小臼齒(﹟35),經檢視德利牙醫完成牙柱時X光之影像,與中榮於105年9月1日開始進行治療時所拍攝X光之影像,其牙柱及充填型態一致,中榮之診斷結果,與病人於德利牙醫接受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有因果關係。惟就目前現有之佐證資料,前述案情概要中,病人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35),於10月25日中榮完成根管治療後,12月26日11:38亦因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35)嚴重疼痛,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當時疼痛指數為8分,除心博過快達114次/分,呼吸略快20次/分,經醫師治療處置,所謂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應已獲控制,但病人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35)仍有症狀,甚至再次因劇烈疼痛而至急診室就診;蓋疼痛原因非常複雜,需合併臨床上病史敘述、口腔檢查及X光等影像學等之綜合評估,始能確定疼痛原因,而其治療方式亦非常多元。林醫師及阮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目前所附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德利牙醫為病人進行根管治療、牙橋裝設等有疏失。」。

⑼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在德利聯合牙醫診所裝設之牙橋,

之後於臺中榮總進行拆除,則拆除該牙橋之結果,與鄭麗語在德利聯合牙醫診所接受之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有無因果關係?若有,上開根管治療、牙橋裝設有無疏失?」;鑑定意見:「中榮醫師進行拆除牙橋之結果,與病人至德利牙醫接受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有因果關係,且疼痛原因非常複雜,如前述,需合併臨床上病史敘述、口腔檢查及X光等影像學等之綜合評估,始能確定疼痛之原因,而其治療非常多元。林醫師及阮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尚不足以認定德利牙醫為病人進行根管治療、牙橋裝設有疏失。

」。

⑽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主張伊於接受德利聯合牙醫診所之

上開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後,有『口水倒積下顎、全口口臭、整個齒槽骨被吸收呈現黑影而引發全口牙周炎、全口細菌感染或全口牙齒痛』之病症,則根據卷內資料,可否認定鄭麗語確有前述全部或一部病症?若有,是否必然係上開根管治療、牙橋裝設(含以黏著劑黏著)所引起?」;鑑定意見:「就現有卷內資料所附影像資料及病歷紀錄,因缺乏相關口腔檢查發現及檢驗室檢查(如細菌培養等),並無法認定上開根管治療及牙橋裝設後,是否有『口水倒積下顎、全口口臭、整個齒槽骨被吸收呈現黑影而引發全口牙周炎、全口細菌感染或全口牙齒痛』之病症。」。

(11)委託鑑定事項:「鄭麗語於105年9月1日尚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雖記載病名為牙痛後引起之胸痛、食道逆流,但牙痛是否會引發胸痛、食道逆流?」;鑑定意見:「就牙痛、胸痛及食道逆流間之因果關係而言,一般常見為冠心症或食道逆流可能表現出牙痛症狀;若劇烈牙齒疼痛,誘發高血壓或增加心血管系統之負荷,產生心悸等,是有可能產生胸痛等不適症狀,惟不致產生食道逆流。」。

則被告所稱如上,合於其病歷之記載,且無據可認被告治療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醫療常規。

3、承上,原告復質疑醫審會於前述檢察官委託鑑定事項第11項,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鑑定牙痛是否會引發胸痛、食道逆流?係相衝突一節,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所載診斷病名「牙痛後引起之胸痛、食道回流」其意為何?是否指因牙痛而致生胸痛、食道回流,此部分是否有醫學根據或文獻可檢附供參。係受覆在卷(卷一第210頁)略以,「病人(即原告)於105年9月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先牙痛再引起胸口不舒服,另有胃食道逆流症狀。相關病症歉難檢附相關醫學根據或文獻供參」等內容。足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僅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記載,且乏相關醫學根據或文獻可供參考,則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如上自無不可採取之理。又細繹原告105年9月1日於前述急診後另至楊俊明牙醫診所之相關看診情形,亦據該診所覆函在卷(卷一第197頁)略以,「病人(即原告)由友人推薦來本診所,且剛完成不久之假牙即已疼痛,按一般建議回原診所設法再處置,是責任依歸之建議,但病人因友人之信心推薦想在本診所處理。但由X光看見已打雙牙釘,完全取出再治療之困難性太高,風險太大,因必須破壞牙齒5分之4以上結構才有基本之可能機會,但即便如此假牙結構也已不足,用不了多久必再出問題。所以才回覆病人想在本診所處置之建議為拔牙……。病人從未在本診所要求或煩請本診所拔牙之事,病人在聽本診所之建議後,遂行離開,本人亦不知病人之後續處置在那裡或處理什麼。」等內容。與當日晚間原告續至台中榮總急診,就相關情形,除於偵查中調查之資料外,並經兩造梳理再經本院函詢覆函在卷(卷一第195頁)略以,「根據門診記載及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人(即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下顎左、右側臼齒區牙齒疼痛,併有牙齦疼痛症狀。建議並安排於105年9月2日至本院口腔醫學部門診接受口腔及放射線檢查,發現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間有贗復牙冠,並已於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處理。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同樣已於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處理。基於病人之臨床症狀嚴重程度及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臆測為根管治療併有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併有疑似急性牙根尖膿腫等診斷。因此建議拆除左側固定贗復牙冠後,重新接受根管治療。安排病人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於門診完成五次根管治療處理。(問1.當時係依據何種情形判定病患有根管治療併有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併有疑似急性牙根尖膿腫?病患產生前開病症原因為何?2.建議拆除左側固定牙冠之原因與依據為何?3.建議重新進行根管治療之原因與依據為何?4.病人依貴院所建議方式持續進行治療,病人之牙齒狀況是否即能恢復健康狀況?答:)1.基於病人之臨床症狀嚴重程度及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發現病人牙齒根管治療之修形與封填似有不完整情況,不完整治療可能會有導致根管內感染污染物無法完整清除,亦可能間接促使牙齒牙根尖周圍持續發炎,而產生牙齒疼痛併有牙齦疼痛症狀。2.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間有固定贗復牙冠,牙冠內有鑄造牙根釘柱支撐,如無法拆除固定贗復牙冠及牙根釘柱,將無法移除根管內封填內容物並重新進行根管治療之清創修形,則可能無法完全清潔根管內污染物質以恢復牙齒及牙根尖周圍組織之健康環境。3.建議重新進行根管治療之原因與依據同2.。4.病人之牙齒狀況是否能恢復健康狀況,同2.。根據門診記載及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人(即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安排於105年9月2日至本院口腔醫學部門診接受口腔及放射線檢查,發現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間有贗復牙冠,並已於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處理。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同樣已於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處理。因此建議並安排拆除左側固定贗復牙冠後,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於門診完成五次根管治療。後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於門診追蹤檢查,發現症狀改善,建議後續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間接受贗復復型治療,並建議持續追蹤檢查。(問1.當時係依據何種情形判定病患有慢性牙根尖周圍炎?係依據何種情形判定病患有不完全根管治療?係依據何種情形判定病患有急性牙根尖膿腫?產生前開病症之原因為何?

2.門診拆除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牙橋及釘柱並預約後續根管治療之原因與依據為何?3.病患依貴院所建議方式持續進行治療,病人之牙齒狀況是否即能恢復健康狀況?答:)1.基於病人105年9月2日於本院口腔醫學部門診接受口腔及放射線檢查之臨床症狀嚴重程度,及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發現病人牙齒根管之修形與封填似有不完整情況,不完整治療可能會有導致根管內感染污染物無法完整清除,亦可能間接促使牙齒牙根尖周圍持續發炎,而產生牙齒疼痛併有牙齦疼痛症狀。2.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間有固定贗復牙冠,牙冠內有鑄造牙根釘柱支撐,如無法拆除固定贗復牙冠及牙根釘柱,將無法移除根管內封填內容物並重新進行根管治療之清創修形,則可能無法完全清潔根管內污染物質以恢復牙齒及牙根尖周圍組織之健康環境。3.病人之牙齒狀況是否能恢復健康狀況,同2。等內容。本院固堪允認,105年9月1日後相關原告口腔及牙齒之治療,應與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前對原告之治療有因果關係,但依日期在後者之醫療過程及說明,則原告於楊俊明醫師指明應回診被告負責,斯時至屬回被告就診已有相當根據,且被告若未經原告回診恐不得其情失其療程完足之情況下,原告逕自以為於105年8月26日前於被告處不悅之看診經歷,未至被告處回診而另尋他醫,揆諸段首所揭醫療契約醫師係負治療方法或手段之債務,而非必須治癒之結果債務,與迄105年8月26日當時被告之治療係合於醫療常規,已經醫審會鑑定肯認如上,縱有未妥治原告之結果,但其中牽涉之人體變化繁細,容未足反推被告即有過失。意即誠如同業之醫師所言,被告應予負責,但此負責,仍應藉由原告之就診完整療程為之。原告未予被告完整療程、完整負責之機會,且迄查無據(此部分原告稱警訊、偵查筆錄內容與其所認之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請求調取製作筆錄時應同步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經本院函詢警方覆稱受理原告報案時,係照原告所述記載於筆錄,且受理報案時並無錄音、錄影等語;及原告檢視本院調取之偵查中錄音、錄影資料,雖質疑為何音檔受損,請求再予調查,惟證據已然如此,原告亦未指出有何筆錄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之處。至原告所指被告有於病歷不實填載一節,亦經檢察官核認無據證明犯罪,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此未完整之療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處,自未足以原告於另尋他醫就診時所認被告所為有未達其期待之醫療結果之客觀事實即屬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或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其他權利之證明。

4、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周紅玉為證,但欲證事實係105年9月1日原告與周紅玉之對話,此部分非周紅玉親自見聞被告所為,周紅玉亦非牙科專業之人,故本院核認並無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就已經醫審會鑑定之事項,固又具狀假設及提問要求與牙橋是否亦有瑕疵再送鑑定,惟經本院審酌,係與判決結果無涉,亦認無再送鑑定之須。此外,本院依原告所請調得台中榮總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2月8日相關原告之病歷等資料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得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等,並亦調得健保局相關原告之就診申報紀錄等,固可證明原告有就診之事實,但本院既認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過失之行為如上,此部分自無據認屬有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證。

綜上,兩造之醫療契約,所具委任關係,係被告於治療之方法與手段負有債務,並非被告係負必須治癒之結果債務。從而,被告前述至105年8月間尚未完整之療程,所為至黏合固定假牙觀察之行為既經醫審會鑑定均合於醫療常規。則原告於觀察中,已經他醫師建議至被告回診負責,殆因先前不悅之看診經歷,未至被告處回診,令被告無從負責補足。原告逕另尋他醫,而以具因果關係之持續治療,指他醫之部分係屬被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尚難採認有理,爰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