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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藝原 告 吳素華被 告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02,157元,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 ,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87萬3141元,嗣因原告乙○○已領受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603萬525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000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餘事實理由引用刑案全部卷證。

二、原告乙○○因被告陳宣瀚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

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曾接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5,415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材費8,322元(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

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以合計需看護日數為113日(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

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60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民卷第31至35頁)。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

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而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則21年間總所得為529萬4268元,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額則為366萬4370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529萬4268元×

69.21%應為3,66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2次重大手術,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法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以上共計687萬3141元。

三、原告甲○○因被告陳宣瀚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頁)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體均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又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宣瀚之僱用人,被告陳宣瀚上開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此部分予以扣除,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3萬5255元,及自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2157元,及自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乙○○的X光片結果拿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後,認為確實有外力造成,且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沒有排除原告乙○○腰椎的傷勢是由外力造成,只是無法肯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被告雖爭執原告乙○○沒有至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必要,然此係因為原告乙○○曾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院就頸椎手術的報價是100多萬,此不含腰椎部分,原告認為醫療費用實在過高,無法負擔,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的手術費用比較便宜,所以才到高雄看診。

肆、被告則辯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亦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104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函覆結果「根據病人於105年6月22日所接受之頸椎核磁共振所示,該病人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情形。根據其影像表現:比如在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已有骨刺生成(marginal spur)或是像是同日X光所示在第4/5頸椎椎間盤前方也有贅骨生成,還有該病人頸椎的曲度已有較前傾(kyphosis)的角度,都代表著該病人在105年6月22日的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才會有這些影像上較為慢性的變化。但是,該病人的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的情形,皆十分有可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共為嚴重,而進一步須要治療。……根據以上幾點,該病人的第4/5、第5/6及第6/7節頸椎的病情,不能完全歸因於此次的事故。」可知,如非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患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有骨刺生成、第4/5頸椎椎間盤前方有贅骨生成、頸椎的曲度較為前傾等頸椎退化性疾病,原告乙○○應不會受有本件事故之重傷害結果,故根據上開高雄高分院之見解,原告乙○○自身患有頸椎退化性疾病此因素,對於其所受頸椎部位重傷害之結果,亦存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雖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乙○○,但對損害之擴大終有關聯,被告等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二、查本案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明確稱:第4/5節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就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慢性表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頸椎、腰椎確有痼疾,是上開部分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確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自難遽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認定上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節腰椎滑脫等係本案造成之傷勢,尚有未合。」,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載稱「病人接受頸椎手術後於105年8月18日接受了腰椎核磁共振的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第4/5腰椎滑脫的情形。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與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慢性表現;而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個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生的時序。但是該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的時間,已距事故發生時也近兩個月的時間,雖然第2/3腰椎有較新發生訊號的椎間盤突出,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掉病人在事故發生後(105年6月22日)到腰椎核磁共振(105年8月18日)檢查這段時間內,因為其他因素而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後來病人接受第1腰椎至第3腰椎的後固定融合手術及第4腰椎至第5腰椎的後固定融合手術。因此同樣如頸椎之情形,該病人之腰椎病情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足證原告乙○○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難認與被告陳宣瀚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均僅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而無腰椎部份之傷勢亦可證明,故不應令被告等就原告乙○○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乙○○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之部分:就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均不爭執。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之部分,被告認為105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30日住院期間,其中特殊材料費65萬2942元、病房自費額2萬34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15,751元則不爭執。至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所生費用共計25萬9234元,因係腰椎部位之手術,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至於醫療器材費之部分,被告等就美容膠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7,722元均爭執。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之部分:對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被告不爭執。但對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即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4000元,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之部分: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應無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必要,縱有必要,亦非必須搭乘高鐵,故就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之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雖以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表示原告乙○○確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但該函沒有辦法證明其診斷日期及診斷方式,被告等認為應以現狀認定。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從事販賣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有原告乙○○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7日之工作照片可稽(參卷第129至130頁),因該工作項目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完全相同,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乙○○以勞保每月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然勞工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係以每月均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履行勞務者為計算之前提,惟原告乙○○從事蔥油餅等小吃販賣工作,並無每日工作時數、營利狀況之證明,無從逕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缺乏憑據,應全部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即已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疾病,故原告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其自身之健康狀況亦存有因果關係,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丙○○。尤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已因行車號誌為紅燈而降低車速,惟因剎車未踩踏穩妥而不慎追撞原告乙○○之車輛,但被告丙○○之行車速度已甚為緩慢,撞擊力道非大,此由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原告乙○○車輛之車損情形僅有車尾部分鈑金凹陷、原告甲○○亦僅受有輕傷可證。加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能繼續從事與事發前完全相同之販賣小吃工作,是以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應非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四、就原告甲○○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㈠醫療費用2,157元之部分:此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考量被告丙○○之過失加害情節

尚非重大、於事發後亦自首並請求救援、原告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所認定事實。

二、原告乙○○所支出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其中15,751元、醫療器材費中美容膠費用600元。

三、原告甲○○所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頸椎、腰椎部份所受傷害,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二、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請求金額後,原告乙○○尚請求600萬8852元、甲○○尚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000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堪認為真正。被告雖爭執原告乙○○之舊傷是否造成本件重傷害之共同原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於判決書中認定事實中略以【…「不能完全歸因於此次的事故」、「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乙○○於105年6月22日的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而有為慢性的變化;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慢性表現;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無法排除係在事故發生後至腰核磁共振檢查期間有其他因素所致云云,然亦陳明:第4/5、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情形因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的情形,皆「十分有可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更為嚴重,而進一步需要治療;且第2/ 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個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生的時序等情,是上開函覆意見所謂「不能完全歸因」、「無法完全歸因」云云,亦僅說明各該傷勢非完全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仍不失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僅就第1/2腰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滑脫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6.由上述整體醫病歷程及相關鑑定資料可知,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雖然即有數年頸椎、腰椎間盤移位的痼疾,惟該等病狀分布的位置、嚴重程度、症狀等情,均顯不若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診斷而出的情形,遑論是達到前述所謂「重傷害」的傷勢程度。且於105年1月間最後一次其因該頸椎、腰椎痼疾前往和信診所就治後,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前,均未再因相同痼疾、症狀前往和信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就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64406617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縱或是於105年4月22日再度前往和信診所就醫,也是因為右腕痛的問題,未提到有關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情形,也未在本次就診時,接受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33、242頁和信診所病歷說明及資料)。則倘若告訴人乙○○頸椎之痼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達到如本件車禍發生後一般嚴重的程度,是接連經數間大醫院判斷後,均一致認為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將伴隨著持續的神經與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的風險及結果,則該痼疾嚴重程度可見一斑,絕對無法忽視不理,則告訴人乙○○豈有可能於105年1月在和信診所就醫後,於105年4月再度前往和信診所時,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反應。且倘在不手術即會有四肢癱瘓、脊髓損傷極大風險的客觀情形下,對前已多次至和信診所就診之告訴人乙○○,醫師豈有不顧病人的安危健康,在長久的治療過程中或最後數次診斷時,未做任何進一步積極治療上的建議,而僅係以保守的藥物和復健治療上的處理,告訴人乙○○本人又豈會不顧可能四肢癱瘓的極大風險忍受數個月之久,放任不處理此等嚴重的病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及醫療院所函覆內容觀之,堪認乙○○遭到本件的車禍事故,才會導致他原來僅單以藥物、復健即可控制、維持的頸椎等痼疾,急轉加遽到前述如此嚴重的身體損傷程度,因而不得不在車禍後即刻做手術上的處理,最後造成告訴人乙○○身體或健康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的結果。基此,足認告訴人乙○○本件的重傷害結果,確實是因為本案車禍後所導致。…】,本件被告丙○○車禍肇事致生原告乙○○重傷害之事實已符合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乙○○之舊傷於本件重傷害事故中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上開過失,而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甲○○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是原告乙○○、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甲、原告乙○○ 部分⒈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曾接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5,415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材費8,322元(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手

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以合計需看護日數為113日(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處置意見欄下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是原告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13,06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車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70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民卷第31至35頁),原告選擇至何處就醫,本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而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則21年間總所得為3,684,82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14.00000000=3,684,82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金額乘以69.21%為2,550,26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2次重大手術,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法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44歲,人生正欲開展卻遭逢系爭事故,其因身體機能之障礙影響與妻子、未成年子女間之家庭功能,且子女3人其中有1人未成年,適值教養之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乙○○名下僅有本田汽車0輛,並無其他財產,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頁),所請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 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體均受折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甲○○求之精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宜,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丙.承上,合計原告乙○○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5,759,030元(計

算式:96萬9701+22萬6,000元+13,060元+2,550,269元+200萬元=5,759,030元)。原告甲○○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202,157元(計算式:2,157元+20萬元=20215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乙○○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7,8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乙○○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林正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21,144元(計算式:5,759,030元-83萬7,886元=4,921,1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02,157元,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表:

┌────┬──────┬─────────┬─────────┐│ │費用類別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 │ │ │ │├────┼──────┼─────────┼─────────┤│乙○○ │醫療費用 │彰化秀傳醫院3,917 │不爭執 ││ │ │元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不爭執 ││ │ │院6,135元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不爭執部分: ││ │ │分院95萬1327元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15,751元。 ││ │ │ ├─────────┤│ │ │ │爭執部分: ││ │ │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特殊材料費65萬 ││ │ │ │2942元、病房自費額││ │ │ │2萬3400元,105年 ││ │ │ │11月7日至105年11月││ │ │ │24日住院期間,醫療││ │ │ │費25萬9234元。 ││ │ ├─────────┼─────────┤│ │ │醫療器材費用8,322 │不爭執部分: ││ │ │元 │美容膠600元。 ││ │ │ ├─────────┤│ │ │ │爭執部分: ││ │ │ │醫療器材費中複合式││ │ │ │短背架7,200元、免 ││ │ │ │縫膠帶(大傷口用 ││ │ │ │)522元。 ││ ├──────┼─────────┼─────────┤│ │看護費用 │22萬6000元 │不爭執部分: ││ │ │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看護費用12,000元。││ │ │ ├─────────┤│ │ │ │爭執部分: ││ │ │ │150年11月7日至105 ││ │ │ │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 │ │ │,及出院後3個月看 ││ │ │ │護費用21萬4000元。││ ├──────┼─────────┼─────────┤│ │交通費用 │1萬3070元 │爭執。 ││ ├──────┼─────────┼─────────┤│ │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 │爭執 ││ ├──────┼─────────┼─────────┤│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爭執 │├────┼──────┼─────────┼─────────┤│甲○○ │醫療費用 │2,157元 │不爭執 ││ ├──────┼─────────┼─────────┤│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爭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