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姚進益原 告 姚進忠原 告 姚進發原 告 姚銘松原 告 姚銘飛原 告 姚綉汝原 告 蘇姚秀珠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受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價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祠、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111標號土地所得領取之代為標售價金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6、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對彰化縣政府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代為標售(000-00-00 0標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252,598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當庭以言詞捨棄第二項之請求,該減縮部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應予准許。
後於107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與保生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並將原聲明第一項改列為第二項。經查,本件讓與價金請求權,先決問題為保安宮與保生大帝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亦即必須先行確認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方能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得以向被告請求讓與價金,被告固承認兩者為同一主體,惟仍無法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爭議得以法院之判決加以除去,自有確認被告與保生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法律上利益,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未依據民法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寺廟登記證可稽。又被告主要奉祀神祇為保生大帝,且依該寺廟組織章程規定選任林福來為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影本為據,故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由被告保安宮信徒陳謹建造土角茅屋廟宇於其上,當時系爭土地即以奉祀神祇「保生大帝」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登記陳謹管理者,台灣光復後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沿襲上開資料登記「保生大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謹為管理人。嗣因系爭土地上廟宇房舍破舊不堪,信徒於47年間擬另購新地建廟,因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親姚金元(已歿,下稱姚金元),雖將系爭土地交付姚金元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姚金元業已給付價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價金購新廟地及建新廟(此有47年10月25日由信徒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告等人為姚金元之繼承人,原告之父親姚金元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並繳納地價稅,地價稅單亦註記姚金元為土地使用人。又依該同意書所載,其出售款項6,900元充為另建新廟之基金,被告因此於道路斜前方另向陳姓地主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並建新廟舍於其上,但當時被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因此買地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原出售系爭953地號土地之陳姓地主死亡,其繼承人等不清楚其父親已將系爭95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此對於被告建廟於系爭953地號土地上頗有微詞,83年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保安宮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經公告後,陳姓地主之繼承人(即張翠瓊及陳儒毅)為刁難被告,因此提出異議,但異議內容為被告所坐落之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與登記為保生大帝所有之土地(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不同,藉此找麻煩,並要求被告須再付一次土地款與現所有權人,被告嗣後再付一次土地款予地主,始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另對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卷宗沒有意見。
㈡被告「保安宮」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亦為彰化縣
政府所肯定:被告新舊廟舍祭祀之神祇均為「保生大帝」,被告至93年間始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募建寺廟登記,被告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奉祀之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此有保安宮出具之同一主體土地標示證明、保安宮登記經過與沿革書面說明、切結書及地方鄰里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與保生大帝確實為同一主體。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同一主體認定核發證明書,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96年9月10日由建設課及民政課會同到場勘查,勘查結論為:「查保生大帝土地坐落與保安宮設置財產登記之土地尚符合」,此有勘查紀錄可參。該申請案多次往返補件後,轉送至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對於被告申請與保生大帝係同一主體案,函覆請被告按地籍清理實施計晝所定進度清理,並請被告自公告之日(100年1月)起再送府申報,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70218604號函文可參。
㈢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對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系爭土地因仍登記為「保生大帝」名義下,彰化縣政府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土地,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因被告怠於申報,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代為標售,由國庫成立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⒉因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姚金元,因此被告在收受上開彰化
縣政府函文後,未積極再於100年1月間提出申報,嗣後未再提出同一主體認定之申請,致107年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原告姚進益等人始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因系爭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而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彰化縣政府認為保安宮與保生大帝不是同一主體,因此也不讓被告領。被告對於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代為標售,所取得之價金請求權,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此項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其對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買售人,被告已因系爭土地遭
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而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代為標售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據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保生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⒉被告應將其對彰化縣政府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代為標售(000-00-000標號)之價金7,252,598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全莊的人都同意這筆錢要給原告
。保安宮以前是庄頭廟,供奉保生大帝,地點原在重測前17號土地上,惟已經賣給姚金元,但沒有辦好過戶手續,有交付土地;後來搬過來系爭953地號土地重新蓋新廟,現在的廟已經重建第二次,第一次蓋的比較簡單。後來那個庄頭廟,姚金元經歷三任里長,他跟里長妥協沒有成功,因庄頭廟要拆掉,須里長答應才能拆,什麼時候拆的,太久了伊不曉得。廟拆掉後姚金元在廟的原址有蓋房屋,可見姚金元有拿錢出來買重測前1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差不多五、六年前,原里長兼主委的時候有向公所申報「保安宮」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一次,因為廟裡開委員會有提案,當時如可以順利登記,原告也願意捐30萬元給保安宮,因為他們知道他們住的地方是保生大帝的廟,也是以後的保安宮。
張翠瓊及陳儒毅二位異議人伊不認識,只知道保安宮原地主是姓陳;而保安宮新購土地的老地主,在保安宮付第二次款後就去世,且系爭953地號土地於第二次向張翠瓊等人購買後,才登記保安宮名下,有與張翠瓊等人買賣系爭953地號土地資料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地目祠,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管理人為陳謹,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310655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代為標售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由原告姚進益、姚進發、姚銘松、姚進忠以最高標價7,252,598元得標,繳交保證金726,000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4。
㈡被告保安宮奉祀主神為「保生大帝」,舊廟址即位於系爭
757地號土地上,於47年10月25日出售並交付75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父姚金元,價金6,900元,並簽立同意書,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保安宮於出售系爭757地號土地予姚金元後,即遷至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另蓋新廟,系爭95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飛宏、陳乃綺、張翠瓊、陳儒毅於94年12月20日與保安宮(當時管理人為王秋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913,120元出售予保安宮,並於94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保安宮名下。
㈣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重測前同地段95、95-2、95-4、95-8地號等五筆土地,於82年間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經上開案件現場履勘測量被告保安宮新建廟宇所在位置位於上開95-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分配予訴外人陳飛宏、陳乃綺、張翠瓊、陳儒毅共同取得,並於91年7月25日辦理判決分割登記。
㈤原告姚進益、姚進忠、姚進發、姚銘松、姚銘飛、姚綉汝、蘇姚秀珠等人為被繼承人姚金元之繼承人。
㈥被告保安宮於81年辦理寺廟登記,自83年間起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保安宮」為同一主體,經縣府公告並徵求異議,83年公告期間訴外人張翠瓊、陳儒毅提出異議,並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保安宮寺廟登記所在地為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國雄、陳國村、陳煙輝、陳文益、陳鉛鈎、陳劉月桃、連陳啟宗等共有,「保生大帝」與「保安宮」係不同地點之兩主體等語,故彰化縣政府通知保安宮及異議人因涉及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程序解決;保安宮雖於47年間將上開17地號土地出售予姚金元,並重建新廟於上開95-7地號土地上,於96年、97年再度申請辦理「保生大帝」與「保安宮」為同一主體及變更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保安宮未果,仍無法將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金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同意書、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保安宮登記經過與沿革、切結書、鄭名書、彰化縣和美鎮保安宮與保生大帝同一主體勘查紀錄、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為憑,關於系爭757地號土地於代為標售前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而「保生大帝」是否即為被告保安宮,此事實不明確,造成原告所繼承之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難以行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又有即受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而法律上地位又須與被告一併確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而為適法。
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
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清查地籍。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受理申報。受理申請登記。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33條規定。在不變更主體同一性之前提下,真正所有權人就土地登記之名義,得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依上述規定進行公告,以催促權利人在公告期間內辦理,當期間屆滿而無人申請,致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土地應予標售或處理,此即上開規定為達成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查被告保安宮於96年間申請辦理系爭重測前17地號土地更名、分割及移轉登記,彰化縣政府以原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奉祀主神「保生大帝」,在未辦理同一主體公告之前,無法確認原廟地屬該寺廟「保安宮」所有;又保安宮於83年間曾申請原廟地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寺廟「保安宮」係同一主體公告,於公告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因涉及私權爭執,雙方尚未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以83年間異議人僅主張所有權人「保安大帝」與「保安宮」非係同一權利主體,尚非主張渠等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異義人迄今亦未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倘符合申辦同一權利主體之規定,仍依相關規定辦理,嗣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擬對於保安宮與保生大帝係同一主體認定核發證明書一案,要求補證明文件,後要求保安宮受理申報期間應按地籍清理實施計畫所定進度清理,並應於公告同一類型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後,始予受理申報,本案請自公告之日(100年1月)起再送縣府申報等情,業據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和美鎮寺廟保安宮申請其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資料所示,和美鎮竹園里里長、鄰長共三人於96年間曾出具證明書內容略稱系爭7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確係保安宮所有,管理者陳謹僅係代表管理而已等語,而陳謹之後裔陳水梅於83年間亦曾出具證明書表示上開土地確係保安宮所有,其祖父陳謹僅係代表管理,並非其祖父所有土地無訛等語,另和美鎮公所承辦課員張勝利於96年9月10前往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為保生大帝土地座落與保安宮設置財產登記之土地尚符合,認定保安宮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等情,亦有勘查紀錄足憑,亦經證人張勝利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經查,83年9月20日訴外人張翠瓊及陳儒毅對於「保安宮」申請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之申請案提出異議時,正值保安宮新廟所在地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合併分割訴訟於法院審理中,張翠瓊及陳儒毅於該案否認95之7地號土地上保安宮所在位置之土地,為渠等被繼承人陳行達之父陳千出售與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興建保安宮及活動中心,不同意將蓋有保安宮及里活動中心之土地分歸渠等取得,由此可知因事涉土地分割之權益故張翠瓊及陳儒毅等提出異議為人情之常,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理由認定,理由:
乙、實體方面:…六、㈢…至D部分土地上建有保安宮(原為保生大帝)及活動中心,該部分土地為陳行達之父陳千(上訴人陳儒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五年間出售予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興建保安宮及活動中心,供里民朝拜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林火煙、王秋煙及彰化縣竹圍里里民陳金頂、林添源於本院前審供證屬實,而保安宮遷建前之土地即同小段17地號土地則出售予訴外人姚金元(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據證人姚金元及王秋煙證述甚明,並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判決書第19頁),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嗣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後,張翠瓊等四人將分配取得之保安宮廟地(95之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0日出售予保安宮並辦理移轉登記,渠等旋未再就「保安宮」與「保生大帝」為同一主體之申請案件提出訴訟或系爭757地號土地代為標售時提出異議,因此衡上各情,系爭757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有據。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757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保安宮本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申請重新辦理更正登記,惟迄至96年仍未獲准予辦理,嗣系爭75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10 6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310655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代為標售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7,252,598元標售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70287243號函附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則被告保安宮已無從依47年10月25日與原告之父姚金元所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7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金元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然因上開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土地導致不能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標售價金7,252,598元即屬於系爭757地號土地之代替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對於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75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
,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關於此民事上法律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為同一主體,爰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被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姚金元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對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復有理由,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原告亦已撤回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