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謝斐淑
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薛秀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謝寶彩
譚小屏兼訴訟代理 謝總明○ 號被 告 謝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越珍被 告 謝玉路訴訟代理人 蔡美玲被 告 謝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玉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下簡稱原告等五人)係訴外人謝福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福生生前曾為謝總明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兩筆分別為1,650萬元、800萬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債務)與譚小屏、謝和田及謝寶彩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經原告等五人與台中二信協議,約定償還1,000萬元為免除保證責任條件,於2006年履約完成,有台中二信之代償證明書可證。是原告等五人償還上開保證債務後,自得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向先位被告謝總明請求返還原告等五人所代償之金額1,000萬元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謝總明應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共計1000萬元,並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與被告譚小屏、謝寶彩及訴外人謝福生同為系爭保證債務的保證人,依法連帶負保證責任。是原告等五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後,系爭保證債務之其他保證人譚小屏、謝寶彩、謝和田(訴外人謝和田已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其連帶保證債務現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玉麟、謝玉路及謝美紅繼承)即同免責,原告等五人應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償還依比例各自應分擔部分,即被告譚小屏、謝寶彩,及訴外人謝和田各自應承擔250萬元部分,並請求渠等償還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⒈被告謝寶彩應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譚小屏應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2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應共同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共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債務並非被告謝總明之個人債務,而是謝總明與其兄弟姊妹謝福生、謝寶彩等人為投資而集資所負擔之共同債務。謝總明與謝福生、謝寶彩三人,於84年至88年間,共同集資投資房地產,並提供房地做為擔保,視資金需求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作為投資資金,其中有部份資金於86年間由謝福生挪做私人興建寺院之營建費用。嗣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房地大跌,銀行重估房地擔保品,以至於原先之擔保貸款部分轉為信用貸款,由謝總明擔任債務人,並由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謝總明之妻)、謝和田(被告謝美紅、謝玉麟、謝玉路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債務之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及謝福生共同使用,並非謝總明個人借貸。至系爭債務陸續有部分清償,有些則擔保品遭法拍,其餘則尚在償還中。至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信用貸款部分,經台中二信銀行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協調,已清償大部份,其中謝福生於生前即曾與台中二信銀行協調並約定以償還1000萬元為條件免除保證責任,嗣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履約完畢,然而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同免渠等清償責任。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㈠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5人是被繼承人謝福生之共同繼承人。
㈡謝福生與譚小屏、謝和田及謝寶彩為系爭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
㈢備位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為被繼承人謝和田之共同繼承人。
㈣以彰化縣大城鄉之二筆土地向二信銀行貸款部分,土地借款人為謝寶彩,謝福生則為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謝福生是否只以股東名義出資,從未過問公司經營之事,公
司經營事務均委由謝總明以總經理名義全權處理?㈡謝總明是否未盡到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公司股東告知經營出現狀況並商議解決方案?㈢謝福生是否有在謝總明個人向二信銀行信貸的文件上簽名為
保證人?該簽名是否為偽造?㈣備位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之被繼承人謝和田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是否共同持有系爭土地?㈤原告於清償前述保證債務後,是否可向主債務人謝總明請求
返還1000萬元之代償債務?㈥原告於清償前述保證債務後,若不得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
1000萬元代償債務,是否可向連帶保證人譚小屏、謝和田之共同繼承人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及謝寶彩請求其應分擔之保證債務各新臺幣2,5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謝總明前曾邀同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
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9日、91年12月30日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二筆,分別為1,650萬元、800萬元,總額為2,450萬元,均繳息至92年1月31日。其等因繼承謝福生之保證債務,與債權人台中二信銀行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免除保證責任,並於95年12月18日履約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其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告謝總明清償其等所清償之金額等語,為被告謝總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並依序判斷如下。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21年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等提出台中二信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代償證明書之真正,則依據代償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似已清償擔任被告謝總明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惟原告等得否逕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承受前開台中二信對於被告謝總明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謝總明清償債務,尚非無疑。
⒉依據卷附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93年3月4日所簽協議書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就附表所示三筆債務與臺中二信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謝福生清償800萬元後,臺中二信放棄債權不足部分之追所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費用並包含附表編號參日後拍賣不足部分),而附表所示債務並不僅限於被告謝總明之債務,尚包括被告謝寶彩為借款人之90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等所代償之債務均係被告謝總明向臺中二信所借,即非無疑,參以卷附原告等於95年8月18日向臺中二信出具之申請書說明一記載:「原第三人謝福生因積欠二信之債務,先前曾與二信協議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先前已支付新台幣肆佰萬元後,尚有欠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惟因土地一直無法順利出售,致無力履行協議內容,日前第三人因病去世,現即繼承人秉持先父遺志繼承繼承其資產及龐大保證債務,擬就前協議內容續予履行,並以最大之誠意另行增加貳佰萬元合計應清償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並保證履行前開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原告主張所代償總計1000萬元中,由謝福生償還4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為原告等代償,其中之200萬元並為其等自願增加償還。然而,此部分增加清償之債務內容為何?為何原告等自願增加清償上開債務?此部分是否全屬被告謝總明之債務?亦非無疑。
⒊依據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鹿港分社107年12月28日中
二信港字第63號函、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類清檔名係查詢明細頁、取款條、放款計息單、轉讓收入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等資料所示內容(本院卷一第87~120頁),原告謝斐麗於96年3月3日取款600萬元,清償債務包括被告謝總明名下220,902元、317,808元、250萬元及83萬元等四筆本金債務,被告謝總明名下529,419元、7,502元、99,315元等三筆利息債務、被告謝寶彩名下145萬元本金債務、以及14,314元及30,740元等兩筆訴訟款債務,以上總計清償600萬元(計算式:220,902+529,419+317,808+2,500,000+830,000+7,502+99,315+1,450,000+14,314+30,740=6,000,000),由此足知,原告等所清償之600萬元債務並非全屬被告謝總明名下之債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其等清償之全部1000萬元款項,即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謝總明到庭復稱:「(問:當時謝福生、被告譚小屏、
謝和田、被告謝寶彩為何願意擔任謝總明的連帶保證人?)信貸原來是擔保貸款,貸款是為了要一起做不動產蓋房子。第一次是謝福生協議的金額,96年是第二次是謝福生的孩子協議。88年11月19日貸款1650萬元是從擔保貸款變更成信貸部分,當時發生921地震,銀行緊縮銀根擔保物價值降低,才會多出這些人做保證人,這些人對於擔保貸款都有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表明系爭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而係被告謝總明、謝寶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為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而共同出資,卻因921地震後不動產價值降低,銀行重估資產,致擔保額度有所不足,乃約由被告謝總明擔任債務人,謝福生及謝寶彩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填補擔保額度不足云云,核與被告謝寶彩到庭所稱:「當時是為了貸款蓋房子。我有還款350萬元,我二哥謝和田還80萬元,謝福生還1000萬元是分了2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謝斐麗陳稱:「(問:你知道謝福生與被告投資的事情?)我父親有拿錢出來投資蓋房子。」(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及原告民事準備狀㈠記載:「被繼承人謝福生生前與其弟即被告謝總明共同投資房地產,惟謝福生只以股東名義出資…。」(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生前曾與被告謝總明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乙節並不否認,衡情堪認被告謝總明稱系爭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而係因為與謝福生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需要資金而貸款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⒌佐以原告謝斐麗稱:「(問:剛才所述謝福生要分擔5分之2
你們知道?)投資沒有賠錢,還有分二間店面給我們,當初是以市價分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虧錢,股本拿不回來所以就把二間店面給我們,當做是把股本還給我們。」、「(問:你們說這二間店面是你們買的,就是你們用股本買的意思?)是。」、「(問:這二間店面是哪裡?)在○○○區○○○○街,這還有貸款,當時給我們的時還包含貸款,一間200萬元貸款、一間25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即原告等確實因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與被告謝總明、謝寶彩合作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分得二間店面,因而獲有投資收益,則被告稱系爭債務係因合作投資事業所需之資金原係擔保貸款,因921地震後房地產價值重估,部分擔保借款轉為信用借款所產生,以謝總明為債務人之系爭債務,實係伊與謝寶彩、謝福生共同投資事業需要資金所生,並非伊個人債務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並堪信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謝總明個人債務云云,則無可採。
⒍準此,系爭債務既係因共同投資不動產之需要所為,且被告
謝總明時任共同投資事業之總經理,為原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在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必須增貸時,委由被告謝總明出名為主債務人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而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謝寶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外部而言,固然是被告謝總明對對貸款人台中二信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及被告謝寶彩則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惟在內部關係,被告謝總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被告謝寶彩之間,則並非單純的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係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之共同行為人,僅推由被告謝總明或謝寶彩出名為主債務人。衡情,謝總明、謝福生、謝寶彩三人間應無由謝總明就全部債務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約定,反而應如原告謝總明所述,系爭債務應由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各股東依約定分擔比例負擔及清償,較符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向台中二信銀行信貸文件上保證人欄簽名非謝福生所寫,惟無論該筆跡真實性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曾與被告謝總明、謝寶彩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及原告等因前開不動產事業分得店面之事實,是被告謝總明稱系爭借款為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所需用、系爭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實係謝福生、謝總明及謝寶彩共同債務,由其擔任借款人,並由謝福生、謝寶彩擔任保證人,堪信屬實。
⒎至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比例部分。查
被告謝總明稱:「(問:若是大家都有份,一個人是如何分擔比例?)我應該負擔比例比較多,實際上應該是我與謝福生及被告謝寶彩三人,謝和田及被告譚小屏是單純提供不動產,他們應該沒有分擔的債務。原來我與謝福生一樣多,大概是我與謝福生是5分之2,被告謝寶彩是5分之1,後來有錢就拿出來還,還掉的約1200萬元是我與被告謝寶彩處理的,因為當時謝福生在蓋廟沒有錢,所以二信才會找謝福生要錢。因為我與被告謝寶彩的財產都被拍賣光了。」(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被告謝寶彩稱:「(法官問:你當時要負擔5分之1?)是。(問:被告謝總明跟謝福生各5分之2?)是。」(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均表明謝福生、謝總明、謝寶彩就系爭債務應分擔比例分別為五分之
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⒏對此,原告謝斐麗雖稱:「(問:當時謝福生應該分擔的比
例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看到的是協議書及借據800萬元。」,及原告謝斐淑稱:「(問:剛才所述謝福生要分擔5分之2你們知道?)我們不清楚。」等語,表明對系爭不動產投資事業之各人應分擔比例為何並不清楚。惟原告謝斐麗及謝斐淑對此既不知情,兼衡以系爭不動產投資事業既同時涉及負擔及收益,當無擅自增減其應分擔比例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述為真實。則查被告謝總明名下之系爭貸款總額為2450萬元,參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應分擔額為五分之二,經計算應為980萬元(計算式:2450×2/5=980),與原告等為系爭債務所清償之1000萬元雖有約20萬元差額,惟在扣除原告等清償之1000萬元中包括被告謝寶彩名下之145萬元債務及兩筆訴訟款共計1,495,054元(計算式:1,450,000+14,314+30,740+1,495,054),衡以系爭借款係分別借貸於88年、91年間,原告等於95年12月始清償保證債務1,000萬元,期間負擔若干利息應屬通常,足認原告等所清償之1,000萬元,尚在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之內,則渠等於清償上開金額後,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向被告謝總明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48條、281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謝寶彩、譚小屏、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應償還各自就系爭債務所須承擔部分。惟系爭債務既係因共同投資事業而生,於外部固然有主債務人、保證人之分,然在內部關係,謝總明、謝福生、謝寶彩三人間並非債務人與保證人關係,而係三人共同投資事業,由被告謝總明出名擔任債務人,但內部仍須按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分擔債務,被告謝總明並非就系爭債務負擔全部責任。且原告等既因系爭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獲有利益,自亦無拒絕履行所約定之內部應分擔額之理。則承前開說明,其等於95年向台中二信銀行清償保證債務1000萬元,既尚未超出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為五分之二之範圍,即所清償之前開金額尚在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度之內,則其等既繼承自謝福生而概括承受謝福生所遺權利及義務,自無由更向被告謝寶彩請求償還其等所清償之金額。至被告譚小屏及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三人之被繼承人謝和田,則僅純係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投資並無應分擔額,是原告等其等請求應分擔比例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總明清償1000萬元,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寶彩、譚小屏、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應償還各自就系爭債務所須承擔之金額,及自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謝福生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明細表 │├──┬───────┬─────────────┤│編號│金額 │備註 │├──┼───────┼─────────────┤│ 壹│3,720,902元 │河北路二段66號拍賣不足部分│├──┼───────┼─────────────┤│ 貳│8,000,000元 │信用貸款 │├──┼───────┼─────────────┤│ 參│9,000,000元 │借款人為謝寶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