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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劉勝安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被 告 劉義榮

劉慶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1月25日、文號員土測字0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79.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慶鏿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79.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義榮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19.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鏿、劉義榮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1/4,被告劉義榮、劉慶鏿各3/8之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劉義榮、劉慶鏿則各為8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系爭土地現況耕作稻米,並無建物。南邊與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864、866、867地號三筆土地間僅隔有面寬約4米之同段86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東邊為同段489-2之水利地及農路,供系爭土地通行耕作之用,西邊與第三人卓某所有之同段844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於864、866、867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設立智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方案,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864、866、867地號三筆土地相鄰,對原告之耕作較為便利,同時無礙於被告二人分得部分土地之耕作,被告二人可循同段489-2地號土地至其所分得之B、C部分土地耕作,相當便利;再者,如原告日後有擴廠之需求,可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擴展工業事業計畫作為低污染事業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亦不妨礙被告使用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權益。此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應可採取。

(四)被告雖稱原告主張分得之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864、86

6、867地號三筆土地間尚夾雜86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兩者並未相鄰,無從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以擴展工業事業計畫作為低污染事業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惟查,86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早已廢棄不用,本院於勘查時已經調查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終有標售之日,一旦標售,位於該地相鄰之原告自有優先於他人之地位買受,則原告自得原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申請變更編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及863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亦即若本院將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原告即有期待可能性,對於原告將來拓展工廠規模甚有助益。

(五)被告另謂其在靠近原告主張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有電箱、蓄水池、水井、馬達作為耕作之用,如將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其上開設置將無法使用,將引起紛爭云云。惟查,前開電箱、蓄水池、水井、馬達均設置於489-2地號土地上,非設置於兩造所有土地上,有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稽,被告之顧慮應可解決。

(六)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原告分在最北邊,且呈東西長條狀型態,不利耕作,且原告之工廠將無擴張之期待可能性,不利社會經濟發展,應不足採。另被告主張伊等應有部分較多,應尊重伊等之方案云云,惟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等無害,原告亦有擴廠之期待利益,雙方互利。

(七)若採原告方案,雖鑑價結果無須找補,原告仍願各個別找補被告各50萬元,亦願留約3米之道路供被告等作為農路使用。若採被告分割方法,將原告分於最北邊,且呈長條形狀,價值自有減少,被告應補償原告為是。

二、被告等則以:

(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分予被告劉慶鏿,編號乙部分分予被告劉義榮,大致上係依被告劉義榮、劉慶鏿現占有使用之位置分配,系爭土地從被告之父親耕作至今,被告等有長期的情感。被告並考慮整塊地分配盡量方整,以利各共有人將來土地利用,並且甲、乙、丙均可面臨現為灌溉兼排水溝、並有小路可通行之489-2地號土地,有利於各共有人耕作,且將來489-2地號土地若經政府單位整治,有利灌溉、排水及通行。再者,被告劉義榮、劉慶鏿之權利範圍皆為3/8,合計為6/8,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1/4,應採持分比重較高及人數較多者之意見。

(二)另被告等所設之電箱、蓄水池、水井、馬達經測量雖設置在489-2地號土地上,然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就被告劉慶鏿所分得編號甲土地、劉義榮所分得編號乙土地,被告可與地主協議繼續使用,而能就近利用上開電箱、蓄水池、水井、馬達。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主張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可與其所有相鄰土地等合併利用,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並沒有直接相鄰,尚有863地號、489-2地號土地相分隔,並無法合併利用,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原告其他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使用目的不同,再者,原告當初買土地時即已知占有使用位置並沒有靠近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並無理由。另原告稱將來可承買86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都是將來的事,道路用地的部分是長期被他人占有使用,是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的問題,並非廢止交通用地,土地將來會不會標售還遙遙無期。

(四)本件兩個方案皆須找補。

(五)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案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劉義榮、劉慶鏿則各為8分之3,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呈北寬南窄之梯形狀,由北到南使用人依序為原告、被告劉義榮、被告劉慶鏿,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旁之48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水井,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等所設置,現由被告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三之方案,分割線筆直,土地方正,利於耕作,符合使用現況,且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水井,本即為被告所使用,毋庸另覓灌溉水源,符合使用之最大利益,應為可採。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主張其若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若其於864、866、86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日後有擴廠之需,即可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將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云云,惟核系爭土地與864、866、867地號土地仍相隔863地號土地,原告雖稱該土地為現已荒廢之道路用地,待將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時,相鄰土地之原告即可優先買受,並將之與其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一同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詞,惟該等情形僅係將來之一種可能,並非既成事實,且原告能否購得863地號土地,仍須國有財產署決定是否願出售?若願意出售,其條件是否競標、優先承購或議價而定,時間亦屬未定,並非既成事實,又原告事後能否順便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仍未可知,尚難認有原告所謂之期待權存在;況若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與其使用之水井分離,將致其灌溉不便,或得另覓水源,難謂該方案草案為妥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等因素,其分割方式採為附圖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雖主張若採被告等之方案分割,需補償其土地價值差額,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依該方案分配後,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並無增減,無須找補,兩造對該鑑價結果皆表示無意見,是兩造間並無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義榮、劉慶鏿分別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就被告等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其等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