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張紫菊
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四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
除前項金額外,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應各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上訴人張美玲、張美玉應各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7,143元部分,及命邱張紫菊、張秀屏各給付33萬3,333元,張美玲、張美玉各給付15萬3,333元部分均廢棄,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等應補繳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查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係命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秀玲、張美玉等四人連帶給付285萬7,143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係基於上訴人等繼承張賴霜之債務而來,核屬必要共同之訴,自應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據此核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85萬7,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971元。
(二)至於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應各給付33萬3,333元予被上訴人,及第四項命上訴人張美玲、張美玉應各給付15萬3,333元予被上訴人部分。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係基於渠等各自與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來,是此部分當屬普通共同訴訟,即上訴人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責。據此核算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就第一審判決第三項之上訴利益各為33萬3,333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上訴人張美玲、張美玉就第一審判決第四項之上訴利益為15萬3,333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