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振瑩被 告 陳榮盤被 告 陳榮男被 告 陳榮銳被 告 陳維茵被 告 陳維成被 告 陳維哲被 告 陳維理被 告 許麗容被 告 洪秀月被 告 陳維真被 告 陳維娟被 告 陳維格被 告 陳予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749,546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