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黃靖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35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戳章)以答辯/陳報撰稱:「本人係在收到正式判決書前就依規定寄送民事起訴狀,且此起訴狀係寄送到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在刑事庭開庭兩次皆依規定表明要刑事附帶民事,因此本人沒有特別在起訴狀註明,然而因不明原因,此狀移到彰化地檢,因此造成時間上落差,但是本人皆有依規定時間內寄送且筆錄中表明刑事附帶民事,依法不需繳納裁判費。」等語,而主張無需繳納裁判費云云。
三、查原告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木股審理,原告於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所以我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我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筆錄第3頁),於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則表示「我現在還沒有想到被告要賠償我多少錢,…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筆錄第3、4頁)等語,該案件於107年9月28日經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拘役10日,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郵遞方式向本院刑事庭木股提出刑事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因告訴人聲請上訴經向檢察官聲請,故本院將上開刑事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併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不予上訴報結,於107年10月16日通知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移送本院,轉送民事庭以107年度補字第66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雖二度稱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均未表明欲請求賠償之起訴金額,難認已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依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程式,嗣原告迄至本院107年9月28日107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後,始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亦不符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是其上開民事起訴狀之提出應屬民事訴訟之起訴事件。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66,352元自屬無誤。
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