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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白慶章

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素霞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百六十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與其他親屬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由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於103 年間主動與原告接洽,欲買受系爭土地,嗣因協商遲無進展,被告乃提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因於103 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至遲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割系爭土地事宜,兩造再進行買賣、辦理移轉登記。

(二)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此非正式契約;被告向原告聲稱須部分共有人先簽署書面,便於被告遊說其他共有人,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全體共有人),惟嗣後全體共有人並未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約定買賣土地面積及總價,系爭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未合致,系爭契約即未成立。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條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割系爭土地,否則兩造各無異議解約,故系爭契約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契約附註(1 )、(2 )、(3 )關於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應取得可供建築土地等約定(下稱系爭契約附註條款)則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分為兩案進行,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6號、105 年度彰簡字第19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0 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於104 年5 月31日仍未確定,雙方亦未協議延期,故系爭契約因上開終期屆至、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四)兩造未協議延長契約終期,被告未於104 年5 月31日終期前完成系爭契約附註條款事項,則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完成,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55 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14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自已解除而不存在。

(五)原告締約時見系爭契約上記載賣方為全體共有人,誤認系爭契約須全體共有人均簽名後始生效力,故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當事人同一性錯誤之內容錯誤所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意在便於被告遊說其他共有人,主觀上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故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亦有民法第88條第

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錯誤情形,自得撤銷之。

(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簽發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及現金30萬元予原告,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500 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未收受系爭支票或現金。而系爭支票以原告5 人為共同受款人,無從兌現,且依系爭契約附註(5 )約定,該支票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係由被告兌現,足見被告自始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另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僅先署名,全體共有人簽名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七)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亦載明為預定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為共有,須經分割始可取得特定範圍土地所有權,買賣標的尚未確定,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之預約。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5 )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等語。系爭契約附註(3 )約定被告負責於締約後向其他未會同出賣之共有人交涉,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即知非全體共有人均簽署系爭契約,自無必全體共有人簽名始成立生效之理。原告已收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現金30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

8 條規定,推定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附註條款目的在避免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取得可供合法建築土地,仍須給付價金買受土地,故雙方約定於符合系爭契約附註條款時,被告始買受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即明。而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分割訴訟判決分割確定,且可供被告建築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拒絕交付土地權狀等文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成就;故系爭契約附註條款事項均已完成,系爭契約自已生效。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104 年5 月31日性質上應為履行期。因另案分割訴訟延宕,原告分別於屆期後之106 年1 月、

106 年11月出具確認書及同意書,確認被告在另案分割訴訟支出費用,約定被告代墊律師報酬於本件買賣交易時由被告負擔,並同意被告繼續進行另案分割訴訟第二審程序,如有補償或受補償,均由被告負責,足見兩造已默示展延上開履行期。

(四)系爭契約第11條係違約金及被告解約權之約定,並無原告得主張之解約權,且系爭契約附註條款事項均已完成,原告亦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得另議延期,可見系爭契約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五)原告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其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況本件無論自兩造於103 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或原告主張應辦理買賣登記之104年5 月31日起算,迄今均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

(二)兩造於103 年5 月15日,在黃拓朗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契約簽名、蓋章。

(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現由訴外人黃拓朗保管中。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3 年10月6 日起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

2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嗣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

(五)原告有於106 年1 月間、106 年11月間出具如被證4 、5所示確認書、同意書交付被告。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為本約或預約?(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就價金及土地面積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附終期、解除條件之契約,且終期、解除條件已屆至、成就,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且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有無理由?有無逾除斥期間?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契約為買賣之預約: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請求履行預定本約內容。當事人間成立契約究為預約或本約,應視其內容而定,倘契約內容可得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屬本約。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締約時,原告僅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無從自行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予被告。對照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按即原告,下稱原告)預定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出賣於甲(按即被告,下稱被告)」第2 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總價依實際買賣面積為主」附註(1 )約定:「本件預定買賣雙方約定於…白徐阿好等7 人(…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出售予被告時為本預定買賣契約成立條件之一」附註(2 )約定:「雙方約定立約後原告應提供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與黃代書(按即黃拓朗,下同)申請界址鑑定,再交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建築線指示(指定)…核准後為買賣成立條件之二」附註(3 )約定:「立約後,被告負責向其他未會同出賣之共有人交涉土地處分或分割事宜,惟部分公同共有應變更為分別共有及部分共有人堅持保留不出賣而須分割共有物,原告同意自費委請律師辦理相關手續,並以處分或分割後被告能取得合法供建築使用土地為本預定買賣契約成立條件之三」附註(4 )約定:「實際買賣總價依土地界址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雖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未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出賣,實際買賣土地範圍面積仍未確定,故多使用「預定買賣」之文字。而原告於107 年6 月間二度發函被告,亦表示:「本人白慶章、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與他人共有土地…與建商郭素霞商談土地買賣以興建建物等事宜,因系爭土地…尚有眾多共有人,就如何買賣之意見彼此相左…本人與郭素霞只得於議定初步買賣條件後,暫時草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待全部之共有人同意後,再正式簽署買賣契約」、「本人與郭素霞僅暫時草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完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正式簽署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茲審酌兩造締約背景,及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買賣土地範圍面積及總價,且因未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出賣,自亦非可得確定,兩造無從逕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買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買賣之預約。

七、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之預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住宅區建築用地每坪土地單價新臺幣6 萬4,000 元整,總價依實際買賣面積為主。

」足見雙方已就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乙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且未約定買賣土地面積及總價,自未成立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為買賣之預約,祇須雙方就「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乙事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不以約定確定買賣土地範圍面積及價金為必要。又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部分共有人甚或非共有人均得成立,而系爭契約亦無須全體共有人簽名始成立之特約。對照系爭契約第2 條、附註(4 )約定總價依實際買賣面積為準,第4 條約定原告應會同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第5 條明定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附註(3)約定被告向其他共有人交涉處分或分割事宜,如部分共有人堅持不出賣而須分割,原告同意委任律師辦理。以及地政士黃拓朗於本院證稱:其受兩造委託撰擬系爭契約;其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惟部分共有人(大房及七房)未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在在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均知非全體共有人皆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亦非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締約,兩造自無可能約定以全體共有人簽名始成立。原告主張上情,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係以104 年5 月31日為終期之法律行為且已屆至,系爭契約附註條款則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並已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最慢限於民國10

4 年5 月31日以前,約定原告委請律師代辦(1 )部份(分)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及(2 )與部分未會同出賣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完成上開(1 )、(2 )項時雙方須同往黃拓朗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原告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被告以便聲(申)請登記,屆期如確因法院訴訟程序未刻克完成,且有法院書函可證,被告、原告於期限到期30日前得視需要另議延期辦理。」等語,其內容並未約定於104 年5 月31日前未完成上開事項,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此為附期限之約定,尚欠依據。次查,系爭契約附註條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要件為:1.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出賣予被告。2.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鑑界及核准指定建築線。3.被告負責向其他共有人交涉系爭土地分割或處分事宜,以被告取得可供合法建築土地為買賣契約成立要件。細繹上開約定內容,均在確保被告最終得買受可供合法建築土地,故兩造締約真意應認系爭契約附註條款為「訂立買賣本約之要件」,而非系爭契約(預約)之解除條件。唯有符合該等要件,兩造始訂立本約買賣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契約第4 條非期限、附註條款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且生效。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款項悉被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惟原告至第4 條約定期日前未能依附註(1 )、(2 )、(3 )項條件成就,經被告求證屬實,原告應退回既收定金支票無條交與被告收回解約,被告、原告各無異議。」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 條及附註條款均係約定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解為:原告未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附註條款事項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即不與原告訂立買賣本約),而非原告之解約權。原告徒憑己意,曲解上開約定意義,執為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實無可採。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客觀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言。查原告雖主張104 年5 月31日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事項,不能達契約目的等語,惟其中原因何在,則未據其陳述或舉證,已難採信。而兩造係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並確定可出賣予被告之土地範圍面積,始先訂立系爭契約即買賣之預約,系爭契約亦約定如另案分割訴訟延宕,兩造得協議延期辦理。自客觀上觀察,系爭契約毋寧重在「可確定買賣土地範圍」作為訂立買賣本約之要件,不能認如未於104 年5 月31日完成約定事項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況且,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履行給付義務者,僅他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未完成該條契約事項,更無取得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約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指表示意義錯誤,亦即表意人使用其所欲使用表示方法,惟誤認其意義,如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錯誤、法律行為性質錯誤等。所謂當事人同一性錯誤,係指表意人主觀上認為之當事人身分與實際上當事人身分不同而言,如誤甲為乙。所謂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則為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誤言、誤寫、誤取等屬之。

(二)原告主張其締約意思表示有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原告顯無將自己或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何來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又本院前已敘及兩造於締約時均知非全體共有人皆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亦未得全體共有人授權締約,故原告係認知非全體共有人均參與系爭契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誤認須全體共有人簽名系爭契約始生效之理。另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核無任何誤言、誤寫情形,其主張締約意思表示有表示錯誤之情,亦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支票壹張及現金30萬元整,合計新臺幣530 萬元整為定金由(原告)親收(詳如影本及保管書)」附註(5 )約定:「本件預訂買賣之定金支票壹張,約定由原告收受後交黃代書保管,待買賣契約成立後由黃代書交予被告兌現;另原告收到定金現金30萬元整交與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依據申報使用」等語。參照黃拓朗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定金500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其保管,現由其保管中;依系爭契約附註(5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兌現該支票,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被告簽約時有交付定金30萬元現金予原告共同收受,用途依系爭契約附註(4 )、(5 )約定,係作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被告已依約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30萬元,各按系爭契約約定保管、使用。兩造既同意系爭支票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交由被告兌現再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並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附註(5 ),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須全體共有人簽名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乙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非受詐欺所為,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之預約,且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聲明通知陳詠善到庭證明兩造締約過程,當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返還定金系爭支票、30萬元及加倍返還53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標的均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而反訴原告於答辯之初即提起本件反訴,尚無延滯訴訟。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及現金30萬元定金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支票、30萬元,並加倍返還

530 萬元,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原告560 萬元及自10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交付500 萬元支票及現金30萬元,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可協助尋找律師處理分割事宜,並聲稱可於104 年5 月31日前辦妥分割、買賣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乃同意由反訴原告尋找律師處理分割事宜,惟反訴原告墊付律師報酬與現金30萬元無關,且反訴原告亦僅墊支224,875 元。而本件亦無給付不能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現金30萬元定金後不履行系爭契約,應加倍返還等節,為反訴原告否認。是本件反訴應審酌者,即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56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定金係指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擔保契約成立或確保契約履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而言。因民法第249 條第3款設有加倍返還定金規定,故解釋上應認定金之客體限於金錢或代替物,否則即無從請求加倍返還。又支票雖為有價證券,惟其本身非屬代替物,除雙方另有代物清償約定外,自不得充作定金。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義務。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若給付仍屬可能,而僅為遲延,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二)查反訴原告於締約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交由黃拓朗保管迄今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支票非金錢或代替物,迄未兌現,且系爭契約附註(5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支票應交由反訴原告兌現,黃拓朗亦證述反訴原告兌現後應交付500 萬元予反訴被告等語。兩造既約定被告終須兌現系爭支票、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500 萬元給付代物清償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不得充作定金。

(三)次查,系爭契約之義務為訂立買賣本約,雖反訴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惟其履行尚屬可能,非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560 萬元,即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

(一)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支票非屬金錢或代替物,且迄未兌現,則反訴被告未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實際受領款項。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系爭支票及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次查,本院前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註(5 )約定及黃拓朗證述,已認定反訴原告於締約時業依約交付定金30萬元再由反訴原告保管,作為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費用等情。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係反訴被告之義務,故相關支出由反訴被告以受領定金30萬元負擔,自屬合理。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辦理另案分割訴訟,已支出地政事務所規費2,625 元、9,825 元、1,025 元、11,200元、律師報酬20萬元、資料使用費200 元、裁判費18,665元、測量費43,030元、繪圖費200,000 元,合計486,

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林世祿律師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收據、存摺影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2 頁),堪信屬實。從而,反訴被告受領之30萬元定金,均已充作處理另案分割訴訟費用花用殆盡,即可認定,應認反訴被告已全部受領該30萬元定金。反訴被告抗辯其未收受該30萬元定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反訴被告受領30萬元定金,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即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本約),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反訴起訴狀係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被告,而未提出送達證明,兩造乃合意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狀之108 年1 月18日起算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83頁),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支票) │├─────┬───┬───┬───┬──┬─────┤│號 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金額│發 票 日│├─────┼───┼───┼───┼──┼─────┤│AX0000000 │郭素霞│國泰世│白慶章│500 │104 年12月││ │ │華銀行│白秋火│萬元│31日 ││ │ │ │白清源│ │ ││ │ │ │白桂田│ │ ││ │ │ │白束香│ │ │├─────┴───┴───┴───┴──┴─────┤│備註:金額為新臺幣。 │└──────────────────────────┘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