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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王謝美雲

陳柏州陳柏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謝春安

謝秋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謝春安、被告謝秋安應協同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州、原告陳柏江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10移轉予原告王謝美雲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05移轉予原告陳柏州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05移轉予原告陳柏江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二、程序費用被告等負擔」。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提出同年月4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春安、被告謝秋安應協同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州、原告陳柏江就其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有如原證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春安、被告謝秋安應協同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州、原告陳柏江,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13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42%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第1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2.605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2.605%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將彰化市○○段○○○○○○○○○○號建物、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三、程序費用被告等負擔」。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其配偶謝忠男於99年7月6日已歿,原告王謝美雲、被告謝春安、謝秋安及訴外人謝翠雲本為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謝翠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謝翠雲之子即原告陳柏州、陳柏江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王謝美雲、陳柏州、陳柏江及被告謝春安、謝秋安5人。至親屬系統表中所列謝彩雲、謝偉賢、謝俊賢、謝豐田,均經法院判決確認非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子女,渠等自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原告於107年6月間即積極申辦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遺產稅核定,迄同年11月5日間才收到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並僅命遺囑執行人謝春安依限繳納,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僅被告謝春安方得繳納,原告等人依法無權繳納,亦無法逕繳納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實非不願即行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無權亦不能以繼承人身分繳納遺產稅。據此,爰聲明如後述第1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曾於93年6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以上開遺囑將名下6筆不動產分配給被告2人各2分之1,嗣於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死亡時,僅餘5筆不動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已非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核定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1萬1198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241萬7360元,另繼承人因生前贈與所需扣還者,有原告王謝美雲之350萬元、被告謝春安之457萬5742元、被告謝秋安之569萬3225元。依原告王謝美雲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而原告陳柏州、陳柏江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為16分之1,核算後,可得繼承人即原告王謝美雲之應繼分為3175萬2799.5元,特留分為1587萬6400元;原告陳柏州、陳柏江之應繼分各為1587萬6399.75元,特留分為793萬8199.875元。原告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代筆遺囑(於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死亡時之價值為1億888萬9410元)以外須依應繼分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812萬1788元(1億2701萬1198-1億888萬9410),計算後,每人各自可得分配遺產價值僅為453萬447元(原告陳柏江、陳柏州可得分配遺產價值則各為226萬5223.5元)。核算後可知,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王謝美雲、陳柏州、陳柏江之特留分,其侵害之價值各為1134萬5953元(1587萬0000-000萬447)、567萬2976.5元、567萬2976.5元(793萬8199.875-226萬5223.5)。茲原告以自己受侵害之特留分1134萬5953元、567萬2976.5元、567萬2976.5元,與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價值1億888萬9410元,為比例分配,可得其比例各約為10.41%、5.21%、5.21%。故就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代筆遺囑內所指5筆不動產及未列入遺囑內之2筆不動產,按上述說明核算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據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為遺產分割之主張,爰聲明如第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原告等人已於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中預為拋棄繼承,然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當屬無效。又被告將該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解為原告與被告已就被繼承人謝邱秀鳳、謝忠男之遺產預為分割協議,顯逸脫文義解釋。再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遺產,均係於該契約書訂立期日後取得,益徵被告答辯無理由。

(五)本件請求協同辦理的原因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因為遺產稅沒有繳,原告沒有辦法去登記,遺產稅只有遺囑執行人才能繳納,原告這邊無法繳納也沒有資格繳納,但本案分割遺產包括2個部分,在代筆遺囑以外的部分原告應有繳納的義務,可是國稅局依照行政函釋變成都是遺囑執行人去繳納,國稅局發出的核稅單只給遺囑執行人不給原告,不是原告不繳,所以有遺囑的狀況下,原告沒有辦法去繳,也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根據遺產稅發生時間點,起訴時被告就應該去辦理遺囑及繳納遺產稅,被告直到7月才去聲請,原告在107年的6月就去聲請,是被告一直在推延不去辦繼承登記,根據原告書狀附件二,遺囑執行人不繳納遺產稅就直接送強制執行,原告沒有辦法代替遺囑執行人去繳納。所謂6個月繳納,應該是按照被繼承人106年11月6日死亡開始起算,按照遺囑執行人聲請繳納日期已經超過這個時間點,他會去聲請是因為原告這邊要去聲請繳納遺產稅,被告才跑去聲請,被告一直放著不去做核定及繳納遺產稅的動作,協同辦理是因為一開始就發生協同的必要。

(六)綜上,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爰依民法第1164條為遺產分割之主張,聲明:

⒈被告謝春安、被告謝秋安應協同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

州、原告陳柏江就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有如原證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註:依原告107年7月25日書狀,應係指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意)。

⒉被告謝春安、被告謝秋安應協同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

州、原告陳柏江,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13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42%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第1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2.605%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

2.605%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將彰化市○○段○○○○○○○○○○號建物、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王謝美雲,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州,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柏江。

⒊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謝春安、謝秋安答辯要旨略以:

(一)原告王謝美雲與訴外人謝翠雲前於89年6月16日自父親謝忠男受贈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向謝忠男表示,願無條件拋棄謝忠男、謝邱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觀之謝忠男原本擁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以外,並擁有彰化縣○○鎮○○段○○○○○號(全部)、1369地號(應有部分1/2)、1598地號(應有部分1/2)、彰化縣○○鎮○○段○○○○○號(全部)、仁和段1113地號(全部),其中彰化縣○○鎮○○段○○○○○號(全部)於8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邱秀鳳,仁和段1113地號(全部)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邱秀鳳;彰化縣○○鎮○○段○○○○○號(全部)、1369地號(應有部分1/2)、1598地號(應有部分1/2)於92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邱秀鳳,可見,謝忠男顯係有計畫在生前預為分配、分割所有財產,將財產留給謝邱秀鳳與原告2人。是以謝忠男於89年6月16日與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協議,謝忠男以贈與為名義移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給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均同意將來放棄主張繼承謝忠男、謝邱秀鳳遺產,因此上開89年6月16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謝忠男與原告王謝美雲、謝翠雲之真意,係當事人間預為謝忠男、謝邱秀鳳仙逝後遺產之分配。而上開預立分配財產協議成立前後,謝忠男分別於88年7月間、89年12月間、92年11月間,陸續將名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謝邱秀鳳所有,明顯與上開謝忠男於89年6月16日與原告王謝美雲以及謝翠雲協議為相同旨趣之財產安排。是上開89年6月16日預立分配財產協議,係謝忠男、王謝美雲及謝翠雲互為「對價」之契約合致行為,與拋棄繼承權有別,自不得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謝忠男及謝邱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即謂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係屬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原告王謝美雲及謝翠雲自應受系爭89年6月16日協議拘束,謝翠雲於98年12月3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柏州、陳柏江依法亦有繼承上開89年6月16日協議謝翠雲之義務。因此原告王謝美雲、原告陳柏州、陳柏江自不能嗣後翻異,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特留分扣減,否則即有違89年6月16日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誠信原則。

(二)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得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特留分扣減(按:假設語),惟觀原告原訴之聲明,以及原起訴狀內指陳「合計原告3人特留分可分得價值總計為00000000元,而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之5筆不動產中,僅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可供原告三人為足額之分配,是就該土地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為主張分割…」(起訴狀第5頁第2行至第5行),顯係就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遺特定遺產「彰化市○○段○○○○○號土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依法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全部遺產財團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得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原告之聲明即屬無據。

(三)又倘若原告得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特留分扣減(按:假設語),然本件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尚未完納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尚無法辦理任何遺產繼承登記以及遺產分割登記,是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10移轉予原告王謝美雲之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705移轉予原告陳柏州之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705移轉予原告陳柏江之繼承分割登記云云,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能准許。再者,依民法第1124條、第1150條規定,於算定特留分時,尚應將遺產稅、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謝邱秀鳳喪葬費等自遺產總值中予以扣除,本件應自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總值扣除債務若干,尚屬不明,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遺產總值達1億88萬9410元,並據以逕行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實屬無據。

(四)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就是為了要使遺囑執行人能夠忠實貫徹、執行遺囑關於遺產分配之指示。而遺囑執行人就任執行職務,亦在於貫徹、執行遺囑關於遺產分配之指示,至於遺囑關於遺產分配之指示是否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並非遺囑執行人所問。而遺囑執行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繳納遺產稅,實乃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內容一部。是以原告請求發函准原告得依核定稅額直接繳納遺產稅,並於完稅後直接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登記,實乃對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妄加干涉、妨礙,企圖架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職權,違反民法第1216條規定,自屬不能准許。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標的物上。本件即令被繼承人遺囑所安排遺產分配,侵害原告3人特留分(按:假設語),然特留分僅存在於遺產財團計算價值,並非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標的物,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登記取得遺囑指定之遺產,並不影響原告對繼承登記完成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權利,原告所稱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云云,實屬危言聳聽。原告並稱如遺囑執行人拖延不予繳納遺產稅,原告等將束手無策,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將面臨無法分割之窘境云云,純係原告主觀臆測,且如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民法亦訂有相關救濟規定可資依循,原告所稱束手無策云云,實無可取。

(五)被告謝春安、謝秋安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的義務,原告主張有協同的義務並無依據,縱使是有遺囑執行人也應該是遺囑執行人的職務,而不是跟原告間有任何義務存在。第二項聲明是分割遺產,但聲明裡面都是原告的請求,至於被告應分多少都沒有分割的主張,且遺產分割還要將債務扣除以後才可以分割,原告也沒有就遺產債務多少先予扣除之後再為分割,其分割方法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本件遺產稅繳款日期是到108年2月12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春安正在籌款,預備在期限前繳納,金額是1000多萬,如果遺囑執行人沒有執行職務的話,原告也可以依循民法的規定救濟,且遺囑執行人只是第一順位繳款人,其他順位應該也可為繳款行為。遺產稅申報時間是6個月,可以延長3個月,被告都是依照法定期限去做,沒有延滯情形,現在也已經聲請繳納核定出來,繳納期間也還有2個月。本件從起訴到現在時間將近1年,原告本來就不應該在106年12月25日起訴,在條件還沒有完成之前就起訴,是浪費大家的時間,讓被告徒生程序及經濟上的不利益,原告現在還聲請證據調查有延滯訴訟的情形,不應該違背遺囑人的遺囑意願及指示,原告整個起訴於法不合,應駁回起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於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原告王謝美雲、陳柏州、陳柏江(訴外人謝翠雲於98年12月3日死亡,陳柏州、陳柏江係謝翠雲之代位繼承人)、謝春安、謝秋安;被繼承人於93年6月17日立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並指定被告謝春安為遺囑執行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暨代筆遺囑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背面、50至64、69至70、96至101、161至162頁),並有本院88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銀行彰儲分行107年5月7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1845號、107年6月7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238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7年5月30日國世彰泰字第4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102至105、124至129、140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範圍內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邱秀鳳生前分別贈與原告王謝美雲之350萬元、被告謝春安之457萬5742元、被告謝秋安之569萬3225元,亦均應扣還(註:似為歸扣之誤)至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留應繼遺產範圍,且依原告計算之遺產總額,實質上亦係將被繼承人謝邱秀鳳生前贈與給訴外人謝勝涵之100萬元計入,此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各筆贈與金錢有何依法應予回算計入至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應繼遺產範圍之事由、說明及證據,被告對此部分亦有爭執,是原告有關此部分應繼遺產範圍之認定、總額之計算既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其據此計算相關特留分及遭受侵害之價值、比例,進一步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當失其準據與基礎。

(二)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計算遭侵害之特留分價值、比例及指定之遺產範圍、應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分割遺產聲明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各有規定。按上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似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固無從訴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縱認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拒絕為之,被上訴人既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僅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訴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參照)。「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復以,「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苟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錢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錢OO外,其他均居住美國。暨上訴人錢OO等二人所稱:宋OO等二人皆屬美國籍人士,原告(錢OO等二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錢OO及錢OO之繼承登記必要等情(原審重家上更(一)字卷15頁),均非子虛。錢OO等二人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上訴人錢OO及宋OO等二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錢OO全部遺產之分割,是否仍屬於法有悖,而不應准許?即待研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同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OO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觀之,所謂「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應非單純指繼承人只要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不配合辦理取得申辦登記必要文件者,即可一律認為符合訴訟經濟及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仍必須在客觀上衡酌,是否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合法方法或可替代之有效行為,達到客觀上實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的必要文件之程度,致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始符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要件之趣旨。

⒉再「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1條之1、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意旨參照)。

⒊另以,「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

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雖上訴人抗辯遺囑執行人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但與法條明文及學者通說不符,要無可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依法令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有何『權利』抑或『管理權限』之規定,且參諸該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賦予遺囑執行人優於民法規定之權限,是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難資為法律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全部遺產權限之依據...綜上所述,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既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⒋原告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僅命遺囑執行人即被

告謝春安繳納被繼承人謝邱秀鳳所留全部遺產之遺產稅,原告等人無繳納遺產稅之權利,無法代為繳納,因而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惟辦理繼承登記與繳交遺產稅係屬二事,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設有遺囑執行人時,固為遺囑執行人,然縱或遺囑執行人不願繳納或遲延或逾期申報、繳納遺產稅,遺產稅之權利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法(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章以下規定)處以罰鍰、滯納金,督促其履行,稅捐稽徵機關甚可依法就應納稅額(即租稅債務),逕對遺產本身或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藉此強制完成納稅的程序(且實務上認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闡述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就屬於稅捐秩序罰之罰鍰部分,應逕以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人即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範圍,不受遺產之限制,藉此直接督促身為納稅義務人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法務部101年01月18日法律字第10103100400號函、101年06月01日法律字第10100058040號函均可參照),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踐行上述程序後,自會依法核發相關完納稅捐之文件,對其他繼承人而言,該等文件客觀上並沒有完全無法取得或顯有困難的情狀。本件原告既非遺產稅之權利人,本無要求被告2人或兼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謝春安應繳交遺產稅給第三人即稽徵機關之權利存在。又縱或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春安有怠於執行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也不妨稽徵機關仍得依法律途逕,透過處罰、強制執行等手段,逕為達到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與結果,實務上也不乏先由他人代納稅義務人代為墊繳遺產稅等費用,以取得所需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書等文件,俾利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再由代為墊繳的他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納稅義務人、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墊款的案例。以此,在在都可見原告在客觀上、事實上均存在著甚為直接、明白、穩固且確定的數種手段,或是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本身,或是經由自己或第三人的方式,完成遺產稅申報與繳納的程序,藉以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的必要文件,並無前述所謂難以取得該等必要文件,致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繼承登記,而須基於訴訟經濟的理由,另外透過訴訟的管道,於分割遺產的訴訟中併為請求對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的例外情況。何況,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為繼承人之一,且事實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春安均有於法定期限內進行遺產稅申報的程序,經核定後,繳納期限至108年2月10日止,又因本件遺產稅數額實過於龐大,高達1200餘萬元以上,被告謝春安、謝秋安即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申請按渠等法定應繼分進行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款,以上均有兩造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12613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單照編號AA0000000)(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71、171頁背面、183頁),客觀上未見遺囑執行人、被告2人有何違法怠於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之情事。基此,足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當難認有理由。

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3項規定:「遺產稅

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本件遺產稅繳納期限至108年2月10日止,已如前述,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春安尚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此乃納稅義務人得合法行使之履行稅捐債務的手段,究難謂係在惡意藉故拖延。是故,倘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春安依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並經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准許,本件遺產稅繳納期限即得合法順延,原告自不能率謂被告係在惡意拖延,以此要求並訴請命被告應予立即繳納遺產稅款。由此,更顯原告此部分聲明與主張實無理由,且將使被告一方除須踐行遺產稅繳納之行政程序外,尚須屢屢無端疲於應付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受有程序上勞費等不利益。

⒍至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上開遺囑內容固未及於其全部遺產,

而依前述實務見解及法律說明,遺囑執行人之管理處分權等權限,也不應及於遺囑範圍以外之遺產,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倘如原告所述,欲以自己身為遺囑範圍以外遺產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申報、繳納本件相關遺產之遺產稅,卻遭稅捐機關否准時,亦應循訴願等行政爭訟的管道為之,惟此部分稅捐申報、繳納之爭議核屬公法上問題,究非得以民事法院裁判私人間遺產分割訴訟的方式所應與所能處理與解決。是原告執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有誤會。

⒎綜上,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繳納遺產稅,客觀上被告也

沒有不願或違法怠於申報、繳納遺產稅之情事,反而係在積極履行此一繳納遺產稅義務中,本件客觀上亦不存在實務上所認因取得辦理繼承登記必要文件顯有困難,而得基於訴訟經濟併為請求的例外情況,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原告核算遭侵害之特留分價值、比例,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分割遺產聲明部分: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承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

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與核算之應繼遺產範圍,以及據此主張、核

算遭侵害之特留分價值、比例恐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見前述得心證之理由㈠)。縱或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上開遺囑內容有侵害原告等人特留分之情(假設語氣),按上說明,就本件遺產也不因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可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的條件下,據此逕而為遺產分割。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遺產部分,均屬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既均仍在進行遺產稅繳納程序,且尚未完成,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按上規定與說明,原告併為就上開不動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因屬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依法自不得為之。從而,原告此部分聲明與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函調本件遺產稅申報與核定資料,惟按上說明,此部分資料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顯無必要,且本件原告早於107年1月4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就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計算方式、訴之聲明、主張上所生之疑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訴之利益等問題,自始即多有與法未合之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並給予數月期間補正,被告亦於答辯狀中屢屢提及相關問題,原告雖數次變更聲明與主張內容,卻仍未更正為適法之聲明與主張,亦未能補正相關事項,本院已盡闡明之能事,原告仍執意為同一基礎之主張,如一再等候原告補正,並按其聲請為無實益之證據調查,容有導致程序拖延,致被告一方及司法本身程序上的不利益,並使被告應訴不暇,疲於奔命,徒耗勞費,並有違訴訟經濟,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並爰以判決終結本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主張,因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而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處分行為,是原告併為訴請被告應協同為不動產一定比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分割遺產主張,自亦屬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書費時,經詢問到庭之雙方訴訟代理人意見,雙方亦同意延長宣示判決之期間,故定於辯論終結後逾2星期之期間宣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邱秀鳳之遺產範圍┌─┬──────────────┬────────────┐│編│ 遺 產 項 目 │面積、持分、價值或金額(││號│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市○○段○○○○號土 │面積:395㎡;權利範圍: ││ │地 │200/3000 ││ │ │ │├─┼──────────────┼────────────┤│2 │彰化縣○○鎮○○段○○○○○號土│面積:107㎡;權利範圍: ││ │地 │全部 ││ │ │ │├─┼──────────────┼────────────┤│3 │彰化縣○○鎮○○段○○○○○號土│面積:179㎡;權利範圍: ││ │地 │1/2 ││ │ │ │├─┼──────────────┼────────────┤│4 │彰化縣○○鎮○○段○○○○○號土│面積:31㎡;權利範圍: ││ │地 │1/2 │├─┼──────────────┼────────────┤│5 │彰化縣○○鎮○○段○○○○○號土│面積:3254㎡;權利範圍:││ │地 │全部 ││ │ │ │├─┼──────────────┼────────────┤│6 │彰化縣○○鎮○○段○○○○○號土│面積:193㎡;權利範圍: ││ │地 │全部 ││ │ │ │├─┼──────────────┼────────────┤│7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總面積:91.1㎡;權利範圍││ │317巷17號2樓即彰化市○○段 │:全部 ││ │733建號建物 │ │├─┼──────────────┼────────────┤│8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2筆) │ 182萬6808元 │├─┼──────────────┼────────────┤│9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存款 │ 59萬3468元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8809元 │├─┼──────────────┼────────────┤│11│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款 │ 180元 │├─┼──────────────┼────────────┤│12│農津貼 │ 7256元 │└─┴──────────────┴────────────┘附表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被繼承人

謝邱秀鳳之生前贈與┌─┬───────┬───────┐│編│受 贈 人 │數額(新臺幣)││號│ │ │├─┼───────┼───────┤│1 │原告王謝美雲 │350萬元 │├─┼───────┼───────┤│2 │被告謝春安 │457萬5742元 │├─┼───────┼───────┤│3 │被告謝秋安 │569萬3225元 │├─┼───────┼───────┤│4 │訴外人謝勝涵 │100萬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