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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榮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洪進柱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4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93,18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2,462元,嗣又就不當得利部分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5,06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75元。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磚造平房、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58.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70年8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3,故請求被告給付自70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5,066元【計算式:464(當期申報地價)×458.34平方公尺×5%×37年×3/4≒295,066】,並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945元。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法院拍賣,而被告係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為土地前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存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磚造平房自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超過5年部分,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又關於租金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適用,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華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有被告所有地上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原告誤為水泥地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為其

所有,拍定前已存在,系爭土地拍定前亦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磚造平房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系爭土地尚有一共有人陳再傳,惟被告辯稱陳再傳之持分係其母購自被告之父,雙方各自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互不干涉,已歷有年,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陳再傳之姪陳招昌到庭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土地上磚造平房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又上開磚造平房以外在圍牆內之柏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三合院前之院子,依該房屋之造型、環境,須有院子始成一整體得以出入,暨三合院房屋均有曬穀場之經驗法則,堪認圍牆內之空地均在三合院磚造平房整體使用範圍內,並非獨立另供他途使用,被告自有權一併使用。既被告係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其此部分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鐵皮

房屋,係新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為證,被告亦自承上開鐵皮房屋係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新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房屋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非城巿地方之土地,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租金上限亦應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查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使用土地之代價相當,應類推適用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於107年4月追加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前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二林鎮光復巷巷弄內,附近多為老舊三合院住家建物,往來人車不多,無商業活動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狀況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起訴(108年4月)前回溯5年及至107年8月4日止,共5年4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查其土地持分為4分之3,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392元(102年4月至104年12月共2年9月);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464元(105年1月至107年8月4日共2年7月),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稽,依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449元【計算式:(392×79.78×4%×2又12分之9×4/3)+(464×79.78×4%×2又12分之7×4/3)=5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7年8月5日起,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93元(464×79.78×4%×12分之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449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93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