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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羅顯揚

羅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游文河

梁阿猛梁誌聖梁麗涵游誌明吳游瑞貞游清雄黃俊強黃慶宏黃淑慧黃品勳黃永義游瑞里蔡游玉珠李游玉女吳游玉綢游周素珠游群寶游雅惠游群灃賴林淑華洪銘凱洪蓉真洪芩萱洪素敏游美儀游嘉宏游淑儀鄭依妹游麗淑楊游銛梅游怡珊游振義被 告 游琇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金菊被 告 游憲鎮

游憲熙游憲桐游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如附圖編號2、3、4、9、10、11、12、13、15、16所示)拆除,並將該土地上之檳榔樹(如附圖編號1所示)剷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道路、空地(如附圖編號14、17、18所示)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游文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樓房(如附圖編號5、6所示)、鐵皮雨遮(如附圖編號7所示)拆除,並將該土地上之果樹(如附圖編號8所示)剷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文河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游清雄、蔡游玉珠、游憲熙等人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羅顯揚(權利範圍4分之1)、羅元銘(權利範圍2分之1)與訴外人游賜源(權利範圍4分之1)共有。被告先人游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如附圖編號2、3、4、9、10、11、12、13、15、16所示),並種植檳榔樹等(如附圖編號1所示)及鋪設道路(如附圖編號14、17、18所示),游輕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該等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另被告游文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及樓房(如附圖編號5、6所示),並搭設鐵皮雨遮(如附圖編號7所示)及種植果樹(如附圖編號8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詎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通知被告定期繳清所欠租金,未有回應;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前開租賃關係。據此,被告所有前述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清雄、蔡游玉珠、游憲熙、游勝利辯稱:先前有繳租金給地主(指原告),但地主不收,有將租金提存法院,依租賃關係而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可以配合原告調整租金,也希望承買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羅顯揚、羅元銘(權利範圍共4分之3)與訴外人游賜源(權利範圍4分之1)共有。原告先祖羅逢景與被告先祖游輕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兩造並因輾轉繼承而各自取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被告先祖游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如附圖編號2、3、4、9、

10、11、12、13、15、16所示),並種植檳榔樹等(如附圖編號1所示)及鋪設道路(如附圖編號14、17、18所示),游輕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該等地上物。另被告游文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及樓房(如附圖編號5、6所示),並搭設鐵皮雨遮(如附圖編號7所示)及種植果樹(如附圖編號8所示)。此外,游清雄等人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50,400元,表明因原告拒收系爭土地91至96年之租金,准予提存在案。而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通知被告定期催繳租金,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對被告表示終止前揭租賃關係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現場相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13號裁判書暨案卷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後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被告游清雄、蔡游玉珠、游憲熙、游勝利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依租賃關係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則主張業經其終止租賃關係,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原告終止租賃有無理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終止租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先祖羅逢景與被告先祖游輕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兩造並因輾轉繼承而各自取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然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通知被告定期繳清所欠租金,未有回應;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前開租賃關係。被告則辯稱先前有繳租金給地主(指原告),但地主不收,有將租金提存法院,依租賃關係而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39條、第440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先祖羅逢景與被告先祖游輕就系爭土地原有不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約定以每年800斤(即480公斤)稻穀折算現金為租金數額,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各自取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嗣因被告於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10元,且已確定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判決書理由四、㈠,本院卷353頁反),並有該判決書暨案卷為佐,應認屬實。被告固辯稱上開期間有繳納租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年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而因被告於期限仍未支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

㈡系爭租賃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自有所據。

六、從而,被告就前述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復被告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返還土地範圍價值計算,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