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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靜芬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文傑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 陳文豪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寶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靜芬(下稱陳靜芬)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即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案件),被告陳文傑即反請求原告(下稱陳文傑)於107年9月6日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反請求(即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並於109年2月11日追加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為合併審理、裁判。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人所繼承對陳靜芬之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之債權,上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陳靜芬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反請求原告,向陳靜芬請求給付。惟陳文豪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經本院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追加為反訴求原告,雖陳文豪不服提起抗告,然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另就陳文傑追加終止委任關係部分,陳文豪已於109年2月11日當庭同意列為共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陳文豪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陳靜芬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其全部子女即兩造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寶釵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不得已,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上開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公同關係既經終止,陳靜芬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陳靜芬主張陳文傑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說明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精選裁判要旨參照)。

2. 104年3月9或10日陳文傑有打電話回吳寶釵住家,是吳

寶釵接的,吳寶釵雖然回稱打錯了,但陳文傑從聲音上確認是吳寶釵沒有錯,既然陳文傑打電話回家,知道接電話的人是吳寶釵,此時即104年3月10日就知道吳寶釵在家,然迄至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死亡前,這段7 個多月的時間,他就可以回家探視吳寶釵,但是陳文傑自己也承認說:「我雖然有跟我媽聯絡上了,我沒有去看他」,證人吳國基也證稱,略以:吳寶釵生病時接到陳文傑電話,那段時間陳文傑從來沒有回來看吳寶釵等語,陳文傑並未說明未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臆測遭兄弟姐妹抹黑,然抹黑之說,並非事實,吳寶釵會這樣說,有她的考慮,但吳寶釵回稱打錯電話,並不是陳文傑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吳寶釵是注重固有倫理孝道之人,她也知道陳文傑會認出她的聲音,但陳文傑卻沒有回家探視她,甚至連一通電話也沒再打,已足致吳寶釵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可參。且證人吳國基稱證稱:「(問:你方才說吳寶釵既想他又怕他回來,在吳寶釵生病期間,有無聽到吳寶釵說到財產的事,不給被告陳文傑?)等到被告陳文傑打了那通電話後,又有再提起過。」等語。是就陳文傑於104年3月10日因打電話知道吳寶釵在家之後,至吳寶釵死亡前,卻不曾回家探視,致吳寶釵感受精神上到莫大痛苦,亦經吳寶釵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等事實,可堪認定。

3.證人吳寶端證稱,略以:伊沒有親耳聽到陳文傑恐嚇吳寶釵說要對陳靜芬、陳文豪不利,但伊是聽吳寶釵講,她打電話來說陳文傑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常常這樣講,伊跟女兒一起去她家也有說過,吳寶釵跟伊講,陳文傑動不動回來就恐嚇她說要殺了他姐姐跟姐夫,伊有聽過吳寶釵說過她以後的遺產不分給陳文傑等語,衡諸證人吳寶端是被繼承人吳寶釵之胞妹,吳寶釵剛生兩造,沒有辦法帶,伊有過去幫忙,從小就照顧他們三個,跟他們很親,與吳寶釵生前也常往來,二人幾乎每天通電話,吳寶端每星期至少有回去2、3次,吳寶釵住在娘家旁隔一條巷子,97年間吳寶端經吳寶釵請求,收留陳文豪同住,以維安全,可見證人吳寶端與伊大姐吳寶釵平時即有密切聯繫,對於吳寶釵家庭之事,十分瞭解,且佐之證人吳國基證稱,略以:伊曾經親眼看過陳文傑在吳寶釵的住處當面拿刀要傷害陳文豪等語,證人吳寶端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4.證人吳寶端證稱,略以:吳寶釵有跟伊說過陳文傑用三字經罵她等語,佐以97年02月01日家暴發生經過之錄音,陳文傑確實有對吳寶釵罵「幹!」,證人吳國基證稱,略以:吳寶釵說不讓陳文傑繼承,是因為陳文傑過去很多次為了要錢,對吳寶釵有很多言詞上不禮貌的行為,伊有親眼看到,譬如有次陳文傑想要出國唸書,找吳寶釵要錢,吳寶釵說沒錢,他就動怒,讓吳寶釵害怕,陳文傑動怒不用說什麼,他的型態就足以讓吳寶釵嚇到不行,他的表情就很猙獰,他對吳寶釵講話的態度一向不是很好,陳文傑曾經對吳寶釵咆哮後,會自殘,像是撞牆或是拿刀自己割自己,伊有看過3、4次等語,綜合上二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文傑97年確實曾當面罵吳寶釵三字經「幹」,平時對吳寶釵亦為不敬,咆哮後自殘,讓吳寶釵傷心,是對吳寶釵重大之精神上之虐待及侮辱。

5.陳文傑辯稱,略以:97年2月1日伊是因聽見陳文豪以髒話辱罵吳寶釵,吳寶釵衝往2樓將房門反鎖,伊基於保護吳寶釵的立場,才與陳文豪肢體衝突云云,與事實尚有差距,此由錄音譯文中,吳寶釵對陳文傑說你從國外回來就一直跟我鬧,鬧到這樣(陳文傑108年9月18日陳報之錄音譯文第2頁),陳文豪他現在沒有鬧,他現在照顧我啊,他又沒有怎樣等話(同上譯文第3頁),吳寶釵也說陳文傑對她兇(同上譯文第7頁)吳寶釵甚至說陳文傑這樣,她真的不認她這個兒子(同上譯文第5頁),問在場的人說,這種兒子她不要,要怎麼樣把他趕出去等語(同上譯文第6頁),且陳文傑在與吳寶釵對話時,有罵吳寶釵三字經「幹!」(同上譯文第3頁),可以清楚知道,用髒話罵吳寶釵的是陳文傑,不是陳文豪,一直鬧吳寶釵的也是陳文傑。

6.綜上,陳文傑恐嚇吳寶釵說要對陳靜芬、陳文豪不利,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一回來動不動就鬧事,上述種種暴行造成吳寶釵精神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陳文傑常在咆哮後自殘,讓吳寶釵傷心,陳文傑上開行為,均屬對於被繼承人吳寶釵有精神上重大之虐待,長期的精神重大虐待導致吳寶釵在生病之後接到陳文傑的電話,因心生恐懼而開始積極找新的住處;且陳文傑當著自己母親吳寶釵的面,罵她三字經「幹!」,這對傳統婦女,尤其是注重完美,篤信天主教的吳寶釵,自是重大的侮辱。再者,104年3月9或10日陳文傑打電話回家,吳寶釵雖回稱打錯了,但陳文傑從聲音已確認接電話者是吳寶釵,一直到吳寶釵死亡前,竟也沒回家探視,足致被繼承人吳寶釵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陳文傑對吳寶釵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已如上述,吳寶釵因此生前有跟證人即伊之胞妹吳寶端、伊之胞弟吳國基表示伊死後遺產不分給陳文傑,即陳文傑不得繼承,是陳文傑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雖均為其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陳文傑因有上開法定事由,因此喪失對於吳寶釵之繼承權。

7.關於「被證14」:陳文傑提出「被證14」欲證明沒有證人吳國基所證述「陳文傑拿吳寶釵的房子去貸款,再拿這筆錢去美國,吳寶釵也會擔心不還,房子會被拍賣」之情事,進而論謂吳國基對於吳寶釵家中之事不甚明瞭云云,惟查:觀之被證14「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一欄,除記載吳寶釵之基本資料,另亦載有吳寶釵持有不動產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且檢附資料乙欄,勾選徵信費用200元,因此,該貸款將來若沒有清償,就會拍賣吳寶釵上開不動產,吳寶釵當時親自簽名其上,自有此理解,且吳國基並沒有參與該貸款,所知亦係僅依吳寶釵之告知,尚難僅以吳國基提及該貸款所述與上開申請書所載未精確符合,即謂其證詞均不足採。

8.關於「被證6」吳寶釵書信:陳靜芬主張「被證6」書信是在安撫陳文傑的情諸,避免兄弟對立,經查:證人吳寶端、吳國基均證稱,這封信是為了安撫陳文傑情緒的等語,參考事後即97年2月1日家庭暴力事件,警察到場後吳寶釵母子之對話,陳文傑一直鬧吳寶釵,吳寶釵也深怕陳文傑再打陳文豪,期盼兄弟能好好相處,但陳文傑卻無法溝通,讓吳寶釵甚至說出不要陳文傑這個兒子的重話,又斟酌104年3月10日吳寶釵在家中接到陳文傑的電話,卻回稱(電話)打錯了之矛盾情節,吳寶釵以上開書信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和,並非全然無由,再衡之該二證人分別是兩造的親阿姨、親舅舅,與陳文傑亦無仇隙,從小照顧兩造,對於他們的個性及家庭情形,有相當的瞭解,所為上開安撫之證述,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自堪信採為真實,故不能單純只據信件文字的表面,就說吳寶釵不可能不讓陳文傑繼承,當然,母親對於兒子的個性,是最清楚的,信件的目的既然是為了安撫陳文傑,寫得自然、流露關心,絕對是要這樣的。

㈢ 否認766萬元為遺產:

1.吳寶釵要陳靜芬領出的錢,陳靜芬就是交給吳寶釵,但是對於吳寶釵如何使用,真的不清楚,陳靜芬曾詢問吳寶釵,吳寶釵明白地要陳靜芬不要過問。而吳寶釵生病到去世,也的確沒有跟任何子女拿過一毛錢,連身後事也是(吳寶釵住院醫藥費是陳靜芬和陳文豪付的,吳寶釵出院後,看帳單都有付給陳靜芬和陳文豪)。

2.陳文傑所主張的18筆提款,於105年3月25日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對陳靜芬提出盜領之告訴,業經106年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提款既係經吳寶釵授權,且都有交付吳寶釵,吳寶釵生前自主處分使用,何能再將其金額列為遺產?應由陳文傑負舉證責任。

3.觀之吳寶釵於103年10月04日,因肺的問題,住院(彰基醫院)8天,於10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摘要記載:

「目前意識清楚」等語,暨吳寶釵於104年4月15日尚買進喬鼎股票3張,嗣由系爭證券存款簿於104年4月17日支出108,304元(見鈞院卷一上面編碼第76頁正面),以完成交割等情,可以肯定吳寶釵在該段時間,意識絕對是清楚的,而且可以理財作股票買賣,以這個沒有爭議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再核對這段期間(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4月17日),提款有2筆,即103年10月17日提領48萬元、103年11月14日提領47萬元,單就這2筆而論,如果陳靜芬不是經吳寶釵授權而提款並將該款交給吳寶釵,吳寶釵怎可能沒有發現?尤其此時吳寶釵尚以該證券存款帳戶在做股票買賣,不可能不知這2筆或在此之前的16筆存款的提領。前項所述2筆及16筆,總共18筆,就是陳文傑所指766萬元之總和。

4.吳寶釵是有意識且具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處分、使用其資產:除了從股票買賣的部份可證明外,再由吳寶釵出院後即辦理其新光人壽保險解約,保險公司依法是不能接受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或不具正常行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解約要求的,因此也可以證明。(吳寶釵在103年1月底出院返家,返家即已屆農曆新年,過完年吳寶釵即向新光人壽提出解約要求,所以103年2月間保險公司就已處理完畢並將解約款項匯給吳寶釵了,此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交易明細,103年02月20日有兩筆新光人壽匯款可知)。

5.吳寶釵行動不便,坐輪椅,陳靜芬每星期回去看他,他都會交代要領多少出來,陳靜芬領出來之後就會交給吳寶釵,錢都是吳寶釵自己在應用的,他開銷很大,有請二個傭人,還有吃營養健康食品。簿子、印章都是吳寶釵在保管。吳寶釵說錢她都要領出來,留100萬元要辦自己的後事,是吳寶釵自己故意留著的,這中間她不知道她有癌症,她還有做股票上的交易,如果她發現她簿子的錢被盜領,她要玩股票應該會發現,陳靜芬每次領完錢吳寶釵都會看剩下多少錢。陳文豪也有看到陳靜芬有交錢給吳寶釵。況吳寶釵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陳靜芬的錢,十數年間一直是為陳靜芬與吳寶釵共同管理,何來盜領之說?陳靜芬主張伊提領18次存款,均經吳寶釵授權,並非盜領,此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係爭766萬元非盜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6.陳靜芬的學歷為研究所碩士,職業為電子業務,目前每月收入9萬元。自86年回到臺灣,剛開始做運動鞋製造業業務,但陳靜芬父親有補習班,陳靜芬也有在家裡教英文,還有在外面兼家教,當時也差不多有到9萬元。陳靜芬財產歸戶資料中有一筆中國信託商銀信託財產,受託人是陳靜芬,信託財產內容為新台幣,裡面有陳靜芬配偶交給陳靜芬的錢,約4、5百萬,中國信託有陳靜芬配偶的錢,因為陳靜芬配偶也是在電子業,另外有做其他古董買賣,所以陳靜芬有開戶頭。信託日期不記得了,因為那時有跟大陸交易,只是單純去開戶頭要放陳靜芬配偶的錢,也不知道銀行為何會以信託方式處理。

7.信託的部分應該是買賣基金的資料,而不是有金錢信託在那裡。陳文傑主張766萬元是遺產範圍,但到目前陳文傑還沒有提出該遺產存在的形式以及證據,其主張不可採。被繼承人的戶頭在領錢出來那天,因為陳靜芬幫吳寶釵領錢需要請假,所以會利用同一天把陳靜芬要和先生要存的錢存完,因為不可能一直請假。陳靜芬不知道為何存入金額會與提領吳寶釵的金額相同。陳靜芬配偶從事電子業,平時也要上班,且有在做骨董買賣,例如人工雕像、玉石、古玉等,平常骨董放在家裡,有些在陳靜芬配偶父母家那裡,沒有開店鋪。有些古董是爺爺、奶奶留下來。有時後1次交易金額1、200萬也有,交易無收據、發票,看喜歡就拿走,陳靜芬家裡經常會有幾十萬的現金,所以會把這些錢存進去,陳靜芬配偶有交易就給陳靜芬錢,要陳靜芬找一天存進去,並非當天就有這些錢。為何要證明陳靜芬家有這樣的收入,被繼承人的戶頭是陳靜芬和吳寶釵共同保管。為何還牽涉到陳靜芬家中的財產狀況?陳靜芬有2個戶頭,1個台幣、1個美金中國信託銀行戶頭。那麼多帳戶有定存的、有的是信託的。

8.吳寶釵自102年11月30日腦癌,是20多年的乳癌轉移到全身,她行動不方便。當時請的外勞一個月3萬多。有時會請台籍的,因為剛出院狀況比較不好,有請台籍的,1天2700元、2800元,有請好幾個月。中間外勞有回去好幾個月,又有請臺灣的來教新來的,這些費用都是吳寶釵自己支付。如果是兩個的話差不多是10萬元,重疊到的時候有兩個外勞,大約12、13萬左右。吳寶釵還有在買健康食品,大概知道都是買幾萬元,沒有明細,但她有在吃健康食品。住院時有時是陳靜芬、有時陳文豪會支付,但回家後她會給我們。正確來說是吳寶釵在支付。對於陳文傑提出之被證12,陳靜芬都不清楚。

9.陳文傑須具體指出陳靜芬受利益766萬元,是指其帳戶內哪幾筆入帳,並計算這些入帳合計是766萬元,其次,應舉證這些入帳是從吳寶釵帳戶裡面領出的766萬元,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10.陳文傑在準備程序中,試圖從吳寶釵及陳靜芬之銀行交易明細,列表整理,要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但整理之結論,均為其臆測之詞,並無法為確實之證明,爰說明如下:

⑴這18筆現金提款,有與陳靜芬的其他現金存款,都在同一天嗎?金額幾乎都同額嗎?答案是否定的。

⑵觀諸被證9,同一天吳寶釵帳戶有現金取款,陳靜芬帳

戶有現金存入者,只有13筆(即被證9編號1、2、5、6、7、8、10、12、13、14、15、16、17),而且存取金額並不相同,亦非幾乎均同額。

⑶陳靜芬是上班族,為節省時間,會把要到銀行辦的事務

,一起辦理,也是合乎常情,陳文傑持上述論旨,謂陳靜芬從此帳戶領存彼戶帳戶云云,不僅不合事實,且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⑷如果吳寶釵帳戶內766萬元全數遭陳靜芬提領入自己帳

戶內,吳寶釵當時並沒有工作收入,她的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用、營養品、紅包白包……等等費用如何支付?陳文傑之主張與事實不合,亦顯不合理。

11.吳國基證述,略以:伊知道吳寶釵要辦什麼事都會把存摺、印章交給陳靜芬處理等語,又證稱:「(問:有無聽過吳寶釵說原告把她的錢領走後沒有給她?)這種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她怎麼可能這樣說。」等語,衡諸證人吳國基乃吳寶釵之胞弟,從小就和吳寶釵同住,吳寶釵結婚後都住隔壁,每天都有互動,甚至吳寶釵生病後,吳國基都有照顧她,因為吳寶釵的丈夫很早就過世,吳寶釵家大小事都是吳國基幫忙處理,因此,與吳寶釵之互動密切,設若陳靜芬18次的提款共766萬元(提領時間前後將近一年,102年12月23日-103年11月14日)沒有經吳寶釵授權或提領後沒有交給吳寶釵,吳寶釵在104年4月17日支付喬鼎股款10萬8,304元就會發現,豈有可能不追究或對吳國基訴說?是由吳國基上開證詞及陳文豪詢問吳寶釵關於766萬元之情節,互為佐證,足認陳靜芬提領吳寶釵帳戶內該18筆存款,是經吳寶釵授權且提領後有交付吳寶釵。

12.鈞院如果認為吳寶釵之金錢支出有據可考者,始非陳靜芬之不當得利,除此之外均將列入不當得利(假設語),陳靜芬不服,觀之陳文豪所說:「766萬領出來到我媽死亡期間,有非常長的時間,那段時間我媽意識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是盜領或是不當得利,為何我媽不去追究這筆款項。」等語,這是出自當時與吳寶釵同住員林的大兒子,在法官面前所陳述,非無參考之價值,再審酌吳寶釵有贈送親友健康食品之習慣,親朋、教友往來,日常生活也會有支出,且在臺灣很多場合的支出是沒有收據的,正如陳文豪所說:「如果我媽是花掉或是拿去作其他用途,這都是她生前在有意識下所作的,她有權利。」等語,因此,豈能將吳寶釵之支出,目前無法查證的部分,就認列為陳靜芬之不當得利?

13.陳文豪將其親自經歷之事實,於法官面前陳述,略以:「766萬元部分,我也有發現媽媽的開銷比較大,我也問過,她也不講」等語,可證陳靜芬從吳寶釵帳戶提領18筆存款共766萬元是因吳寶釵之授權,而且陳靜芬提領後有將之交付吳寶釵,並由吳寶釵支配使用中,只是吳寶釵不講而已。陳文豪接著又說:「…現在要原告交代766萬元的流向是強人所難,我媽媽當時神智清楚,卻要另一個人去交代資金流向,我覺得不合理。如果766萬元是被原告挪用,我母親也會發現這筆錢是被誰挪用,就算被挪用我母親同意也沒有辦法說什麼,畢竟我媽媽那時神智清楚,有自由意識,…」等語,已說明陳靜芬提18筆存款交給吳寶釵,至於吳寶釵如何支配使用,是她對於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權,豈能課陳靜芬應就吳寶釵支配使用該766萬元之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之義務,否則恐受不利之判決?陳文豪謂為強人所難,誠係如此。

14.陳文傑陳稱,略以:「原告當時跟母親是怎麼講要提領後,是否由她保管母親的錢,且她留了100萬,其實在刑事庭她有提到這是免稅額範圍內,原告跟母親說要提領這些錢時,除了766萬元母親帳戶還有留一些錢是在遺產免稅額的範圍內,有可能她有跟母親講以規避遺產稅的課徵,…,是母親基於信任原告,…信任長女,由原告去提領金錢存到原告的帳戶內…」等語,如果依照陳文傑上述主張,應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不合。

15.被告陳文傑澄清強調:「我們並沒有主張陳靜芬是盜領」,但認為陳靜芬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前後已有衝突,所陳互不相侔,是其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 吳寶釵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吳寶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陳文傑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故應由陳靜芬及陳文豪繼承,吳寶釵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其等亦無另外約定,且無法協定分割,不得已,前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公同關係既經終止,陳靜芬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判決如訴之聲明,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陳文傑對於吳寶釵遺產之繼承權沒有喪失,則分割方法請依附表二所載。

2.勞保局105年01月11日核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性質上不屬吳寶釵之遺產,不能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應於本件之外另作平分,不同意由陳靜芬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

㈤ 聲明: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由陳靜芬及陳文豪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若鈞院認為陳文傑對於吳寶釵遺產之繼承權沒有喪失,則分割方法請依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陳文傑答辯意旨略以:

1.陳文傑同意分割遺產,但主張吳寶釵之遺產範圍應包括766萬元,理由如下:

⑴陳靜芬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持吳

寶釵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在取款憑證上蓋吳寶釵之印文,而提領吳寶釵上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18筆,共計766萬元。

⑵吳寶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吳寶釵個人原有存款外,

尚有吳寶釵出售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吳寶釵代為出售陳文傑、陳靜芬、陳文豪共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價金共計5,476,433元。因吳寶釵罹患腦部惡性腫瘤,於102月11月30日住院前,已向陳文傑表示要出售上開土地,陳文傑將印章交付吳寶釵,由吳寶釵全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上開土地買受人為陳文傑之表妹蘇倩儀,交易價金5,476,433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入吳寶釵上開帳戶。

⑶另吳寶釵於90年8月11日陳文傑服兵役時,替陳文傑向

新光人壽投保豐順養老壽險。吳寶釵上開帳戶內,尚有吳寶釵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及吳寶釵為陳文傑投保之新光人壽豐順養老壽險解約金共計2,119,885元。新光人壽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0日,將理賠金3筆金額共計2,119,885元匯入吳寶釵上開帳戶。

⑷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陳靜芬於104年10月30

日15時27分許、104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領吳寶釵上開帳戶存款49萬元及60萬元,此部分陳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⑸就陳靜芬於吳寶釵生前提領上開帳戶766萬元之行為,

雖經台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檢察官僅就吳寶釵有無授權陳靜芬提領為調查,陳靜芬於該案中辯稱:上開帳戶一直由母親與伊一同運用,因伊有些款項交由母親幫忙操作股票……因母親行動不便,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於母親住院後交由伊保管,伊均依母親之指示,領出款項後再交由母親保管,即由母親自行運用,不清楚款項去處云云。簡言之,檢察官並未調查陳靜芬陸續提領吳寶釵存款766萬元之去向,亦未調取陳靜芬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查證其所言是否實在,僅憑陳靜芬稱提款後交由母親保管之一面之詞,即認陳靜芬無侵占行為。

⑹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鈞院就本件吳寶釵遺產範圍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得與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不同。再者,上開案件並未調查陳靜芬陸續提領吳寶釵存款766萬元之去向,對陳文傑實有不公。

2.陳文傑並非在本案爭執陳靜芬冒名"盜領"吳寶釵銀行存款,而係爭執陳靜芬提領吳寶釵銀行存款18筆共計766萬元,該766萬元為吳寶釵之遺產,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陳靜芬一直指稱陳文傑爭執陳靜芬"盜領"吳寶釵銀行存款,應屬誤會。

3.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並未調取陳靜芬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調查該766萬元流向,陳靜芬提領766萬元後,未見存回被繼承人原帳戶,陳靜芬僅稱其提領後交予母親,不知款項去處云云,又稱母親在世時什麼事都叫其這個出嫁的女兒在做等語,則陳靜芬豈會不知該766萬元之去向,陳靜芬所言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4.陳文傑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⑴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⑶陳靜芬主張陳文傑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

失繼承權云云,惟陳靜芬所舉之事不實,陳文傑未曾揚言要砍死陳靜芬及其丈夫,亦未從臺北回到吳寶釵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且陳靜芬所舉之事對象為「陳靜芬」或「陳文豪」,並非吳寶釵,亦非陳文傑對於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或「重大之侮辱」情事,況陳文傑從未聽聞吳寶釵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

⑷陳文傑並無對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① 證人吳寶端於108年4月2日證稱:「(問:有無聽過吳

寶釵說過被告陳文傑對她辱罵、不敬、打?)沒有聽過被告陳文傑打我大姐、不敬或辱罵」、「(問:吳寶釵有無跟你說過被告陳文傑有打她、罵她?)打她我沒有聽過」;證人吳國基於108年4月2日證稱:「(問:你有看過被告陳文傑打或罵過吳寶釵?)被告陳文傑曾經對吳寶釵咆哮,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文傑打吳寶釵」。

②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證人等從未見過被告陳文傑

有辱罵或毆打吳寶釵之行為,且吳寶釵亦未曾說陳文傑有辱罵或毆打伊之行為,顯見陳文傑對吳寶釵並無辱罵或毆打之行為,更無對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③ 況陳文傑從未對父母說過父母偏心等語,更未曾為出國

念書一事而有對吳寶釵辱罵、不敬或毆打之行為。陳文傑係於95年間為赴美攻讀電機工程博碩士學位而申辦教育部補助留學生貸款,由母親吳寶釵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陳文傑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留學貸款,吳寶釵並未就陳文傑上開貸款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嗣後陳文傑自97年起至107年止自行清償上開貸款。陳文傑十分感念吳寶釵協助陳文傑申請上開貸款,使陳文傑得以順利赴美就學,然而並無證人吳國基所謂「陳文傑拿吳寶釵的房子去貸款,再拿這筆錢去美國,吳寶釵也會擔心不還,房子會被拍賣」之情事,反而凸顯證人吳國基對吳寶釵家中之事不甚明暸。

④ 陳文傑於母親罹病期間,持續捐款予天主教慈善團體,

無非是希望母親病況好轉。陳靜芬提出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部分資料,實則自吳寶釵102年11月30日因腦部惡性腫瘤合併腦內出血,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之後,陳靜芬一再以母親昏睡、隔離治療、免疫力太低為由,拒絕陳文傑前往探視母親,陳文傑為了解母親病況,只得以簡訊持續與陳靜芬聯繫,期間陳文傑甚至主動表達願意支付母親醫藥費每月15,000元,身為子女無法探視母親,內心十分自責之意。詎料,陳靜芬甚至連母親104年10月30日過世之事,亦未通知陳文傑,陳文傑係經員林天主堂修女電話通知,方知母親離世,匆忙南下彰化奔喪。陳文傑於母親過世後,才知陳靜芬所稱均係謊言,事實上母親於103年1月底出院後,曾透過黃美子修女打電話到臺北聖家堂找陳文傑,但沒有找到,可見母親仍想與陳文傑見面。陳靜芬阻擾陳文傑探視母親,致陳文傑錯失與母親相見、奉養之機會,事後又稱陳文傑只會在母親過世後要求分遺產,形塑陳文傑對母親漠不關心、只關心遺產之印象,陳文傑連母親醫藥費都願負擔,豈會不願支付母親喪葬費,陳靜芬所言皆與事實不符,且陳靜芬並未提出任何吳寶釵親筆書寫文字表明「陳文傑不得繼承遺產」,陳靜芬所舉事實及證據均與吳寶釵本人意思不符,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無涉,陳文傑對於吳寶釵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⑤ 吳寶釵於103年1月底出院後,陳文傑一直都有打電話回

家,但都沒有人接,詢問中華電信才知那段時間家中電話是被轉接的。104年3月間陳文傑再打電話給吳寶釵,吳寶釵竟說你打錯了,當下陳文傑心裡很複雜,想說吳寶釵出院這麼久怎會沒有找陳文傑,且吳寶釵出院那段時間身體狀況良好的,心想吳寶釵被陳文豪、陳靜芬騙成這樣,陳文傑若馬上回家把以前吵架的事情拿出來講給吳寶釵聽,吳寶釵會認為陳文豪、陳靜芬很不孝,她的身體應該會受不了。在陳靜芬提告後,陳文傑也問過教堂的教友,說陳靜芬一直跟吳寶釵說陳文傑要討錢,但此並非事實。況吳寶釵還坐著輪椅出去找房子,一個垂死的人還要被子女這樣整,所以陳文傑決定不回家,陳文傑仍默默幫吳寶釵祈禱、作義工、捐款等。證人吳寶端連吳寶釵葬禮都沒去。證人吳國基連被告陳文傑父親的葬禮都沒去,被告吳文豪怎說證人跟吳寶釵的感情很好。

⑸ 吳寶釵並未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①證人吳寶端於108年4月2日證稱:「吳寶釵三個小孩都

疼」、「我大姐就是疼自己的兒子、女兒這種」;證人吳國基於108年4月2日證稱:「吳寶釵也比較軟弱,也溺愛被告陳文傑」、「哪個母親不疼自己的小孩,一定疼的」、「吳寶釵有說母子之情還是很思念」、「吳寶釵是既想他又怕他回來」、「像是那通電話的事,吳寶釵也說人不回來、打這通電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吳寶釵心裡有無期待被告陳文傑回來看她?)她沒有講,但我相信一個當父母的,都會希望兒女回來看她」「(問:你有無聽過吳寶釵生前說她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或如何分?)她沒有講的很詳細」。

②吳寶釵親筆寫信予陳文傑之時間,係96年間陳文傑於美

國就學期間,該封信件內容主要是吳寶釵在向陳文傑講述婆媳問題及其生活瑣事,並未有批評陳靜芬或陳文豪之處。若吳寶釵僅係要安撫陳文傑,使陳文傑認為吳寶釵比較偏愛陳文傑,為何在信中僅論述陳育裝之不禮貌行為?況當時陳文傑人在美國,吳寶釵實無須為避免陳文傑動怒而寫信安撫,顯見吳寶釵係基於關愛陳文傑,方親筆寫信並寄信至美國予陳文傑。

③證人黃美子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證稱:「吳寶釵要陳文

傑回來看她,因為她生病了」、「她拿一張紙給我,說請我們打電話過去請她兒子可否過來」、「她只說希望我幫她聯絡孩子,希望小孩回來看她」、「是她主動提的」、「他們三個兄弟姊妹在媽媽眼中都是一樣的」等語,可知吳寶釵於過世前,仍希望陳文傑能回去探望吳寶釵,並主動請證人黃美子幫忙聯絡被告陳文傑,足見吳寶釵雖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然仍心繫被告陳文傑,母子間感情深厚,且吳寶釵並未表示被告陳文傑不得繼承遺產,更未留有遺囑。

④陳靜芬提出之原證18(錄音光碟)錄音檔譯文係97年2月1

日陳文豪、陳文傑、吳寶釵間之對話,距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過世時,已七年餘。觀諸原證18錄音檔之對話內容,為陳文豪、陳文傑間之爭執,並非陳文傑對吳寶釵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依證人黃美子上開證詞,吳寶釵於103年間雖罹病,仍希望被告陳文傑探望吳寶釵,則非能以原證18之錄音檔,即謂被告陳文傑喪失繼承權。

⑹ 陳文傑未曾以對陳靜芬或陳文豪不利恐嚇吳寶釵:①證人吳寶端於108年4月2日證稱:「但我是聽吳寶釵講

,她打電話來說被告陳文傑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常常這樣講」、「我覺得是恐嚇,讓我姐姐害怕」、「被告陳文傑為了一些家事罵陳育裝」;證人吳國基於108年4月2日證稱:「有。有一次被告陳文傑要拿剪刀刺被告陳文豪,還是我奪下來的」、「那天被告陳文傑講話沒講多久,他就從行李拿出剪刀要刺被告陳文豪,我剛好坐在隔壁,我就把剪刀奪下來」、「(問:你有無親耳曾經聽過被告陳文傑要拿刀砍原告陳靜芬和其丈夫?)有用言語上說如果不怎樣、怎樣,我就要對妳怎樣怎樣,但沒有說要拿刀殺她」。

②然被告陳文傑與陳文豪於97年間之衝突,起因係陳文傑

於美國就學期間,母親常打電話向陳文傑抱怨陳文豪及陳文豪妻子陳育裝,且由吳寶釵於96年親筆書寫寄至美國信件可知,吳寶釵於信件中多次提及婆媳問題。陳文傑取得碩士學位後自美國返台,於97年2月1日晚間回到彰化縣員林市老家,聽見陳文豪以髒話辱罵吳寶釵,吳寶釵衝往二樓將房門反鎖,陳文傑基於保護吳寶釵立場,方與陳文豪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吳寶端亦證稱:「被告陳文傑為了一些家事罵陳育裝」,顯見陳文傑係為保護吳寶釵,方於97年2月1日與陳文豪發生衝突。陳靜芬及陳文豪之妻子陳育裝均不在場,陳文傑並無傷害陳育裝之行為。此次事發時間距離吳寶釵於102年11月30日因腦部惡性腫瘤合併腦出血昏迷,已相距五年,且與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過世之日相距7年。又陳文傑自吳寶釵出殯後皆未曾遇過陳文豪,更從無吳國基所稱「拿剪刀要刺被告陳文豪之行為」,則吳國基所稱實與事實不符。

③陳文傑從未說過要殺陳靜芬及其丈夫等語,且依陳文傑

與陳靜芬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於陳文傑知悉吳寶釵過世之時點以前,被告陳文傑與陳靜芬間之對話均未能看出兩人間有任何衝突或不合之處,若陳文傑真有常說要拿刀殺陳靜芬及其丈夫,簡訊對話紀錄亦應會有相類似之字句,惟簡訊對話紀錄皆無要殺陳靜芬等字句,實可證明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④ 陳文傑每隔一至二週與吳寶釵電話連絡問候,直至吳寶

釵於102年11月30日昏迷前。陳文傑於102年11月間,聽吳寶釵說過2次因陳文豪不願配合,她賣地過程非常煩悶。若吳寶釵因陳文傑長年以來以要對陳靜芬及陳文豪不利,而威脅恐嚇吳寶釵,讓吳寶釵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何以97年2月間陳文傑與陳文豪發生衝突之後,吳寶釵仍連續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與陳文傑一同度過農曆春節?其中101年農曆春節,因陳文傑女兒出生,吳寶釵親赴臺北探視陳文傑女兒,且吳寶釵親筆於紅包袋寫上「最心愛兒子陳文傑」。

5.陳文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⑴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

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⑵復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20萬

元及勞保喪葬津貼6萬7,000元,喪葬費36萬351元則由被告支出等情均不爭執。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6萬351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之數額元,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告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從而,被告既已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36萬351元,應先扣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6萬70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20萬元,再由遺產支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

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陳靜芬所領得之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⑷陳靜芬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逕持吳寶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吳寶釵印文並分別提領49萬元、60萬元,共計109萬元,業經台灣台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陳靜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陳靜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二筆款項共109萬元,上開二筆款項於陳靜芬提領時即為其不法之所得,縱陳靜芬事後將該筆款項列為遺產分配金額,然就上開二筆款項性質實屬陳靜芬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故陳靜芬以其不法所得支付吳寶釵之喪葬費用,應屬陳靜芬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⑸雖喪葬津貼不列入遺產分配範圍,惟喪葬津貼本係用於支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陳靜芬所取得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始再由遺產中支付,始為合理,否則陳靜芬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故陳靜芬既已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吳寶釵喪葬費338,300元,自應先扣除陳靜芬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再由遺產支出,故陳靜芬所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為206,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萬8,300元-喪葬津貼131,700元=206,600元】。主張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6.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吳寶釵所遺之財產,主張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㈡陳文豪答辯略以:

1.同意陳靜芬所提分割方案。不知道陳靜芬中國信託那筆錢怎麼回事,陳文豪也是理工背景,也不知道理專如何幫陳文豪處理金錢。同意喪葬津貼不列入遺產範圍,既不列入遺產,即不用先從陳靜芬應分配之範圍扣除。

2.766萬元部分,陳文豪也有發現吳寶釵的開銷比較大,也問過,但她也不講,現在要陳靜芬交代766萬元的流向是強人所難,吳寶釵當時神智清楚,卻要另一個人去交代資金流向,覺得不合理。如果766萬元是被陳靜芬挪用,吳寶釵也會發現這筆錢是被誰挪用,就算被挪用吳寶釵同意也沒辦法說什麼,畢竟吳寶釵那時神智清楚,有自由意識,不知道要陳靜芬交代這筆錢的理由為何。被繼承人叫陳靜芬去領,一個是贈與,另一個是否要領回當被繼承人的生活費?但領的次數不只一次,且如果生活費還沒用完,應該也不會領這麼多、還繼續領。陳文豪認為陳靜芬說的是事實。但既然法律上是這樣,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返還,這部分的法律關係由庭上審酌。

3.外勞是陳文豪去申請的。外勞第一屆到期有回去,空窗期時有請台籍的,中間也有請台籍教外勞要如何去看護。重疊的時間好幾個月。台籍的部分就是一天2700、2800,外勞的部分是一個月2萬、3萬多。

4.被證12醫療費用有列出的部分陳文豪覺得差不多。吳寶釵並不知道她自己是癌症,她到死亡那刻都不知道自己是癌症。

5.有看到陳靜芬交現金給吳寶釵,陳文豪每個禮拜休假都會回去看被繼承人,沒有每次都看到,看過約3、4次。也問過外勞,外勞是說陳靜芬有留錢給媽媽,不知道到底給多少,但有一個厚度。陳文豪回去會拿錢給吳寶釵,但給的金額沒有這麼多。766萬元部分不應該列入分割。陳靜芬的老公跟陳文豪都是從事電子業,陳靜芬老公負責擴廠的,年收入一定是破百萬的。

6.又陳文傑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1870號判例意旨喪失繼承權的情事。證人吳寶端、吳國基證述的很清楚。證人跟兩造都很熟,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吳寶釵會跟證人說,一定是確有其事,本案遺產如何分配跟證人無關,陳文傑確實有喪失繼承權情事。陳文豪否認吳寶端未參加吳寶釵喪禮,亦否認吳國基未參加陳文傑父親喪禮。並聲明:同意陳靜芬之請求。

參、反請求部分:

一、陳文傑反請求起訴主張:㈠陳靜芬於吳寶釵生前提領吳寶釵帳戶766萬元為不當得利,應列入吳寶釵之遺產範圍:

1.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得陳靜芬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寶釵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可知陳靜芬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以現金提領吳寶釵帳戶18筆款項共計766萬元,全數存入自己帳戶。且陳靜芬為隱匿其上開存入自己帳戶之現金,又再轉存自己其他帳戶,此段期間陳靜芬開設帳戶多達25個。顯見陳靜芬於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件及本件審理程序時對於766萬元流向之說法,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陳靜芬找盡各種藉口不同意鈞院調取其帳戶明細,均為掩飾其侵占766萬元之事實,益徵上開766萬元為吳寶釵之遺產,應列入吳寶釵遺產分割範圍。

2.陳靜芬雖稱其依吳寶釵指示提領款項,且已將提領款項交還吳寶釵,由吳寶釵自行運用,不清楚款項去處云云,然為何在陳靜芬提領各筆款項當日,陳靜芬之個人帳戶亦有存入接近提領款項之金額?陳靜芬自吳寶釵帳戶提領之766萬元,該利益顯係全數存入陳靜芬之名下。

3.陳靜芬於107年8月14日開庭時稱因其配偶在做骨董買賣而有幾十萬之現金,會利用幫母親領錢的同一天幫先生一併存入帳戶云云,然陳靜芬提領上開款項之各筆日期相近,若陳靜芬之配偶係因兼做骨董買賣而有現金需要陳靜芬存入戶頭,為何可以在短時間內有如此頻繁之交易並取得鉅額現金?再者,陳靜芬提領吳寶釵帳戶數筆款項之「同日」,陳靜芬之配偶剛好有「接近提領款項金額」之現金需要陳靜芬存入?又若陳靜芬係幫其配偶存入款項,為何係存入陳靜芬之個人帳戶,而非其配偶之帳戶?且陳靜芬亦未說明任何買賣骨董之明細、收據或交易對象,陳靜芬之說法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4. 被證9有吳寶釵跟陳靜芬的交易可供比對,在編號1到18

就是陳靜芬去提領吳寶釵帳戶的時間,從取款的時間、金額去比對,陳靜芬是現金提領吳寶釵的錢,再現金存入自己帳戶,這樣不容易被查出有轉帳的記錄,金額幾乎都同額、時間也都是同日,且陳靜芬存入後再去轉她其他的活存或是定存帳戶,這些從交易軌跡都可看出,這766萬元都入到陳靜芬的帳戶內,陳靜芬一直爭執沒有交易的形式,這就是766萬元入陳靜芬帳戶的證據。陳靜芬當時跟吳寶釵是怎麼講要提領後,是否由她保管母親的錢,且她留了100萬元?其實在刑事庭陳靜芬有提到這是免稅額範圍內,有可能陳靜芬有跟吳寶釵講以規避遺產稅的課徵,並不是吳寶釵不追究這筆款項,是吳寶釵基於信任陳靜芬,由陳靜芬去提領金錢存到陳靜芬的帳戶內,不是吳寶釵不去追究這筆錢。陳靜芬辯稱說吳寶釵有授權陳靜芬提領,但吳寶釵沒有說要把錢給陳靜芬,此為陳靜芬無法律上原因而保留這些錢的理由。

5. 陳靜芬對於如何提領吳寶釵帳戶款項及其用途,歷次說法如下:

⑴陳靜芬於台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174號案件105年4月

13日訊問筆錄中稱:「(問:你媽媽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主要是誰去支付?)有時是我,有時是陳文豪」、「(問:相關的醫療單據你們有無保留?)沒有保留」、「(問:為什麼要把錢領出來?)我記不太清楚,住院期間,錢領出來之後由我保管,出院之後我有交給我媽媽」、「(問:你媽媽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共花多少錢?)記不清楚」、「(問:你說你領出來的錢後來都交給你媽媽,你媽媽後來有無把錢花掉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不過我媽媽出院這兩年期間,沒有跟我們兄弟姊妹拿過一毛錢,真正的使用流向我真的不清楚」。

⑵陳靜芬於本件107年1月8日家事準備書二狀稱:「吳寶釵

要陳靜芬領出的錢,陳靜芬就是交給吳寶釵,但是對於吳寶釵如何使用,真的不清楚,陳靜芬曾詢問吳寶釵,吳寶釵明白地告訴原告,她(吳寶釵)如何使用不要過問。而她生病到去世,也的確沒有跟她的任何子女拿過一毛錢,連身後事也是(吳寶釵住院醫藥費,原告和陳文豪付的,吳寶釵出院後,看帳單都有付給陳靜芬和陳文豪)」、「吳寶釵行動不便,坐輪椅,陳靜芬每星期回去看他,他都會交代要領多少出來,陳靜芬領出來後就會交給吳寶釵,錢都是吳寶釵自己在應用的,他開銷很大,有請兩個傭人,還有吃營養保健食品」、「況吳寶釵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陳靜芬的錢,十數年間一直是為陳靜芬與吳寶釵共同管理」。

⑶陳靜芬於本件107年5月22日開庭時稱:「她蓋好取款條

,叫我取款,我就領給她」、「我有問過她,她說家用,還有醫藥、生活開銷、家裡有請外勞,有時候會請到3個,我們並沒有負擔她任何費用」、「醫療費用單據都在我媽媽那邊。醫療費用有些是我先幫她付的,我付了以後沒有拿單據,所以醫療費用的部分我提不出來」、「這是她的錢,我有交給她,她還有在作股票」、「一個外勞一個月3萬多」、「有請台籍的,1天2700、2800,有請好幾個月」、「如果是兩個的話差不多是10萬元,重疊到的時候有兩個外勞,大約12、13萬左右」、「我母親還有在買健康食品,我大概知道都是買幾萬元」、「外勞的費用我母親付」、「住院的時候我們有先付但她回家後有給我。住院時有時是我、有時陳文豪會支付,但回家後她會給我們。正確來說是我母親在支付」。

6. 陳靜芬稱吳寶釵開銷很大云云,有諸多不實之處:⑴依吳寶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吳寶釵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係其平日生活開銷所用,於102年12月22日以前,上開帳戶餘額變動不大。吳寶釵罹患腦部惡性腫瘤之重症,行動不便,且吳寶釵生性節儉,無由於一年內將7,660,000元之鉅款花費殆盡。

⑵陳靜芬先稱其不清楚款項去處、吳寶釵告訴陳靜芬如何

使用不要過問,陳靜芬後於107年5月22日開庭又稱「我有問過她,她說家用,還有醫藥、生活開銷、家裡有請外勞」云云。

⑶吳寶釵在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及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均有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可核算費用,共計216,871元。陳靜芬稱醫療費用單據都在吳寶釵那邊,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提不出來云云顯非實在。

⑷陳靜芬稱吳寶釵有請外勞,其中幾個月有請台籍看護,

有時會請到3個,兩個的話差不多是10萬元,重疊時有兩個外勞約12、13萬元云云。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僱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依法僅得僱傭一名外勞,亦應有僱傭契約可做為計算外勞費用之依據。縱有聘僱台籍看護,亦有約定時間、費用,可要求台籍看護提供收據,陳靜芬空言稱外勞費用須10萬至13萬元,卻未提供相關契約、單據以證其詞,陳靜芬所稱顯不可採。

⑸陳靜芬又稱吳寶釵有在作股票、吳寶釵買健康食品都是

買幾萬元云云,然吳寶釵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死亡之期間,僅於104年4月17日有一筆總額108,304元之股票交易紀錄,陳靜芬空言稱吳寶釵有購買數萬元之健康食品,然陳靜芬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足證吳寶釵有上開健康食品之開銷,陳靜芬所稱顯有疑義。

⑹證人吳寶端於108年4月2日證稱:「(問:妳幫吳寶釵買

健康食品,是妳送她還是她自己出錢?)她自己出錢」、「(問:吳寶釵這樣一個月購買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吃多、有時吃少。一個月大約5000、6000元,因為吳寶釵自己會斟酌」、「(問:是否知道吳寶釵有外勞照顧?)是後來在家裡暈倒後送醫,大約104年往生前幾個月」、「(問:外勞是一個?)一個」、「(問:吳寶釵生病後過1、2年就死了?)對」。然依上開證人吳寶端之證詞,可見吳寶釵生前雖購置健康食品,惟吳寶釵皆會控制每月購置健康食品之花費在5,000元至6,000元間,且吳寶釵僅有聘請一名外勞照顧,況吳寶釵之醫療花費皆係由吳寶釵自行負擔,依吳寶釵就醫之收據總計為229,671元,吳寶釵實無可能於一年內將7,660,000元巨額款項全數花費殆盡,顯見陳靜芬稱吳寶釵開銷很大云云,皆屬不實。

㈡不當得利的部分是陳靜芬的確去提領這些錢,陳靜芬是說

把這些錢交給吳寶釵,不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吳寶釵用於上述的用途。但被告已經說明,醫療、外勞用途的錢不足到766萬元,陳靜芬的說法不合常情,至於陳靜芬的帳戶居然多了這麼多的錢,且很多是同日或相隔幾日存入,金額相當,筆數也非常多,陳靜芬說是丈夫買賣骨董的錢讓她存入,但沒有提出買賣骨董的單據,怎麼會在提領被繼承人帳戶的同日就賣骨董存入,而且有18次,太過巧合,也未提出證明。陳靜芬存入的錢就是從吳寶釵帳戶提領的錢,這些錢是陳靜芬不當得利的錢,應該歸還至吳寶釵的遺產內。陳文豪並無舉證說吳寶釵有開銷比較大。

㈢陳靜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寶釵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陳靜芬所提領之766萬元為不當得利,吳寶釵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靜芬返還766萬元。又陳靜芬稱這是被繼承人叫她去領的,她承認有去領,但被繼承人並無說要給她這筆錢,此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故陳文傑亦主張依終止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此766萬元,並請求本院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擇一判決。於吳寶釵死亡後,該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返還766萬元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是以,陳靜芬應返還766萬元及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將766萬元之債權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列入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範圍。

㈣陳靜芬否認她有把錢存入帳戶,如果陳文豪主張贈與,也

沒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把金錢贈與給陳靜芬。如陳文豪所述,也認為被繼承人生活不用花這麼多錢,可以證明被繼承人不可能如陳靜芬所述,把這麼多錢在一年內用完,更可以肯定不論基於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終止,都應將全部金錢還給全體繼承人。

㈤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被告應返還766萬元及其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寶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文豪主張引用陳靜芬之反請求答辯。是否成立這部分的法律關係由庭上審酌。

三、反請求被告答辯:㈠陳文傑固主張:被證9被繼承人與原告的交易比對,…在

編號1-18…從取款的時間、金額去比對,陳靜芬是現金提領被繼承人的錢,再現金存入自己帳戶,金額幾乎都同額、時間也都是同日…這些從交易軌跡都可看出,這766萬元都入到陳靜芬的帳戶內,這就是766萬元入陳靜芬帳戶的證據。但是,這18筆現金提款,有與陳靜芬的其他現金存款,都在同一天嗎?金額幾乎都同額嗎?觀諸被證9,同一天有從吳寶釵帳戶現金取款,且陳靜芬帳戶有現金存入者,僅被證9編號1、2、5、6、7、8、10、12、13、14、15、16、17等13筆,而且存取金額並不相同,也非幾乎都同額。依照經驗,在同一天去銀行提款、存款是非常合理的,無法證明錢是由吳寶釵的帳戶提領後,存入陳靜芬的帳戶。

㈡陳靜芬是上班族,為節省時間,會把要到銀行辦的事務,

一起辦理,這也是合乎常情,陳文傑持上述論旨,謂陳靜芬從此戶領存彼戶,與事實不合,且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就陳文傑主張事實是不當得利,應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提出證據。終止委任關係部分,事實上金錢已經在被繼承人生存時已經交付被繼承人了,也無取回的問題。

㈢陳文傑主張吳寶釵帳戶內766萬元遭陳靜芬盜領入自己帳

戶內,試問:吳寶釵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用、營養品…等等費用如何支付?陳文傑之主張顯不合理。

㈣綜上,陳文傑主張陳靜芬告盜領吳寶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存款共766萬元,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詞,核非事實,其請求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1.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陳若望已歿,陳靜芬、陳文傑、陳文豪等3人均為吳寶釵之子女,陳靜芬及被告陳文傑、陳文豪之應繼分各為1/3。

二、吳寶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項目,其中編號1至2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吳寶釵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38,300元。又陳靜芬領有之喪葬津貼131,700元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陳靜芬於吳寶釵生前有自吳寶釵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766萬元,提領次數、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經陳文傑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陳靜芬另於104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2日即吳寶釵死亡後,擅自提領吳寶釵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之金額分為49萬元、60萬元,此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五、吳寶釵自102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8日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216,871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陳文傑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吳寶釵之遺產範圍為何?陳靜芬於吳寶釵生前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766萬元應否列入吳寶釵遺產範圍?陳靜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是否應依終止之委任關係,將此766萬元及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肆項所示之五項事實,有陳靜芬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喪葬費用明細表、天主教教友西式火化契約、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8日函等影本,陳文傑提出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寶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吳寶釵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陳文傑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㈠陳靜芬主張陳文傑長年以來,以要對陳靜芬和陳文豪不利

威脅恐嚇吳寶釵,讓其長期擔心害怕,曾在吳寶釵住處中打傷當時與吳寶釵同住的陳文豪夫妻,也曾當著吳寶釵的面拿刀要傷害陳文豪,也曾揚言要砍死陳靜芬及其丈夫,陳文傑從台北回到吳寶釵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以上種種暴行造成吳寶釵精神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精神上極大之痛苦,陳文傑所為,是屬對於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且吳寶釵因此生前有跟證人即伊之胞妹吳寶端、伊之胞弟吳國基表示伊死後遺產不分給陳文傑,即陳文傑不得繼承等語,並提出原證15紙條一份、原證16照片為證。陳文傑則否認陳靜芬之主張,抗辯陳文傑未曾揚言要砍死陳靜芬及其丈夫,亦未從臺北回到吳寶釵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且陳靜芬所舉之事對像為「陳靜芬」或「陳文豪」,並非吳寶釵,亦非陳文傑對於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或「重大之侮辱」情事,況陳文傑從未聽聞吳寶釵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等語。

㈡查陳靜芬提出之原證15紙條一份及原證16照片只能證明陳

文傑有在家裡發脾氣之事實及家裡家具物品倒下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針對被繼承人所為,亦不能證明陳文傑從臺北回到吳寶釵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之事實。

㈢又證人吳寶端到庭證稱:

「(問:吳寶釵生前有無跟妳常往來?)有,幾乎每天通電話。(問:妳住的地方距離吳寶釵住的地方多遠?)我住彰化,她住員林,但我至少每個禮拜有回去2、3次,吳寶釵住在我媽媽家旁隔一條巷子。(問:妳跟原告、被告陳文傑、被告陳文豪熟?)熟。我大姐剛生這三個小孩,沒辦法帶,我就有過去幫忙,從小就照顧她們三個,跟她們很親。(問:這個字條妳有無印象?「提示原證15」)這是我的字。這是被告陳文豪去住我家時,大約是97年。(問:那時有發生什麼事?)他們兄弟打架,我大姐跟我哭訴說弟弟打哥哥,說哥哥是否可以來我家住,那時我先生在大陸,家裡只有我跟女兒,所以我就說可以來住。我大姐怕小孩傷害哥哥。(問:那時被告陳文豪住妳們家多久?)住到他買房子,他是2月來的,住有1、2個月。(問:那時為何會打架?發生何事?)弟弟從小嫉妒心比較重,個性怪怪的。他覺得媽媽對哥哥、姐姐比較好。其實是他自己不聽話。(問:一定有發生什麼事?不可能嫉妒心就打架?)應該是長期不合,小兒子比較會吵媽媽,從小就叛逆。(問:妳有親耳聽過被告陳文傑恐嚇吳寶釵,說要對原告、被告陳文豪不利?)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我是聽吳寶釵講,她打電話來說被告陳文傑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常常這樣講。所以我姐姐每次聽到就很痛苦,頭很痛,長期吃頭痛的藥,就是為了這個小孩吵,一直要對哥哥怎樣,所以吳寶釵一直很痛苦。(問:吳寶釵講這個事情時,是在哪裡講的?)電話,去她家也有說過。(問:講這個事情時,有誰在場?)我回去吳寶釵家都是跟我女兒一起回去。(問:吳寶釵跟妳敘述時,是如何說?是被告陳文傑恐嚇吳寶釵要這樣做還是被告陳文傑跟吳寶釵聊天時說他要做這件事情?)我覺得是恐嚇,讓我姐姐害怕。(問:妳是用什麼判斷被告陳文傑是用恐嚇的?)我姐姐跟我講的,她說被告陳文傑動不動回來就恐嚇她說要殺了他姐姐跟姐夫。(問:他有無說為何要殺他姐姐和姐夫?)因為嫉妒,因為我姐夫還在時,有讓原告出國讀書。(問:妳有聽過吳寶釵說過她以後的遺產不分給被告陳文傑?)有,她常常說被告陳文傑很壞,對家庭從來不負責,不要分給他。(問:吳寶釵是在哪裡跟妳講?)電話,我回去找她時她也會講。她也有跟我娘家很多人講過,應該娘家的人都知道。(問:吳寶釵講這個是何時講的?)常常講,她每天都為了這個小孩的事煩惱,他打電話或是回來都會威脅吳寶釵。被告陳文傑過年回來就會吵架。到後面這幾年吳寶釵頭痛都不好,她就說有天如果她不在,她會交代我們這些姐妹不給他。(問:有無說用何種方式不給他?)她沒有說。她只說她不想把財產給他。(問:為何吳寶釵不寫遺囑?)我們家的人沒有寫遺囑的習慣,都是用口頭交代。(問:吳寶釵說財產不要給他時,除了你在場還有誰聽到?)我確定她有跟我講,有無跟我哥講我就不知道。(問:被告陳文傑的工作?)在臺北。一直想要讀書,後來有工作也一直更換。(問:被告陳文傑的學歷?)臺北技術學院,成績也不錯。(問:被告陳文傑跟他母親處的好不好?)不好,因為回去也很少講話。

我大姐什麼話都不敢跟他說,因為他脾氣很暴躁,我大姐幾乎不太敢跟他說話。(問:有無聽過吳寶釵說過被告陳文傑對她辱罵、不敬、打?)沒有聽過被告陳文傑打我大姐、不敬或辱罵,只是一直恐嚇說要殺原告,讓我大姐很害怕。(問:照妳說吳寶釵跟被告陳文傑感情不好,為何吳寶釵會寫這個信給被告陳文傑?「提示被證6,卷2第136頁」)因為要安撫被告陳文傑的情緒。因為被告陳文傑從小就嫉妒心比較大,我大姐平常都會表現出比較疼他,讓被告陳文傑感覺媽媽比較疼我。(問:如果吳寶釵這麼疼他,為何被告陳文傑會這樣?)吳寶釵三個小孩都疼,但為了要安撫被告陳文傑的情緒,讓他不要去傷害原告跟被告陳文豪,所以就會說文傑、媽媽其實是最愛你的。吳寶釵不喜歡三個小孩吵架,被告陳文傑會硬是要吵架給吳寶釵看。(問:

吳寶釵跟陳育裝相處不好?)也不是相處不好。我大姐就是疼自己的兒子、女兒這種。(問:她們發生過何事?)我很少聽過她講。(問:妳知道被告陳文傑曾經為了陳育裝的事情跟被告陳文豪打架?)知道。(問:那次是為了什麼?)被告陳文傑為了一些家事罵陳育裝。(問:為何後來搞到兄弟會打架?)那次吳寶釵跟我說被告陳文傑不知為何就跑到樓上,被告陳文豪一開門,被告陳文傑就打他。(問:吳寶釵死亡時,被告陳文傑有無回來?)我沒有看過他。(問:妳們有無通知他?)我沒有。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問:他沒有回來,妳們不會覺得很奇怪?)不會,因為我姐生病時,他也沒有回來,我姐很害怕他回來,就算有生病,也會跟他說沒生病。(問:被告陳文傑跟原告有何深仇大恨,要拿刀殺她?)吳寶釵跟我說是因為嫉妒,我姐夫還在世時,有讓原告出國。我沒有聽被告陳文傑說過。(問:是否知道被告陳文傑何時離開家裡出去外面住?)應該讀大學時。小時我們很親,等到他們長大出外讀書後,就比較少找我了。而且被告陳文傑很少回來。(問:從被告陳文傑離家去外面住以後,還有無見過被告陳文傑?)有,我有回去吳寶釵家時,被告陳文傑也有回來時。(問:是否知道被告陳文傑有去美國唸書?)知道,是在我姐去世前不久。(問:是否知道被告陳文傑做什麼工作?)我最後一次聽我姐說好像是在事務所上班,之後有沒有改我不知道。(問:吳寶釵有無跟妳說過被告陳文傑有打她、罵她?)罵她有,打她我沒有聽過。(問:罵什麼?)妳偏心之類的,還有三字經。(問:三字經是罵誰?)我姐。(問:確定吳寶釵有跟妳說被告陳文傑罵她三字經?)她是說被告陳文傑對她不禮貌。(問:

既然如此,為何妳可以說被告陳文傑有罵吳寶釵三字經?)他就在那邊罵,因為我大姐也不會講,就這樣帶過。(問:

這是何時的事情?)吳寶釵去世前幾年,他們吵很兇,就是被告陳文傑要出國的時候,他要討錢,我姐姐說不要,被告陳文傑就說妳偏心,為何原告可以,我不可以。(問:方才被證6的信是吳寶釵的字?)吳寶端她沒有寫信給我,我不知道她的字如何,應該是她的字。(問:是否知道這封信是吳寶釵寫給被告陳文傑,是被告陳文傑在美國唸書的時候?)我不知道吳寶釵有寫信給被告陳文傑。我們家的人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寫信。(問:方才有個妳所寫的字條,妳稱是97年的事,為何97年到現在還保留這個字條?)那不是我保留的。字是我寫的沒錯。(問:97年發生這件事情時,被告陳文傑有住在家裡嗎?)他跟被告陳文豪都住在家裡。(問:那是被告陳文傑出國唸書之前還是之後?)那是被告陳文傑出國之前。(問:97年的事情吳寶釵有無跟妳說被告陳文傑有打或罵吳寶釵?)沒有,吳寶釵是說被告陳文傑打被告陳文豪,兄弟打架,說怕被告陳文傑發瘋,是否可以讓被告陳文豪來我家住,我說可以。(問:是否知道被告陳文傑有打過原告?)我不知道。但我常常聽到吳寶釵跟我講。(問:妳有無看過原告受傷?)沒有。但被告陳文豪來我家時,我有看到他有受傷。(問:原告有跟妳講過被告陳文傑有打她?)沒有。」等語。

㈣證人吳國基到庭證稱:「(問:跟吳寶釵生前熟不熟?)她

是我大姐,她從小就跟我同住,連結婚後都住在我隔壁,我們每天都有互動,就連她生病後我都有照顧她。(問:你跟原告、被告陳文傑、被告陳文豪也都熟?)她們家大小事都是我幫忙處理,因為我姐夫很早就過世了。(問:是否曾經親眼看過被告陳文傑在吳寶釵的住處當面拿刀要傷害被告陳文豪?)有。有一次被告陳文傑要拿剪刀刺被告陳文豪,還是我奪下來的。(問:被告陳文傑有無說要殺他?)那天被告陳文傑講話沒講多久,他就從行李拿出剪刀要刺被告陳文豪,我剛好坐在隔壁,我就把剪刀奪下來。(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吳寶釵過世沒多久,應該是在104年底到105年間。好像是回來辦理喪事的事宜。(問:在吳寶釵過世前,有無發生過這種事?)我沒有當面遇到,都是發生後吳寶釵會到我家跟我講。被告陳文傑小時候下巴常常會脫臼,一脫臼就暴怒,也是因為吳寶釵從小溺愛被告陳文傑,造成他乖僻。(問:吳寶釵有跟你講什麼?)被告陳文傑那時大部分沒有住家裡,那時被告陳文豪夫妻還是跟吳寶釵同住,被告陳文傑一回來都會有事情發生,吳寶釵也比較軟弱,也溺愛被告陳文傑。就是動不動就拳腳相對,要拿東西打被告陳文豪夫妻。(問:你有看過被告陳文豪夫妻受傷?)沒有。大部分的經過都是聽吳寶釵說的。(問:你有無親耳曾經聽過被告陳文傑要拿刀砍原告陳靜芬和其丈夫?)有用言語上說如果不怎樣、怎樣,我就要對妳怎樣、怎樣,但沒有說要拿刀殺她。(問:是否曾經當場聽到或看到吳寶釵接到被告陳文傑電話時,跟被告陳文傑說你打錯電話了?)那時我大姐已經病末了,我大姐一直很懼怕被告陳文傑,她第一次接到電話就說你打錯了,之後吳寶釵馬上打電話給我說糟糕了、被告陳文傑已經找到我了、要回家找她。我跟她說不用害怕,吳寶釵就一直很想要賣房子搬家。(問:吳寶釵說你打錯了,是你聽吳寶釵說的?你沒有在現場?)對,那時我沒有在吳寶釵家裡,是吳寶釵接到電話後,才用電話告知我,我就馬上過去,因為那時吳寶釵心情很激動,她就告訴我整個事情經過。(問:吳寶釵有因為這樣過去你那裡住?)那時吳寶釵已經坐輪椅了,也有請外勞看護,我家那邊樓下沒有安親房,所以沒有。吳寶釵接到那通電話後,就想要搬出去住,我不同意,因為這樣吳寶釵還生我的氣。(問:是否曾經親耳聽到吳寶釵說以後她的財產不要讓被告陳文傑繼承?)有。被告陳文傑一直是吳寶釵心中的痛,這個家都是原告在顧。(問:吳寶釵是在何時、何地講的?)在我家裡、在吳寶釵家裡都講過,講過很多次。(問:有無說為什麼不讓被告陳文傑繼承?)因為被告陳文傑過去很多次為了要錢,對吳寶釵有很多言詞上不禮貌的行為。(問:你有親眼看到?)有。(問:可否敘述你看到的狀況?)譬如有次被告陳文傑想要出國唸書,要找吳寶釵要錢,吳寶釵說沒錢,他就動怒,讓吳寶釵害怕。(問:被告陳文傑動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不用說什麼,他的型態就足以讓吳寶釵嚇到不行。被告陳文傑就說我就是要錢,妳就是要給我。(問:被告陳文傑有無說不然會怎樣?)他是沒有說到很醜惡的話,但他的表情就很猙獰。他是沒有說對他母親怎樣的話,但那是我在場的情形。(問:被告陳文傑平常會對吳寶釵不敬?)他講話的態度一向不是很好。(問:你有看過被告陳文傑打或罵過吳寶釵?)被告陳文傑曾經對吳寶釵咆哮,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文傑打吳寶釵。被告陳文傑大聲咆哮後,會自殘,像是撞牆或是拿刀自己割自己。(問:被告陳文傑自殘是你看到的?)有看過。(問:這是何時發生的?)我看過有3、4次。第一次是被告陳文傑讀高中時,那時他運動回來,下巴脫臼,他就自己撞牆壁。還有一次是他讀書回來,他咆哮,吳寶釵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他就自己撞牆、打牆壁。還有一次是咆哮後,拿剪刀自己割自己的手。(問:最後一次是何時?)在被告陳文傑讀大學的時候。80幾年、90年的時候。(問:吳寶釵有說不要讓被告陳文傑繼承,她是如何講的?)吳寶釵會說被告陳文傑態度不好的狀況,然後說原告這個女兒比較孝順,以後會把財產交代給女兒不會給兒子。被告陳文傑要去美國時跟吳寶釵要錢,鬧得比較大。被告陳文傑拿吳寶釵的房子去貸款,再拿這筆錢去美國,吳寶釵也會擔心不還,房子會被拍賣。(問:被告陳文傑有還錢?)他回來後自己去還,吳寶釵不幫他還。(問:為何會寫這封信給被告陳文傑?「提示被證6」)這我看過,因為吳寶釵很怕這個小孩,要用行為、言語去安撫他,不然他會動怒,要在被告陳文傑面前表現吳寶釵是很愛他的,不然被告陳文傑會生氣。這件事情我們也常常跟吳寶釵談,因為她太過溺愛他。(問:你何時看過這封信?)我大姐在寫、在寄都會給我們看。(問:方才講到剪刀的事情,是在你姐夫過世還是你姐姐過世後發生的事情?)是我姐姐過世後。(問:但媽媽出殯後,被告陳文傑就直接回臺北了?)他還有再回來過。(問:被證6的信件是你幫吳寶釵寄給被告陳文傑的?)我沒有幫她寄,但我大姐寫的信都會拿到家裡給我們看,她再拿去寄。我不知道她寄去哪裡,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被告陳文傑的動向。(問:這是原告拿給你看得訴訟資料?)不是,這是以前我大姐寫信完後都會先拿給我們看,再拿去寄。(問:有無看過被證7的紅包袋?「提示被證7」)這我沒有看過。吳寶釵只有信件會拿給我看。(問:方才稱如果吳寶釵是來安撫被告陳文傑才寫信,為何吳寶釵為何要在信中抱怨陳育裝?)她很怕被告陳文傑認為她偏袒被告陳文豪、原告,要在信中說他們的不是,讓被告陳文傑覺得她是站在被告陳文傑這邊的。(問:但你方才稱吳寶釵也是太過溺愛被告陳文傑,所以吳寶釵還是很疼被告陳文傑?)哪個母親不疼自己的小孩,一定疼的,她是既疼又怕,因為被告陳文傑常常動怒,我大姐一看到就嚇得發抖。(問:方才有提到吳寶釵接到被告陳文傑電話的事,那時是吳寶釵生病時的事?)是。(問:那段時間被告陳文傑有回來看吳寶釵?)從來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吳寶釵要害怕被告陳文傑回來找她?)104農曆年前我沒有接觸到我大姐,她在加護病房,是到轉到復健中心到回來,我才跟她在一起,吳寶釵有說母子之情還是很思念,被告陳文傑回來就會對被告陳文豪、原告有很粗暴的言語和動作,被告陳文傑也真的沒有回來,一直到很久才打那通電話給她。吳寶釵是既想他又怕他回來。(問:方才有說到吳寶釵說是在被告陳文傑為了出國跟媽媽要錢時,吳寶釵是在這個時間點說財產不給他?)很久之前或多或少都有說過,但不是很正式,她只是把心裡的話講出來。這個時間點吳寶釵也有講。(問:後來還有聽過?)吳寶釵生病我照顧她一年多的時間,像是那通電話的事,吳寶釵也說人不回來、打這通電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你知道原告那時一直跟被告陳文傑說吳寶釵因為生病,所以不方便有人來接觸她?)我不知道。(問:你方才稱吳寶釵既想他又怕他回來,在吳寶釵生病期間,有無聽到吳寶釵說到財產的事,不給被告陳文傑?)等到被告陳文傑打了那通電話後,又有再提起過。(問:心裡有無期待被告陳文傑回來看她?)她沒有講,但我相信一個當父母的,都會希望兒女回來看她。她絕對不敢講說希望被告陳文傑回來。(問:你有無聽過吳寶釵生前說她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或如何分?)她沒有講的很詳細。吳寶釵都是把家裡的事情委託原告處理。(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吳寶釵過世前或之後有把吳寶釵的錢領出來的事?)吳寶釵過世前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吳寶釵要辦什麼事都會把存摺、印章交給原告處理,至於原告有無去領等細節我就不知道。(問:吳寶釵沒有跟你說過她的錢要如何處理?)以過去來看吳寶釵都是交代原告處理,之後也是原告來處理。(問:有無聽過吳寶釵說原告把她的錢領走後沒有給她?)這種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她怎麼可能這樣說。(問:據原告提領錢的記錄,原告的確有在吳寶釵生前或死後去提領吳寶釵的錢,有兩筆錢有被判刑,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

㈤證人黃美子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吳寶釵?)認識。

她是我們天主教徒,所以我認識她,認識很久了。(問:吳寶釵的三個小孩是否都認識?)小時候都認識,到大了只有陳文豪住員林,有來天主堂。所以我還認識。(問:吳寶釵生前住院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她中風開腦而已。(問:

吳寶釵在103年1月是否曾經透過妳打電話到臺北市的聖家堂要找陳文傑,但沒有找到?)有。(問:吳寶釵當時請妳找陳文傑要做什麼?)吳寶釵要陳文傑回來看她,因為她生病了。(問:為何需要透過妳,吳寶釵沒有陳文傑的電話?)我不知道,吳寶釵有外勞照顧,我們每個禮拜會去看她一次,她拿一張紙給我,說請我們打電話過去請她兒子可否過來看她。(問:那時有無聯絡到陳文傑?)沒有。(問:沒有聯絡到陳文傑後,妳如何處理?)對方說無法找到陳文傑,因為陳文傑沒有過來,我就如實轉達給吳寶釵。(問:妳有請對方的神父幫忙聯絡?)有。但對方說找不到。」等語。

㈥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㈦經查,依吳寶端及證人吳國基之證詞,雖可證明吳寶釵生

前雖曾多次提及其以後財產不要給陳文傑繼承,然究其原因,則係陳文傑曾經多次在吳寶釵面前提及要打陳文豪,要拿刀去殺陳靜芬及陳靜芬配偶,或威脅要對陳文豪或陳靜芬怎樣,讓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到威脅、擔憂、痛苦,惟被繼承人會擔憂係因其本身為陳靜芬及陳文豪之母親,父母擔心子女不和或發生危險,亦屬常情。且陳文傑並未直接辱罵或毆打吳寶釵,或威脅要對吳寶釵怎樣,尚難認陳文傑對吳寶釵有直接之虐待行為。雖證人吳國基證稱陳文傑曾對吳寶釵有很多言詞上不禮貌的行為,但其所述陳文傑之言行僅係動怒,表情猙獰,但沒有說到很醜惡的話,而一般親子間發生衝突,動怒、表情猙獰均係一般家庭常見現象,尚難據此直認定陳文傑有對被繼承人為虐待行為。雖證人吳寶端又證稱陳文傑曾罵過吳寶釵偏心之類的話,然此屬一般抱怨之語,尚難認係精神上之虐待。又證人吳寶端證稱陳文傑曾罵過三字經,然隨後又改稱係是不禮貌,就在那邊罵云云,故此部分應屬證人吳寶端臆測之詞,尚難直接遽採。另依陳靜芬及陳文傑提出之97年2日1日晚間被告二人間發生衝突之錄音譯文,依錄音譯文,被告二人間有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指控對方先動手,陳文傑有摔東西,並表示遭陳文豪打頭十幾下,警察到場處理,陳文傑表示要告陳文豪,吳寶釵居中協調希望陳文傑不要告不成為此感到懊惱生氣,雖期間吳寶釵曾表示"你從國外回來就一直跟我鬧,鬧到這樣",陳文傑表示"我鬧什麼",吳寶釵曾表示"你吵架啊",也曾表示"要鬧的人給我出去!我不讓他住!"、"這種兒子我不要,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顯見陳文傑應係和陳文豪吵架,吳寶釵為此感到氣惱,但父母為兄弟失和而氣惱,此在一般家庭亦常見,尚難認係陳文傑對吳寶釵為虐待。再陳文傑當場在溝通期間雖曾罵一句"幹",惟本院觀其前後文,應係不滿吳寶釵之前一直跟陳文傑抱怨陳文豪的一些事,後來又坦護陳文豪說"現在又沒怎麼樣,人也會變,不是嗎?",因而不滿而罵一句"幹",其意應係不滿吳寶釵前後態度之丕變,應無侮辱吳寶釵之意。此外,本院觀諸吳寶釵96年所寫給陳文傑的信(卷二上面編號第136頁至第139頁)記載:「媽最心愛的好兒子文傑...前幾天我發了很大的脾氣,我叫他(ps:指育妝)出去,文豪教他不能這樣對待我媽媽....說真的三個孩子你最關心我的身體,將心比心媽也是最關心你的身體.....你是媽永遠的好兒子...祈求天主賜給你智慧減輕你的壓力....想你的媽媽寄上」。再觀諸陳文傑所提出之被證8(卷二上面編號第140頁至第145頁),陳文傑在吳寶釵生病期間,密切和陳靜芬以簡訊連絡,其中陳文傑曾經告知陳靜芬「你知道當初我在美國時,育妝是怎麼欺負媽媽?我講你可能不相信,但是我有媽當時寄到美國給我的信,媽寫了很多頁,我都還留著。我第一年放假回來,他們倆因為二樓廁所牆壁壁癌修理費要媽出。當時是什麼情境什麼嘴臉,可惜我當時沒攝影備份,我想他們現在也不會承認。當時育妝拿手機拍我跟媽媽,我一氣之下砸她手機。我扶媽去二樓休息,文豪在二樓外叫囂。你可以想像嗎?...他們倆為何要這樣欺負媽媽」?陳文傑並不斷地詢問陳靜芬「媽媽現在狀況怎麼樣」?「媽媽現在有沒有比較好」?「現在還是不能探病」?「如果媽媽點頭過,我們去看她一下,看醫院能否通容」?「每月醫療費用多少?每月可以出一萬五千」、「如果有我可以替媽媽做點什麼就隨時跟我說」、「( 3/10)陳靜芬,我的內心很自責,已一年多了,身為子女卻無法看看自己的母親,縱使她曾經搖頭說不用,但那不是媽真正的意思」、「如果我去看媽是她生命的最後幾天或甚至最後已經死了,我一定一定不會原諒你。

」、「媽為什麼會在家?可以告訴我嗎?」、「(4/26)我不懂你們這樣演的目的是什麼?員林的家我已經回去不下五次。也看到陳文豪推著輪椅,媽坐在輪椅上。但我依然沒有驚動到他們,我只是默默的看。我自己當天再坐車北上。就如當時探望媽在家護病房一樣。我不懂為何你們要這樣?我是外人?」,顯見吳寶釵還是非常關愛陳文傑,陳靜芬雖稱吳寶釵寫信之目的應係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和云云,然當時陳文傑已在美國,有何好避免家庭不和的?再若係要避免家庭不和,吳寶釵寫信之內容,就不應該再抱怨陳文豪配偶育裝的事,以免兄弟不和才是?故陳靜芬主張吳寶釵寫信之內容只是要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和云云,尚無足採。又從上開簡訊內容亦可知陳文傑亦非常關心、想念、愛吳寶釵,因為不捨吳寶釵被陳文豪配偶不當對待之關係,因而和陳文豪夫妻起爭執或放話要對陳文豪不利,始引起吳寶釵之擔心、恐懼,但終究陳文傑之本意恐係替吳寶釵出氣。且陳文傑並無不願探視吳寶釵或不願照顧吳寶釵之意,而係被陳靜芬隱瞞吳寶釵之真正病況資訊,始未探視吳寶釵。再者,吳寶釵即便真的曾經非常害怕、氣憤陳文傑,不欲陳文傑繼承其財產,但事後又請託證人黃美子請其代為轉達神父請陳文傑回來探視伊?故吳寶釵本身也是充滿了矛盾。又陳文傑打電話給吳寶釵時,吳寶釵竟然講你打錯了,想必陳文傑心裡亦係五味雜陳,想關心母親,卻被母親如此拒絕,情何以堪,做兒子的因而一時不敢再去正面打擾吳寶釵,僅多次回去在遠處觀望吳寶釵沒事後即回台北,依上開證據內容,實難想像陳文傑有故意虐待吳寶釵之真意或一直到吳寶釵死亡前,故意不回家探視。從而,本院認吳寶釵即便曾經說財產不要給陳文傑繼承,然客觀上並未發生陳文傑有對吳寶釵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從而本院認陳靜芬及陳文豪主張陳文傑已喪失繼承權部分,尚難成立。

三、吳寶釵之遺產範圍為何?陳靜芬於吳寶釵生前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766萬元及利息應否列入吳寶釵遺產範圍?吳寶釵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是否應依終止之委任關係,將此766萬元及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㈠本件陳靜芬主張吳寶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陳文豪

對此不爭執。陳文傑則抗辯除附表一之財產範圍外,另主張陳靜芬自吳寶釵生前提領吳寶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766萬元部分應列入吳寶釵遺產範圍,並主張陳靜芬應構成不當得利或依終止之委任關係,將此766萬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故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陳靜芬對於有在吳寶釵生前提領吳寶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766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盜領之事實,主張生前提領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提領後錢均已交還給吳寶釵,錢都是吳寶釵自己在應用的,他開銷很大,有請二個傭人,還有吃營養健康食品,醫療費用亦係吳寶釵自己支付。吳寶釵於104年4月15日尚買進喬鼎股票3張,吳寶釵不可能不知道陳靜芬有提領金錢等語。陳文豪則辯稱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不可能不知情,此部分主張與陳靜芬相同,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經查,陳文傑從頭到尾均未指稱陳靜芬盜領該766萬元,故陳靜芬有無盜領該766萬元部分,應不用審酌論述。而吳寶釵是否神智清楚關係到陳靜芬所領之766萬元是否盜領,由於陳文傑亦未主張陳靜芬是盜領,故吳寶釵是否神智清楚,亦不重要。又查,陳靜芬自認有領出吳寶釵之766萬元,惟主張提領後錢均已交還給吳寶釵部分,為陳文傑所否認,抗辯依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得陳靜芬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寶釵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可知陳靜芬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以現金提領吳寶釵帳戶18筆款項共計766萬元,全數存入自己帳戶。且陳靜芬為隱匿其上開存入自己帳戶之現金,又再轉存自己其他帳戶。況吳寶釵之醫療費用頂多216,871元等語,並提出吳寶釵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費用表及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而陳靜芬及陳文豪對陳文傑所提出吳寶釵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費用表及相關醫療單據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再依陳靜芬陳述吳寶釵「一個外勞一個月3萬多」、「有請台籍的,1天2700、2800,有請好幾個月」、「如果是兩個的話差不多是10萬元,重疊到的時候有兩個外勞,大約12、13萬左右」、「我母親還有在買健康食品,我大概知道都是買幾萬元」等語。另證人吳寶端到庭證稱「(問:妳幫吳寶釵買健康食品,是妳送她還是她自己出錢?)她自己出錢。... (問:吳寶釵這樣一個月購買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吃多、有時吃少。一個月大約5000、6000元,因為吳寶釵自己會斟酌。(問:是否知道吳寶釵有外勞照顧?)是後來在家裡暈倒後送醫,大約104年往生前幾個月。(問:外勞是一個?)一個。

..(問:吳寶釵生病後過1、2年就死了?)對。」等語。依陳文傑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卷三上面編碼第281、282頁)及卷附戶籍謄本,吳寶釵應從000年00月00日生病,於104年10月30日往生,大約歷經23個月,故營養食品部分即便以23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約僅138,000元左右;而外勞及台勞部分因無詳細之僱用時間,但既係104年往生前幾個月才請外勞,因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往生,即便以最保守之10個月計算,一個月並以最大值13萬元計算,約130萬元。故吳寶釵之醫療費用216,871元、營養食品費用約138,000元、外勞費用約130萬元,總計頂多1,654,871元左右,然這些只是最保守之估算,實際上應沒這麼多(註:此部分之計算只是突顯吳寶釵之花費沒那麼多,不代表吳寶釵實際支出之金額),故陳靜芬所提領之766萬元與此些花費顯不相當。更何況陳靜芬主張吳寶釵坐輪椅行動不便,連提領金錢都要委託陳靜芬,則吳寶釵要花錢,也須行動能力,至少亦須出門選購消費刷卡或者交付現金(因據陳靜芬所述已將錢交給吳寶釵)或轉帳,則又係何人帶吳寶釵去花這些大筆金錢?或替吳寶釵去交付金錢給商家?若係上網購物或線上轉帳,如果吳寶釵會使用這些方式,應該也不用交代陳靜芬把錢領出來,則陳靜芬所提領之金額是否全交由吳寶釵花完顯有可疑。

㈡再者,依卷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5月29日函

覆之吳寶釵往來明細、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6月1日函覆之陳靜芬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日及107年6月4日函覆之陳靜芬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資料互相比對勾稽結果(詳被證9,卷三上面編碼第276頁至278頁),陳靜芬每於提領吳寶釵之金錢後當日或隔數日即有一筆接近提領數字之金額轉存入自己帳戶,例如102年12月30日提領30萬元,當日即存入自己帳戶29萬元;102年12月31日提領20萬元,當日即存入自己帳戶18萬元;103年1日6日提領45萬元,103年1月10日即存入自己帳戶38萬元;103年1月23日提領47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16萬元;103年1月27日提領49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2萬元及59萬元;103年2月19日提領48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55萬元;103年3月11日提領43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30萬元;103年3月17日再存入自己帳戶12萬元(103年3月11日及3月17日總計存入42萬元,與提領金額43萬元差1萬元);103年3月24日提領42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20萬元;103年4月3日提領48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68萬元(註:103年3月24日提領之42萬元加104年4月3日之48萬元為90萬元;此二日存入之金額合計88萬元);103年4月21日提領39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37萬元;103年4月28日提領42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3萬元;103年6月27日提領42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0萬元;103年7月7日提領49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50萬元;103年7月18日提領47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6萬元;103年8月27日提領42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0萬元;103年10月17日提領48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0萬元;103年11月14日提領47萬元,同日存入自己帳戶40萬元。從陳靜芬提領之次數、時間密度及金額,以吳寶釵之花費應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須要用到如此多之金額。此外,陳靜芬每於提領吳寶釵之金錢後當日或隔數日即有一筆接近提領數字之金額轉存入自己帳戶,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陳靜芬雖主張吳寶釵的戶頭在領錢出來那天,因為陳靜芬幫吳寶釵領錢需要請假,所以會利用同一天把陳靜芬要和先生要存的錢存完,陳靜芬配偶從事電子業,平時也要上班,且有在做骨董買賣,例如人工雕像、玉石、古玉等,平常骨董放在家裡,有些在陳靜芬配偶父母家那裡,沒有開店鋪云云。惟查,陳靜芬配偶從事電子業,應屬固定上班族,依陳文豪陳述,陳靜芬配偶年收入應有破百萬,然即便如此,一般人薪資應會固定匯入帳戶,而不會須要陳靜芬一直去將配偶薪資存入銀行。再者,陳靜芬在提領吳寶釵之金額同日或隔數日所存入之金額,動輒40、50萬元,且次數又如此密集,若係陳靜芬配偶之骨董收入所得,陳靜芬配偶既無店面,又需上班,是否有如此多之骨董可以賣到如此多錢?又客戶那來?以致陳靜芬須一天到晚跑銀行存錢?以如此多而大筆之交易金額,而陳靜芬又無法提出陳靜芬配偶買賣骨董之相關證據,顯與常理未合。

㈢本件陳靜芬既不否認有提領吳寶釵之766萬元,且陳靜芬抗

辯已將提領金額均交還吳寶釵,然此部分應與事實不符,應由陳靜芬負舉證之責,其有將提領金額均交還吳寶釵,陳文豪雖曾說有看到陳靜芬交錢給吳寶釵,但陳文豪也無法說明陳靜芬到底交了多少錢給陳靜芬。且陳靜芬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陳靜芬所提領之金額應已均存入陳靜芬自己之帳戶內。陳靜芬抗辯陳文傑須具體指出陳靜芬受利益766萬元,是指其帳戶內哪幾筆入帳,並計算這些入帳合計是766萬元,其次,應舉證這些入帳是從吳寶釵帳戶裡面領出的766萬元,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云云,即無足採。再被繼承人雖有支出醫療費用216,871元,惟陳靜芬陳述其和陳文豪均有幫忙支付,最後再由吳寶釵給他們錢,但此部分究係由陳靜芬領取之766萬元中扣除,或係吳寶釵另外拿家中或其他帳戶之現金支付給陳靜芬或陳文豪,且二人支付之金錢又究為若干均不得而知,包括吳寶釵之生活費、看護費用、營養品、紅包白包……等等費用亦是如此,故本院認此部分在由陳靜芬舉證之前,尚難直接從766萬元中逕予扣除。

㈣又陳靜芬既主張均將766萬元交還給吳寶釵,且本件陳靜芬

亦無主張陳文豪有喪失繼承權之理由,則吳寶釵應無可能將鉅額現金均贈與陳靜芬之理由,只是授權陳靜芬去提領,吳寶釵與陳靜芬間頂多成立一個委任之法律關係,則陳靜芬提領後即應將所有之金錢返還吳寶釵。然事實上陳靜芬並無將提領之金額均交還吳寶釵已如前述。而陳靜芬亦未主張其和吳寶釵間有何法律關係令其有正當理由繼續占有此筆鉅款。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靜芬提領766萬元之各筆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陳靜芬所述其被授權去提領766萬元,然吳寶釵已經死亡,其與陳靜芬之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依前揭法條規定陳靜芬應有將替吳寶釵領取之金錢返還予吳寶釵之義務,如有利息併應一併返還,然陳靜芬並未返還,故陳文傑基於繼承及終止之委任法律關係,反請求陳靜芬應返還766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寶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將此部分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陳文傑依不當得利及終止之委任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陳靜芬應返還766萬元及利息,陳文傑依終止之委任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應予敘明。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又陳文傑主張此766萬元及如附表三利息應列入遺產範圍,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參照)。而兩造亦同意陳靜芬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不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又陳文傑另主張陳靜芬既已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吳寶釵喪葬費338,300元,故陳靜芬代墊部分自應先扣除陳靜芬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再由遺產支出,故陳靜芬所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為206,600元等語,此雖為陳靜芬及陳文豪所不同意,惟本院認陳靜芬既同意會另外將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平分給其他繼承人,則於本件扣除結果並無不同,亦可省去日後分別給付之勞費,故陳文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文傑主張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自屬有據。

又對於附表四之遺產範圍,僅陳文傑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陳靜芬及陳文豪均未提出。本院審酌陳文傑提出附表四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5至編號21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1/3。另如附表四編號1、2、3、4部分,陳文傑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而陳靜芬及陳文豪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陳文傑主張之附表四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曹靖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陳文傑繼承權不存

在)┌──┬──┬────────────┬────────┐│編號│種類│名稱 │ 分割方法 │├──┼──┼────────────┼────────┤│ 1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段 │變價分割,所得價││ │ │0000-0000地號,面積 │金由陳靜芬、陳文││ │ │78.7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 │豪各取得2分之1 ││ │ │範圍全部 │ │├──┼──┼────────────┼────────┤│ 2 │房屋│彰化縣員林市○○段 │ 同上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 ││ │ │化縣員林市○○路○段147 │ ││ │ │巷12弄7號),權利範圍全部│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①陳靜芬保管中的││ │ │新台幣109萬,294元,如下 │75萬1,700元:由 ││ │ │:①其中109萬元已領出, │陳靜芬取得 ││ │ │用在被繼承人吳寶釵喪葬費│50萬2,505元、陳 ││ │ │33萬8,300元,餘75萬1,700│文豪取得24萬9, ││ │ │元,由陳靜芬保管中。 │195 元。 ││ │ │②該銀行帳戶尚餘294元。 │②左銀行存款餘額││ │ │ │294元(含利息)由 ││ │ │ │陳靜芬取得。 │├──┼──┼────────────┼────────┤│ 4 │存款│彰化縣永祥儲蓄互助社新台│由陳文豪取得 ││ │ │幣25萬3,605元 │ │├──┼──┼────────────┼────────┤│ 5 │股票│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價分割,所得由││ │ │2,247股(含法定孳息) │陳靜芬、陳文豪各││ │ │ │取得2分之1 │├──┼──┼────────────┼────────┤│ 6 │股票│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2,000股(含法定孳息) │ │├──┼──┼────────────┼────────┤│ 7 │股票│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155 │ 同 上 ││ │ │股(含法定孳息) │ │├──┼──┼────────────┼────────┤│ 8 │股票│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5,654股(含法定孳息) │ │├──┼──┼────────────┼────────┤│ 9 │股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5,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0 │股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 同 上 ││ │ │(含法定孳息) │ │├──┼──┼────────────┼────────┤│ 11 │股票│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1,246股(含法定孳息) │ │├──┼──┼────────────┼────────┤│ 12 │股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3,331股(含法定孳息) │ │├──┼──┼────────────┼────────┤│ 13 │股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2,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4 │股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14,456股(含法定孳息) │ │├──┼──┼────────────┼────────┤│ 15 │股票│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3,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6 │股票│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2,205股(含法定孳息) │ │├──┼──┼────────────┼────────┤│ 17 │股票│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4,500股(含法定孳息) │ │├──┼──┼────────────┼────────┤│ 18 │股票│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尚│ 同 上 ││ │ │志3,000 股(含法定孳息)│ │├──┼──┼────────────┼────────┤│ 19 │股票│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同 上 ││ │ │司43股(含法定孳息)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陳文傑繼承權存在)┌──┬────────────────┬──────────┐│編號│ 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01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7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兩造各取得3分之1 ││ │乙筆 │ │├──┼────────────────┼──────────┤│ 02 │彰化縣○○市○○段○○○○號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同 上 ││ │147巷12弄7號房屋 │ │├──┼────────────────┼──────────┤│ 03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 │①原告陳靜芬保管中的││ │1,090,294元【①其中109萬元已領出│ 751,700元:由原告 ││ │,用在被繼承人吳寶釵喪葬費338,30│ 陳靜芬取得334,905 ││ │0元,餘751,700元,由原告陳靜芬保│ 元、被告陳文豪取得││ │管中。②該銀行帳戶尚餘294元】 │ 81,595元。被告陳文││ │ │ 傑取得335,200元。 ││ │ │②左銀行存款餘額294 ││ │ │ 元(含利息)由原告││ │ │ 陳靜芬取得。 │├──┼────────────────┼──────────┤│ 04 │彰化縣永祥儲蓄互助社新台幣253,60│由被告陳文豪取得 ││ │5元 │ │├──┼────────────────┼──────────┤│ 05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47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含法定孳息) │兩造各取得3分之1 │├──┼────────────────┼──────────┤│ 06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 │ 同 上 ││ │法定孳息) │ │├──┼────────────────┼──────────┤│ 07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155股(含法 │ 同 上 ││ │定孳息) │ │├──┼────────────────┼──────────┤│ 08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54股 │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 09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含 │ 同 上 ││ │法定孳息) │ │├──┼────────────────┼──────────┤│ 10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含法定 │ 同 上 ││ │孳息) │ │├──┼────────────────┼──────────┤│ 1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46股 │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 1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3,331股(含 │ 同 上 ││ │法定孳息) │ │├──┼────────────────┼──────────┤│ 13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 14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456股│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 15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含 │ 同 上 ││ │法定孳息) │ │├──┼────────────────┼──────────┤│ 16 │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205股 │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 17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00股(含 │ 同 上 ││ │法定孳息) │ │├──┼────────────────┼──────────┤│ 18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尚志3,000 │ 同 上 ││ │股(含法定孳息) │ │├──┼────────────────┼──────────┤│ 19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股(│ 同 上 ││ │含法定孳息) │ │└──┴────────────────┴──────────┘附表三、陳靜芬提領被繼承人吳寶釵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表┌──┬───────┬─────┬────┬────┐│編號│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以週年利│每日利息││ │ │ │率百分之│(週年利 ││ │ │(新台幣) │5計算之 │息除以 ││ │ │ │每年利息│365日, ││ │ │ │金額 │以四捨五││ │ │ │ │入小數點││ │ │ │ │後兩位計││ │ │ │ │算) │├──┼───────┼─────┼────┼────┤│1 │102年12月23 日│300,000元 │15,000元│41.10元 ││ │ │ │ │ ││ │ │ │ │ │├──┼───────┼─────┼────┼────┤│2 │102年12月31 日│200,000元 │10,000元│27.40元 ││ │ │ │ │ ││ │ │ │ │ │├──┼───────┼─────┼────┼────┤│3 │103年1月6日 │450,000元 │22,500元│61.64元 │├──┼───────┼─────┼────┼────┤│4 │103年1月17日 │380,000元 │19,000元│52.05元 │├──┼───────┼─────┼────┼────┤│5 │103年1月23日 │470,000元 │23,500元│64.38元 │├──┼───────┼─────┼────┼────┤│6 │103年1月27日 │490,000元 │24,500元│67.12元 │├──┼───────┼─────┼────┼────┤│7 │103年2月19日 │480,000元 │24,000元│65.75元 │├──┼───────┼─────┼────┼────┤│8 │103年3月11日 │430,000元 │21,500元│58.90元 │├──┼───────┼─────┼────┼────┤│9 │103年3月24日 │420,000元 │21,000元│57.53元 │├──┼───────┼─────┼────┼────┤│10 │103年4月3日 │480,000元 │24,000元│65.75元 │├──┼───────┼─────┼────┼────┤│11 │103年4月21日 │390,000元 │19,500元│53.42元 │├──┼───────┼─────┼────┼────┤│12 │103年4月28日 │420,000元 │21,000元│57.53元 │├──┼───────┼─────┼────┼────┤│13 │103年6月27日 │420,000元 │21,000元│57.53元 │├──┼───────┼─────┼────┼────┤│14 │103年7月7日 │490,000元 │24,500元│67.12元 │├──┼───────┼─────┼────┼────┤│15 │103年7月18日 │470,000元 │23,500元│64.38元 │├──┼───────┼─────┼────┼────┤│16 │103年8月27日 │420,000元 │21,000元│57.53元 │├──┼───────┼─────┼────┼────┤│17 │103年10月17 日│480,000元 │24,000元│65.75元 │├──┼───────┼─────┼────┼────┤│18 │103年11月14 日│470,000元 │23,500元│64.38元 │└──┴───────┴─────┴────┴────┘

附表四、陳文傑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名稱 │ 分割方法 │├──┼──┼────────────┼────────┤│ 01 │債權│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 │1.766萬元部分: ││ │ │下同)766萬元及其利息予被│陳文傑分得2,932,││ │ │繼承人吳寶釵全體繼承人 │433元、陳文豪分 ││ │ │ │得2,678,828元, ││ │ │ │陳靜芬分得2,048,││ │ │ │739元。 ││ │ │ │2.利息部分: ││ │ │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各筆款項提領日起││ │ │ │至陳靜芬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兩造各分得1/3。 │├──┼──┼────────────┼────────┤│ 02 │債權│原告陳靜芬偽造文書領取吳│由陳靜芬分得 ││ │ │寶釵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 │ │帳戶,應返還之883,400元 │ ││ │ │【計算式:領取金額109萬 │ ││ │ │元-(喪葬費用338,300元- │ ││ │ │喪葬津貼131,700元)=883,│ ││ │ │400元】 │ ││ │ │ │ │├──┼──┼────────────┼────────┤│ 0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由陳靜芬取得。 ││ │ │294元 │ │├──┼──┼────────────┼────────┤│ 04 │存款│彰化縣永祥儲蓄互助社25萬│由陳文豪取得 ││ │ │3,605元 │ │├──┼──┼────────────┼────────┤│ 05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段 │變價分割,所得價││ │ │000-0000地號,面積78.75 │金由兩造各取得3 ││ │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分之1 ││ │ │部 │ │├──┼──┼────────────┼────────┤│ 06 │房屋│彰化縣員林市○○段 │ 同 上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 ││ │ │化縣員林市○○路○段147 │ ││ │ │巷12弄7號),權利範圍全部│ │├──┼──┼────────────┼────────┤│ 07 │股票│必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2,000股(含法定孳息) │ │├──┼──┼────────────┼────────┤│ 08 │股票│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155 │ 同 上 ││ │ │股(含法定孳息) │ │├──┼──┼────────────┼────────┤│ 09 │股票│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5,654股(含法定孳息) │ │├──┼──┼────────────┼────────┤│ 10 │股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5,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1 │股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 同 上 ││ │ │(含法定孳息) │ │├──┼──┼────────────┼────────┤│ 12 │股票│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1,246股(含法定孳息) │ │├──┼──┼────────────┼────────┤│ 13 │股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3,331股(含法定孳息) │ │├──┼──┼────────────┼────────┤│ 14 │股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2,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5 │股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14,456股(含法定孳息) │ │├──┼──┼────────────┼────────┤│ 16 │股票│中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2,247股(含法定孳息) │ │├──┼──┼────────────┼────────┤│ 17 │股票│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同上 ││ │ │3,000股(含法定孳息) │ │├──┼──┼────────────┼────────┤│ 18 │股票│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 │2,205股(含法定孳息) │ │├──┼──┼────────────┼────────┤│ 19 │股票│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 │4,500股(含法定孳息) │ │├──┼──┼────────────┼────────┤│ 20 │股票│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尚│ 同 上 ││ │ │志3,000 股(含法定孳息)│ │├──┼──┼────────────┼────────┤│ 21 │股票│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同 上 ││ │ │司43股(含法定孳息)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