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釵、張喬智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至若係對第一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代為受領總計新台幣(下同)1,249萬7,140元;備位聲明請求代為受領總計1,202萬95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核定上訴利益為1,249萬7,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是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納上訴費18萬3,000元,逾期不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