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鄒沛穎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黃蘇一耕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5,92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3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萬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97年4月21日申登,嗣
於104年11月30日於鈞院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價值:
原告於婚後曾短暫任美語補習班老師,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多,任職至102年間因懷孕辭職,在家專心照顧幼子,婚姻期間之工作薪資均用於家庭開銷,原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時之存款為119,274元,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為36,043元;另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乃原告提供予被告結婚期間投資股票使用,104年11月23日原告將該帳戶結清,提領216,495元作為家用,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該部分現金僅餘10萬餘元,原告已將該現金計入剩餘財產範圍,縱使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以216,495元計算,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33,264元【計算式:(36,043+216,495)-119,274=133,264】,至於原告名下之福斯汽車,則是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所購買。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總計20,443,773元,茲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泓彰實業有限公司、地寶環保科技公司(以下各簡稱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投資部分:
⑴按「股東權益=公司總資產-公司總負債」之概念,計算被告
持有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等股份時期之股東權益,安成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6,721,824元,負債總額為8,056,733元,股東權益為28,665,091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175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11.67%,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安成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3,345,216元;另泓彰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7,408,503元,負債總額為20,048,784元,股東權益為17,359,719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312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20.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610,822元。又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旋於104年3月25日同時辦理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退股,並變更股東名簿,因被告退股時間與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密接,更係同一時間辦理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洵非常情,可證被告之退股行為,係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行為,職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此部分股東權益價值追加計算。此外,被告於離婚時仍為地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142,800元,地寶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57,327,341元,負債總額為46,626,235元,股東權益為10,701,106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2,000萬元,被告出資額2,142,800元,占公司總出資額10.71%,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地寶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1,146,088元。
⑵原告否認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之投資或股份等,
被告婚後財產均屬借名登記,此部分亦未見被告實質舉證。民國97年間,被告為設立經營泓彰公司,告知原告因稅務考量,故希望原告與胞妹鄒其芳出名登記為泓彰公司的股東,原告思及兩造為夫妻,為方便配偶之營業需求,遂允諾被告,並說服妹鄒其芳共同出名登記為泓彰公司股東,惟原告與鄒其芳均係受被告委託,被告父親黃蘇安森未曾出面,原告及妹鄒其芳未與黃蘇安森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據原告所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即為安成公司及泓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胞兄黃蘇百實質經營,黃蘇安森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退休,於泓彰公司、安成公司設立時均未經手公司事務,是被告確屬泓彰公司與安成公司之實質股東,享有公司實質經營管理權及公司股份實質處分權,此兩家公司之盈餘,即為被告本身財產,被告登記持有該兩家公司之股票均屬實質所有,非借名登記。況且,原告於101年間因懷疑被告外遇,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遂於101年3月間將原告自泓彰公司股東名簿除名,由此益證被告乃泓彰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方得任意處分公司之股份。另由被告實質申報並收受安成公司股利之舉止,亦可證明被告乃安成公司營利之實質受益人,始可分配股利。再者,觀之被告94年至104年12月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見被告任職於安成公司或泓彰公司時,年度申報薪資淨額最低僅1千餘元、最高僅21萬餘元,顯不符一般工地管理主任之薪資標準(按:據原告所知,被告對外均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工地主任),亦足推知被告於該兩家公司之收益並非來自薪資,而係公司營業收入,益徵被告確為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之股票亦屬被告實質所有。被告雖辯稱其於離婚時已非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惟經鈞院調閱被告105年度所得明細表,顯示被告離婚後仍持續受領該兩家公司之薪資及股利,足證被告於離婚時仍為該兩家公司之股東,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2.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部分: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於101年12月6日兩造婚後所開設,該帳戶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29,935元,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部分: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尚有存款2,311,712元,惟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多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致兩造離婚時,該帳戶存款僅餘8,801元,職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此部分存款2,311,712元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抗辯104年3月4日、6日,合計214萬2,800元匯入該帳戶,非屬被告所得云云。惟兩造當時尚未離婚,還是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況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財產才一直減少,被告有惡意脫產行為,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計算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部分:原告否認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被告婚後財產屬借名登記,此部分未見被告實質舉證。100年4月20日,系爭341地號土地僅係用原告名義去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並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即按被告意思,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由客觀事實可知,系爭341地號土地之資金,非原告出資;否則,不可能會在一年後就把該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況且,原告於100年間已經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該筆土地在104年6月22日賣給訴外人,匯款400萬元到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04年8月24日又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同一帳戶,可證明系爭341地號土地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所有,跟被告家族沒有關係。倘如被告所辯,兩造於101年5月之前確有發生爭執,則原告應該要保留系爭341地號土地,而非贈與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旋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之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由密接之時間可證被告確係為減少原告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惡意出售系爭341地號土地。職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價值1,00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剩餘財產之價值係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計算時間點,
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兩造離婚時,則兩造財產之總價值應以104年11月30日為準。原告提供之被告財產清冊,係依據103年國稅局報稅資料製作而成,此與離婚時被告所持有之財產並不相符,不應以此作為剩餘財產總額之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部分並非被告出資,且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時之名下財產僅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2,036元、投資2,000元、地寶公司投資2,142,800元等財產,其餘附表一所列財產均不在被告名下;其中,地寶公司投資2,142,800元亦非被告出資,被告僅係無償取得,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款部分,可不列入婚後財產,但土地銀行216,495元應屬於婚後財產。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投資部分:
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均係被告家族投資、被告父親經營之事業,被告僅係被安排擔任登記股東,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股金,所有股金及股份均係被告家族所有,並由被告家族支應、決定、安排,並非被告意思能決定,故此部分投資及股利所得,均為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屬被告財產。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前,即登記有安成公司之股份,原告於婚後亦曾登記有泓彰公司股份,惟此部分股東登記均係被告父親之安排,並非兩造實際出資,非屬兩造實質財產。又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被告已非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登記股東,被告因擔任登記股東而受分配發放之股利,仍係由家族決定支配使用,並非被告實質所有,故亦不屬被告財產,縱被告有受家族分配部分現金,亦全部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如有剩餘款項亦均存入銀行,是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當無庸再列入股利,應以離婚時之銀行存款計算已足。至於被告於103年間受有泓彰公司薪資所得,此乃被告在泓彰公司擔任負責工地主任,被告都是在泓彰公司、安成公司工作。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擔,家庭成員除了兩造之外,還有四名子女,被告薪資所得都用於家庭支出,被告於離婚時是在泓彰公司任職,被告的股份及土地都在家人手上,被告自己有的資料有限。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寶公司投資部分:
此部分投資亦屬被告家族投資事業,所有投資股款均係被告家族支付,乃被告父親單純去投資的公司,並非由被告實際出資或經營,僅係被告家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況且,被告目前已非該公司之登記股東,此部分投資亦非被告實際出資,被告僅係無償取得,自不應將該筆投資股款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部分:
編號5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曾於104年3月4日、6日合計匯入214萬2800元,這兩筆款項非屬被告所得,應予扣除。被告否認其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情形,104年3月4日、6日之前,104年2月17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就只有16多萬元,該帳戶並非被告所得,僅係被告借給家人使用之帳戶。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彰化市○○段○○○○號土地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該筆土地是被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拍定價格為678萬元,購買土地資金係由被告家族出資,並負擔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被告完全沒有出資,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整個買賣、貸款過程都不是被告所能處理,被告對此均不清楚,也沒財力可以出資,都是家族去購買的,被告是受姐姐的借名登記,出資貸款都是姐姐在負責,家族掌權的則是被告父親。再者,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被告已非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不管當初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100年4月20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5月之前,兩造有重大事情鬧到警局,原告就同意把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5月1日被告始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堪認系爭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案件可參。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04年3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04年11月30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卷宗查核屬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
㈢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時之存款為119,274元,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為36,043元;另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將該帳戶結清,提領216,495元作為家用,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該部分現金僅餘10萬餘元,縱使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以216,495元計算,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33,264元【計算式:
(36,043+216,495)-119,274=133,264】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8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上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附資料所示,原告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於兩造婚後均有款項存入與支出,原告於上開系爭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均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係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究係已將其結婚當時之婚前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伊婚後存款,而全未動用到伊結婚時之婚前存款?或係一部花用結婚時之婚前存款、一部花用婚後存款?均已因兩者(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金融機構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與96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時之存款具財產同一性,是其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其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119,274元,尚非可採。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業如前述。而104年3月2日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各為36,043元、216,139元,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52,182元【計算式:36,043+216,139=252,182】。
㈣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投資部分:
⑴經查,泓彰公司於97年6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
父親黃蘇安森,100年6月9日被告登記為泓彰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101年3月7日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12萬元,104年3月25日被告自泓彰公司股東名簿除名;安成公司於91年4月1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姐姐黃筠婷,被告於安成公司設立之日即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80萬元,101年12月28日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75萬元,102年10月22日被告之出資額減為175萬元,104年3月25日被告自安成公司股東名簿除名;地寶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薛留芳,102年12月16日被告登記為地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142,800元,106年7月31日被告自地寶公司股東名簿除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7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號函附之泓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泓彰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安成公司資料查詢、安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0070號函附之地寶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正。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均為被告家族投資事業,被告僅係被安排擔任登記股東,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股金,所有股金及股份均係被告家族所有,並由被告家族支應、決定、安排,故此部分投資及股利所得均為被告家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屬被告財產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家族成員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號函附之泓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泓彰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安成公司資料查詢、安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惟此僅可知悉泓彰公司於97年6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父親黃蘇安森,安成公司於91年4月1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姐黃筠婷,兩間公司之股東多由被告或被告親屬擔任,可推知該兩間公司應屬被告家族經營之事業。然無從據此就認定被告於該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即為被告家族所實際支付,而非被告個人資產。被告就其與家族成員何時達成出資額之借名契約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以證明。又查,被告於104年領有安成公司股利所得1,048,303元,泓彰公司薪資所得12萬元,於105年領有安成公司股利所得1,430,522元、泓彰公司薪資所得119,208元之情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若僅為安成公司之掛名股東,又豈能受領高達上百萬元之股利分配?另參以被告表示:其於103年間受有泓彰公司薪資所得,此乃被告在泓彰公司擔任負責工地之管理主任,被告都是在泓彰公司、安成公司工作,被告於離婚時,仍是在泓彰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94年、96年至100年安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01、103、104年泓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憑;此外,被告自97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1日,於安成公司有多次加保、退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43,900元不等,101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被告每月領有安成公司薪資收入35,000元;另自100年5月25日至106年9月12日,被告於泓彰公司有多次加保、退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7,880元至21,009元不等之情,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26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10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長期在泓彰公司、安成公司工作、任職受薪,實際參與該兩間公司之經營,並受有股利分配,自堪信被告確為泓彰公司、安成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被告泛稱其僅係泓彰公司、安成公司之掛名股東,其於該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被告家族所支付,非屬被告財產等情,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曾列為地寶公司股東,然衡以被告未曾在地寶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或受有股利分配,是被告主張其僅為地寶公司之掛名股東,其於地寶公司之出資額,非屬被告財產乙節,應非虛妄,此部分堪可採信。
⑶又原告雖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1月3日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0034號函附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103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主張按「股東權益=公司總資產-公司總負債」之概念,計算被告持有安成公司、泓彰公司等股份時期之股東權益,安成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6,721,824元,負債總額為8,056,733元,股東權益為28,665,091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175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11.67%,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安成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3,345,216元;另泓彰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7,408,503元,負債總額為20,048,784元,股東權益為17,359,719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312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20.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610,822元。被告於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投資價值各為3,345,216元、3,610,822元等情。惟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所憑數據、資料,既非以104年3月2日為基準日,況且股東權益,僅為股東單一年度之損益結果,核與股東出資額之概念迥然不同,原告以103年度被告於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計算被告於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出資額價值,稍有疑慮。本院認為應依經濟部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號函附之泓彰公司股東名簿、安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出資額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可採。基此,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仍為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當時被告於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各為312萬元、175萬元(101年3月7日被告於泓彰公司之出資額為312萬元,102年10月22日被告於安成公司之出資額為175萬元,嗣於104年3月25日,被告始自泓彰公司、安成公司股東名簿除名),此部分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部分:經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5,125元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26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1031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計算時點為104年11月30日之存款餘額為29,935元,尚非可取。
3.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部分:經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168,912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該帳戶並非被告所得,僅係被告借給家人使用之帳戶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於104年3月6日之存款231萬1712元,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因本院認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業如前述,被告之系爭帳戶雖於104年3月4日、3月6日各匯入14萬2800元、200萬元,但此部分已非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該部分存款予追加計算,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雖以原告名義拍定,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為減少原告受剩餘財產之分配,旋於104年6月22日將該筆土地賣給訴外人陳進亮,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1,000萬元予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法院原拍定價格678萬元,係由被告家族出資購買,被告完全沒有出資,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受姐姐的借名登記,出資貸款都是姐姐在負責。又不管當初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100年4月20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5月之前,兩造有重大事情鬧到警局,原告就同意把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5月1日被告始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堪認系爭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等語置辯。經查,系爭341地號土地雖於100年4月20日由原告拍定取得,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作或收入,就是在專心照顧小孩及家裡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另觀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8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亦未見原告於上開銀行帳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存款或其他高額密集交易紀錄,足見系爭341地號土地雖以原告名義拍定,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次查,原告嗣於101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陳進亮先後於104年6月22日、8月24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341地號土地若係由被告家族或伊姐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衡諸常情,理應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直接了當,而非先以原告名義拍定取得,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又輾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又依被告所陳,101年5月之前,兩造有重大事情鬧到警局等語,則兩造關係當時既已失和,依常理言,原告應會保留此筆價值不菲之系爭341地號土地,應無可能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再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後,陳進亮係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非匯給被告姐姐或其家族帳戶,益徵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即為被告,而非原告或被告姐姐或其家族,是被告所辯一節,尚難採信。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系爭341地號土地尚在被告名下,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之交易價格1,000萬元,追加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應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52,182元,被告之
婚後財產及價值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044,037元。又兩造均無婚後負債,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為14,791,855元【計算式:15,044,037-252,182=14,791,85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739萬5,928元【計算式:14,791,855÷2=7,395,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列計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 金額或價值 ││ │ │ (新臺幣) │├──┼──────────────┼──────┤│1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投資 │3,345,216元 │├──┼──────────────┼──────┤│2 │泓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 │3,610,822元 │├──┼──────────────┼──────┤│3 │地寶環保科技公司投資 │1,146,088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29,935元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2,311,712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6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10,000,000元││ │(面積8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分之1) │ │├──┼──────────────┴──────┤│共計│20,443,773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列計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 金額或價值 ││ │ │ (新臺幣) │├──┼──────────────┼──────┤│1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投資 │312萬元 │├──┼──────────────┼──────┤│2 │泓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 │175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5,125元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168,912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5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1,000萬元 ││ │(面積8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分之1) │ │├──┼──────────────┴──────┤│共計│15,044,0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