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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秀娥

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佳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江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台幣729,4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秀娥以新台幣243,15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9,450元為原告張秀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秀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38元、殯葬費290,000元、扶養費用586,06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得強制險401,468元,合計2,481,134元。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為7,069元、減縮殯葬費為264,025元,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台幣(下同)2,456,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英明於106年3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行經中山路2段4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李俊岸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2段道路,遭被告江英明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李俊岸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李俊岸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公訴。

二、原告等人分別為死者李俊岸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非行,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7,069元:

被害人李俊岸急救期間原告張秀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69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萊爾富交易明細可證。

㈡殯葬費264,025元:

原告李秀娥為被害人李俊岸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264,025元,此有相關收據可證。

㈢扶養費用630,486元:

⒈原告張秀娥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李俊岸係00年0月00日

生,於被害人李俊岸106 年3月9日死亡時,原告張秀娥為68歲餘,被害人李俊岸為69餘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民國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張秀娥餘命為19.20年,被害人李俊岸餘命為15.30年,故原告張秀娥得對被害人李俊岸請求15.30年之扶養權利。

⒉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依審判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以各該

年度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但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基此,爰以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086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⒊以每年扶養費用為253,032元(計算式:21,086元X12月=

253,032)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則原告張秀娥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核計其金額為2,930,322元【計算方式為:253,032×11.00000000+(253,032×0.3)×(11.00000000-00.00000000)=2,930,32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⒋被害人李俊岸另有4 位子女即原告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

、李佳容,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佳容自應與被害人李俊岸共同負擔對原告張秀娥之扶養義務,被害人李俊岸應負擔1/5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張秀娥得請求扶養費用586,064元(2,930,322元X1/5=586,064元)。

㈣慰撫金費用部分: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遭此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故原告張秀娥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佳容,則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從而,原告張秀娥可請求2,857,698元【醫療費用7,069元+殯葬費264,025元+扶養費用586,0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882,602元】,原告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佳容可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

四、原告張秀娥、李星蓉、李淑敏人已各領得強制險401,468元,李文仁、李佳容亦已各領得強制險401,46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娥2,45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星蓉、李淑敏各1,098,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仁、李佳容各1,098,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擴張後之醫療費用及減縮後之殯葬費用不爭執。惟就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原告張秀娥為被害人李俊岸之配偶,按民法第1116 條之1,與被害人互負撫養義務,而原告張秀娥得否請求扶養權利,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撫養權力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複按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出刑事準備(一)狀檢附原告張秀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張秀娥共有2筆利息所得收入,金額共計11,944 元,並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及兩輛車輛,是由原告之財產及所得內容,難謂其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張秀娥請求扶養費用即於法不合。

二、被告任職於員林地政事務所,月薪約6 萬餘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固被告為公務人員,但因被告父親高齡92歲,被告配偶又罹患有卵巢癌無法工作,家庭之經濟負擔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近年來被告工作所得多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配偶之癌症醫療花費,積蓄亦不多,且被告即將屆齡退休,縱一次請領退休金,至多為2百萬元,縱採月退制,受年金改革影響,每月為3至4萬元,被告因與配偶未育有子女,退休後無子嗣可扶養僅能靠自己之積蓄及退休金維持被告與配偶之生活;被告對自己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深感愧疚,於刑事審理程序亦多次向家屬道歉,雖辯護人有建請被告是否就行人李俊岸穿越路口時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再送學術機關鑑定,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是以假設為前提,然被告僅希望本案能盡快落幕,尊重鑑定之結果,顯見被告並無意拖延訴訟造成被害人家屬訴訟上之煎熬;而本件原告人數多達5人,現行實務多數判決就判命賠付各請求權人之慰撫金金額,會隨同案請求權人數增加而減少,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江英明於106年3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行經中山路2段4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李俊岸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2段道路,遭被告江英明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李俊岸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李俊岸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完成「以(被害人家屬)張秀娥、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佳容等五人為受取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共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提存手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李俊岸死亡,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俊岸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李俊岸後,被害人李俊岸傷重死亡,則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茲就原告5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7,069元:

車禍後,被害人李俊岸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原告張秀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69 元,有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萊爾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

㈡殯葬費264,025元:

原告張秀娥就支出殯葬費264,025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應堪予認定。

㈢扶養費用630,486元:

⒈原告張秀娥主張有受被害人李俊岸扶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被告則以據原告張秀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稅總規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張秀娥娥共有2筆利息所得收入,金額共計11,944 元,並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及兩輛車輛,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茲為抗辯。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張秀娥為被害人李俊岸之配偶,而原告張秀娥依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及利息所得,惟其所有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而車輛係供家屬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秀娥亦年逾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應退休之年齡,且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向為家管,誠難期待原告張秀娥仍能外出謀職維生且其終生僅賴利息所得維生,堪認原告張秀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而原告張秀娥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俊岸死亡時,原告張秀娥約為68歲餘,參照內政部主計處統計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19.20年,被害人李俊岸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15.30年。故原告張秀娥主張得對被害人李俊岸請求15.30年之扶養權利,誠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1,08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乙節,因原告係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故應以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為標準,始屬合理。故原告張秀娥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以每年為198,528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則原告張秀娥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核計為2,299,120元【198,528×

11.00000000+(198,528×0.3)×(11.00000000-00.00000000)=2,299,1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與被害人李俊岸,共育有4名子女,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則李俊岸未過世,原告張秀娥本得受李俊岸與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是李俊岸對原告張秀娥應負5分之1扶養義務,被害人李俊岸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用,即原告張秀娥得請求扶養費用459,824元【計算式:0000000x1/5=459824】。原告張秀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慰撫金費用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原告張秀娥、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家容可請

求之金額合計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張秀娥、李星蓉、李淑敏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01,468 元,原告李文仁、李佳容亦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401,467 元,業據原告等提出台壽保產險匯款通知單為證,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各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張秀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9,450元,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李家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各為0元。

四、綜上,原告張秀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729,450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星蓉、李文仁、李淑敏及李家容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張秀娥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