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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慶松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鄒惠宇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北登資字第02379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嗣追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卷117頁),因該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前於100年4月25日遭被告無權處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兩造間無任何借貸等債權關係,且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拍定,經原告異議後,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款項業已提存,原告請求發還遭拒,而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4月2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伊由訴外人范勤祥處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22日,到期日:102年12月5日,金額7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為無因證券,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僅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認定,而未及於其他基礎原因,原告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另系爭抵押權因拍定而塗銷,已不存在,均無確認必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前於100年4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嗣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強制執行將該等土地拍定得款8,428,000元,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發還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之款項(執行費用76,160元、系爭抵押權6,153,623元),上開強制執行將該款項提存。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獲准,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件檢附設定系爭抵押權資料、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案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認本票不存在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或票據等債權關係,被告無權設

定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拍定所得價款依分配表所載分配被告之款項業經提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據以向執行處請求發還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無再行確認必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得見兩造對於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惟查前案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所確認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者範圍並非同一,而仍有確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如買賣、借貸、侵權行為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等原因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則稱其前案對被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確實有5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500萬元或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存在,尚不能為有利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並認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前案判決理由五、六)。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250萬元之債權,此經原告否認,並

稱兩造間無任何借貸等債權關係,係因被告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情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如前案所認,原告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其子陳裕翔向訴外人范勤祥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之合意(前案判決理由六),得認原告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亦無可推知被告所稱表見代理情事,且訴外人陳裕翔、范勤祥就借款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等情,業在前案證述甚詳,而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被

告未能提出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相關事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債務而設定,且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另系爭抵押權因拍定而塗銷不存在,已無確認必要。㈡如前所述,原告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其子陳裕翔向訴外人

范勤祥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之合意,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查系爭抵押權因前述強制執行拍定土地,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權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不存在,已無確認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目的僅在據以向執行處請求發還前述拍定款項,酌量上情,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設定權利範││號│ │方公尺)│圍 │├─┼─────────────┼────┼─────┤│ 1│彰化縣○○鎮○○段○○○○○號│ 1043 │6分之1 │├─┼─────────────┼────┼─────┤│ 2│彰化縣○○鎮○○段○○○○○號│ 7 │6分之1 │├─┼─────────────┼────┼─────┤│ 3│彰化縣○○鎮○○段○○○○○號│ 73 │6分之1 │├─┼─────────────┼────┼─────┤│ 4│彰化縣○○鎮○○段○○○○○號│ 1697 │6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