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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陸泰陽被 告 楊淑婷被 告 趙子巖被 告 鄭漢榮被 告 葉長翰被 告 林麗華被 告 許曉琪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被告陸泰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楊淑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連帶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楊淑婷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陸泰陽經通緝中尚未結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楊淑婷將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交付被告陸泰陽,使被告陸泰陽持偽造之被告金豐公司股票向其詐騙借貸款項得逞,而被告金豐公司及其餘受僱人即被告楊淑婷等人因未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相當注意義務,故被告金豐公司應與被告陸泰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淑婷、許曉琪、葉長翰、林麗華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同,即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及金豐公司,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適法。查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原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繳納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5月31日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涂美華,嗣於106年7月27日變更為張於正,業經被告金豐公司具狀聲明由張於正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陸泰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泰陽係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

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趙子巖、楊淑婷、鄭漢榮、葉長翰等人為被告金豐公司之管理階層,被告許曉琪、林麗華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被告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告趙子巖、楊淑婷、鄭漢榮、葉長翰等管理階層及股務人員被告許曉琪、林麗華關於股東名冊、空白備用股票保管、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疏失,並隱瞞其所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為偽造之事實,向原告騙稱:急需資金週轉,其持有金豐公司3萬多股股票,欲以其中若干股票設質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陸泰陽係以真實有效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作為借款擔保,故同意借款。被告陸泰陽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匯款1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帳戶,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9,000,000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鄭麗芬帳戶,合計65,000,000元;嗣於102年9月間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經原告要求被告陸泰陽應先依約定補足股票設質程序,被告陸泰陽乃於102年9月14日先提供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並承諾不足部分會儘速再設質其他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各25,000,00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訴外人鼎力公司帳戶,合計50,000,000元,詎被告陸泰陽卻於102年11月1日將偽造之2,300,000股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後於102年11月間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乃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8日將偽造之1,400,000股、313,000股、4,000,000股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原告不知上開股票係偽造,乃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6日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鼎力公司帳戶,合計50,000,000元,匯款共計165,000,000元(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陸泰陽向原告所借款項金額龐大,且一再密集有資金需求,被告陸泰陽為取信於原告,後於102年12月2日原告、被告陸泰陽及訴外人鼎力公司,合意簽署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先前借款、股票設質擔保等事項,以書面程序再次確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足見被告陸泰陽確有陸續向原告借用165,000,000元、第四條記載「

9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即係102年9月14日設質1,000,000股股票、102年11月2日設質2,300,000股(偽造)股票、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設質1,400,000股、313,000股、4,000,000股(偽造)股票之合計(偽造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陸泰陽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向原告詐騙款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206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綜上,被告陸泰陽係明知其向原告借貸165,000,000元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豐公司8,013,000股股票係其所偽造,並無擔保價值,仍猶向原告謹稱附表三所示股票係合法所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其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係屬有效且有價值,並將其設定擔保質權,且交付借款165,000,000元予被告陸泰陽,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顯見被告陸泰陽係故意以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陸泰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

、金豐公司等人對原告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內部控制、監督作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本件被告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自有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核先敘明。依股務處理準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將公司股務作業之管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若公司之股務事務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公司應建立與股務代理機構之業務溝通聯繫,並落實相關監督作業;倘公司係自辦股務,則應訂定公司內部股務處理相關作業規範,核實詳加監督公司股務人員之作業流程,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即可減少偽變造股票之情事發生,併予敘明。

⒉被告楊淑婷係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保管金豐公

司金庫鑰匙、被告趙子巖係總經理,被告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被告鄭漢榮係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均為被告金豐公司管理階層;被告許曉琪、林麗華係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均有依股務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2條第1款、第23條、第38條規定,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被告楊淑婷等人係金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股務人員,依法應設有內部控制制度,已如前述。其等猶發生股東名冊及空白備用股票未妥適保管、股票設質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在股票設質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等等有關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未盡義務情事,且明顯違反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至明,尤其依一般生活經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備用空白證券若流通在外,即有易遭人偽蓋簽證機構鋼印予以偽造為發行股票、進而持以騙取他人財物或損害發行股票公司之風險,被告楊淑婷身為金豐公司之財務副理,對此應不但知之甚詳且可輕易預見,惟其竟不予制止反而「按照陸泰陽指示將公司的空白備用股票交付給陸泰陽」,益見其對於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管理,顯有疏失無誤,致被告陸泰陽得據以侵占被告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後利用股務流程瑕疵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而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情,其等所為自亦同有疏失無誤等情。

⒊基上,被告楊淑婷等人如依法善盡股東名冊管理、空白

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妥適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當不致發生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流出遭被告陸泰陽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得逞,造成原告損失,縱認被告楊淑婷等人與被告陸泰陽間就持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向原告詐欺一事雖未有共同謀議,然渠等未盡法律所規定之上開善盡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等義務(如股票設質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在股票設質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疏失行徑,致原告受被告陸泰陽詐欺得逞而受有損失係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其等對被告陸泰陽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向原告詐欺取財乙事亦均具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渠等之過失行為仍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金豐公司亦應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金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

被告陸泰陽係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兼執行長,亦為金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被告陸泰陽為有代表金豐公司權限之人甚明,且被告陸泰陽實質管理整間公司,亦包含股務科之監督、管理,故被告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權限偽造被告金豐公司股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被告陸泰陽上開所為,在外觀上足認其為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陸泰陽所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以擔保,而借款予被告陸泰陽,致生原告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金豐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楊淑婷、許曉琪、葉長翰、林麗華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所據:

⑴查被告楊淑婷於101、102年間擔任金豐公司之營業部

副理,依金豐公司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指示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並保管金豐公司之金庫鑰匙及公司股東名冊;被告葉長翰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保管金豐公司之金庫鑰匙;被告許曉琪、林麗華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主要負責金豐公司股票過戶、設質等相關業務,渠等受僱於金豐公司,事實上亦受金豐公司及金豐公司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渠等與金豐公司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其等如依法善盡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當不致發生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流出遭被告陸泰陽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造成原告損失,有違股務處理準則之相關規範,未盡其法定義務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渠等之過失行為仍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金豐公司之上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顯有未盡公司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等不當(如股票設質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在股票設質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職務疏失責任無疑,故被告金豐公司就其前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即原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楊淑婷取得之空白股票,並將空白股票交付陸泰

陽,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楊淑婷取得空白股票之事,被告葉長翰、趙子巖、鄭漢榮等人均知情,參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3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淑婷自始即明知(至少為間接故意)被告陸泰陽透過其取得放置於金庫內之空白股票,係為用於偽造股票,而被告楊淑婷卻仍違背其職務逕自將該等空白股票取出交予被告陸泰陽,倘被告楊淑婷當時未配合被告陸泰陽,則被告陸泰陽即無法取得空白股票進而加以偽造,倘被告陸泰陽當時未能偽造股票,即無從用以取信於原告進而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渠等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另參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之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可知,楊淑婷確實有於102年10月間與被告葉長翰一同至被告金豐公司金庫拿取備用股票,並於訴外人鼎力公司交予被告陸泰陽,此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楊淑婷拿取備用股票時,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均知悉,卻未制止,顯見被告金豐公司對於備用股票之拿取並未設有防範機制,確有疏失之情,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⑶再者,被告金豐公司空白股票除非經被告楊淑婷本人

同意或授權,他人是無法輕易取得,而被告楊淑婷持有金庫鑰匙,負責保管空白股票,自應知悉空白股票用途,並避免將空白股票外流之風險,如非被告楊淑婷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陸泰陽絕無可能持偽造股票詐欺原告,而被告金豐公司為被告楊淑婷執行職務之地點,其持有金庫鑰匙,保管空白股票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楊淑婷自金豐公司之金庫取出空白股票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依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楊淑婷上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退步言之,縱認屬被告楊淑婷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則楊淑婷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令被告金豐公司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許曉琪、林麗華、葉長翰於辦理股票過戶、設質等手續流程均未讀實核對股東名冊、亦未核對股票上股東印鑑與股東印鑑檔是否相符,甚至在股票設質時未檢查股票編號等,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行為,實有疏失,致原告遭被告陸泰陽持偽造股票詐欺得逞,具有因果關係,渠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⑷被告金豐公司迄今從未曾表示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

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顯見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確有參與第四次設質:

被告金豐公司一再辯稱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未參與102年11月28日設質云云。惟查,依證人高銘璋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證稱:「我第三次去的時候,本來是要設質4313張股票,我到時,現場只有313張。鼎力公司的小姐說汪顏秀去拿4千張股票,後來汪顏秀回來,也有給我看4千張股票,但是最後他說這些股票的名義人是林勝輝,忘了蓋林勝輝的章,當天無法針對這4千張股票設質,所以才會約定第四次的設質。第四次的設質就是針對這4千張股票。」等語。由此可知,第三次設質時(即102年11月26日),雖原先約定要設質4313張股票,且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亦在場,然部分股票背版僅蓋有前三行欄位(原證20股票背版編號第1行至第3行),而原證20股票背版編號第4行欄位之出讓人林勝輝尚未用印,故當天無法針對4千張股票辦理設定質權手續。然而,事隔2日,第四次設質時(即102年11月28日),證人高銘章抵達鼎力公司時確實已看到股票背版上,原證20股票背版編號第4行欄位「出讓人林勝輝及受讓人陸泰陽」及編號第5行欄位「出讓人陸泰陽之下方均已蓋有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此與被告陸泰陽、證人汪顏秀所述:「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已經來過用印,但先行離開」等語一節相吻。又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由股務人員即被告許曉琪保管,而被告金豐公司迄今從來未曾表示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顯見,原證20股票背版編號第4行及第5行欄位蓋有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該股務章係102年11月26日第三次設質後至同年月28日間,由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所蓋印,足徵,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確實有參與第四次設質股票之設質手續甚明。倘原證20編號第4行及第5行欄位被告金豐公司之股務章非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所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金豐公司負舉證貴任甚明。是以,被告金豐公司空口主張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未參與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云云,明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

、趙子巖、鄭漢榮明顯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亦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⑴金豐公司並未就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理辦法,

且未實施任何盤點之計畫,亦無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查驗之規定,審核人員亦未就公開發行股票設定質權注意事項,檢查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股票號碼是否確實填寫正確,印章有無相符等基本規定,此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起訴書第2、3頁認定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疏失即明。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更㈡字第7號判決,實務上股務人員判定股票之真假方式有下列幾種方式:⒈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⒉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⒊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⒋核對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是否為公司所蓋。⒌檢視股票是否有蓋鋼印。⒍股票之簽證機構是否為公司之簽證機構,鋼印是否為該公司之簽證機構所簽蓋。⒎股票背面有浮水印者,其浮水印式樣是否與其股票印製廠商之紙張浮水印相符。⒏股票上公司LOGO之顏色、形狀、大小、位置是否與公司所設計的一致。⒐股票有無防偽線。⒑股票的紙質是否與公司印刷廠印製時之紙質相同。⒒股票上所記載董事姓名及其所蓋印章式樣是否與公司之資料相符。⒓股票是否有螢光線條。⒔其他特殊防弊(如有公司以董事簽名設計為浮水印)等,惟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若單依第1、2、3點判別標準驗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薄記載相符,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攔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即可輕易查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為偽造。

⑵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均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勤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對於屬下被告楊淑婷、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等盡其監督之責。又被告金豐公司於103年11月以前並未依法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對被告楊淑婷取得被告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渠等均為知情,明顯未善盡監督之責。再者,被告葉長翰證稱知悉有假股票事件後,便向被告趙子巖報告,之後渠等共同具名提出告發。由此可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均對股票管理有監督之責,否則被告葉長翰何須向渠等報告?另被告林麗華亦稱:「我與許曉琪要去鼎力公司確實有跟主管鄭漢榮報備」、「當時我的主管是財務副總鄭漢榮,因為當時楊淑婷已經因案被羈押。因為是公出,我都有向葉長翰及鄭漢榮報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就被告陸泰陽執偽造股票設質向原告詐借款項,受有損害一事,明顯具有未善盡監督之過失責任。

⑶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主要負責被告金

豐公司股票過戶、設質等相關業務,已如上述。被告許曉琪自應遵守股務處理準則及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標準(下稱股務規範標準)等規範。查,被告金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印鑑卡均有二種,一種為紙本,一種為電子檔,被告許曉琪身為專責股務人員,不論其辦理股務業務時,係使用紙本或電子檔資料均無不可,惟須確實做到核對、檢驗相關資料、盡忠職守始可。依據證人即被告葉長翰(葉長翰為許曉琪主管)證詞,被告許曉琪為股東印鑑卡紙本保管人,則被告許曉琪空言辯稱股東名冊、股東印鑑卡遭楊淑婷取走,無法核對云云,顯不實在。縱被告金豐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印鑑卡遭被告楊淑婷取走(此情經被告楊淑婷否認),被告金豐公司電腦中亦存有股東名冊及股東印鑑卡之電子檔,被告許曉琪辦理股務作業時,亦可使用股東名冊、股東印鑑卡之電子檔加以核對;倘遇有外出辦理股務作業之需求,被告許曉琪除得攜帶股東名冊及股東印鑑卡之紙本外出核對外,亦可複製股東名冊及股東印鑑卡之電子檔至筆電或隨身碟或被告許曉琪亦得向主管申請權限,在外透過網路進到公司網站查看股東名冊、股東印鑑卡等資料以利辦理股務相關作業。另依被告許曉琪自承內容:「執行長陸泰陽叫我們到鼎力公司時,並不會事先告知我們到鼎力公司何事,等我們到了鼎力公司後,才知道陸泰陽要我們替他辦理股票轉設質手續,因為當時手邊沒有股東名冊等資料,因此無法在辦理股票讓、設質時檢視股東戶號欄位之正確性。」、「我們僅是核對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股票持有人與出讓人之印章是否相符,並未檢視股票正面之登載內容,故一時疏忽未注意到該股票未打股東戶號。」、「因此於辦理股票轉讓、設質時無法查閱股東名冊,亦無法得知陸世偉及陸巨君並非金豐公司股東。」、「我們到鼎力公司替陸泰陽辦理股票轉讓、設質時,並未攜帶股東印鑑卡及股東名冊,所以我們並不知道各該股東之持股多少。」、「葉長翰確實有叫我們攜帶股務過戶章、股票戶號章,至於是否有叫我攜帶印鑑卡對照表,我已忘記了。」等語,然被告許曉琪身為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攜帶負責保管之被告金豐公司股務過戶章出門,竟空言抗辯不知道要到訴外人鼎力公司辦理何事?明顯為狡辯卸責之詞,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是以,被告許曉琪在辦理質權設定時,依法應檢視「質權設定通知書」,確認設質股票號碼是否確實填寫正確?該股票號碼是否為被告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該股票是否真正?並逐一核對股東印鑑與背版印鑑是否相符?並依據法令將股票號碼及約定事項登錄控管。由此可知,被告許曉琪並未確認設質股票號碼是否正確,及該股票號碼是否為被告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亦未檢驗股票是否真正,及逐一核對股東印鑑與背版印鑑是否相符,有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⑷綜上,上市公司之股務人員本應具備判別公司股票之

真偽,以及審核股票號碼是否為公司已發行股票等基本注意義務,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之股票號碼完全不在被告金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內,猶較行為人偽造如已發行股票相同號碼之股票,更易查知!甚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業經多次轉讓,顯然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基此,被告金豐公司並無建制任何內部控制制度,亦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對於空白股票應如何保管、盤點,如何防止偽變造股票,對於如何檢驗是否為偽變造之股票,或於辦理過戶、設質時發現異常狀況等情,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就股務作業建立監督之機制,足見被告金豐公司平日就被告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縱被告金豐公司因渠等上開行為亦受有損害,仍不解免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及被害人權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金豐公司之內部控管缺失所生風險,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絕無由外部第三人承擔之理。

㈣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陸泰陽取得被告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

票加以偽造,進而指示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設質手續後所交付之股票,二者間具因果關係:

⒈原告係因陸泰陽訛稱以所持有金豐公司真實有效之股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相信陸泰陽係以真實有效之股票設質作為借款擔保,始同意借款165,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如附表二日期欄,股票設質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14日設質1,000,000股股票、102年11月2日設質2,300,000股(偽造)股票、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設質1,400,000股、313,000股、4,000,000股(偽造)股票。

⒉被告陸泰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103年6月20日

受訊問時已承認:「(問:陸泰陽持前開向林勝輝騙得之400萬股股票,連同其他偽造之股票交付李麗生,一方面補足先前向李麗生借款之擔保品,一方面額外向李麗生借款...是否如此?)是的,事實如此。」由此可知,被告陸泰陽確實曾表示會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做為借款擔保,而原告係因相信被告陸泰陽提供真實有效之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始同意將165,000,000元款項借予被告陸泰陽,雖有被告陸泰陽於借款時,尚未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之情形,惟嗣後被告陸泰陽補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被告陸泰陽始得以陸續向原告借款,倘被告陸泰陽未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則原告自不會再同意借款予被告陸泰陽,甚者,原告會立即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借款。是以,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陸泰陽取得被告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加以偽造,進而指示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設質手續後所交付之股票,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甚明。

⒊換言之,102年9月14日第一次設質前,原告雖已匯款共

65,000,000元,惟此係信任被告陸泰陽將以真實有效被告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作為借款擔保,而被告陸泰陽於102年9月14日確實也提供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設質,倘被告陸泰陽未訛稱以被告金豐股票作為擔保,或者被告金豐公司人員未參與辦理設質手續,原告便會立即收回借款,且不再同意繼續借款,基此,原告係因信賴真實有效被告金豐公司股票之價值,以及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設質手續,才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陸泰陽,此亦有被告揚淑婷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空白股票要設質或過戶這些動作要由股務人員檢覈股票真偽,看有無鋼印,還要檢查過戶申請書核對印鑑。設定質權也一樣,還要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這些工作都是股務人員需要做。...原告會相信是因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參與過戶與質押。」可證。而後續被告陸泰陽以相同模式借款,故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25,000,000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25,000,000元,而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提供2,300,000股金豐股票由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設質,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30,000,000元,同年月14日設質1,400,000股,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設質4,313,000股,後因故先設質313,000股,其餘改同年月28日設質。是以,原告均係信賴被告陸泰陽提供真實有效之被告金豐公司股票價值,以及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設質手續,才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陸泰陽,自不因設定質權手續在借款後而受影響。

㈤有關證人汪顏秀部分,可能時間久遠不記得;證人高銘璋

證詞可知在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當天,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有到場辦理設質手續,在102年11月1、14、26日設質當天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被告許曉琪或林麗華等人也都有到場辦理,辦理時並沒有核對股票印鑑章及股票票號等手續,足證被告金豐公司的股務人員辦理股票設質過程當中確實顯有疏失。就證人高銘璋所言在同年11月26日他看到40張4,000,000股假股票時,當時股票背版欄位第4、5上面公司登記證章還是空白,但同年11月28日他到現場時假股票的背版4、5欄位上已經蓋好公司股務章,縱然證人高銘璋28日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而證人汪顏秀小姐表示不復記憶,但是從客觀證物上面可以看出來26日到28日之間一定是有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拿被告金豐公司股務章蓋在假股票上,由此可見被告金豐公司的股務人員確確實實參與假股票的偽造詐欺事件。又被告楊淑婷所述關於榮鑫公司與鼎力公司質借的事情是不實在,因為原告用個人名義借錢給被告陸泰陽或鼎力公司,從沒有用榮鑫公司的錢借給鼎力公司或被告陸泰陽,不可能會有股市觀測站中公告有榮鑫公司借錢給鼎力公司的事情。另證人汪顏秀受僱於陸力公司,就證人高銘璋所言,涉嫌協助被告陸泰陽詐騙李麗生,所以今天說所有事情不記得,證詞可信度更值得懷疑,相對證人高銘璋是假股票詐欺事件發生後,其他案件作證有提到證人汪顏秀,不是本案訴訟才說,更何況證人高銘璋知道證人汪顏秀是被告陸泰陽相關企業的員工,證人高銘璋不需要去無中生有,去說一個被告陸泰陽員工有參與其事,因為要從敵性的口中得到有利證詞是很困難,沒有必要偽稱證人汪顏秀有參與其事。被告等人如同被告楊淑婷所說,被告陸泰陽拿出來假股票這些設質照說應該可能是重大訊息要公告,而被告許曉琪、林麗華、還有不知名男性股務,都參與設質經過,他們都應該知道這些設質完之後要公告重大訊息,但公司沒有做重大訊息公告。故原告認為被告許曉琪、林麗華、該名男性心知肚明這些設質股票都是假的。

㈥被告等人所應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188,065,11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故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晝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被告陸泰陽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設質擔保誆編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65,000,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侵害為原告交付之165,000,000元財產損害無誤,以及原告喪失原應取得真實有效股票設定質權之權利。又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陸泰陽及其連帶債務人等若違約時,視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全部到齊,不另為催告,同意原告得將設質股票拍賣或變賣或直接過戶轉換取得所有權或以其他方法處分,被告及其連帶債務人對此處分之方法及價格絕無任何異議。...」。是以,若被告陸泰陽及其連帶債務人有違反借貸契約之情事時,原告自得不經債務人另行同意將合法發行金豐公司設質之股票逕為變價或取得其所有權償付未清償借款。

⒉另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淑婷等如依法善盡股東

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當不致發生金豐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流出遭被告陸泰陽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不僅造成原告上開借款損失外,甚且,在被告陸泰陽無法取得金豐公司之空白備用股票下,以被告陸泰陽當時尚持有金豐公司真實有效之股票約3萬多張(即3000萬多股),原告即得要求其提出該真實有效之股票,用以擔保借款,換言之,若附表三所示之設質股票為被告金豐公司所真實有效發行者,原告即得依約以直接過戶轉換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取得金豐公司股票,而不致遭受獲得192張801.3萬股之偽造股票損失。如以金豐公司於104年8月10之每股平均買價23.47元計算(以104年8月10日網路上查到的股價來計算),原告遭受損失金額為188,065,110元(計算式:8,013,000股×23.47元/股),則就其中上開188,065,110元超過原告遭詐取借款165,000,000元部分即23,065,110元(188,065,110元-165,000,000=23,065,110元),即係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借款股票為真實者,原告即得據補充協議書而主張取得之所失利益。申言之,就上開23,065,110元部分應可認係因被告等之前開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依補充協議書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卻未獲得之所失利益。

⒊綜上,被告金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陸泰陽應成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被告金豐公司其餘受僱人被告楊淑婷等人因未盡上開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致被告陸泰陽向原告詐騙款項得逞乙事,亦均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金豐公司應與其負責人被告陸泰陽及受僱人被告楊淑婷等之侵權行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所受損害165,000,000元及所失利益23,065,110元,合計188,065,110元,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及金豐公司部分:

⒈就本件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1號

民事裁定發回意旨已載明:「…然抗告人(即原告)並非陸泰陽、楊淑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直接被害人為被告金豐公司,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起民事訴訟,請求陸泰陽、楊淑婷賠償損害;至於陸泰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認定,且楊淑婷就陸泰陽涉嫌上開罪嫌並無與之犯意聯絡,另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司亦無任何犯罪事實,抗告人(即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訴之合法性,自應依前揭刑事訟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第6-7頁)。

⑶承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已明白

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然刑事庭竟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顯然不合法,對此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退步言,縱認得命原告繳交裁判費用而另行提起訴訟,本訴訟繫屬之時間應為106年4月10日即本院收案日期,按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訟,當然無補繳裁判費用問題;惟退步言,如認本件得以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方式而使原告補正起訴要件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亦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毫無關係,此乃原告另行於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本院收案日期即106年4月10日,合先敘明。

⒉時效抗辯:

⑴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陸泰陽以系爭空白股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對此被告金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即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告原告表示上開股票並非真正,且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534號背信案102年12月27日偵查庭訊問時中亦作證表示:「…102年11月間,他向我借款至少1億6千萬元,並且拿8千張金豐公司股票(應該是金豐公司已經印好,但尚未發行的股票)向我質押…」等情,足見原告於102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此被告等首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為時效抗辯,合先敘明。

⑵又雖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然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所

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毫無關係,此乃原告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時間,如前所述應為本院收案日期即106年4月10日,並非於103年11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然原告竟將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繳納訴訟費後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信賴設質股票真正,而陸續借款165,000,000元予被告陸泰陽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⑴依原告所提被告陸泰陽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空白

股票,設質日期分別於102年11月1日(2,300,000股)、11月14日(1,400,000股)、11月26日(313,000股),總數為4,013,000股,然原告於上開股票設質前,與被告陸泰陽及訴外人鼎力公司間即有龐大之金錢往來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陸泰陽個人而有金錢往來關係,此與偽造空白股票設質並無任何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匯款資料,受款人均係訴外人鼎力公司,並非被告陸泰陽,且原告最後一筆匯款係102年11月26日匯付19,500,000元至訴外人鼎力之土地銀行西台中帳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同樣為訴外人鼎力公司,並非被告陸泰陽,且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0,000,000元,是原告執此為其借款予被告陸泰陽20,000,000元之證明云云,已屬無稽,被告等堅決否認上開資金流程為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借款關係之證明,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資金匯款證明既

係102年11月26日,然被告陸泰陽竟於原告匯款後,再於102年11月28日交付4,000,000股偽造空白股票以供原告設質,足見該4,000,000元偽造空白股票設質應屬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借款之追加擔保,由此益徵上情即原告並非信賴股票設質真正而借款予被告陸泰陽,其單純係信賴陸泰陽個人而借款予陸泰陽。又依被告陸泰陽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3年4月30日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調查筆錄,已明白表示:「…我向李麗生陸續借了2億餘元,光付利息早已起過本金,且我還有提供每張面額20餘元的金豐公司股票及每張面額10餘元的松懋公司股票給李麗生作抵押,但李麗生只用每張10元價格計算該等股票價金…」等情,足見被告陸泰陽業已清償積欠原告所有款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要不可採。

⑶承如前述,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受款人

為訴外人鼎力公司,並非其所主張之借款人陸泰陽,就原告主張其匯付165,000,000元予借款人陸泰陽云云,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陸泰陽將偽造空白股票交付予原告設質,其時間點分別為102年11月15日、11月26日及28日,然依原告所提匯款予鼎力公司之資金證明,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前,至少已匯付高達115,000,000元,就此部分款項顯然與本件102年11月15日、11月26日及28日之偽造空白股票設質毫無關係,然原告竟主張其因被告陸泰陽以偽造空白股票使用陷於錯誤而匯款165,000,000元予被告陸泰陽云云,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⑷至原告雖爰引補充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主張

被告陸泰陽向其借用165,000,000元,擔保物即為系爭9,013,000股金豐公司股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8,013,000股為偽造空白股票)云云,然查該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鼎力公司及被告陸泰陽就雙方借貸關係進行結算,簽訂該補充協議書之時間為102年12月2日,原告並非因為簽訂該補充協議書或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空白股票辦理設定質權後,始給付165,000,000元予訴外人鼎力公司或被告陸泰陽,原告事實上早於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前,即已給付相關款項,是該補充協議書當然不得作為其遭詐騙所受損害之證明,其理甚明。綜上,原告明知被告陸泰陽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空白股票設質擔保之時間為102年11月1日、11月14日及11月26日,然原告竟將此期日之前所有與訴外人鼎力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均誣指為係其受被告陸泰陽詐騙而陸續交付165,000,000元云云,原告所為顯非善意,自不得受法律保護。

⑸依據原告在設定附表三所示股票質權以前,即與被告

陸泰陽有巨額金錢借貸之事實,及原告在108年6月25日庭期主張:「第四次設質時間是在匯款之後,但是當時陸泰陽向原告借款時就有表示要以金豐公司真實股票作為設質擔保,但是因為之前的借貸供擔保有所不足,才會在之後補足擔保。」(詳見108年6月25日電子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20-22行),既然設質時間是在匯款之後,設質是在補足之前的借款擔保,顯見設質之前,原告已將金錢借貸與被告陸泰陽,設質的目的是在補足之前借款之擔保,而非如原告臨訟才主張係因信賴設質才借款予被告陸泰陽,原告之目的無非係藉此主張,以羅織被告金豐公司應對其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建立被告金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陳稱受侵害之權利為交付予陸泰陽之所有金錢款項

財產,即屬固有財產所有權之直接侵害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實為我國自十八年制定民法法典以來從未有之法學新發現、法律新創見,其法律依據為何,實有所疑: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

其保護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亦即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絕對權」之侵害為原則(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三民書局出版,1998年9月,第79、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惟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不論依歷來實務見解或學者通說,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利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金錢所有權係指貨幣所有權而言,其被侵害主要情形僅可能有三種,①搶奪、竊盜他人貨幣。②使貨幣滅失,如燒毀他人貨幣。③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析言之,須以上三種情形始可能構成侵害金錢(貨幣)所有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權利」,否則即屬侵害財產上之利益,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權利」所欲保護之範圍,至為顯明。次查,原告陳稱其交付之「所有金錢款項財產」,即屬「固有財產所有權」之直接侵害云云,惟查,何謂「固有財產所有權」?!又何謂非固有財產所有權?!其概念究竟為何?!尚屬有疑。復查,本件若係金錢(貨幣)所有權被侵害,究竟係原告之貨幣被搶奪、竊盜?貨幣滅失?!或係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被善意取得?!否則若與上開三種情形不符,究竟係如何侵害原告之金錢(貨幣)所有權?!難不成原告創設侵害金錢(貨幣)所有權之第四種新態樣?!又本件乃民事訴訟,並非刑事訴訟,原告似將刑事實體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因而將刑法概念套用至民法,惟兩者概念天壤之別、大相逕庭,豈可混為一談?!應予釐清!末查,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有六大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各該要件不僅一環扣一環,且有先後順序關係,尚未確認原告何種權利遭侵害前,實無討論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必要性,蓋侵害權利之型態可適用之法條不同,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縱均屬侵權行為之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不僅所保護之客體不同,主觀要件之要求亦不同,遑論同條第2項尚需論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由此可知,絕無混為一談之空間!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

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藉以適當限制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並區別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及體系之完整性。縱認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因其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細繹其責任型態,被告陸泰陽以偽造及行使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行為詐害原告使之交付財物,故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縱有因過失違反股務處理準則,甚或被告楊淑婷亦僅觸犯侵占空白股票罪,而與被告陸泰陽偽造及行使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行為無涉,亦即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至多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既最多僅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損害為原告不能藉由行使質權以取回借款,性質上充滿不確定性且非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所得事先預見,故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屬該請求權基礎所要保護之客體,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豐公司自毋庸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本件既非原告之金錢(貨幣)被搶奪、竊盜;

貨幣滅失;或係無權處分貨幣被善意取得等情形,則究竟係如何侵害原告金錢款項財產、固有財產所有權?!進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原告究竟何種權利遭侵害,實屬首先必須確認者,若原告就何種權利遭侵害都交待的含糊不清,或原告所主張遭侵害之權利根本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不斷指摘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被告縱有過失,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如此一來,耗費諸多時間審理不僅無端耗損司法資源,無法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更係侵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造成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實屬不該,至為灼然。附帶一提,若如原告所述係原告之金錢款項財產、固有財產所有權遭侵害,則原告不啻創設侵害金錢(貨幣)所有權之新型態,實係自我國於18年民法制定以來,不敢說獨步全球,但至少絕對係領先實務或學說之法律新創見、法學之新發現!⒌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應就被告陸

泰陽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向原告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金豐公司則應與上開受雇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⑴被告金豐公司之備用空白股票係存放於公司金庫,由

被告葉長翰、楊淑婷持有並負責保管金庫鑰匙;被告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及印鑑對照表資料存放於公司電腦,被告許曉琪、楊淑婷及葉長翰3人均得使用,對此被告等並無爭執。然查,無論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林麗華等,或被告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行銷部副總經理鄭漢榮或楊淑婷等,均堅決否認與被告陸泰陽間有詐欺取財之任何犯意聯絡共犯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被告陸泰陽間有共同詐騙原告共同侵權之事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未依法善盡股東名冊管理

、空白備用股票保管義務,致空白備用股票流出遭被告陸泰陽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為此被告金豐公司等應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稽,按本件均屬被告陸泰陽個人違反亂紀之犯罪行為,被告楊淑婷取得公司備用空白股票行為,亦純屬個人違法行為,要與執行被告金豐公司職務無關,被告金豐公司並無管理、監督不善之疏失;況被告金豐公司為最大受害人,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或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對空白股票有管理疏失云云,被告金豐公司堅決否認,原告所稱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退萬步言,被告金豐公司員工對於空白備用股票保管業務,縱可認有管理、監督不善之情事,惟查:空白股票流出、空白股票遭偽造及持偽造之空白股票詐騙取財,乃三個不同階段之行為,空白股票流出,並不當然發生偽造情事;空白股票被偽造,亦不當然發生詐騙取財行為,此三項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本件空白股票流出,並非一定足以引致被告陸泰陽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之事實發生,該詐借款項行為僅係偶然之事實。申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等員工未善盡保管備用股票義務行為云云,然此空白股票流出之行為,與空白股票遭到被告陸泰陽偽造,及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陸泰陽詐騙之結果,此三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次查,據原告陳稱依一般生活經驗,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之備用空白證券若流通在外,即有易遭人偽蓋簽證機構鋼印予以偽造為發行股票、進而持以騙取他人財物或損害發行股票公司之風險,對此風險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云云。惟查,疏未注意保管股東名冊及空白股票是否通常會造成盜用股票並加以偽造後設質借款?!實有疑義!蓋疏未注意保管股東名冊及空白股票至多僅係發生股東資料外洩及空白股票遺失等情,並非通常即發生盜用空白股票後還加以偽造,甚至持偽造股票設質之情事,試問,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縱使取得空白股票,究竟要如何偽造簽證機構鋼印?!如何得知簽證機構之鋼印款式、模樣?!如何得知股票號碼?!如何得知股東資料?!如何取得公司大小章?!然後還要具備上述全部要件後持以向他人設質?!衡諸一般常情,根本毫無可能性可言。證料原告竟陳稱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無足採。準此,依客觀審查,疏於注意保管空白股票通常情況下至多僅係空白股票遺失,根本不至於發生偽造股票之結果,甚至進一步發生持偽造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致生損害之情事,益證共同被告陸泰陽偽造空白股票並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設質之條件與結果顯不相當,僅係偶然之事實而已,尚不具有何「相當性」可言,既不具相當性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⑷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為受僱人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具有僱傭關係及受僱人執行職務等,查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通篇均欲證明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惟查,原告毫無提及被告等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令被告等不禁懷疑,原告究竟係漏未論述,或刻意不為論述?!難道原告不知自身何種權利遭侵害?!又或係原告主張遭侵害之權利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而刻意不為論述?!豈非係欲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含混籠統交待?!原告之民事準備㈤狀,通篇亦僅係援引刑事筆錄欲證明被告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至多僅論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惟查,本件非刑事訴訟,並非如同刑事實體法保護財產法益一般,絕對無法僅以單單一句侵害財產即可簡單帶過,蓋原告既係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法條之構成要件進一步論證、涵攝,究竟被告之加害行為為何、是否行為不法、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之損害為何、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詎料原告不僅含糊不清,論證跳躍,更創設侵害金錢(貨幣)所有權之新態樣。另原告陳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⒈「被告(指楊淑婷)...」云云,然細鐸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僅陸泰陽一人,何以原告援引後會變成被告楊淑婷?!原告根本係張冠李戴、不知所云。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就被告楊淑婷之拿取空白備用股票行為判處業務侵占,足見拿取空白股票實屬被告楊淑婷個人之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既非執行職務,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之可能,至為灼然。

⑸綜上,縱使被告金豐公司員工辦理設質程序中具有過

失,惟被告金豐公司員工之行為與原告權利侵害間、權利侵害與原告之損害間,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均不構成。但從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整體犯罪行為觀察,縱然如原告所主張渠等有過失(假設語氣),但渠等之過失行為顯然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整體犯罪行為無關,由渠等均獲不起訴可稽。準此,原告不僅就受侵害之權利交待不清不楚,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證更係溢脫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等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就上開受僱人對原告負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

條等規定,與被告陸泰陽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⑴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

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明白揭示。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金豐公司為偽造空白股票之最大受害人,

陸泰被告陽持偽造空白股票向原告借款,純屬其個人所為,要與被告金豐公司無涉,被告陸泰陽是否對原告構成詐欺等侵權行為,應屬原告與被告陸泰陽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金豐公司無關。再者被告陸泰陽自100年4月26日起雖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偽造空白股票,上開行為顯屬被告陸泰陽個人違法亂紀之行為,要與其執行被告金豐公司職務無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該他人要無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第23條規定,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被告陸泰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等罪,純屬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由被告陸泰陽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豐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陸泰陽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⑶「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

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5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等可稽。本件被告楊淑婷固為被告金豐公司受僱人,其竊取被告金豐公司備用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金豐公司亦不須負賠償責任。

⑷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與被告陸泰陽犯罪

有關之被告楊淑婷犯罪行為,被告金豐公司尚可主張免負僱用人責任,依舉重明輕法理,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整體犯罪行為無關之渠等過失行為,被告金豐公司自可主張免負僱用人責任。

⒎原告因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權利: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出借金錢與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因無力或故意不還款,致原告受有出借金錢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雖於其中辦理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縱有過失,亦非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

況原告藉由出借金錢獲取利息,而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並無藉此機會獲取任何利益,故風險創造者及利益享受者皆為原告,若強令一時縱有辦理股務疏失之被告金豐公司受僱人負高達數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豈符民法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行使該權利。

⒏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受有23,065,110元所失利益云云,亦屬無稽:

⑴按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係於102年12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

書,就該補充協議書內容如何履行,均屬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契約關係,要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以其對被告陸泰陽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不足採。

⑵況如前所述,被告金豐公司員工對於空白備用股票保

管業務,縱認有管理監督不善之情事,惟空白股票流出、空白股票遭偽造及持偽造空白股票為詐騙行為,乃三個不同階段之行為,空白股票流出,並不當然發生偽造情事;空白股票被偽造,亦不當然發生詐騙取財之行為及結果,此三項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本件空白股票流出,並非一定足以引致被告陸泰陽持以向原告詐借款項之事實發生,該詐借款項行為僅係偶然之事實。申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等員工未善盡保管備用股票義務行為云云,然此空白股票流出之行為,與空白股票遭到被告陸泰陽偽造,及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陸泰陽詐騙之結果,此三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無論原告是否得依補充協議書取得股票而有所謂所失利益之結果云云(對此被告等亦堅決否認原告有所失利益),亦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⒐偽造之股票,無法成為質權設定標的,且股票質權之設

定並不以公司登記為生效,至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票之交付及背書即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

⑴查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908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參照。是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具有其適用。就股票質權之設定並不以公司登記為生效,至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票之交付及背書即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

⑵經查,原告陳稱其遭受侵害之權利如為「質權」者,

因質權設定係以合法有效之標的為限,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空白股票既非動產、亦非權利,非屬得設定質權之標,被告陸泰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非屬有效質權設定,質權既未成立,當無受侵害之可能,即並無侵害「質權」可言。退步言,原告與被告陸泰陽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空白股票設質登記時,被告陸泰陽早已將股票交付原告予持有,且均已蓋妥背書轉讓章,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被告陸泰陽與原告間已生質權設定效力,辦理登記與否,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無論被告金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人員即被告許曉琪、葉長翰等,於辦理設質登記時是否有所疏失,均與質權設定登記是否發生效力無關。

⑶另與本件相關案件即林勝輝同樣以被告陸泰陽偽造空

白股票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案(即原告前曾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日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林勝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併予敘明。

⒑證人高銘璋證述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及8

月23日共匯款65,000,000元,之前尚未設定質權,可以證明證人高銘璋先前證述原告交代他借款前要辦理設定質權所述不實。關於40張4,000,000股背版金豐公司股務章依據其他民刑事案件,被告陸泰陽自述,他有一套刻章機器,並曾偽刻被告金豐公司大小章,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推論同年月26日到28日之間一定有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拿被告金豐公司股務章蓋在假股票上,未必是一個事實,故被告否認上述事實。且證人汪顏秀可以證明證人高銘璋所述不實,證人高銘璋是原告特助,陳述偏頗於原告,證詞可信性懷疑,證人高銘璋陳述看到股票背版現狀除原告章外,其他的章已蓋好,顯然跟一般設質常情不符,一般看到第五欄出質人陸泰陽、質權人李麗生蓋完章後,才會去蓋設質章,公司登記章,證人高銘璋所述跟常情不符,況同年11月28日設質登記事實上跟本件原告匯款沒有關係,設質之前已經將全部款項匯進去。又被告陸泰陽從事偽造詐欺犯罪行為,沒有必要,不必去告訴第三人,這些事情上,證人汪顏秀屬於非必要,所以推論證人汪顏秀涉嫌幫助被告陸泰陽詐欺原告,其證詞不可信,顯然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淑婷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庫房管理辦法,指伊等身為公司執行業務人

員,沒有按照庫房管理辦法執行,被告金豐公司於102年11月發生偽造股票事件後,在104或105年被告金豐公司才於董事會訂定上述管理辦法,原告也是那時候的董事,所以應該知道後來公司才訂有該管理辦法。伊等執行業務的時候,有善盡管理責任。空白股票放在金庫裡面,沒有人保管,是被告葉長翰與伊有金庫鑰匙,金庫大家可以進出,金庫放有傳票,金庫是一個房間,先打開木門喇叭鎖,進去之後,有一個有不鏽鋼門,不銹鋼鋼門上下各有一個密碼鎖,被告葉長翰早上上班時,會將木門及不鏽鋼門打開,上班時間只有木門會上鎖,如有人要進金庫,就要找被告葉長翰,伊有不鏽鋼門鑰匙,被告葉長翰有木門及不銹鋼門鑰匙,空白股票放在不鏽鋼門後面。伊取得空白股票有告知被告葉長翰與許曉琪,伊跟渠等說老闆陸泰陽要變更股票背版。被告金豐公司於臺中高分院也有向伊提出民事侵占損害賠償,刑案第一審法官葛永輝當時在刑事審判判決書有計算一個金額伊侵占股票應賠償金額,因為股票沒有簽證,不是有價證券,沒有價值,刑事二審法官判決書說被告金豐公司會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被告林麗華或許曉琪的疏失。原告股票過戶期間都是在102年11月初至11月底,伊自102年11月5日一直到12月30日因另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所以沒有未依法善盡管理股東名冊及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責任,公司股東名冊放在電腦裡面,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有權限可以打開檔案查看,伊將空白股票交給被告陸泰陽,後面他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只能盡量與原告和解,伊在被告金豐公司有100張股票,價值約2,000,000元,另股利所得約300,000至400,000元,但不是以上述全部與原告和解。

⒉伊將空白股票交給被告陸泰陽而已,其他設質部分伊沒

有參與。伊在102年8月1日將被告金豐公司服務所有事項交接。空白股票要設質或過戶這些動作要由股務人員檢覈股票真偽,看有無鋼印,還要檢查過戶申請書核對印鑑。設定質權也一樣,還要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這些工作都是股務人員需要做。伊在林勝輝告金豐公司跟被告許曉琪等民事案件,伊當證人講過。那時候手上有資料,講的比較清楚。原告所稱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錯誤,伊在開刑事庭時104或105年間,刑事庭法官要求被告金豐公司提供是否有處理準則,當時公司並未訂定,後來他們提出來的是事後董事會訂定才提出來,原告也是當時的董事應該知道,這是後來金管會要求,被告金豐公司才訂定,不可無限上綱,要求未訂定之前的事情也要求伊等負責。空白股票的流出、空白股票的偽造、詐騙取財部分,伊只有因空白股票的流出,被刑事判決確定,其餘並未參與。

伊侵占股票的刑事案件,因為空白股票價值只有5萬多元,這是伊跟金豐公司兩造的事,應賠給被告金豐公司而非原告。股票的偽造跟流出都是被告陸泰陽個人的行為,伊沒有經手,這部分沒有跟被告陸泰陽共同侵權。

在刑事庭筆錄伊看到,被告陸泰陽當時過戶的時候,打電話給股務課長即被告葉長翰,由被告葉長翰指定被告林麗華或許曉琪股務人員至訴外人鼎力公司過戶及質押。所以空白股票的流出跟後面的詐騙跟伊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是伊拿空白股票給被告陸泰陽,他才拿去詐騙的。原告會相信是因為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參與過戶與質押。

⒊刑事案件伊被判業務侵占二年,只是股票照老闆指示伊

拿給他,伊當初講的跟現在講的,沒有不一樣,伊拿股票有跟主管總經理趙子巖、副總經理鄭漢榮(他是財務兼營業主管),說老闆陸泰陽要換票,陸續要換票是日常該做事情,他們不會知道,伊跟他們講要換票,實際上那些票質押在安泰銀行,舊股票無法拿出來,伊只能相信伊老闆,將未簽證的備用股票拿給伊老闆,伊老闆拿去安泰銀行換。伊已被關,為什麼要保護二位主管,這件事伊講過很多次,為什麼原告要一而再再而三,只要不符合你們的論述,就認為伊等推託、避重就輕的話。在業務侵占伊老闆已作證說伊不知情,法院還是判二年,你們怎麼不採信老闆證詞?這案件在交接回來,都是在100年交接,公司本來就沒有按照證交法第22條之1第一、二項訂定股務處理準則,事實上根本就不存在股務處理準則,叫所有內部的人如何遵守,伊等臨危受命,股東名冊拿回來,伊等就要辦,伊等收拾,收尾倒楣伊被關,伊中間有得到任何利益?伊不知道。對你們有利,就說講的是事實,不合你們,就說推諉,伊講的是事實,作證在質押後面,你們說陸泰陽之前刑事講的才是事實。從隔離訊問第一次,到現在第三次伊不厭其煩的講,伊被關已經很難過,也不是說伊想連累任何人,伊講的都是事實。又證人高銘璋所述不實,證人高銘璋於101或102年間拿金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大股東鼎力公司質借榮鑫公司給被告楊淑婷,剛才詢問證人高銘璋他說不知道,本案102年11月幾次質借都屬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事項,證人高銘璋不可能不知道如此重大事項需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語。

㈢被告趙子巖部分:

⒈被告趙子巖確無與被告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

⑴被告趙子巖對原告李麗生與被告陸泰陽之間股票設質借款情事一無所悉。

⑵被告趙子巖從未保管、持有金豐公司金庫鑰匙、空白備用股票及股東名冊。

⑶被告趙子巖從未參與原告李麗生與被告陸泰陽之間股

票過戶事宜,亦從未參與金豐公司所有股東股票過戶事宜;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亦不需經被告趙子巖審查或核准。

⑷被告陸泰陽持偽造之股票向原告李麗生設質借款,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自與被告趙子巖無涉。

⒉被告趙子巖確無違反職務,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金豐公司金庫鑰匙上班日每日使用、而股票過戶

頻仍、股東名冊隨時更新;以上作業均屬股務一般日常業務,由股務人員負責。被告趙子巖從未保管、持有被告金豐公司金庫鑰匙、空白備用股票及股東名冊,亦從未參與被告金豐公司所有股東股票過戶事宜;被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亦不需經被告趙子巖審查或核准,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等均非在總經理(即被告趙子巖)執行職務範圍內。

⑵102年12月間葉長翰察覺金豐公司疑有空白股票遺失

,告知鄭漢榮後偕同報告被告趙子巖,被告趙子巖接獲報告後,與被告鄭漢榮、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共同於102年12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陸泰陽等涉嫌行使偽(變)造金豐公司有價證券。並指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關係人李麗生;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出重大訊息,告知利害關係人。⑶該事件被告趙子巖事前從未作業、審查或核決:股東

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等業務;不知且從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之間股票過戶事宜,接獲報告後立即告發被告陸泰陽,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出重大訊息告知利害關係人,事後被告趙子巖領導被告金豐公司正常經營,直至新董事會選出後順利交接。故被告趙子巖確無違反職務,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趙子巖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⑴經查該事件為被告陸泰陽以其公司負責人身份,利用

職權違法亂紀,係被告楊淑婷趁被告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空白股票交予被告陸泰陽,進而被告陸泰陽不法偽造股票,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基於信任沒有想到或不敢懷疑被告陸泰陽之股票會是假股票,於執行職務時有所過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原告與被告陸泰陽資金往來龐大頻繁,在辦理過戶前(102年11月1日2,300,000股、11月14日1,400,000股、11月26日313,000股、11月28日4,000,000股;共計8,013,000股),原告已先匯款給被告陸泰陽(102年4月24日15,000,000元、5月31日20,000,000元、8月22日20,000,000、8月23日10,000,000元、10月21日25,000,000元、10月25日25,000,000元、11月15日30,000,000元、11月26日20,000,000;共計165,000,000元);遲至102年12月2日雙方始簽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其交易過程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可見原告係因信任被告陸泰陽個人,非信任被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過程所為之匯款,與股務人員過失未核對印鑑檔之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趙子巖更是毫無因果關係。

⑵該事件時序為被告趙子巖事前從未作業、審查或核決

: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之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等業務,上述業務非被告趙子巖總經理職務範圍內。被告趙子巖不知情被告金豐公司空白股票流出、遭偽造、不知情且從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之間股票過戶事宜,亦不知情被告陸泰陽持偽造之空白股票詐騙取財,被告趙子巖確無與被告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接獲葉長翰、鄭漢榮報告空白股票遺失,查明屬實後立即刑事告發被告陸泰陽。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被告趙子巖在該事件中與原告之損失毫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趙子巖確無與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且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趙子巖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責任無限上綱至被告趙子巖,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漢榮部分:

⒈被告鄭漢榮確無與被告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

⑴本件純屬被告陸泰陽個人行為,與被告鄭漢榮無涉。

被告陸泰陽以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向原告詐取款項。⑵被告陸泰陽個人與原告借貸關係,與被告鄭漢榮無涉

。被告陸泰陽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8月23日向原告李麗生借1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65,000,000元,並匯至陸泰陽指定之鼎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帳戶。被告陸泰陽個人與原告的借貸、股票質借等情事,被告鄭漢榮事前毫不知情。而金豐公司偽變造股票事件是由承辦人員呈報才知情,金豐團隊在獲知前情並查證後於102年12月1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告發狀,告發被告陸泰陽等關係人偽變造股票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鄭漢榮,確無原告所指與被告陸泰陽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⒉被告楊淑婷等人對原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楊淑婷係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保管金豐公司股東名冊、金庫鑰匙,並按被告楊淑婷按照陸泰陽指示將公司的空白備用股票交付給陸泰陽,純屬被告楊淑婷個人行為。且被告鄭漢榮從未保管、持有被告金豐公司股東名冊、金庫鑰匙。

⒊本事件是被告陸泰陽個人行為,並沒有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漢榮從未參與被告金豐公司股東股票過戶事宜,亦不需要被告鄭漢榮審核、核准、簽章等程序。金豐團隊於102年12月20日公告遺失股票乙事、於102年12月31日經再清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特補公告被告金豐公司遺失之未發行股票以及尋得股票之事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陸泰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102年間被告

陸泰陽為被告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趙子巖為金豐公司總經理,被告鄭漢榮為金豐公司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葉長翰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被告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被告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

㈡被告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放置於公司金庫內開放鐵架上,

被告葉長翰及被告楊淑婷二人各有一副可以開啟金庫門扇之鑰匙,被告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致電被告楊淑婷要求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交付予伊,楊淑婷於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編號7或8、編號9至11之空白股票予被告陸泰陽(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

3、4、9之股票與本件相關,其他部分空白股票亦為楊淑婷交付予陸泰陽,惟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0,000元、同年5月31日匯

款20,000,000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0,000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0,0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0,000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5,0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0,000元、同年11月26日20,000,000元,總計165,000,00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陸泰陽於取得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後,偽造股票持有人

,於股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金豐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9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C、D之金豐公司股票,於102年11月1日將2,300,000股、102年11月14日將1,400,000股、102年11月26日將313,000股、102年11月28日將4,000,000股,共四次,總計8,130,000股設質予原告(其中有400萬股之股票陸泰陽於偽造後曾讓與訴外人林勝輝,再設質予原告,林勝輝曾對陸泰陽、金豐公司、許曉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陸泰陽陸泰陽應給付林勝輝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之本息,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

㈤被告陸泰陽、楊淑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楊淑婷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泰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被告趙子巖、楊淑婷、鄭漢榮、葉長翰等管理階層及股務人員被告許曉琪、林麗華關於股東名冊、空白備用股票保管、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疏失,並隱瞞其所提供被告金豐公司股票為偽造之事實,向原告騙稱:急需資金週轉,欲以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陸泰陽係以真實有效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作為借款擔保,故同意借款。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匯款1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鼎力鼎力公司帳戶,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9,000,000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鄭麗芬帳戶,合計65,000,000元;嗣於102年9月間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經原告要求被告陸泰陽應先依約定補足股票設質程序,被告陸泰陽乃於102年9月14日先提供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並承諾不足部分會儘速再設質其他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乃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各25,000,00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訴外人鼎力公司帳戶,合計50,000,000元,詎被告陸泰陽卻於102年11月1日將偽造之2,3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後於102年11月間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乃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8日將偽造之1,400,000股、313,000股、4,000,000股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原告不知上開股票係偽造,乃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6日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鼎力公司帳戶,原告陷於錯誤相信其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C、D之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係屬有效且有價值,並將其設定擔保質權,而交付借款165,000,000元予被告陸泰陽,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陸泰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淑婷身為金豐公司之財務副理,按照陸泰陽指示將公司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給陸泰陽,被告趙子巖係總經理,被告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被告鄭漢榮係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均為被告金豐公司管理階層;被告許曉琪、林麗華係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發生股東名冊及空白備用股票未妥適保管、股票設質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在股票設質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等等有關股東名冊管理、空白備用股票保管及股票設質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未盡義務情事,顯有疏失無誤,致被告陸泰陽得據以侵占被告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後利用股務流程瑕疵偽造股票,而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情,渠等所為自亦同有疏失,過失行為仍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金豐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被告等(除陸泰陽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金額為多少?⑵被告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與陸泰陽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⑶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陸泰陽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多少?⒈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先同意借款予被告陸泰陽,且於10

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8月2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分別多次各匯款1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25,000,000元、25,000,000元,共計115,000,000元予陸泰陽,而設質與原告之偽造股票係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與楊淑婷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才向被告楊淑婷取得(即102年10月26日前某日),則陸泰陽於102年9月14日所提供設質之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既屬係真正並非偽造,在此之前原告匯予被告陸泰陽之借款何來係受詐騙而交付之可言;另102年10月21日及25日之匯款,亦係在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以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以前,復難謂原告係因被告陸泰陽欲以偽造之股票設質而交付借款,因此僅102年11月14日、26日及28日被告陸泰陽持偽造之股票設質,始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15日、26日匯款之情事可能。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泰陽賠償之金額應5000萬元,尚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主張如被告陸泰陽交付之801.3萬股金豐公

司股票為真,則其以市場股價計算賣出之股票所得利益超過借款金額之部份,為其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909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第905條第1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第906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第906-2條:「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第906-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第893條第1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質權人於股票設質屆期未獲清償時雖可拍賣股票,惟受償之範圍應以積欠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或違約金之總額為限,並非謂股票轉賣之價額全歸屬債權人所有,如拍賣金額超過債權總額,超過部分仍應交還債務人,不得認為係債權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偽造之股票以市值出售超過其債權總金額之部分為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顯屬無稽。

⒊又被告楊淑婷於102年9月26日與被告陸泰陽通話後1個

月內之某日,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前所述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予陸泰陽,被告楊淑婷雖辯稱:其因誤認陸泰陽是為了要更換設質股票,更換股票背板,要求其取出空白股票而交付,被告陸泰陽漁102年11月1日以後以偽造股票設質時其已因案遭羈押,並無與陸泰陽共同詐騙之情云云。惟依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業務侵占案件判決結果:

⑴被告楊淑婷初始於調查官詢問時辯稱:102年9月間股

東會開完後,是其、趙子巖、鄭漢榮等員工想要將前開質押股票更換股東姓名等語(見調卷第193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辯稱:係因金豐公司股東遠泰公司及其他其現在想不起來的股東要求更換設質之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係陸泰陽打電話跟其說安泰銀行要求要更換設質之股票,並說是因為股票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欄位已經填滿了、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被告就何人向其提出更換設質股票之要求一節,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⑵被告陸泰陽於調查官詢問時先證稱:其為增加在金豐

公司持股比例,以掌握金豐公司經營權,便四處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要求其提出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否則就要提高利息,但其手上的金豐公司股票都已在102年間抵押給安泰銀行、李麗生、吳明樺等,所以其才會在102年間告訴被告,其為了金豐公司經營權,已經積欠太多債務,現在李麗生、林勝輝等債權人要其提供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抵押,但其手中已無股票,其實在很需要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希望被告楊淑婷可以幫其從金庫中拿一些備用的空白股票給其,後續由其自行處理,被告楊淑婷當場向其表示要考慮一下,後來其又告訴被告楊淑婷,如果被告楊淑婷不幫其,公司就會倒,被告楊淑婷才答應,過沒幾天,被告楊淑婷就拿了一疊金豐公司空白股票給其;其可以確認目前由林勝輝、李麗生、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就是其請被告楊淑婷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備用空白股票,再從其這邊流出去的等語(見調卷第161頁)。又被告陸泰陽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102年11月間起拿給李麗生、林勝輝、吳俊賢等人之股票,是其叫被告楊淑婷幫其拿,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其拿東西擔保,但其金豐公司股票已經都擔保完了,其想到公司還有空白的備用股票,就問被告楊淑婷有沒有,被告楊淑婷說找到就會拿給其,其跟被告楊淑婷說現在金豐公司買價約每股35元,但其拿去抵押都只有算每股10元,這樣其的錢怎樣都周轉不過來,如果其可以拿這些股票去擔保,贏得金豐公司經營權戰爭,其就可以把這些股票用20幾元抵押,多的錢就可以把這些空白股票贖回來,被告楊淑婷就說好;102年間其曾將金豐公司股票質押予安泰銀行借款,但其不知道這些股票後來有無要換股票,其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第336頁)。觀諸被告陸泰陽上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就拿取空白股票之動機及目的係供陸泰陽私人借貸之用、非關公司正當用途,以及如何與被告楊淑婷謀議由被告楊淑婷自公司金庫內拿取空白股票等節均屬相符,且說明詳盡。被告陸泰陽對被告楊淑婷非常信任,許多公務陸泰陽都全權授任予楊淑婷一節,業經葉長翰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白(見他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楊淑婷亦為受陸泰陽指派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被告陸泰陽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淑婷之理。此外陸泰陽亦已明確陳稱未聽說要更換設質股票等語,被告楊淑婷復於電話中得意洋洋向陸泰陽表示:「像我這麼聰明就知道你要幹嘛」,以及初始表露不願再度為陸泰陽拿取空白股票,以免遭公司其他人詢問、陸泰陽表示由其去拿取更奇怪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楊淑婷辯稱係因陸泰陽欲更換股票背板為正常換票一語尚非可採,被告楊淑婷當時實已知悉陸泰陽要求其出面拿取空白股票係因其手上已無金豐公司股票,又積欠向原告等人債務甚多,原告要求其以金豐公司股票做為抵押之用,故而交付空白股票予被告陸泰陽等情,洵堪認定。

⑶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以行為人皆具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已足,不必各侵權行為人得有利益,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明。如前所述,被告楊淑婷明知被告陸泰陽因積欠原告借款需股票做為擔保,仍將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使陸泰陽持以偽造後交予原告,其二人間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雖被告陸泰陽將偽造之股票設質予原告時,被告楊淑婷於102年11月間已因案遭羈押,惟其在遭羈押前已將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雖陸泰陽事後始進行偽造股票持以設質,仍不影響被告楊淑婷應與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楊淑婷與陸泰陽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被告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

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與陸泰陽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被告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且係依陸泰陽指示

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為財務部主管,又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有權管理庫房,雖被告趙子巖係總經理、被告鄭漢榮係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並保管金庫鑰匙,然金豐公司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訂立庫房管理辦法,尚非渠等之責,縱渠等知悉楊淑婷曾告稱因股票換票需動用備用股票,欲拿取空白股票一節,對於備用股票管理流程出現瑕疵,亦難責成係因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股票

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又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又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價證券之設定質權,在民法第908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法第904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證券集中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外,記名股票設質應行交付並背書,其背書參照公司法第164條、第260條之規定,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不得為空白背書,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設質之生效要件。是有關於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無論當事人是否為銀錢業者,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準此,記名股票設質,尚無需核對股東名簿,或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故縱使被告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設質未確實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即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此時受有損害者厥為金豐公司,並非原告,因設質登記不實,將致非合法之股票質權人享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然原告所受無法就系爭偽造股票行使質權取償之損害,實於陸泰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時即已發生,此與被告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設質等事宜,或未核對股東名簿、股東印鑑等有所違誤之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淑婷交付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予被告陸

泰陽,陸泰陽以偽造之股票設質向原告借得款項,並非因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有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其所受交付之借款與上開被告等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礙難採信,原告請求渠等應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

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要旨請參照)。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陸泰陽個人及訴外人鼎力公司,並非金豐公司,此由其雙方所簽立之借款結算與股票設質契約書三份所載明確可稽,且為原告所明知,顯然系爭借款及設質並非陸泰陽於金豐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該部分不法行為應屬陸泰陽、楊淑婷個人之行為,因此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不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金豐公司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

陸泰陽、楊淑婷連帶賠償50,0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陸泰陽103年年12月12日、被告楊淑婷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股數)┌──┬────────────────────────┬───┬───────┐│編號│ 股票字號 │ 張數 │ 股數 │├──┼────────────────────────┼───┼───────┤│ 1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967 │ 967,000 │├──┼────────────────────────┼───┼───────┤│ 2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100 │ 100,000 │├──┼────────────────────────┼───┼───────┤│ 3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100 │ 100,000 │├──┼────────────────────────┼───┼───────┤│ 4 │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804 │ 80,400,000 │├──┼────────────────────────┼───┼───────┤│ 5 │91-NF-0000000至91-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69 │ 6,900,000 │├──┼────────────────────────┼───┼───────┤│ 6 │92-NF-0000000至92-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56 │ 5,600,000 │├──┼────────────────────────┼───┼───────┤│ 7 │93-NF-0000000至93-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73 │ 7,300,000 │├──┼────────────────────────┼───┼───────┤│ 8 │93-NF-0000000至93-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19 │ 1,900,000 │├──┼────────────────────────┼───┼───────┤│ 9 │97-NF-0000000至97-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99 │ 9,900,000 │├──┼────────────────────────┼───┼───────┤│10│83-NX-0000000至83-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35 │ │├──┼────────────────────────┼───┤ ││11│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93 │ │├──┼────────────────────────┼───┤ ││12│97-NX-0000000至97-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100 │ │├──┼────────────────────────┼───┼───────┤│總計│ │2,515 │編號1至編號9││ │ │ │部分股數合計為││ │ │ │113,167,000股 │└──┴────────────────────────┴───┴───────┘附表二:(原告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匯出銀行、帳號、戶名 │ 日期 │ 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戶名 │ 備註 ││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 ││ 01 │戶名:李麗生 │102/04/24 │ 15,000,000 │000000000000 │ 匯款 ││ │匯款人:周沛緹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 02 │戶名:李麗生 │102/05/31 │ 1,000,000 │000000000000 │ 匯款 ││ │匯款人:蔡佳馨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 │ ││ 03 │戶名:李麗生 │102/05/31 │ 19,000,000 │0000000000000 │ 匯款 ││ │匯款人:蔡佳馨 │ │ │鄭麗芬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000000000000 │ ││ 04 │戶名:李麗生 │102/08/22 │ 10,0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 │ 存款 ││ │匯款人:李麗生 │ │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000000000000 │ ││ 05 │戶名:李麗生 │102/08/22 │ 10,0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 │ 存款 ││ │匯款人:李麗生 │ │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000000000000 │ ││ 06 │戶名:李麗生 │102/08/23 │ 10,0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 │ 存款 ││ │匯款人:李麗生 │ │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000000000000 │ ││ 07 │戶名:李麗生 │102/10/21 │ 25,0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 │ 存款 ││ │匯款人:李麗生 │ │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000000000000 │ ││ 08 │戶名:李麗生 │102/10/25 │ 25,0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 │ 存款 ││ │匯款人:李麗生 │ │ │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 ││ 09 │戶名:李麗生 │102/11/15 │ 30,000,000 │000000000000 │ 匯款 ││ │匯款人:蔡佳馨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 │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 ││ 10 │戶名:李麗生 │102/11/26 │ 20,000,000 │000000000000 │ 匯款 ││ │匯款人:蔡佳馨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 總 計 │ 165,000,000 │ │ │└─────┴────────┴────────────┴─────┘附表三:(即102年12月2日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之附表三編號B、C、D,亦即陸泰陽偽設質予原告之空白股票)┌──┬───────────┬──┬─────┬───────────┬─────┬───────────┬─────┐│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持有人(出質人) │ 質權人 │ 設質時間 │ 備註 │├──┼───────────┼──┼─────┼───────────┼─────┼───────────┼─────┤│ 01 │89-NF-0000000-0~769-5 │ 7 │ 7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公司│ 李麗生 │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 │即102年12 │├──┼───────────┼──┼─────┼───────────┼─────┤1日將設質予原告 │月2日借款 ││ 02 │89-NF-0000000-0~794-4 │ 4 │ 4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公司│ 李麗生 │ │結算暨股票│├──┼───────────┼──┼─────┼───────────┼─────┤ │設質補充契││ 03 │97-NF-0000000-0~1936-6│ 4 │ 4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公司│ 李麗生 │ │約書之附 │├──┼───────────┼──┼─────┼───────────┼─────┤ │表三編號B ││ 04 │97-NF-0000000-0~1987-1│ 4 │ 4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公司│ 李麗生 │ │ │├──┼───────────┼──┼─────┼───────────┼─────┤ │ ││ 05 │97-NF-0000000-0~1906-8│ 4 │ 400,000 │鼎力金屬工業(股)公司│ 李麗生 │ │ │├──┼───────────┼──┼─────┼───────────┼─────┼───────────┼─────┤│ 06 │89-NF-0000000~913 │ 5 │ 500,000 │ 陸巨君 │ 李麗生 │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 │即102年12 │├──┼───────────┼──┼─────┼───────────┼─────┤14日設質予原告 │月2日借款 ││ 07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陸巨君 │ 李麗生 │ │結算暨股票│├──┼───────────┼──┼─────┼───────────┼─────┤ │設質補充契││ 08 │97-NF-0000000~1963 │ 4 │ 400,000 │ 陸巨君 │ 李麗生 │ │約書之附 │├──┼───────────┼──┼─────┼───────────┼─────┤ │表三編號C ││ 09 │89-NF-0000000~930 │ 2 │ 200,000 │ 陸世偉 │ 李麗生 │ │ │├──┼───────────┼──┼─────┼───────────┼─────┤ │ ││ 10 │97-NF-0000000~2000 │ 2 │ 200,000 │ 陸世瑋 │ 李麗生 │ │ │├──┼───────────┼──┼─────┼───────────┼─────┼───────────┼─────┤│ 11 │97-NF-0000000~1976 │ 2 │ 200,000 │ 陸世偉 │ 李麗生 │被告陸泰陽分別於102年 │即102年12 │├──┼───────────┼──┼─────┼───────────┼─────┤11月26日、102年11月28 │月2日借款 ││ 12 │93-ND-0000000~123300 │ 13 │ 13,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日設質予原告 │結算暨股票│├──┼───────────┼──┼─────┼───────────┼─────┤ │設質補充契││ 13 │93-ND-0000000~124600 │ 50 │ 5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約書之附 │├──┼───────────┼──┼─────┼───────────┼─────┤ │表三編號D ││ 14 │93-ND-0000000~124550 │ 50 │ 5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15 │97-NF-0000000~1919 │ 4 │ 4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16 │97-NF-0000000~1959 │ 6 │ 6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17 │97-NF-0000000~1973 │ 5 │ 5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18 │97-NF-0000000~1950 │ 2 │ 2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19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0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1 │89-NF-0000000~787 │ 3 │ 3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2 │97-NF-0000000~1948 │ 3 │ 3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3 │97-NF-0000000~1978 │ 2 │ 2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4 │97-NF-0000000~1993 │ 2 │ 2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5 │89-NF-0000000~762 │ 10 │1,0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 26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陸泰陽 │ 李麗生 │ │ │├──┼───────────┼──┼─────┴───────────┴─────┴───────────┴─────┤│ │ 合 計 │ 192│8,013,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