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黃金善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美被 告 謝文居
黃聖財曹芳榮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1,53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0分之58,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33,400元為被告丁○○與被告丙○○供擔保;第2、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97,2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丙○○如以新台幣4,000,000元;被告丙○○如以新台幣5,691,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繁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21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承受曾繁坪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原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下稱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管理人任內將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379-11號、379-12號、379-13號、379-17號、379-40號、379-41號、379-43號、379-46號、379-47號、379-48號、379-58號、379-59號、379-60號、379-61號、379-65號、379-57號、386號、379-6號、379-7號、379-8號、379-39號、603號、604號、605號等25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前16筆出賣於陳紀樺,後9筆出賣於謝承翰),將公業所有坐落同段395-11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黃春松,原告承認上開土地之出賣,然丙○○於收取買受人黃春松交付之訂金50萬元,及買受人陳紀樺、謝承翰給付之價金1,600萬元後,竟不移交該公業所有合計1650萬元之金錢於公業,復未經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任意處分上開收取之金錢,或將之侵占入己,或勾串下述被告予以共同侵占,其事實如下:
(一)被告丙○○於100年5月14日支付被告戊○○20萬元,僅在原證一之收入支出明細任意書寫「支付前代書戊○○、支付前代書辦理未果補償其開銷」等字,卻無任何契約、收據可資佐證,其二人顯係勾串侵吞公業財產,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賠償或返還金錢於原告。
(二)被告丙○○於102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丁○○400萬元,僅在原證一之收入支出明細書寫收入中之400萬元指定還款丁○○等字,並未提出被告丁○○曾借予原告公業任何款項之證明,應屬虛列,其二人顯係勾串侵吞公業財產,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賠償或返還金錢於原告。
(三)被告丙○○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支付曾繁坪220萬元,僅在原證一之收入支出明細書列「辦理蓋印授權代書包件220萬(曾繁坪代書費)」等字,但曾繁坪並非代書,且原告公業派下多住在彰化縣埔心鄉附近,收取授權書不需如此高之代價,又無契約足憑,應屬不實,其二人顯係勾串侵吞公業財產,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賠償或返還金錢於原告。
(四)被告丙○○於102年2月7日左右交付被告甲○○16萬元,僅在原證一之收入支出明細書列「代書甲○○16萬」等字,且該16萬元如屬原告公業與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所訂買賣前揭25筆土地契約(原證三)之代書費,因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代書費乃買方即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所應負擔,將之列為賣方即原告公業負擔,即屬違背契約之不實支出,故被告丙○○與甲○○二人乃共同侵占、背信,侵吞公業財產,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賠償或返還金錢於原告。
(五)被告丙○○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如各該編號項目所示之金錢,金額合計3,231,537元。但如該附表一請求理由所示,各該支出或無任何憑證,或不應由原告公業支出,顯屬虛列帳目侵吞公業財產,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賠償或返還金錢於原告。
二、按民法第828條第4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最高法院100度年台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祭祀公業金錢之處分需全體同意。原告公業無規約,也無委員及監察人之設置,被告丙○○要改選公業之管理人,乃丙○○個人想當管理人,其為改選管理人之事所為之委託,未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不能拘束公業,而要求公業負責付款,何況丙○○委任被告戊○○時,尚非管理人,且戊○○亦未完成工作,豈能要求報酬。又被告丁○○主張之借貸人,應為被告丙○○,並非原告公業,其所提丙○○簽收單,並非實在,原告否認其等間有任何之借貸。而丁○○提出之100年「承諾書」及「協議書」均非真實,且從其上所載「申報人」、「候選人」,即知丙○○簽立時尚非管理人,無權立此契約,且管理人也無權擅自舉債,更且允諾10%之酬謝金。另曾繁坪所提100年9月3日書面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矛盾,亦非屬真實。此外,被告丙○○已自認印花稅等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不應由賣方之公業支出,故丙○○支出印花稅費用,顯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丙○○提出其自己書列之流水帳,無任何之憑證、契約足據,當非真正。且一件訴訟律師費在彰化之行情價僅約4、5萬元,不可能為20萬元,故楊振芳律師收取之20萬元律師費,應包括代理陳紀樺及謝承翰1件、代理黃春松及妻子1件、代理黃張麗婉1件、代理公業及丙○○1件,共計4件,每件5萬元。則丙○○之付款、借款行為,均不應由原告公業承擔責任,而取款之人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以,原告就前項1、2、3、4所示各該被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前項5所示被告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前項1、2、3、4、5所示被告丙○○部分,因其受原告委任,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依法應將買賣價金剩餘款交付原告公業,故亦一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判決等語。
三、求為判決:1、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31,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丙○○:
(一)原告公業因積欠土地稅金,致其所有土地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將予拍賣,為免其土地遭受拍賣,須出賣土地,以所得價金之一部分繳交土地稅金。被告受前管理人黃詩午之囑託,嗣後又擔任管理人,有責任亦有義務辦理土地之出賣事宜。為此,被告須先與所有派下員連繫,說明上情,並取得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暨派下員同意處分出賣公業所有土地之同意書暨派下員印鑑證明書,俾繼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商討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及住居於土地上之派下員等事宜。然因公業之派下員多達二百餘人,散居於台灣各地,其中不乏業已去世,需查明其繼承人之情形。且前去派下員住居所辦理上開事項時,該派下員未必居住在該處,也不一定剛好在家,有時需前往2、3趟方能見到其面。而如遇派下員遷居他處,復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時,又需多方打聽其實際居住處後再依址前往。甚且有些派下員對於辦理上開事項存有疑慮,而向被告表示須經思考後,再作決定。凡此情形,皆需被告多次造訪。加以被告年事已高,對於辦理土地處分出賣之相關程序不甚瞭解,必須由知悉相關程序之人協同辦理,並陪同造訪所有派下員。嗣經人推介,被告始先後委請被告戊○○、曾繁坪協同辦理。再因當時原告公業並無分文,被告須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應辦理上開事項所需費用。故被告乃以原告公業之名義,商得派下員即被告丁○○之同意,前後向其借款400多萬元,其中包括由被告丁○○墊付曾繁坪之220萬元及被告戊○○之20萬元。待被告於原告公業所有土地出賣後,即由所得價金支付被告丁○○400萬元,以清償借款。又被告為辦理上開事項,支出郵電費、派下員開會之餐費、相關人員之餐費及住宿費,以及派下員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書並車馬費每人1至3萬元甚且5萬元之費用共約200萬元。此外,辦理原告所有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需繳納相關之印花稅、登記費及請領土地謄本之費用。再者,被告委請被告戊○○、曾繁坪協同辦理上開事項,其中曾繁坪處理同意書蓋章部分,支付其費用220萬元,而戊○○處理部分雖未完成,但補償其開銷20萬元。如上所述,此2筆費用由丁○○墊付。
(二)原告公業出賣前揭25筆土地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係委由被告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代書費16萬元雖由買方負擔,但因買方經甲○○催討後,以當時不便為由,請求被告暫時由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中墊付甲○○,日後於給付價金餘款時再行返還,被告始勉強應允,並於102年2月7日左右將16萬元交由訴外人林登隆之子支付甲○○。另甲○○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向被告請領其代墊之各項費用,其中包括印花稅26,664元(原記載26,537元),被告因未深究前揭買賣契約有關印花稅由何方負擔之約定,即基於印花稅既由承辦代書代墊,委託人應予返還之理,在101年10月25日支付26,664元於甲○○。又被告與訴外人謝承翰、陳紀樺、黃張麗婉、黃春松、黃耀慶、黃耀鈞、楊淑芳等人,因部分公業派下員之起訴,同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之被告後,被告即於102年3月21日委任楊振芳律師為該事件之代理人,有鑑於訴外人謝承翰、陳紀樺、黃張麗婉、黃春松、黃耀慶、黃耀鈞、楊淑芳等人因買受或承受原告公業所有土地,而無端遭受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任公業管理人之被告在道義上有義務對其等在前開訴訟予以幫忙,乃於102年4月17日、同年月30日訴外人謝承翰、陳紀樺、黃張麗婉;訴外人黃春松、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分別前來委任楊振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要求楊振芳律師不要再向上開人員收取律師費。楊振芳律師慮及被告與上開人員在前開訴訟之抗辯事由大致相同,幫上開人員代理訴訟僅為順水人情而應允,被告因而自出賣上開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中支付律師費20萬元於楊振芳律師。再者,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在86年7月至92年2月擔任管理人期間,每月均領辦公費用15,000元,而被告自100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處理公業所有土地欠稅及出售事宜,業務較往昔繁忙,加以物價上漲,管理人之辦公費,自應調升為每月2萬元,故被告至102年8月止,得領辦公費用52萬元,因而自出賣上開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中領取52萬元。
此外,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在92、93年間其擔任管理人時,曾委請被告在原告公祠前土地整地、鋪設水泥及施作擋土牆、化糞池等工程,費用合計40餘萬元,當時黃詩午僅支付部分費用,尚欠被告178,000元,被告因此於102年3月5日自出賣上開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中領取178,000元。
(三)被告將公業所有土地出售,反對出售土地之其他派下員,在原告公業現任管理人乙○○之慫恿下,多次到被告之住處為丟雞蛋、辱罵等騷擾行為。被告為求自保,迫不得已於101年3月16日在其住處裝置監視器。因之,該裝置監視器之費用3萬元,即應由原告祭祀公業支付。
(四)檢附被告擔任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前、後期間,為辦理公業各項事務所支出費用之日期、金額、項目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供本院審酌。
(五)上開事實有曾繁坪簽認之簽收記錄及被告丙○○簽認之公業支出明細可憑,並有被告丁○○於104年9月11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08號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曾繁坪於102年11月25日在同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8號案偵查中之證述足稽,應屬非虛。再揆諸被告丁○○、曾繁坪、甲○○於本院107年6月4日審理時之陳述,及丁○○、曾繁坪於當日所提出之承諾書、協議書,當更為明確。由上可知,被告所為之支出,均為必要且合理。至於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書之公業派下員,被告支付每人1至3萬元甚且5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共約200萬元一節,稽諸證人黃慶三(公業派下員)於106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亦明非虛。另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言詞辯論筆錄、訴訟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林世祿律師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按此陳報狀應係該案被告乙○○所提出)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8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2年度交查字第168號案件之詢問筆錄,共有派下員黃春敏、黃進都、黃順治、黃賜前、黃俊傭、黃深厚、黃坤元、黃明通、黃友仁、黃平權、黃四維、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黃賜政、黃耀宗、黃金榜、黃國華、黃志昂、黃建華、黃三源、黃三貴、黃武吉、黃惠雄、黃志明、黃渙洲、黃文傑、黃恒怡、黃貴芳、黃宗昌、黃哲東、黃金原、黃世榮、黃錦舟、黃錦崑、黃餘成、黃皇程、黃建銘、黃永松、黃勳訓等40人承認有收取被告支付之1萬元,合計40萬元。若認被告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之義務,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
(一)被告丙○○於95年間口頭委任被告辦理原告公業管理人改選之事務,雙方約定於公業管理人改選登記完畢後,以每位派下員5千元計算酬勞。被告自96年3月22日起開始辦理上開事務,至100年5月14日止將所製作之公業資料名細清冊、章程、派下員同意書、推舉書、監察人及委員選任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交付丙○○。前揭委任事務,被告雖未予完成,但丙○○仍同意以20萬元補貼被告,乃於100年5月14日經由被告丁○○將20萬元支票(計4張,面額各5萬元)交給被告,當時丙○○亦在場。由上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公業管理人改選前取得20萬元,且該20萬元為丁○○所支付,非原告公業之款項。因此,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公業之財產及各派下員之權益,更無勾串侵吞公業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承辦原告公業管理人改選以來,從僅有一份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之委託書,此外沒有任何原告公業之資料開始,到建立完整之原告公業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組織章程等,被告所付出之努力、精神及毅力非小,加以亦支付①申請資料所需之規費、②雙掛號之郵資、③拜訪各派下員所需之車費、餐費及住宿費、④文書作業費等費用,及⑤被告拜訪各派下員期間應得之工資,故丙○○才同意補貼被告20萬元。
(三)前揭原告公業管理人改選之事務,被告未予完成,中途由第三者接辦之理由:①從拜訪各派下員得悉,前管理人黃詩午對原告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不當,致各派下員憤慨,被告丙○○對於該事由無法具體解釋,於其擔任管理人後,又無追究或承擔之作為,引發管理人推舉書等文件之簽署不易。②被告承辦期間,若非被告主動邀約,被告丙○○即無拜訪各派下員之意願,令被告感覺被告丙○○做事不積極。③某日,被告丙○○與丁○○共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再繼續承辦,如否,其等將再委任其他代書辦理,同時亦請被告開價,俾詢問接辦之代書是否願意接受此價格(即20萬元)。當時被告答復被告丙○○說,若你能主動單獨前往各派下員處,與之商議及簽署同意書,我就繼續承辦,否則,願意讓出此案件等語後,即開價20萬元,做為原告公業對被告承辦事務之簡單補償,以利後續接辦者承接之意願。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
(一)原告公業因積欠土地稅金,致其所有土地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將予拍賣,其派下員不論有無實際居住在土地上,均不願意出錢繳付稅金,原告公業為免其土地遭受拍賣,不得已須出賣土地,以所得價金之一部分繳交土地稅金。由於被告丙○○受前管理人黃詩午之囑託,嗣後又擔任管理人,有責任亦有義務辦理土地之出賣事宜。為此,丙○○須先與所有派下員連繫,說明上情,並取得派下員選任丙○○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暨派下員同意處分出賣公業所有土地之同意書暨派下員印鑑證明書,俾繼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商討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及住居於土地上之派下員等事宜。然因公業之派下員多達二百餘人,散居於台灣各地,其中不乏業已去世,需查明其繼承人之情形。且前去派下員住居所辦理上開事項時,該派下員未必居住在該處,也不一定剛好在家,有時需前往2、3趟方能見到其面。而如遇派下員遷居他處,復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時,又需多方打聽其實際居住處後再依址前往。甚且有些派下員對於辦理上開事項存有疑慮,而向丙○○表示須經思考後,再作決定。凡此情形,皆需丙○○多次造訪。加以丙○○年事已高,對於辦理土地處分出賣之相關程序不甚瞭解,必須由知悉相關程序之人協同辦理,並陪同造訪所有派下員。嗣經人推介,丙○○始先後委請被告戊○○、曾繁坪協同辦理。再因當時原告公業並無分文,丙○○須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應辦理上開事項所需郵電費、派下開會之餐費及派下員出具印鑑證明書費用等之開銷。故丙○○乃商得派下員即被告之同意,以原告公業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先後借給丙○○共4,562,700元,其中包括由被告墊付曾繁坪之220萬元及被告戊○○之20萬元。嗣丙○○為清償借款,於出賣土地後之102年1月31日,以所取得價金中之400萬元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曾繁坪簽認之簽收記錄及被告丙○○簽認之公業支出明細可憑,並有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08號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曾繁坪於102年9月28日在同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8號案偵查中之證述足稽,應屬非虛。再揆諸被告戊○○、曾繁坪於本件訴訟歷次審理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承諾書、協議書並各項書類,當更為明確。
(二)被告經營茶葉買賣多年,且投資友人所經營之事業,為方便週轉及備不時之需,身上留有幾萬至數十萬元之現金,乃稀鬆平常。倘被告要與被告丙○○勾串虛列不實之借貸,依常理必在所立之各項單據為詳明之記載,且相互配合,不使彼此歧異、矛盾,而單據之名稱更會符合當時被告丙○○之身份,不露出破綻。又原告公業本無任何資金,若因被告慨於借款予原告,而解決上開公業應辦理之事項,且順利出售公業所有土地,則當時為原告公業管理人之被告丙○○事先承諾,以加上土地買賣總價金10%之金額,清償原告公業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告,亦屬事理之常。再者,借支金額之多寡,通常就是欲辦理事項所需之金額,且辦理事項非一僦可及,往往需要多次始克有濟,故其金額並非必然為整數。據上說明,原告率指被告與被告丙○○間之借貸並非真實,係其二人間勾串而侵占原告之財產等語,實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丙○○為辦理上開事務,向被告借款後,有無完成原告公業內部之程序,實與被告無涉,尚不能據以否認被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丙○○之事實。則被告於公業所有土地出售後,自有權接受借款之清償,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
(四)被告約在101年7月25日之前交付曾繁坪120萬元,在同年12月左右交付曾繁坪100萬元,總共墊付曾繁坪220萬元。被告墊付此等款項於曾繁坪時,公業所有土地出賣之價金尚未進帳。又被告提出之收同意書及授權書預付款名冊,乃蓋同意書及提出印鑑證明後取得款項之公業派下員名冊,其中收1萬元者有131名派下員,收3萬元者有3名派下員,收4萬元、5萬元者各一名派下員,金額合計149萬元。收4萬元或5萬元之派下員係賣斷權利,以後不能再分得公業土地出賣之價金。再者,據被告瞭解,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蓋完公廳之後,因公廳前面廣場並未鋪設水泥,請被告丙○○處理,所以才積欠被告丙○○工程款未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告丙○○連帶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
(一)原告公業將前揭25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被告係受買方即訴外人林登隆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依照買賣契約書,代書費由買方支付,故被告乃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02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天即102年2月7日左右,在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向林登隆之子收取代書費16萬元。被告並非向被告丙○○收取16萬元,亦不知其收取之16萬元係林登隆向公業所借。另被告有收取被告丙○○支付之印花稅26,537元及登記規費10,000元。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丙○○為辦理原告公業所有土地之出售,需派下員蓋章同意,乃委由曾繁坪開車載其至全省各派下員住處,將同意書交由派下員蓋章。曾繁坪處理上開事務,前後約一年半之時間,需要車馬費,故被告丙○○乃同意給付曾繁坪220萬元,做為酬勞,並經由被告丁○○分次將220萬元交付曾繁坪。被告丁○○約在101年7月25日之前交付120萬元,在同年12月左右交付100萬元。
(二)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究係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請求?且曾繁坪係以何方式,侵害原告何權利或權益?完全未見原告有所說明、特定,應請原告清楚說明之。又原告雖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但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查如前所述,曾繁坪收受報酬220萬元,係受原告前管理人丙○○之委任,開車協助丙○○於全省各地奔走,向原告之派下員收取選任同意書、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因派下員散居全台各地,且並非一次即能見到,縱算見到,又需費盡口舌請其簽署相關文件,其中辛苦,非參與其中之人無法體會。另曾繁坪事後亦須協助相關派下員選舉事務之進行,對此無不勞心勞力。上開委任關係,被告丙○○之陳述可為明證,且有承諾書可稽。再者,委任事務之處理,於本件並非須以文字為證明,且委任契約,僅須二人口頭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亦不以書面成立為要件,另曾繁坪收取費用亦有相關簽收,當足以認定原告公業(前管理人為丙○○)與曾繁坪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並未就被告丙○○交付曾繁坪間220萬元一事,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丙○○所涉背信罪,顯然與該220萬元無關。又從曾繁坪協助被告丙○○收集到選任同意書115份、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140份等情,亦可見曾繁坪對於委任事務之進行確有盡力,並無任何之損害或遲延,故其受領該220萬元報酬,顯與委任事務之內容相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使曾繁坪與被告丙○○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仍應以曾繁坪所受之利益為限,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前所述,曾繁坪確有協助被告丙○○前往各地收集各派下員之選任同意書、資產處分同意暨授權書,則其因此應得之工資及所支出之相關車馬費、郵資費等,即應予扣除。必於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剩餘,始為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逕以220萬元作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詩午申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下稱公業)管理人變更為黃詩午一案,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89年5月25日准予備查。
二、公業管理人黃詩午於98年12月2日死亡,被告丙○○於100年7月15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提出申請書,表示黃詩午已死亡,且派下全員證明書不知去向,現其由派下員黃勳訊等117名同意(所附選任同意書117份,其書立日期,最早為99年2月7日,最晚為100年6月5日),選任為公業管理人,並授權其申請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爰申請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備查等語,經埔心鄉公所於100年7月19日同意備查及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丙○○任公業管理人一職,經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並於102年5月10日獲埔心鄉公所同意備查。
三、被告丙○○於101年10月29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將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379-11號、379-12號、379-13號、379-17號、379-40號、379-41號、379-43號、379-46號、379-47號、379-48號、379-58號、379-59號、379-60號、379-61號、379-65號、379-57號、386號、379-6號、379-7號、379-8號、379-39號、603號、604號、605號等25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前16筆出賣於陳紀樺,後9筆出賣於謝承翰),價金合計89,304,300元;將公業所有坐落同段395-13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黃張麗婉;將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00號土地出賣於現公業法定代理人乙○○;將公業所有坐落同段395-11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黃春松,價金計1,240,008元,嗣上開土地均於102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買受人黃春松已於101年10月19日給付訂金50萬元予丙○○;買受人陳紀樺、謝承翰亦已分次給付價金共1,600萬元予丙○○,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67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交付4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CAA0000000號支票),於同年2月7日交付3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於同年9月28日交付23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
四、被告丙○○為給付20萬元於戊○○,於100年5月14日請求被告丁○○墊付款項20萬元於戊○○收受。
五、被告丙○○請求被告丁○○自100年11月30日起分次墊付款項於曾繁坪。計至101年12月間止,丁○○共墊付220萬元於曾繁坪。
六、被告丙○○將前揭出賣土地所收取之價金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CAA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指名由丁○○之子黃世旭受領,並交付於丁○○,嗣該支票款於102年1月31日入黃世旭帳戶。
七、被告甲○○受訴外人林登隆之託,辦理買受人陳紀樺、謝承翰買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報酬計16萬元。林登隆因一時無法支付,於102年2月7日左右請求被告丙○○交付16萬元予林登隆之子,再由林登隆之子將16萬元交付甲○○。
八、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埔心鄉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全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及104年度訴字第561號歷審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受任人因委任之故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屬於委任人所有。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閱法務部授權司法院印製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103年10月6版3刷),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因處理公業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規約或習慣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再者,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出賣該公業之土地後所收取之價金,仍屬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為受任人之管理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價金交付於委任人之公業,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該公業之金錢。另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管理祀產與執行祭祀及其他經派下總會決議之事項,是以,管理人之權限,除規約及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一般而言,管理人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之行為(參閱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至於逾越上開權限之行為,管理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對於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擔任原告公業管理人之101年10月29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出賣公業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認,然丙○○於收取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含訂金)共1650萬元後,迄未移交該因委任之故而收取之金錢於原告公業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任意處分上開收取之金錢(下稱系爭金錢),或將之侵占入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或分別勾串被告戊○○、丁○○、甲○○、曾繁坪予以侵占,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與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0年5月14日將系爭金錢中之20萬元支付被告戊○○一節,為被告戊○○與丙○○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戊○○收受之20萬元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則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公業土地係於101年10月間出賣,被告丙○○至當時才收取系爭金錢中之一部分,自不可能於100年5月14日將系爭金錢中之20萬元支付被告戊○○,亦即被告戊○○收受之20萬元,顯非被告丙○○以系爭金錢中之20萬元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信為實在,難認被告戊○○與丙○○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丙○○連帶賠償或返還20萬元,於法無據。
(二)被告丙○○於此部分雖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但其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之故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20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於原告。被告丙○○雖辯稱其為辦理土地出賣事宜,委任被告戊○○協同辦理,補償其開銷20萬元,為必要且合理等語。然被告丙○○於100年7月19日始擔任公業管理人,且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所附公業派下同意被告丙○○出售土地之同意書暨授權書,派下員出具上開書面之時間在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11月19日之間,足見被告戊○○在100年5月14日之前所處理之事項,與公業土地之出賣完全無關,且亦非在被告丙○○擔任原告公業管理人期間所為,其開銷20萬元顯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因辦理土地出賣事務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0萬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將系爭金錢中之220萬元支付曾繁坪一節,為曾繁坪與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曾繁坪收受之220萬元係被告丁○○所墊付等語。則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予以證明,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公業土地於101年10月間出賣後,被告丙○○至同年12月底雖已收取系爭金錢中之720萬元(500,000+6,700,000=7,200,000),但由於出賣土地,亦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繳納土地增值稅6,172,316元、財務罰鍰及行政執行費459,406元、地價稅81,017元、印花稅26,664元及登記費7,812元共6,747,215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務罰鍰繳款書及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足憑。則被告丙○○收取之720萬元於繳納前揭稅款及費用共6,747,215元後,已所剩無幾,不可能再用以支付曾繁坪220萬元。因此,曾繁坪收受之220萬元,應非被告丙○○以系爭金錢中之220萬元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信為真正,難認曾繁坪與被告丙○○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或返還220萬元,於法無據。
(二)被告丙○○於此部分雖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但其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之故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220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於原告,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該金錢。被告丙○○雖辯稱其為辦理土地出賣事宜,委任曾繁坪協同辦理,因曾繁坪處理土地同意書蓋章部分,故支付其費用220萬元為必要且合理等語。然依曾繁坪提出經被告丙○○簽署之承諾憑據記載,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係委任曾繁坪辦理公業管理人管更,並非辦理土地出賣,被告丙○○辯稱其委任曾繁坪處理土地同意書蓋章部分,已不足採信。縱認被告丙○○係委任曾繁坪處理土地同意書蓋章部分,但委任曾繁坪代為處理土地同意書之蓋章,並支付其報酬220萬元之事務,非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事務之行為,其委任曾繁坪處理事務,亦違反民法第537條前段關於不得複委任之規定,自非被告丙○○為管理人之權限,且丙○○亦不能證明原告公業曾同意或承認其為上開委任及支付報酬之事務,故支付曾繁坪報酬220萬元,尚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丙○○因辦理土地出賣事務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則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甲○○與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2年2月7日左右將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交付被告甲○○一節,為被告甲○○與丙○○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係向林登隆之子收取代書費16萬元,不知該16萬元係林登隆向公業所借;被告丙○○則陳稱原告公業出賣前揭25筆土地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係委由被告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代書費16萬元雖由買方負擔,但因買方經甲○○催討後,以當時不便為由,請求被告丙○○暫時由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中墊付甲○○,日後於給付價金餘款時再行返還,被告丙○○始將16萬元交由訴外人林登隆之子支付甲○○各等語。查原告公業出賣前揭25筆土地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陳紀樺、謝承翰由訴外人林登隆代理)係委由被告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代書費16萬元由買方陳紀樺、謝承翰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且為原告及被告甲○○、丙○○所不爭。據此,上開代書費16萬元應由買方陳紀樺、謝承翰之代理人林登隆支付被告甲○○,不應由賣方原告公業支付,被告丙○○自不得以系爭金錢支付該16萬元代書費。然依前揭被告甲○○與丙○○所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丙○○在林登隆請求墊付之下,將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交由林登隆之子交付被告甲○○,足見丙○○以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借貸於林登隆而交付林登隆之子,甲○○由林登隆之子收取者乃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無訛。又借貸金錢於他人,非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事務之行為,公業管理人無此權限,是被告丙○○借貸並交付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於林登隆之子,自屬逾越權限而為無權處分。但由於被告甲○○收取之16萬元係由訴外人林登隆之子所支付,並非被告丙○○所直接交付,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該16萬元係屬系爭金錢,被告丙○○無權予以處分,故被告甲○○即因不知而善意取得該16萬元之所有權。復因被告甲○○受委任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其與訴外人林登隆間之委任契約,本即有權利收受代書費16萬元,是其收取林登隆之子所交付之代書費16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甲○○取得上開16萬元,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其既不知被告丙○○無權處分該16萬元,當也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或返還16萬元,為無理由。
(二)如上所述,此部分系爭金錢中之16萬元,被告丙○○既因無權處分,將之借貸並交付於林登隆之子後,由被告甲○○善意取得其所有權,致原告之所有權消滅,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6萬元,即有理由。
四、被告丁○○與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金錢中之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一事,為被告丁○○與丙○○所是認,又被告丁○○係原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為其所自承。則為原告公業管理員之被告丙○○及為原告公業派下員之被告丙○○,對於上開400萬元係被告丙○○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之故而收取,仍屬原告所有,應交付於原告,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該公業之金錢等情,皆應明知。然被告丙○○竟將系爭金錢中之400萬元交付被告丁○○,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參以被告丁○○與丙○○於100年8月20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就黃玉章、黃喬南祭祀公業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處理公業土地財產一事,所需要開銷的費用,與丁○○先生在事前達成以下協議,為求備忘,特立書為憑。該公業組織成立期間所需要的任何費用,如車馬費、公關費、代書費、餐費、住宿費等,皆由丁○○先生以不計息方式支付,待它日該委員會成立完成,公業土地可以變賣時,得先償還其先前投入的本金,再以土地款賣出總金額百分之十(10%)做為酬謝金之用。如萬一未能如期成立管委會,也只能暫時以私人借款看之,不得強力摧討,得等待他日公業管委會成立再償還該筆借款,沒有二話,兩願書此。」等語,表示二人已於事先協議出賣公業之土地,將所得價金償還丁○○墊付之支出,並以價金之100分之10故為丁○○之酬謝金等情,更為明確。
(二)被告丁○○與丙○○固皆辯稱,被告丙○○為辦理土地出賣事宜,因原告公業並無分文,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先後向被告丁○○借款共400餘萬元,嗣為清償借款,始將系爭金錢中之400萬元交付被告丁○○等語,並以承諾書及上開協議書為證。惟借貸金錢於他人,非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之行為,公業管理人無此權限,已述之如前。是縱認被告丙○○係以原告公業管理人名義向被告丁○○借貸400餘萬元,仍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丁○○與丙○○復未能證明上開借貸業得原告派下全體之同意或承認,該借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丁○○與丙○○自不得以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對抗原告。
(三)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信為實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丙○○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系爭金錢支付如各該編號項目所示之金額合計2,297,000元等情,除各該項目之金額係以系爭金錢支付一節外,餘為被告丙○○所自承,惟丙○○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項目之金額均非以系爭金錢支付,且各該支出均為必要且合理等語。經查: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2,297,000元係以系爭金錢支付,且如前所述,公業土地於101年10月間出賣後,被告丙○○於101年10月19日始收取50萬元訂金,至同年12月底合計亦僅收取系爭金錢中之720萬元,且該720萬元於繳納稅款及費用後,也已所剩無幾,實不可能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項目金額2,297,000元。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項目金額2,297,000元係以系爭金錢支付,無從信為真正,即難認被告丙○○於此部分有對原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2、被告丙○○於此部分雖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但其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之故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2,297,0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於原告。被告丙○○雖辯稱此部分支出均為必要且合理,何況,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有公業派下員40人承認其因出具出售土地同意書暨授權書而各向被告丙○○收取1萬元,故此部分金額合計4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支出時間係在被告丙○○於100年7月19日擔任公業管理人之前,所辦理之事項非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之事務,亦與公業土地之出賣完全無關,此部分支出37,000元顯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因辦理土地出賣事務應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既陳稱監視器及錄影機係裝置在其住處等語,足見與公業管理人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之事務無關,且其亦不能證明原告公業曾同意或承認其在住處裝置監視器及錄影機,故此部分30,000元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3及5至7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其因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或辦理公業土地出賣之事務,而支出此部分金錢,且其支出確有必要。何況,其中所列96年至100年7月19日之間支出部分,其時間在被告丙○○擔任公業管理人之前,自不可能為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所必要之支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丙○○雖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但其為辦理公業土地出賣之事務,至原告公業各派下員住處取得出售土地之同意書暨授權書,確實需支出車馬費(旅費),此部分費用核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所附,原告公業派下員同意被告丙○○出售土地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有139份(扣除被告丙○○本人不算),其中住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者依序各有4人、18人、12人、23人、1人、1人、7人,住南投縣草屯鎮者1人,住彰化縣埔心鄉者45人,住埔心鄉以外之彰化縣各鄉鎮市者27人,合計139人。
因被告丙○○住彰化縣埔心鄉,故其至埔心鄉派下員住處、埔心鄉以外之彰化縣各鄉鎮市派下員住處、南投縣草屯鎮派下員住處之車馬費(旅費),經參考客運票價及派下員住處距被告丙○○住處之遠近,予以綜合衡量計算,至埔心鄉者來回為40元,至埔心鄉以外之彰化縣各鄉鎮市者來回為120元,至南投縣草屯鎮者來回為120元;其至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派下員住處之車馬費(旅費),則參考自強號火車員林站至台北站、員林站至板橋站、員林站至桃園站、員林站至台中站、員林站至嘉義站、員林站至台南站、員林站至高雄站之來回票價各896元(單程448元)、864元(單程432元)、764元(單程382元)、146元(單程73元)、300元(單程150元)、580元(單程290元)、790元(單程395元),加上埔心至員林站以及火車各站至各派下員住處客運或公車來回票價,予以綜合衡量以100元計算後為996元、964元、864元、246元、400元、680元、890元,則被告丙○○為取得上開139份「同意書暨授權書」,所支出之車馬費(旅費)以50,000元為適當(40×45+120×27+120×1=5,160。996×4+964×18+864×12+246×23+400×1+680×1+890×7=44,672。5,160+44,672=49,832≒50,000),此50,000元自得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於逾上開50,000元部分,被告丙○○不能證明係因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或辦理公業土地出賣之事務,而支出此部分金錢,且其支出確有必要。另其中所列96年至100年7月19日之間支出部分,其時間在被告丙○○擔任公業管理人之前,自不可能為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所必要之支出;附表一編號8部分,固然前揭提出「同意書暨授權書」之139名派下員中之39人,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46號事件審理中,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曾因提供印鑑證明而收受被告丙○○支付之1萬元等語。但被告丙○○因派下員提供印鑑證明,即給予1萬元,並非管理祀產及執行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此權限,且支付派下員金錢,亦與辦理公業土地之出賣全然無關,故此部分149萬元之支出,尚非必要費用。被告丙○○辯稱此部分支出必要且合理,至少應扣除40萬元等語,無從憑採。則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247,000元(2,297,000-50,000=2,24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時間以系爭金錢支付印花稅26,537元及登記費、謄本費10,000元合計36,537元一節,為被告丙○○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又原告公業出賣前揭25筆土地於訴外人陳紀樺、謝承翰係委由被告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登記費及印花稅由買方陳紀樺、謝承翰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即不得以系爭金錢支付印花稅及登記費。惟被告丙○○竟以系爭金錢支付印花稅26,537元及登記費、謄本費10,000元合計36,53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36,537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系爭金錢支付其自己178,000元一事,為被告丙○○所自認,應信為實在。然被告丙○○此部分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178,0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應交付於原告,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該金錢。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在92、93年間曾委請其在原告公祠前土地整地、鋪設水泥及施作擋土牆、化糞池等工程,尚欠被告費用178,000元未付等語,縱令屬實,因該費用係在被告丙○○擔任公業管理人之前所發生,自非其因管理祀產所必要之支出,應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要不得從應交付原告之系爭金錢中自行領取。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交付178,000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系爭金錢支付楊振芳律師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應認為真正。查原告公業與訴外人謝承翰、陳紀樺、黃張麗婉、黃春松、黃耀慶、黃耀鈞、楊淑芳等人,因部分公業派下員之起訴,同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之被告,被告丙○○法定代理原告公業於102年3月21日委任楊振芳律師為該事件之代理人,楊振芳律師於當日出具給原告公業之收據載明律師費用為2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且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惟依楊振芳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提出於上開事件之答辯狀,係記載其為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丙○○、陳紀樺、謝承翰、黃張麗婉、黃耀慶、黃耀鈞、楊淑芳及黃春松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答辯狀及委任狀附上開案號民事卷足查。衡諸律師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常情不可能免收報酬、彰化縣律師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收費行情、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之案件繁雜難易程度,以及因公業管理人變更,楊振芳律師實際代理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之時間僅至102年5月17日等情,前揭楊振芳律師收取之律師費用20萬元,顯不可能僅係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1人委任之報酬,應係上開人等共同委任楊律師而合併計算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該20萬元律師費用應係包括4件訴訟委任之報酬,每件報酬應為5萬元,應屬適當,堪可採取,是原告公業於前揭案件委任楊振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被告丙○○辯稱楊振芳律師慮及被告丙○○與上開人員在前開訴訟之抗辯事由大致相同,幫上開人員代理訴訟,僅為順水人情等語,不足採信。則因祭祀公業為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其管理人為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應支出之報酬,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費用,故上開原告公業委任楊振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報酬5萬元,被告丙○○抗辯應予扣除等語,於法有據。至於其餘1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丙○○不應以系爭金錢支付,其抗辯應予扣除,無可憑採。則被告丙○○以系爭金錢中之15萬元支付楊振芳律師,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5萬元(200,000-50,000=15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系爭金錢支付其自己5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應信為實在。然被告丙○○此部分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52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應交付於原告,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該金錢。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黃詩午擔任管理人期間,每月均領辦公費用15,000元,被告自100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處理公業所有土地欠稅及出售事宜,業務較往昔繁忙,加以物價上漲,管理人之辦公費,自應調升為每月2萬元,故被告至102年8月止,領取辦公費用52萬元,必要且合理等語。惟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足見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無償為原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因通常亦為公業之派下員,故習慣上尚無就公業管理人之報酬為約定。本件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無規約,其管理人有無報酬亦無約定。被告丙○○主張其得受領管理人報酬,每月為2萬元,合計52萬元等語,即應就祭祀公業之性質或在習慣上,公業之管理人應受領報酬一節為舉證。其雖提出1紙前任管理人黃詩午簽名領取辦公費之證明,即使為真,亦僅係黃詩午一人自行領取辦公費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在性質上或習慣上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得受領報酬,自無從認其對原告公業有報酬請求權。而縱認被告丙○○得受領原告公業之報酬,然民法第548條第1項既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被告丙○○亦應主張並證明其已向原告公業為事務始末之明確報告,然其並未主張並證明之,依法自不可請求。被告丙○○辯稱其領取辦公費用52萬元,必要且合理等語,要非可採。是被告丙○○此部分因受公業委任出賣土地所收取系爭金錢中之52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交付於原告。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交付52元,為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萬元,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691,537(200,000+2,200,000+160,000+2,247,000+36,537+178,000+150,000+520,000=5,691,537)。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4,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691,537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附 表 一┌──┬───────┬─────────────┬──────┬─────────────┐│編號│ 日期 │ 支出項目 │ 金額 │ 請求理由 ││ │ │ │ (新台幣) │ │├──┼───────┼─────────────┼──────┼─────────────┤│ 1 │ 96年4月15日 │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費用 │ 37,000元 │無任何憑證 ││ │ │ │ │ │├──┼───────┼─────────────┼──────┼─────────────┤│ 2 │ 101年3月16日 │丙○○管理人辦事處監視器8 │ 30,000元 │此乃被告家中裝監視器,怎能││ │ │路錄影機1台520條高解析攝影│ │使用原告經費呢? ││ │ │機等 │ │ │├──┼───────┼─────────────┼──────┼─────────────┤│ 3 │96年至101年2月│辦理祭祀公業雜支 │ 310,000元 │無任何憑證,且乃其就任管理││ │ │ │ │人前支出,更未經原告派下員││ │ │ │ │大會認可支出,故不能使用公││ │ │ │ │費 │├──┼───────┼─────────────┼──────┼─────────────┤│ 4 │96年至101年2月│(96年至101年)五年期間管 │ 250,000元 │無任何憑證,且乃其就任管理││ │ │理委員會成立前全台車馬費 │ │人前支出,更未經原告派下員││ │ │ │ │大會認可支出,故不能使用公││ │ │ │ │費 │├──┼───────┼─────────────┼──────┼─────────────┤│ 5 │96年至101年2月│辦理祭祀公業住宿費 │ 80,000元 │無任何憑證,未經原告派下員││ │ │ │ │大會認可支出,不能使用公費│├──┼───────┼─────────────┼──────┼─────────────┤│ 6 │96年至101年2月│外餐費五年全台外地用餐 │ 80,000元 │無任何憑證,未經原告派下員││ │ │ │ │大會認可支出,不能使用公費│├──┼───────┼─────────────┼──────┼─────────────┤│ 7 │96年至101年2月│外地伴手禮 │ 20,000元 │無任何憑證,未經原告派下員││ │ │ │ │大會認可支出,不能使用公費│├──┼───────┼─────────────┼──────┼─────────────┤│ 8 │101年10月25日 │收同意書及授權書預付款 │1,490,000元 │無任何憑證,且未獲派下員大││ │ │ │ │會同意,為何可支出此款項呢││ │ │ │ │? │├──┼───────┼─────────────┼──────┼─────────────┤│ 9 │101年10月25日 │印花稅 │ 26,537元 │依證三第七條乃買方負擔 │├──┼───────┼─────────────┼──────┼─────────────┤│10│101年10月25日 │登記費+謄本費 │ 10,000元 │依證三第七條乃買方負擔 │├──┼───────┼─────────────┼──────┼─────────────┤│11│102年3月5日 │前管理人黃詩午欠丙○○(公│ 178,000元 │無憑證及契約 ││ │ │廳工程費) │ │ ││ │ │ │ │ │├──┼───────┼─────────────┼──────┼─────────────┤│12│102年3月21日 │訴訟律師費20萬聘楊振芳律師│ 200,000元 │依證四收據楊律師乃受任102 ││ │ │ │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共同││ │ │ │ │訴訟代理人,而依證五民事判││ │ │ │ │決書楊律師受任6人,怎能全 ││ │ │ │ │由公業支出呢? │├──┼───────┼─────────────┼──────┼─────────────┤│13│101年10月至 │丙○○任管理人月俸 │ 520,000元 │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乃其自││ │102年5月 │ │ │定自領,且經證二起訴 │├──┼───────┴─────────────┼──────┼─────────────┤│14│ 合計 │3,231,537元 │ │└──┴─────────────────────┴──────┴─────────────┘
附 表 二┌──┬───────┬──────┬─────────────┐│編號│ 日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1 │ 96年4月15日 │ 37,000元 │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費用(含││ │ │ │資料整理、影印、掛號郵資、││ │ │ │會場佈置、茶水、煙等) │├──┼───────┼──────┼─────────────┤│ 2 │ 101年1月12日 │ 200,000元 │支付前代書戊○○辦理未果,││ │ │ │補償其開銷。 │├──┼───────┼──────┼─────────────┤│ 3 │ 101年3月16日 │ 30,000元 │8路錄影機15,000元、520條高││ │ │ │解析攝影機3台共9,000元、線││ │ │ │材工資6,000元(証二) │├──┼───────┼──────┼─────────────┤│ 4 │ 101年2月26日 │ 23,000元 │郵寄派下員開會知及餐費(地││ │ │ │點埔心大兆雞餐廳) │├──┼───────┼──────┼─────────────┤│ 5 │96年至101年2月│ 310,000元 │辦理祭祀公業雜支(96至101 ││ │ │ │年五年期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 │ │) │├──┼───────┼──────┼─────────────┤│ 6 │96年至101年2月│ 250,000元 │全台車馬費(96至101年五年 ││ │ │ │期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 7 │96年至101年2月│ 80,000元 │辦理祭祀公業住宿費 │├──┼───────┼──────┼─────────────┤│ 8 │96年至101年2月│ 80,000元 │五年全台外地用餐 │├──┼───────┼──────┼─────────────┤│ 9 │96年至101年2月│ 20,000元 │外地拌手禮(拜訪移居外地的││ │ │ │成員) │├──┼───────┼──────┼─────────────┤│10│96年至101年2月│ 26,000元 │派下員探病(每人2,000元, ││ │ │ │13人) │├──┼───────┼──────┼─────────────┤│11│ 101年5月20日 │ 9,500元 │補貼委員開會車馬費(出席委││ │ │ │員8名)(外地每名補貼1,500││ │ │ │元×3名、縣內每名補貼1,000││ │ │ │元×5名) │├──┼───────┼──────┼─────────────┤│12│ 101年5月20日 │ 12,000元 │委員開會餐費(地點永靖中山││ │ │ │路何首、烏骨雞餐廳) │├──┼───────┼──────┼─────────────┤│13│ 101年8月29日 │2,200,000元 │辦理蓋印授權代書包件220萬 ││ │ │ │(曾繁坪代書費) │├──┼───────┼──────┼─────────────┤│14│ 101年9月 │ 70,000元 │補收印鑑費用 │├──┼───────┼──────┼─────────────┤│15│ 101年9月 │ 30,000元 │寺廟酬神費用(溪州水尾天聖││ │ │ │宮)(埔心舊館忠烈祠) │├──┼───────┼──────┼─────────────┤│16│ 101年10月25日│1,490,000元 │收同意書及授權書149萬元 │├──┼───────┼──────┼─────────────┤│17│ 101年10月25日│3,572,172元 │安家不動產(仲介)4% │├──┼───────┼──────┼─────────────┤│18│ 101年10月25日│6,172,016元 │增值稅(同証一) │├──┼───────┼──────┼─────────────┤│19│ 101年10月25日│ 459,406元 │撤銷查封(96年-100年地價稅││ │ │ │)(同証一) │├──┼───────┼──────┼─────────────┤│20│ 101年10月25日│ 81,017元 │101地價稅(同証一) │├──┼───────┼──────┼─────────────┤│21│ 101年10月25日│ 26,537元 │印花稅(同証一) │├──┼───────┼──────┼─────────────┤│22│ 101年10月25日│ 10,000元 │登記費、謄本費(同証一) │├──┼───────┼──────┼─────────────┤│23│ 101年12月28日│ 294,168元 │黃張麗婉、乙○○暨黃耀鈞等││ │ │ │3人土地增值稅(証二) │├──┼───────┼──────┼─────────────┤│24│ 102年1月 │ 160,000元 │代書甲○○I6萬(25筆土地買││ │ │ │賣移轉) │├──┼───────┼──────┼─────────────┤│25│ 102年3月5日 │ 178,000元 │任內前管理人黃詩午欠丙○○││ │ │ │17萬8千元(公廳工程費) │├──┼───────┼──────┼─────────────┤│26│101年3月至102 │ 280,000元 │辦理祭祀公業雜支(含辦理期││ │年2月 │ │間,派下員亡故奠儀計黃武宗││ │ │ │、黃鴻志、黃冠達、黃泉滋、││ │ │ │黃賢海、黃鴻謨妻、黃錦等及││ │ │ │支付辦理期間開辦費、借款利││ │ │ │息支出等) ││ │ │ │先向黃張留預借28萬元,於10││ │ │ │2年2月22日還款20萬元、102 ││ │ │ │年7月10日還款5萬元、102年8││ │ │ │月21日還款3萬元。 │├──┼───────┼──────┼─────────────┤│27│ 102年3月21日 │ 200,000元 │訴訟律師費20萬元(聘楊振芳││ │ │ │律師)(証二) │├──┼───────┼──────┼─────────────┤│28│101年10月至 │ 520,000元 │丙○○任管理人月俸100年3月││ │102年5月 │ │24日至102年5月23日,26月×││ │ │ │2萬=52萬 │├──┼───────┼──────┼─────────────┤│29│96年至101年 │ 12,000元 │公廳過年清潔費用及敬花果費││ │ │ │(96年至101年計6年,清潔人││ │ │ │員由黃張留女士負責,花果由││ │ │ │埔心欣欣花店購入) │├──┴───────┼──────┼─────────────┤│ 合 計 │16,832,8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