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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黃介保

黃天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黃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219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介保、黃天然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219地號二筆土地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二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1頁),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同段 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鐘所有,訴外人黃鐘為管理之便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謄本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參。原告二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土地唯一的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證。伊是繼承自伊父親即訴外人黃鐘,當時伊父親曾交代伊不能將土地給原告二人,因為原告黃介保曾偷拿伊父親的建物謄本變賣、原告黃天然則拿建物權狀去借錢,所以伊父親曾口述遺言要求伊不要把土地分給原告,並表示待未來變賣系爭土地後,再將所得價金均分作三份分予兩造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又信託契約,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84、44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實際係依據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二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原係依據遺囑繼承系爭土地,且訴外人黃鐘曾表示拒絕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置辯。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蓋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 106年10月11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介文,被告黃介文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乙節,土地登記謄本上固記載為「遺囑繼承」(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則爭執以:系爭土地僅係基於管理方便而登記予被告黃介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實係根據信託契約,原告二人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以兩造簽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為何,既有爭執,自需先就此為探求。

㈢經查:

⒈原告提出所證物2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雖與被告

所提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簽名欄處略有差異,惟內容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為繼承先父黃鐘之土地,因為管理方便,將土地『信託登記』於立切結書人名義,實際所有權應歸兄弟黃介保、黃介文、黃天然三人平均共有,日後該土地若有出賣,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將價款兄弟三人平均,絕無異議」等文字。則就系爭切結書文字意旨觀之,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土地最初登記予被告黃介文時,雖以「遺囑繼承」作為登記原因,惟其目的是為「管理方便」,故實際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黃鐘之子即兩造所共有,此亦可由切結書上記載「土地若有出賣,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將價款兄弟三人平均,絕無異議」等文字為證。是從切結書書面文字而言,應可認為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之初,應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黃鐘為「管理方便」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交付予被告黃介文,方以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介文名下,並非為使被告黃介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於謄本上固然登記為「遺囑繼承」,惟探求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鐘之真意,應係為使兩造均得保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利益,方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黃介文名下,非僅為被告黃介文之利益,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應解為「信託契約」,較符兩造契約當事人之真意。⒉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信託契約,並

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其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置辯。惟查系爭切結書上既有被告黃介文簽名,其上並記載有「將土地信託登記」等語,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信託登記於被告黃介文名下,並非無據。且系爭切結書上,尚有「日後該土地若有出賣,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將價款兄弟三人平分」等文字,亦足見被告黃介文認知系爭土地所以登記於其名下,實係為其兄弟三人之共同利益計。此外,被告黃介文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你父親的遺言有說將來賣掉,要將價金分三份給原告每人一份?)有。」,亦可證訴外人黃鐘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介文,縱然並無「信託登記」之明文,惟其真意確係為其子女即兩造之共同利益計,非僅為被告黃介文一人。由此觀之,訴外人黃鐘既為其子女即兩造之共同利益,而將財產權移轉予被告黃介文,使被告黃介文依委託意旨管理或處分系爭特定不動產,堪認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原告二人並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實質權利人。

⒊雖被告另辯稱:「我是唯一繼承人,土地是我的名字,我父

親口述遺言要求我不要將土地給我的兄弟,因為原告二人以前就拿土地權狀、地上物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以禁止以系爭土地價值換取利益俾保有系爭土地為由,作為訴外人黃鐘係為使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理由。惟此與其前揭原告到庭所述:「(法官問:你父親的遺言有說將來賣掉,要將價金分三份給原告每人一份?)有。」等語之旨,有所未合,並顯見被繼承人黃鐘並無僅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利益完全歸於被告一人之意。甚至,系爭切結書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將受出賣而遭處分之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既得出售,即難認有禁止處分系爭土地價值換取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及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㈣據此,系爭土地之移轉雖使用「遺囑繼承」之名義,惟僅係

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上原因,實質上乃隱藏信託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而兩造間信託契約未見有何禁止終止之約定,並參諸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等條文意旨,原告黃介保、黃天然既為訴外人黃鐘之繼承人及信託系爭土地之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請求終止信託(縱係在不利於被告時期,依據前揭第63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得終止信託契約,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影響終止之效力)。其等既已以於107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黃介文表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民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前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至被告黃介文名下係基於信託契約,其等本於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實質權利及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地位,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信託契約,並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