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楊連發
楊水樹楊崑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楊施木菜
楊昌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雅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憲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度第401批委託標售,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優先購買比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楊榮之繼承人,楊榮於民國37年5月24日死亡後,遺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榮之全體繼承人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遭被告國有財產署列冊管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標售(107年度第401批),由被告楊施木菜、楊昌宏於107年3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13,301,562元標得。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於開標後10日內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臺灣金服公司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經臺灣金服公司現場勘測後,確認原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就上開面積依法可全部優先購買,則原告可優先購買之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㈢詎臺灣金服公司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指示,認原告楊連發、楊
水樹、楊崑水可優先購買之比例分別為20620分之275、20620分之290、20620分之139。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得優先購買之比例存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符合優先承購之資格,惟因系爭土地為共有,為配合地政機關登記及不影響共有人之權利,由執行機關臺灣金服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原告現場指認使用範圍,並會同當地里長及佳宏估價師事務所會勘結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各優先購買人之實際使用範圍占全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再乘以出售持分比例(1/4)計算承購持分,計算出原告各可優先承買之比例分別為原告楊水樹20620分之290、原告楊崑水20620分之139、原告楊連發20620分之275,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施木菜、楊昌宏則以:被告楊施木菜、楊昌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優先購買權人。又即使認原告有第一優先購買權,臺灣金服公司就原告可優先購買之比例,並無計算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全部面積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就原告得優先購買之比例存有爭執,則原告優先購買權範圍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使用範圍面積勘測圖等件為證,且除關於原告優先購買權比例之計算方式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經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現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得優先購買之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優先購買比例),而關於此優先購買比例之計算,原告係主張(使用範圍面積/系爭土地面積),依此計算結果即就使用面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以原告之計算方法,再乘以楊榮之持分比例(1/4),計算所得即原告使用面積×1/4。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使用面積,再乘以楊榮持分比例(1/4)之優先購買比例計算方式,於法是否有據。
㈣本院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
範圍」,應係指使用範圍之全部面積。按該條項之所以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其目的無非在使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以杜紛爭。故所標售土地之繼承人,如為標售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得就其使用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查系爭土地面積5,155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標售權利範圍4分之1即1288.75平方公尺,而原告使用範圍面積合計704平方公尺(275+290+139),並未逾越標售面積,則原告應就其使用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國有財產署認原告優先購買比例應再乘以4分之1,惟原告之身份為繼承人,與被告共有人身份並不相同,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就其使用範圍乃第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當無與次順序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計算分配優先購買比例之必要。被告上開計算方式,乃加諸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無之限制,且使原告使用範圍大部分無法經由優先購買而保留,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優先
購買之範圍為其使用範圍全部,合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之比例為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 │ │ ││ 編號 │ 優先購買權人 │使用範圍面│優先購買比例 ││ │ │積(㎡) │ │├────┼───────┼─────┼───────┤│ 1 │ 楊連發 │ 275 │ 275/5155 │├────┼───────┼─────┼───────┤│ 2 │ 楊水樹 │ 290 │ 290/5155 │├────┼───────┼─────┼───────┤│ 3 │ 楊崑水 │ 139 │ 139/5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