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姚進益原 告 姚進忠原 告 姚進發原 告 姚銘松原 告 姚銘飛原 告 姚綉汝原 告 蘇姚秀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受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價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祠、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祠、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