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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應時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林賽毓

張銅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2,753,241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張銅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6,231,135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新臺幣1,000,200元予原告。

肆、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4、7、8、9部分得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賽毓負擔百分之62,被告張銅鐘負擔百分之38。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賽毓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3項約定,就附表㈠所示土地、附表㈠之1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林賽毓並應將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㈠所示土地及附表㈠之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㈠所示土地、附表㈠之1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被告張銅鐘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3項約定,就附表㈠之2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張銅鐘並應將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㈠之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㈠之2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3項約定就附表㈠之3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並應將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㈠之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㈠之3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林賽毓新台幣3,216,689元,並由原告開立與尾款新台幣38,182,431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林賽毓。被告張銅鐘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就附表㈡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張銅鐘並應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㈡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被告林賽毓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3項約定,就附表㈡之1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林賽毓並應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㈡之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㈡之1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應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林賽毓、張銅鐘)於民國102年5月3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就附表㈡之2所示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壹拾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並應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將附表㈡之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銅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完成土地鑑界程序,將附表㈡之2所示土地點交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張銅鐘新台幣1,783,311元,並由原告開立與尾款24,801,745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張銅鐘。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核撥貸款日起10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新台幣38,182,431元予被告林賽毓之同時,將前述第一項所示由原告開立與尾款新台幣38,182,431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還原告。被告張銅鐘應於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核撥貸款日起10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新台幣24,801,745元予被告張銅鐘之同時,將前述第二項所示由原告開立與尾款新台幣24,801,745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具狀撤回對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之訴訟,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2,753,241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銅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6,231,135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6、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新臺幣1,000,200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等對此並無異議,並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9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金馬段666地號土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彰泰段350地號土地面積20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彰泰段357地號土地面積33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2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古夷段1017地號土地面積124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古夷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984,376元,共分四期,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等(參卷一第24至28頁)。被告林賽毓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8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參卷一第29至34頁)。其中上開古夷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分割為現1005-1地號土地面積1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2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再將分得土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

0.57平方公尺(約100坪,為被告林賽毓欲保留之部分)及現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上開彰泰段350地號土地面積20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6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即現彰泰段350-2地號土地。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持有現況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業將第一、二期價款共計15,000,000元給付給被告(被告林賽毓部分9,296,288元、被告張銅鐘部分5,703,712元)。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㈣項第⑴款約定「本契約中古夷段第1001地號土地,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林賽毓)雙方完成買賣契約,依公證協議內容應先分割此筆土地保留予乙方(如公證附圖),甲方不可設定、抵押此筆土地」。查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2821.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再將分得土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0.57平方公尺(約100坪,為被告林賽毓欲保留之部分)及現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實已完成分割被告林賽毓欲保留之部分。原告並已將第一、二期價款共15,000,000元給付給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既已給付第一、二期價款,被告等即應積極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惟被告等仍遲遲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乃委請柯開運律師寄發106年6月2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1個月內依系爭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參卷一第78至83頁),惟被告等於106年6月26日收受信函後並未遵期履約,僅委請楊玉珍律師寄發106年7月18日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自有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價款之必要……王應時於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公證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即請求兩倍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及要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卷一第98至111頁)。原告再委請柯開運律師寄發106年7月27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依前開106年6月2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內容遵期誠實履約(參卷一第87至95頁),亦即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10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惟被告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除須具備「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姑且不論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行情係走跌,根本無被告等於存證信函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履行,並未顯失公平。被告等遲遲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於原告給付第二期備證款700萬元後,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復不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原告,亦未履行完成土地鑑界,原告如何持土地增值稅單繳納土地增值稅?又如何給付被告等第三期價款?況且,被告等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併同以連件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指定之貸款銀行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抵押貸款尚未撥款前,原告又如何能取得貸款給付被告等第四期尾款?如何計算土地增值稅完稅後10日之時點?足證原告未給付第

三、四期款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所致,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等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自有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價款之必要」、「除將各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㈡款約定請求2倍違約金賠償,並將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約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顯不可採。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就系爭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林賽毓欲保留並加購張森源之持分之部分,原告業已向張森源購買其持分並移轉登記完畢(參卷一第129頁),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等第一、二期價款共15,000,000元,然被告等迄今仍不依約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而原告就所有編號9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之義務,與被告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間,具有先後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亦即被告等未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無須將編號9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被告等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顯屬無據。

四、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土地價款明細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價款數額不爭執(參卷二第125頁,數額如附表價款欄所示),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林賽毓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給付被告林賽毓前開各筆土地價額扣除已給付價額9,296,288元及彰泰段357地號土地之價額5,034,340元後之金額42,753,241元(計算式:(4,465,070元+231,030元+18,436,786元+6,089,830元+27,860,032元+1,121元)-9,296,288元-5,034,340元=42,753,241元);被告張銅鐘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給付被告張銅鐘前開各筆土地價額扣除已給付價額5,703,712元後之金額26,231,135元(計算式:(978元+31,933,869元)-5,703,712元=26,231,135元)。被告林賽毓應給付原告1,000,200元,原告則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2,753,241元同時,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2、3、4、5、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張銅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6,231,135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新臺幣1,000,200元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就被告等認諾之部分,請本院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不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3、5、6之土地,係以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單獨歸被告林賽毓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占用1017地號土地者,則原告移轉登記1016地號土地地上物所占用1017地號土地予被告林賽毓之義務,與被告林賽毓所負移轉101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等為由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㈣項第1款約定,原告尚未將1001地號土地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予被告林賽毓個人所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惟查,被告林賽毓純粹係在意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西北角之100坪角地要保留不賣給原告,因此原告須另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以確保被告於將來分割共有物時,確定能分到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西北角之100坪角地而已。當初被告林賽毓擔心遭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買走,所以被告林賽毓才把他的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銅鐘及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各28494分之1。嗣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分得如該案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93.32平方公尺,其等嗣後再將所分得土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0.57平方公尺(約100坪)及現古夷段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約170坪),等於被告林賽毓已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00坪,至於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顯係被告等有意分割出來,準備移轉登記予原告的,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單獨歸被告林賽毓所有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部分,查古夷段101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被告林賽毓3分之1、原告3分之1、訴外人張維文3分之1,姑且不論該土地係處於三人共有之狀態,尚未分割而根本無法確定何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究竟同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屬何人所有,有無占用古夷段1017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為何、占用何人之土地等,均屬不明,且此係買賣以後,若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占到1017地號土地,再特別處理,與原告之請求不具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張銅鐘曾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為鑑界,惟其突於鑑界前申請撤銷鑑界(參卷二第150頁),足證被告確實無法舉證證明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屬何人所有、有無占用1017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抗辯原告既尚未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被告林賽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殊無可採。

肆、被告則辯以:

一、就系爭契約、協議書內容;現1005-1地號土地面積1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古夷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現古夷段1001-4地號土地面積330.57平方公尺係分割自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現彰泰段35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彰泰段350地號土地;原告所提土地價款明細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價款數額;原告已給付被告林賽毓9,296,288元、被告張銅鐘5,703,712元,共計15,000,000元等均不爭執。

二、被告等就下列事項認諾:㈠被告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8土地之所有權

給原告,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林賽毓1,490,763元(計算式:編號1、2、4、8土地價款(4,465,070元+231,030元+6,089,830元+1,121元)-原告已給付價款9,296,288元=1,490,763元)。

㈡被告張銅鐘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

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張銅鐘26,230,157元(計算式:編號7土地價款31,933,869元-原告已給付價款5,703,712元=26,230,157元)。

㈢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1,000,200元給原告。

三、被告有爭執者,係如附表所示編號3、5、6土地之部分: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土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

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即被告等)之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即原告)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中之條款辦理分割乙方所要保留之土地後,繼續依本約第二條訂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可知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提,係原告須先取得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且須先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被告林賽毓所要保留土地予被告林賽毓,而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單獨歸被告林賽毓所有,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除上開被告等認諾之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林賽毓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同段第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古夷段1017地號部分土地者,甲方應按實際占有面積位置分割或重劃該部分土地予同段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並依鑑界確實狀況互為找補,法定公差內則互不找補,其所生全部費用由乙方之全體共有人負擔」,準此,原告所負「移轉登記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1017地號土地之部分予被告林賽毓」之義務,與被告林賽毓所負「移轉101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彼此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故被告林賽毓對於原告所請求移轉1017地號土地之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退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給原告,則被告林賽毓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林賽毓18,436,786元。

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土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

項約定,原告須先取得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且須先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被告林賽毓所要保留土地予被告林賽毓,而原告迄今尚未達成前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林賽毓)所有彰化市○○段○○○○○號(面積2821.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此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後,乙方同意出售部分面積約184坪予甲方,乙方仍保留約100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上開保留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所示紅色部分……」,及同條第㈣項第⑴款約定「本契約中古夷段第1001地號土地,甲、乙雙方完成買賣契約,依公證協議內容應先分割此筆土地保留予乙方(如公證附圖),……」,可知被告林賽毓同意出售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4坪予原告之前提要件,係原告須先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且原告須先分割公證附圖所示100坪予被告林賽毓個人。但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上開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土地持分,且原告亦未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予被告林賽毓個人所有,則上開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既然尚未成就,則原告無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林賽毓、張銅鐘移轉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84坪予原告。退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被告張銅鐘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予原告,則被告等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林賽毓27,860,032元、被告張銅鐘978元。

四、被告等出售系爭7筆土地有其緣由背景,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林賽毓僅在意是否分到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西北角100坪土地保留不賣等語。系爭7筆土地係被告張銅鐘之祖產,由被告之大哥張錦榮、二哥張森源與被告張銅鐘三房共有,被告張銅鐘原無出售意願,但於102年間,張錦榮、張森源兩房與原告私下就祖產談好買賣價金,擬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方式直接處分系爭7筆土地,當時被告張銅鐘這房全不知情。後來張森源之子張聯科覺得應該尊重一下被告張銅鐘,所以請仲介到被告張銅鐘家中告知系爭7筆土地即將出售等情,被告張銅鐘知悉後,隨即與原告協議表明希望保留部分土地不出售,並因尊重二位兄長家族的決定,及避免影響原本談定之每坪單價151,000元,故向原告提出保留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00坪之要求,並特別表示原告須取得系爭100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持分後,被告林賽毓才同意出售系爭10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4坪,如其他共有人不願出售,則被告等就不出售系爭1001地號土地,此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及同條第㈣項第⑴款約定之由來。然原告迄今未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亦未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土地予被告林賽毓個人所有,且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係由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並非原告,該案之分割結果,被告林賽毓亦僅取得10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28494分之28490,非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㈣項第⑴款約定由被告林賽毓個人所有,故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既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84坪,即屬無據。

五、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可知被告張銅鐘所出售古夷段1017地號土地面積須先扣除同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占用1017地號土地面積,並依鑑界狀況互為找補。而原告自承因系爭101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無從確認分配位置等,則原告既無法履行其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定上開義務,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將其等所有編號1至8之土地以83,984,376元賣給原告,被告林賽毓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83號公證書公證。

二、原古夷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分割為現1005-1地號土地面積1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2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再將分得土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

0.57平方公尺及現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原彰泰段350地號土地面積20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6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即現彰泰段350-2地號土地。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林賽毓9,296,288元、被告張銅鐘5,703,712元,共計15,000,000元。

四、被告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8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林賽毓1,490,763元;被告張銅鐘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張銅鐘26,230,157元;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1,000,200元給原告。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取得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持分,亦未先將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同段1017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或重劃,並互為找補,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土地,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㈣項第1款約定,取得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持分,亦未先將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土地分歸被告林賽毓單獨所有,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⑴、兩造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將其等所有編號1至8之土地以83,984,376元賣給原告,被告林賽毓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83號公證書公證。⑵原古夷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分割為現1005-1地號土地面積1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2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再將分得土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

0.57平方公尺及現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原彰泰段350地號土地面積20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將其中6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即現彰泰段350-2地號土地,自堪認原告就被告等應移轉土地給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等就下列事項認諾:㈠被告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8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林賽毓1,490,763元(計算式:編號1、2、4、8土地價款(4,465,070元+231,030元+6,089,830元+1,121元)-原告已給付價款9,296,288元=1,490,763元)。㈡被告張銅鐘應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張銅鐘26,230,157元(計算式:編號7土地價款31,933,869元-原告已給付價款5,703,712元=26,230,157元)。㈢被告林賽毓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賽毓同時,給付1,000,200元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應。」,原告就上開被告認諾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主張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土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約定,原告須先取得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且須先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被告林賽毓所要保留土地予被告林賽毓,而原告迄今尚未達成前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林賽毓)所有彰化市○○段○○○○○號(面積2821.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此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後,乙方同意出售部分面積約184坪予甲方,乙方仍保留約100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上開保留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所示紅色部分……」,及同條第㈣項第⑴款約定「本契約中古夷段第1001地號土地,甲、乙雙方完成買賣契約,依公證協議內容應先分割此筆土地保留予乙方(如公證附圖),……」,可知被告林賽毓同意出售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4坪予原告之前提要件,係原告須先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且原告須先分割公證附圖所示100坪予被告林賽毓個人。但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上開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土地持分,且原告亦未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予被告林賽毓個人所有,則上開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既然尚未成就,則原告無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林賽毓、張銅鐘移轉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84坪予原告等語。本院查:被告林賽毓純粹係在意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西北角之100坪角地要保留不賣給原告,因此原告須另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以確保被告於將來分割共有物時,確定能分到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西北角之100坪角地而已,此觀上開經公證之契約書附圖即明。緣因當初被告林賽毓擔心遭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買走,所以被告林賽毓才把他的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銅鐘及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各28494分之1。嗣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被告林賽毓、張銅鐘及訴外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分得如該案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93.32平方公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其等嗣後再將所分得土地細分為現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330.57平方公尺(約100坪)及現古夷段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約170坪),等於被告林賽毓已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100坪,至於1001-4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顯係被告等有意分割出來,準備移轉登記予原告的,此觀第1001及第1001-4地號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可佐(卷一第68頁),另第10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0.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林賽毓應有部分為28494分之28490換算面積為330.52平方公尺約為99.98坪,另共有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張銅鐘應有部分各為28494分之1,共為28494分之4,換算面積為0.046平方公尺,約為0.01坪,堪認原告所負之義務已因被告林賽毓透過分割土地已由自己達成目的,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被告所分得第1001地號土地為何仍由共有人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張銅鐘應持有應有部分各為28494分之1,換算面積為

0.01坪,因其等為親朋故舊其目的即不得而知,但被告不得持此理由認為其未單獨取得第100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上開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如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親自規劃為共有,即不能持仍有少數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046平方公尺,約為0.01坪,而非其完全單獨所有之主張對抗原告,其抗辯主張自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能成立,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先分割如公證附圖所示100坪單獨歸被告林賽毓所有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主張另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同段第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古夷段1017地號部分土地者,甲方應按實際占有面積位置分割或重劃該部分土地予同段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並依鑑界確實狀況互為找補,法定公差內則互不找補,其所生全部費用由乙方之全體共有人負擔」,準此,原告所負「移轉登記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1017地號土地之部分予被告林賽毓」之義務,與被告林賽毓所負「移轉101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彼此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故被告林賽毓對於原告所請求移轉1017地號土地之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查古夷段第101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被告林賽毓3分之1、原告3分之1、訴外人張維文3分之1,姑且不論該土地係處於三人共有之狀態,尚未分割而根本無法確定何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究竟同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屬何人所有,有無占用古夷段1017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為何、占用何人之土地等,均屬不明,且此係買賣以後,若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占到1017地號土地,再特別處理,與原告之請求不具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張銅鐘曾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為鑑界,惟其突於鑑界前申請撤銷鑑界(參卷二第150頁),足證被告確實無法舉證證明古夷段10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屬何人所有、有無占用1017地號土地,其就此部分之抗辯主張自無足採。綜上,被告所抗辯原告既尚未取得原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後,並將其中約100坪土地移轉給被告林賽毓,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被告林賽毓及張銅鐘移轉附表編號5、6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尚未按第1016地號之地上物占用第1017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情形分割、重劃並互為找補等語,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均無可採。

六、綜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價金之同時移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原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予被告林賽毓之同時,被告林賽毓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4、7、8及9號土地被告為認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附表┌──┬──────────────┬────┬─────┬───┬───────┐│編號│ 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價款(新臺幣)│├──┼──────────────┼────┼─────┼───┼───────┤│ 01 │彰化縣○○市○○段○○○○號 │ 293.29 │ 3分之1 │林賽毓│4,465,070元 │├──┼──────────────┼────┼─────┼───┼───────┤│ 02 │彰化縣○○市○○段○○○○號 │ 15.27 │ 3分之1 │林賽毓│231,030元 │├──┼──────────────┼────┼─────┼───┼───────┤│ 03 │彰化縣○○市○○段○○○○○號 │ 1245.08│ 3分之1 │林賽毓│18,436,786元 │├──┼──────────────┼────┼─────┼───┼───────┤│ 04 │彰化縣○○市○○段○○○○○○○號│ 133.35 │ 全部 │林賽毓│6,089,830元 │├──┼──────────────┼────┼─────┼───┼───────┤│ 05 │彰化縣○○市○○段○○○○○○○號│ 562.75 │28494分之 │林賽毓│27,860,032元 ││ │ │ │28490 │ │ │├──┼──────────────┼────┼─────┼───┼───────┤│ 06 │彰化縣○○市○○段○○○○○○○號│ 562.75 │28494分之1│張銅鐘│978元 │├──┼──────────────┼────┼─────┼───┼───────┤│ 07 │彰化縣○○市○○段○○○○○○號 │ 664.06 │28494分之 │張銅鐘│31,933,869元 ││ │ │ │28490 │ │ │├──┼──────────────┼────┼─────┼───┼───────┤│ 08 │彰化縣○○市○○段○○○○○○號 │ 664.06 │28494分之1│林賽毓│1,121元 │├──┼──────────────┼────┼─────┼───┼───────┤│ 09 │彰化縣○○市○○段○○○○號 │ 330.65 │ 3分之1 │王應時│5,034,34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