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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吳崇儀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黃計陞

黃敬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黃計榮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計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計陞、黃敬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計陞負擔85%,餘由被告黃計陞、黃敬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計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邀被告黃計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年利率5%計息,屆期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又被告黃計陞於104年8月9日邀被告黃敬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屆期僅清償200萬元,尚餘80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計陞、黃計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計陞、黃敬翔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未在106年12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字,且未提出委託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黃敬翔所談系爭協議書內容對謝淑琴、黃敬翔、張曉媛(下稱謝淑琴等3人)擁有股權數量及移轉所生稅賦金額亦全然未明,多次與黃計榮聯絡未果,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107年1月17日以彰銘律字第001號函黃計榮,黃計榮仍拒不提供有關股權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1日與黃敬翔立下備忘錄,雙方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縱認生效,亦因黃計榮拒不配合,終經雙方解除。

2.民法第755條係對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之規定,本件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自無該條之適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文義解釋,如果甲方依第2條將股權讓與乙方用以清償第1項債務,乙方才同意對黃計陞債權暫不行使,但第2條之情形終因黃計榮阻擾而不發生,終乃解約,自無再行主張第3條之理由,何況債權暫不行使,並非延期清償,蓋以黃計陞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案外人代為清償,債權人自無拒絕之理。

3.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以第1、2條履行之前提而允諾暫不對黃計陞行使債權,並且為了呼應第4條會帳約定而必然的條款,不能指為同意延期清償。暫不行使之前,謝叔琴等3人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之股票應讓與原告,再呼應第4條會帳之約定,明顯仍在清償狀況,只是避免重複取償之約定,並非對黄計陞所有債權都延期清償。黃計陞不是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黃計陞並不生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計陞、黃敬翔答辯:

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已合意借款債權為5,300萬元,由黃計陞之配偶謝淑琴及子女黃敬翔、張曉媛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契約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計陞(Z000000000)承認積欠乙方新台幣伍仟參百萬元之借款。」,及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之股份(謝淑琴621,012股、黃敬翔216,100股、張曉媛75,000股,合計:912,112股)讓與乙方,並作為清償第一項債務。」,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取得源大中公司股份之權利,蓋股份之移轉係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原告亦已承諾被告以股份作為清償之方式,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暫不主張債權外(協議書第3條),復同意於源大中公司清盤時,再行雙方結算。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解釋及真意,原告已同意本案之5,300萬元消費借貸清償結算日為源大中公司清算之日,雙方才有多退少補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給付消費借貸5,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計榮答辯:

1.被告黃計榮固為4,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借款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計1年,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黃計陞並簽發102年7月19日到期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債務到期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黃計陞延期清償,原告未提示上開擔保本票,復於104年8月9日再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黃計陞,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足認4,500萬元借款原告允許借款人黃計陞延期清償。另參諸原告與黃計陞之配偶謝叔琴及子女黃敬翔、張曉媛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謝淑琴等3人同意以源大中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本件5,30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對黃計陞債權暫不行使,雙方並合意以源大中公司清盤或結束營業時,為原告依該股份允得之金額作為清償之數額,結算金額由黃計陞多退少補,以及約定移轉股份之日為107年1月15日前,更見原告同意包括系爭4,500萬元在內之借款,延期至源大中公司清算之日清償。前開原告歷次允許借款人黃計陞延期清償,均未經被告黃計榮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黃計榮不再負保證責任。

2.原告所提107年11月26日準備書狀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原告私人助理,從104年間即受命催討本件借貸…」,復觀諸其所提107年1月17日彰銘律字第001號律師函說明一所載「本律師受吳崇儀先生委託處理黃計陞清償借款事宜,經黃計陞提議以黃敬翔、謝淑琴、張曉媛三人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抵償事,…」,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取得原告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因此向源大中公司函詢股權事宜。原告雖提出107年3月1日備忘錄,主張取消系爭協議書,然授權並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且既認為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提出授權書而不生效力,何需再訂立備忘錄,取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見系爭備忘錄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協議書於調解程序已提出,被告黃計陞、黃敬翔亦抗辯原告已同意暫不主張債權,復同意於源大中公司清盤時,再行雙方結算云云。倘107年10月18日開庭時備忘錄已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可能僅稱「有這份協議書,原告本人並沒有簽名,由代理人簽名…」。退步而言,縱認備忘錄為真,然在訂立備忘錄前原告已同意對被告黃計陞之債權暫不行使,允許其延期清償。

3.原告稱黃敬翔、黃計陞所借1,000萬元係於101年8月9日所借,並提出匯款回條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惟該面額1,000萬元本票係「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沙鹿辦事處」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8月9日、到期日為102年8月8日,未有背書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面額1,0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9日、到期日為105年8月8日,原告堅稱該1,000萬元借款日為101年8月9日,如係為真,顯然於101年8月9日之借款,於102年8月8日到期後,被告黃計陞並未清償,原告乃允許黃計陞延緩清償。並另由黃計陞於104年8月9日簽立借據,同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個人本票,到期日為105年8月8日,由被告黃敬翔背書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兩張銀行與個人本票發票日均為8月9日,僅年份相距3年,益能證明原告對被告黃計陞之債務,允其延緩清償,為期至少3年。前後兩張面額均為1,000萬元本票,不論是否為同一筆借款,原告均係允許被告黃計陞延期清償。發票日101年8月9日本票如未經提示及付款,該本票與本件起訴請求之本票縱認係屬同一筆借款,即係原告允許被告黃計陞緩期清償,嗣並另由被告黃敬翔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有允許被告即主債務人黃計陞延期清償情形,自然包括系爭4,500萬元借款。

4.被告黃計榮於106年7月間接獲原告代理人張良銘律師電話稱,黃計陞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等情,乃以106年7月19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張良銘律師覆稱,不知黃計陞尚未還款,黃計陞持有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股票,合計1,999張,有相當資產,請原告盡速向黃計陞就該股票等財產求償,原告代理人於106年7月24日接獲該函,惟均未向借款人黃計陞之股票等資產執行。參照原告與謝淑琴等3人同意以源大中公司股份讓與原告,作為清償本件5,30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對黃計陞債權暫不行使等情,更能證明原告歷次允許借款人黃計陞延期清償,均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黃計榮不再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5.主債務人即被告黃計陞原持有上櫃健信公司股票1.999張,至106年7月18日止尚餘1.796張,可見被告黃計陞持有之健信公司股票,是否為私募股票,而有閉鎖期間之限制,已非無疑。且縱使有閉鎖期間,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4,500萬元借款債務,原訂清償期於102年7月19日已屆至,原告於106年7月間經被告黃計榮告知後,明知被告黃計陞有此足以清償借款之財產(上櫃股票代號4502,106年每股最高收盤價130.5元、最低收盤價37.65元),卻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益見原告確實有允諾借款人黃計陞延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計陞於101年7月20日邀被告黃計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年利率5%計息,屆期未清償。又被告黃計陞於104年8月9日邀被告黃敬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僅清償200萬元,尚餘800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黃計陞、黃敬翔辯稱謝淑琴等3人與原告於106年

12月26日曾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0頁)。原告雖稱其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字,且嗣後於107年3月1日簽備忘錄取消等語。惟原告及謝淑琴等3人於107年3月1日書立備忘錄記載「106年12月26日所訂立協議書係經吳崇儀先生提出授權書為生效要件,嗣因公司拒不提供訊息,致無法處理股權移轉,雙方同意取消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恐口無憑,立字為據。」,此有原告所提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黃計陞、黃敬翔辯稱原告曾與黃計陞之配偶及子女謝淑琴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可採。至於被告黃計陞、黃敬翔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暫不主張債權外,復同意於源大中公司清盤時,再行雙方結算云云。惟謝淑琴等3人嗣後既與原告簽立備忘錄取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計陞、黃敬翔即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清償。

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計榮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記載黃計陞承認積欠原告5,300萬元借款,第2條約定謝淑琴等3人同意將源大中公司股份讓與原告,並作為清償第1項債務;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對黃計陞債權暫不行使。」;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源大中公司清盤或結束營業時為原告依第2項股份分得之金額作為清償之數額,結算金額由黃計陞多退少補;第6條約定移轉股份之日為107年1月15日前。故被告黃計榮辯稱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應為可採。而本件被告黃計榮保證之債務所定借款期間為自101年7月20日起102年7月19日止,係定有期限之債務,則原告未經被告黃計榮同意,允許主債務人黃計陞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黃計榮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至於原告與謝淑琴等3人嗣後於107年3月1日雖簽備忘錄取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原告既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黃計榮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黃計榮應就黃計陞之4,500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計陞給

付4,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計陞、黃敬翔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