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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莊芷柔

莊閔勛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曹梨珍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楊松永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梨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芷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閔勛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梨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曹梨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芷柔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莊芷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閔勛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莊閔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平日飼養名為「憨豬」之黑犬一隻,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本應注意所飼養之黑犬有於馬路上亂走製造車輛來往危險之可能,而對之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該黑犬妥適束縛,任憑其掙脫束縛跑到彰化縣○○鎮○○路○○○ 巷上,適有被害人莊崇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而撞上該黑犬,莊崇厚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裡,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無人救助而當場因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原告曹梨珍為莊崇厚之配偶,原告莊芷柔、莊閔勛為莊崇厚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莊崇厚死亡,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曹梨珍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曹梨珍請求於年滿65歲時起,原可受莊

崇厚扶養金額合計436,034 元。另原告莊芷柔與莊閔勛則請求於年滿20歲成年前,原可受莊崇厚扶養金額,各為509,582 元、583,107 元。

㈢慰撫金部分,伊等各請求200萬元。

三、為此,爰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梨珍2,736,034 元、原告莊芷柔2,509,582 元、原告莊閔勛2,583,10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莊崇厚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撞上黑犬「憨豬」,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裡,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當時天冷,並因無人救助而死於「呼吸性休克」,伊對莊崇厚發生死亡結果係不可預知(掉落在路旁的稻田無人救助),此實屬意外,亦非伊所能掌控及可得預見,且原告曹梨珍發現莊崇厚時已無呼吸、心跳情形,實非伊欲令莊崇厚發生死亡結果,伊就莊崇厚發生死亡結果因無法期待預防之可能。且莊崇厚飲酒過量,為導致發生呼吸性休克重要因素。是莊崇厚死亡與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伊有過失,莊崇厚駕駛系爭機車前有飲用酒精飲料,且車速過快,其撞到黑犬後,仍未煞車,而向右偏駛14公尺後掉落路邊稻田中,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顯係莊崇厚與有過失,如莊崇厚善盡一般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當不至撞到路邊黑犬,縱使不慎撞到,亦可立即反應煞車,不至向右駛偏長達14公尺後再摔落路邊稻田,是以莊崇厚過失遠大於被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在址設彰化縣○○鎮○○路○○○ 巷○○○ 號「順陽螺絲企業社」工廠內飼養中型之寵物黑犬1 隻(暱稱「憨豬」),平時由其餵食及照顧。

二、106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被告所飼養之黑犬跑到彰化縣○○鎮○○路○○○ 巷道路上,適有莊崇厚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撞上該黑犬,莊崇厚因此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因無人救助而當場呼吸性休克死亡,直至106 年5 月2 日上午5 時15分方為其配偶即原告曹梨珍發現並報警。

三、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以彰化縣105 年度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本院卷2 第77頁)。

四、原告曹梨珍支出莊崇厚殯葬費合計3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莊崇厚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

㈢經查被告於事發後106 年5 月2 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

時即自首,並自白供稱:那隻黑狗是伊所飼養,不小心讓狗跑出去,造成車禍並使騎士傷重不治。以往都儘量把狗綁住,但曾經被掙脫跑出去。因昨日工廠加班,本來狗被綁住,後來被掙脫,伊與兒子都沒發現,直到工廠加班到

2 時許,才把大門關起來,但未發現那隻黑狗已經跑出去。伊兒子關門後看到路上有一隻黑狗,以為別隻野狗在路上睡覺,沒有意會那是伊等所飼養的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48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頁至第6 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相驗卷第19頁)。徵諸被告本應隨時注意所飼養黑犬動態,並負有防止該黑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尤其該黑犬曾有自行掙脫項圈、狗鍊而在道路上隨意奔走之前例,被告更應提高警覺,加固防護措施;詎料,依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日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該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任其掙脫束縛於道路上行走遊蕩,並因而使莊崇厚酒後駕駛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中受傷無人救助而死亡,此亦有

106 年6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肇事機車前輪右側採集之毛髮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來自疑似肇事之犬隻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動物死亡證明書(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2頁)等事證存卷足憑。足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莊崇厚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是被告前揭所辯:伊對莊崇厚死亡結果,無法期待預防之可能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莊崇厚後飲酒過量,致血液中帶氧功能喪失

而引發呼吸性休克,為其死亡原因云云(本院卷1 第24頁、卷2 第46頁),然查莊崇厚死亡時固測得體內血液酒精濃度86.79mg/dl,超過生理濃度50mg/dl ,但須達到400mg/dl方導致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達到500mg/dl才會死亡,以其所測得血中濃度不會影響呼吸功能,此有

109 年2 月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行字第1090001369號函(下稱中國附醫函)之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2 第56頁至第65頁背面)。足徵莊崇厚呼吸性休克死亡並非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不得執此即謂莊崇厚死亡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飲酒部分僅是與有過失探討範疇(詳後述),二者不可混淆,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㈤被告又抗辯:莊崇厚死亡係因天冷、且無人救助方死於「

呼吸性休克」,而與伊行為無關云云,然查莊崇厚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丙、(乙之原因)騎乘普通重機車交通事故」(參相驗卷第32頁),綜合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以析,是莊崇厚死亡之完整因果關係鍊應為:其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由被告所管領而斯時在外遊蕩之黑犬而生系爭交通事故,肇致莊崇厚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最終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準此,呼吸性休克僅是導致莊崇厚最後死亡之直接原因,但尚有其他先行原因,尤其撞擊黑犬之系爭交通事故最為關鍵;被告抗辯僅論呼吸性休克云云,而將前揭先行原因恝置不論,亦有偏誤。

二、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㈠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曹梨珍為莊崇厚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有卷附有德葬儀社收據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以彰化縣105 年度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以此為扶養費請求標準,亦屬合理適當。是本件原告等扶養權利人每人每年得請求總扶養費應為198,528 元【計算式:16,544×12=198,528 元】。

2.原告曹梨珍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曹梨珍為00年0 月00日生(附民卷第12頁),

於106 年5 月2 日莊崇厚死亡時年為37歲,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並與原告莊芷柔、莊閔勛共有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本院卷2 第87頁及背面、第100 頁,土地狀況詳後述)。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曹梨珍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而有受莊崇厚扶養之權利,堪認原告曹梨珍就伊於65歲以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曹梨珍育有原告莊芷柔、莊閔勛二名子女,於曹梨珍年滿65歲時,該二名子女早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則莊崇厚對原告曹梨珍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本應為1/3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意旨,被告應負擔與莊崇厚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3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莊崇厚死亡當年即106 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7歲者平均餘命為47.63 年(本院卷2第83頁),被害人莊崇厚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年5 月2 日死亡時年為42歲,平均餘命為36.19 年(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2 第82頁背面),是莊崇厚平均餘命36.19 年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原告曹梨珍可能,故應以36.19 年為準。復因原告曹梨珍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莊崇厚死亡時起(106 年5 月2 日)迄曹梨珍年滿65歲前1 日(133 年9 月22日)合計27年4 月21日,約27.39 年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準此,依兩造所不爭執彰化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亦即每年198,528 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曹梨珍之扶養費為227,672 元(詳附表1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原告莊芷柔、莊閔勛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莊芷柔為00年0 月00日生(附民卷第12頁)

,於莊崇厚106 年5 月2 日死亡起至莊芷柔成年前1日(112 年2 月18日)合計5 年9 月17日,約5.8 年,其扶養義務人有莊崇厚及原告曹梨珍等二人,被告應負擔與莊崇厚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兩造所不爭執彰化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亦即每年198,528 元)為標準計算,核計其金額為516,607 元(詳附表2 )。原告僅請求其中509,852 元,應以此金額準。⑶又本院審酌莊閔勛為00年0 月00日生(附民卷第12頁

),於莊崇厚106 年5 月2 日死亡至莊閔勛成年前1日(113 年6 月29日)合計7 年1 月28日,約7.16年,其扶養義務人有莊崇厚及原告曹梨珍等二人,被告應負擔與莊崇厚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兩造所不爭執彰化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亦即每年198,528 元)為標準計算,核計其金額為620,610 元(詳附表3 )。原告僅請求其中583,107 元,應以此金額準。㈢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莊崇厚為原告曹梨珍之配偶,為原告莊芷柔、莊閔勛2人之父親,其3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喪偶及喪父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莊崇厚死亡時約42歲,原告等人頓失至親依靠及家庭經濟支柱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莊芷柔與莊閔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年約14歲、12歲,原告曹梨珍亦僅37歲,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原告三人雖公同共有彰化市○○段○○○○○○○ ○號土地,然該土地本係原告莊芷柔等人祖父莊樹欽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莊崇厚死亡,再轉繼承而來,且於91年間即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迄今(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3頁至100 頁)。另參照被告為建國科技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系畢業,現為瑞茂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本院卷2 第88頁至第89頁、第122 頁),認原告曹梨珍得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原告莊芷柔、莊閔勛得分別請求120 萬元慰撫金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曹梨珍得請求被告賠償2,027,672 元【計

算式:殯葬費300,000 元+扶養費227,672元+慰撫金1,500,000 元=2,027,672 元】,原告莊芷柔得請求被告賠償1,709,582 元【計算式:扶養費509,582 元+慰撫金1,200,000 元=1,709,582 元】,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賠償1,783,107 元【計算式:扶養費583,107 元+慰撫金1,200,000 元=1,783,107 元】

三、莊崇厚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

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經抽取莊崇厚眼球液,檢測酒精濃度達10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86.79mg/dl,相當於0.081 %,有中國附醫函說明可稽(本院卷2 第65頁),足見其酒精濃度已超過前述法定標準,應依該規定不得駕車,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莊崇厚前揭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酒醉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莊崇厚駕駛系爭機車另有超速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可資參佐之事證,亦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莊崇厚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固反應力降低,

並有過失,然觀諸該肇事犬毛色為黑色,於深夜視線昏暗下,在外任意遊蕩於黑色柏油道路上,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途經車輛駕駛人縱未飲酒,亦有高度可能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對此危險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知有此危險,猶未將該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其掙脫束縛於深夜道路上行走遊蕩,足認被告行為對於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較強,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曹梨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減為1,622,138 元【計算式:2,027,672 元×80%=1,622,138 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莊芷柔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減為1,367,666 元【計算式:1,709,582 元×80%=1,367,666 元】,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減為1,426,486 元【計算式:1,783,107 元×80%=1,426,48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 月13日起(該狀於107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1 月3 日起算,至同年1 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梨珍1,622,138 元,應給付原告莊芷柔1,367,666 元,應給付原告莊閔勛1,426,486 元,且均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一、附表1:原告曹梨珍扶養費㈠被害人莊崇厚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5 月2 日死亡時

年為42歲,平均餘命為36.1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88,724 元【計算方式為:( 198,528 ×20.0000000+(198,528 ×0.19) ×( 21.00000000-00.0000000) ) ÷3=1,388,723.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19[ 去整數得0.19] ) 】。

㈡自莊崇厚死亡時起(106 年5 月2 日)迄曹梨珍年滿65歲

前1 日(133 年9 月22日)合計27年4 月21日,約27.3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1,052 元【計算方式為:(198,528 ×17.00000000+( 198,528 ×0.39) ×(

17.00000000-00.00000000) )÷3=1,161,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39[去整數得0.39] ) 】。

㈢綜上,因原告曹梨珍自年滿65歲時方請求扶養,故前揭㈠期

間計算所得之扶養費,須扣除前揭㈡期間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最終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27,672 元【計算式:

1,388,724 元-1,161,052 元=227,672 元】。

二、附表2:原告莊芷柔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6,607 元【計算方式為:(198,528 ×

4.00000000+ (198,528 ×0.8 )×(5.00000000-0.00000000 ))÷2=516,606.0000000000。其中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去整數得0.8])】

三、附表3:原告莊閔勛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610 元【計算方式為:(198,528 ×

6.00000000+ (198,528 ×0.16)×(6.00000000-0.00000000 ))÷2=620,610.0000000000。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6[ 去整數得0.16]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