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水溝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陳金綉
謝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被 告 鄭陳罔市
楊秋蘭
楊琇惠
楊豐源
楊琇雯
楊蕎瑀
楊而龍
楊順明
楊鳳玉
陳曾阿蝦
陳世民
陳世國
陳世男
楊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陳罔市、楊秋蘭、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蕎瑀、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陳曾阿蝦、陳世民、楊順龍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角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遭訴外人陳文進(即被告陳曾阿蝦之夫,被告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之父)未經被繼承人陳角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己之名下,再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國,因系爭房地實屬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嗣原告已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被告陳世國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民、陳世男應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系爭房地已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被繼承人陳角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被告楊秋蘭、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蕎瑀、楊順明、楊鳳玉、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陳世民願意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其等同意不受分配及補償,有其等書寫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楊而龍、楊順龍各按59/72、3/72、3/72、3/72、2/72、2/7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系爭房地現由陳文進之子即被告陳世國占有,故分歸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各按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應補償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因被告陳世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同意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不受分配及補償,故原告亦同意拋棄向其請求系爭房地補償金之權利)。再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因已由原告領取,故原告應按各該被告應繼分比例給付金額予各該被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已由訴外人陳文進於生前領取,被告陳世國並主張該筆金額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26,104元,惟被告陳世國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諸多無記載日期且為自行手抄列計、非由禮儀社出具,部分發票未記載品項、收據未蓋有禮儀社發票章,均應予從喪葬費剔除,另關於被繼承人陳角生前之醫療費、特別護士費等費用,非屬遺產管理費用,僅係先行支出各該費用,此部分僅得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之其他繼承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尚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自不得由遺產支付,原告為免兩造紛爭不斷,就其中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不爭執,故此筆存款扣除5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外人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應分配之金額。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世男部分: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主張同原告。其無意願分得系爭房地,其願意接受價金補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款項,遭原告之妻領走,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支出用於祖先撿骨、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用,原告均未幫忙處理。
㈡被告陳世國部分: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
,主張與原告、被告楊順龍、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陳曾阿蝦同意其就此部分按應繼分得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世國取得,亦有被告陳曾阿蝦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又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陳世國使用,應分歸被告陳世國取得,但被告陳世國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陳曾阿蝦、謝陳月雲、陳世民均同意其等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得取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世國取得,且其等不接受價金補償。再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陳世國與父親陳文進所提領,作為支出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用70幾萬元及祖先撿骨進塔費用。父親陳文進有從其中各拿6萬元給其姊妹即被告陳金綉、被告謝陳月雲、被告鄭陳罔市、楊陳盞(已歿)。
㈢被告陳世民部分: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已簽立同意書。其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陳世國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不接受價金補償。
㈣被告陳曾阿蝦部分: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同被告陳世國,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同意不接受價金補償。
㈤被告謝陳月雲部分: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方割方
法,意見同被告陳世國,且同意不接受價金補償。其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意見同原告,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同意不接受價金補償,另其有從大哥陳文進收受6萬元。
㈥被告陳金綉部分:其大哥陳文進表示被繼承人陳角還有存些
錢,其與被告謝陳月雲、被告鄭陳罔市、姐姐楊陳盞有回來幫忙被繼承人陳角的喪事,他給我們每人6萬元。
㈦被告鄭陳罔市部分:其大哥陳文進在被繼承人陳角過世後,
有拿給被告陳金綉、被告謝陳月雲、被告鄭陳罔市、姐姐楊陳盞每人各6萬元。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角於9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長子陳文進(於97年11月26日歿,應繼分為1/6,其次女陳春蘭拋棄繼承)之妻即被告陳曾阿蝦、長男即被告陳世民、次男即被告陳世國、三男即被告陳世男(每人應繼分各為1/24);2.四子即原告陳水溝(應繼分為1/6);3.次女楊陳盞(於98年2月17日歿,應繼分為1/6)之①長女即被告楊秋蘭(應繼分為1/36);②三女即被告楊鳳玉(應繼分為1/36);③長男即楊登智(於94年3月21日歿)之長女即被告楊琇惠、長子即被告楊豐源、次女即被告楊琇雯、三女即被告楊蕎瑀(每人應繼分各為1/144);④次男即被告楊順龍(應繼分為1/36);⑤三男即被告楊而龍(應繼分為1/36);⑥四男即被告楊順明(應繼分為1/36);4.養女即被告陳金綉(應繼分為1/6);5.三女即被告謝陳月雲(應繼分為1/6);6.四女即被告鄭陳罔市(應繼分為1/6)等情,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又本件除繼承人陳春蘭拋棄繼承外,查無各該死亡者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稿影本2份、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3份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陈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即編號3、4所示之房地於92年4月17日遭訴外人陳文進(即被告陳曾阿蝦之夫,被告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之父)未經被繼承人陳角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己之名下,再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國,因系爭房地實屬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嗣原告已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被告陳世國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民、陳世男應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系爭房地已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判決、遺產稅案件更正聲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角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被告陳世國主張其與父親陳文進提領1,730,81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及祖先撿骨進塔之費用(詳如附件一、二),訴外人陳文進並將其中24萬元,交付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楊陳盞、鄭陳罔市每人各6萬元乙節,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647頁),原告則抗辯:被告陳世國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諸多無記載日期且為自行手抄列計、非由禮儀社出具,部分發票未記載品項、收據未蓋有禮儀社發票章,均應予從喪葬費剔除,另關於被繼承人陳角生前之醫療費、特別護士費等費用,非屬遺產管理費用,僅係先行支出各該費用,此部分僅得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之其他繼承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尚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自不得由遺產支付,原告僅同意在50萬元之範圍內列計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明禮儀社工作,我以
前有處理被繼承人陳角的喪事,陳角的喪事是陳世國、陳世男的父親支付的,和東里估價單51,150元(編號8)是我太太寫的,NO.0552單據600元(編號32其中600元部分)是我們開立的,其他陳世國提出的單據都不是我們開立的等語,到庭之原告、被告陳世國、陳世男、陳金綉、鄭陳罔市就該證述並無意見,堪認被繼承人陳角之喪事係被告陳世國之父親負責,被告陳世國所提出編號8之估價單51,150元、編號32之單據其中600元,確屬被繼承人陳角之長子陳文進為處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費用。
2.被告陳世國於本院固提出被繼承人陳角喪事及歷代祖先撿骨、進塔之費用明細及單據(詳見附件一、二所示),惟原告僅同意在50萬元之範圍內認列,並以前詞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①附件一編號8、12、14、16、21、22、24、25、27、28、30
、32(其中600元部分)、35、39、40、41、44、46、47部分,共計192,460元,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金綉、鄭陳罔市、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所不爭執,堪認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②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之診斷書費、救護車費、診察費、特
別護士費,並非處理被繼承人陳角殯葬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③附件一編號10、11、13、23、33、34、36、37、38、42、4
3、45部分,共計304,305元,觀諸各該單據之外觀均係影印自作業簿,頁碼註記第1、3、5、7至14頁(僅一張未編頁碼),日期係註記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2日不等,內容均與辦理喪事之品項及支出有關。衡情依我國傳統習俗辦理喪事,喪家應注意之細節極為繁雜,其統一將相關支出記帳在簿冊上、亦常所見,是被告陳世國所提出手寫記帳影本部分,應屬可採,堪認係被辦理被繼承人陳角殯葬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⓸附件一編號32之9,545元估價單部分,其上記載之日期為
「農曆12月10日」(應為國曆93年1月1日),所記載之品名庫錢、墓紙等確與辦理喪事有關,足認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⑤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返主、辦桌等費用共計97,790元,編號
17所示之頭壇法事、尾壇法事、腳尾經等費用共計63,800元,衡情均係民間喪禮上普遍之儀式,係為往生者所為,可認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⑥附件一編號6、7所示統一發票上無明確之品項記載;編號1
5(長壽、黃酒、米酒等費用)、17(中肉、排骨共計400元部分)、18(雞、鴨等費用,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2月10日、11日)、19(酥餅、黃酒、米酒等)、26(豬頭、肉等費用)、31(茶葉費用)、48(其中7,536元估價單部分為統一麵筋、鹽、白糖、味正味素、黑松汽油、北斗花生油、味味排骨包、蝦味先組合包、三好米、味全味素等費用,其中580元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2年12月11日)之品項客觀上難以認與辦理喪事有直接相關,且有部分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至11日,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角死亡之前,是均難以認定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⑦觀諸被告陳世國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角及歷代祖先之撿骨
、進塔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41頁、附件二),僅103年1月3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第二靈安堂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所記載之29,000元(使用者陳角之個人式骨灰位26,000元、管理維護費3,000元)與被繼承人陳角有關,應係被告陳世國所述之被繼承人陳角撿骨進塔費用,可認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至其餘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第二靈安堂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使用者係被繼承人陳角以外之祖先陳黃燕、陳祖媽、陳明、陳氏李婦、吳梅等人,其餘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未記載日期,有部分記載之日期為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5日,均難認定與103年1月3日被繼承人陳角進塔、撿骨之費用有關,自不得認定係辦理被繼承人陳角喪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⑧綜合上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訴外人陳文進為辦理被繼承
人陳角死亡喪事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應為696,900元(計算式:192,460元+304,305元+9,545元+97,790元+63,800+29,000元=696,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陳角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秋蘭、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蕎瑀、楊順明、楊鳳玉、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陳世民願意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按應繼分得取得之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其等不受分配及補償,有其等書寫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楊而龍、楊順龍各按59/72、3/72、3/72、3/72、2/72、2/7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被告陳世國則主張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順龍、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陳曾阿蝦同意其就此部分按應繼分得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陳世國取得,亦有被告陳曾阿蝦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再被告陳世男、陳世民、謝陳月雲、陳金綉、鄭陳罔市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訴外
人陳文進之子即被告陳世國占有,故分歸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各按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應補償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因被告陳世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同意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不受分配及補償,故原告亦同意拋棄向其請求系爭房地補償金之權利)。又被告陳世國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陳世國使用,應由被告陳世國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陳曾阿蝦、謝陳月雲、陳世民均同意其等按應繼分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世國取得,且其等不接受價金補償。再被告陳金綉、鄭陳罔市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謝陳月雲、陳曾阿蝦、陳世民均同意將其等按應繼分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分由被告陳世國取得,且均同意不接受價金補償。被告陳世男則主張其無意願分得系爭房地,其願意接受價金補償。爰審酌上情就系爭房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陳世國應依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金綉、鄭陳罔市、楊秋蘭、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蕎瑀、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陳世男、楊順隆,計算方式詳附表三)。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1,338,534元由原告領取中,目前該
帳戶餘額為655元,遺產共計1,339,189元(計算式:1,338,534元+655元=1,339,189元),原告應就1,339,189元按各該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給付金額予各該被告,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計算方式詳附表三)。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1,730,810元由被繼承人陳角之長子
陳文進領取,目前該帳戶餘額為4元,優先扣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後,訴外人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陳世民應就餘額,按各該原告、其他被告之應繼分給付各該原被告,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計算方式詳附表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角之遺產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57.0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被告陳世國、陳世男、楊而龍、楊順龍各按59/72、6/72、3/72、2/72、2/7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44.81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14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陳世國 取得,被告陳世 國應補償原告、被告陳金綉、鄭 ⒋ 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 191.52平方公尺 全部 陳罔市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405,333元;補償被告陳世男351,333元;補 償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234,222元;補償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58,556元。 ⒌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1,338,53 4元(已由原告領取,目前餘 額 655元) 該帳戶餘額655元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提領保管之1,338,534元,分歸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23,198元;分歸被告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國、陳世民每人各55,800元;分歸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37,200元;分歸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9,3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23,198元;給付被告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國、陳世民每人各55,800元;給付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37,200元;給付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9,300元。 ⒍ 彰化縣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號) 1,730,810元(由 被繼承人 陳角之長 子陳文進 領取,目 前該帳戶 餘額4元 ) 該帳戶餘額4元分歸被告陳世國取得,訴外人陳文進(繼承人為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提領保管之餘額793,910元(已扣除喪葬費696,900元、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訴外人楊陳盞每人各領取之6萬元),分歸原告、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取得172,319元、112,319元、112,319元、112,319元;分歸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取得18,720元;分歸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取得4,680元,所餘款項172,314元分歸訴外人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各取得43,075元、43,079元、43,080元、43,080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8,080元、28,080元、28,080元、28,079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3,080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4,680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1,170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水溝 1/6 2 陳曾阿蝦 1/24 3 陳世民 1/24 4 陳世國 1/24 5 陳世男 1/24 6 楊秋蘭 1/36 7 楊琇惠 1/144 8 楊豐源 1/144 9 楊琇雯 1/144 10 楊喬瑀 1/144 11 楊順龍 1/36 12 楊而龍 1/36 13 楊順明 1/36 14 楊鳳玉 1/36 15 陳金綉 1/6 16 謝陳月雲 1/6 17 鄭陳罔市 1/6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3、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補償價金計算方式:
系爭房地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其市價合計8,432,00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陳世國取得系爭房地,其應補償原告、被告陳金綉、鄭陳罔市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405,333元(計算式:8,432,000元×1/6=1,405,333元,元以下4捨5入);補償被告陳世男351,333元(計算式:8,432,000元×1/24=351,333元,元以下4捨5入);補償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234,222元(計算式:8,432,000元×1/36=234,222元,元以下4捨5入);補償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58,556元(計算式:8,432,000元×1/144=58,556元,元以下4捨5入)。
二、附表一編號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
該部分存款1,338,534元由原告領取保管中,加計該帳戶目前餘額655元(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遺產共計1,339,189元(計算式:1,338,534元+655元=1,339,189元)。爰將該帳戶餘額655元分歸原告取得,至原告提領保管之1,338,534元,其中分歸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23,198元(計算式:1,339,189元×1/6=223,198元,元以下4捨5入);分歸被告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國、陳世民每人各55,800元(計算式:1,339,189元×1/24=55,800元,元以下4捨5入);分歸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37,200元(計算式:1,339,189元×1/36=37,200元,元以下4捨5入);分歸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9,300元(計算式:1,339,189元×1/144=9,300元,元以下4捨5入),所餘款項222,540元(計算式:1,338,534元-223,198元×3-55,800元×4-37,200元×5-9,300元×4=222,540元)分歸原告。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23,198元;給付被告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國、陳世民每人各55,800元;給付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37,200元;給付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9,300元。
三、附表一編號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
該部分存款1,730,810元由被繼承人陳角之長子陳文進領取,加計該帳戶目前餘額為4元(有該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遺產共計1,730,814元(計算式:1,730,810元+4元=1,730,814元),優先扣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角之喪葬費696,900元,餘款為1,033,914元(計算式:1,730,814元-696,900元=1,033,914元),爰將該帳戶餘額4元分歸被告陳世國取得,至訴外人陳文進提領保管之餘額1,033,914元,其中分歸原告、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172,319元(計算式:1,033,914元×1/6=172,319元,但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先前已自訴外人陳文進各領取6萬元,業經被告陳世國、陳金綉、鄭陳罔市、謝陳月雲陳述在卷,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每人僅分歸112,319元(計算式:172,319元-60,000元=112,319元);分歸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28,720元(計算式:1,033,914元×1/36=28,720元,元以下4捨5入);分歸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7,180元(計算式:1,033,914元×1/144=7,180元,元以下4捨5入),所餘款項172,318元(計算式:1,033,914元-172,319元×4-28,720元×5-7,180元×4=172,318元)分歸訴外人陳文進之繼承人。但因被繼承人陳角之次女楊晨盞生前已自訴外人陳文進領取6萬元,業經被告陳世國、陳金綉、鄭陳罔市、謝陳月雲陳述在卷,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僅分歸各18,720元(計算式:28,720元-60,000元÷6=18,720元);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僅分歸各4,680元(計算式:7,180元-60,000元÷6÷4=4,680元)。故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陳金綉、謝陳月雲、鄭陳罔市每人各28,080元、28,080元、28,080元、28,079元(計算式:112,319元÷4=28,080元,元以下4捨5入;112,319元-28,080元×3=28,079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3,080元、43,080元、43,080元、43,079元(計算式:172,319元÷4=43,080元,元以下4捨5入;172,319元-43,080元×3=43,079元),因原告有表明不向被告陳世民請求此部分之給付,故被告陳世民無須給付原告43,079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楊秋蘭、楊順龍、楊而龍、楊順明、楊鳳玉每人各4,680元(計算式:18,720元÷4=4,680元);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每人應分別給付被告楊琇惠、楊豐源、楊琇雯、楊喬瑀每人各1,170元(計算式:4,680元÷4=1,170元)。所餘款項172,314元(計算式:1,033,914元-4元-172,319元×4-28,720元×5-7,180元×4=172,314元)分歸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陳世民各43,075元、43,079元、43,080元、43,080元【(172,314元+4元)÷4=43,080元,元以下4捨5入;(172,318元-43,080×2)÷2=43,079元;43,079元-4=43,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