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若怡法定代理人 蔡美琦原 告 林振聲
林振揚林秀慧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宏被 告 林裕傑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若怡新臺幣9萬8135元,給付原告林振宏新臺幣113萬4205元,給付原告林振聲、林振揚及林秀慧各為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若怡、林振宏、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萬2770元、37萬8068元、16萬6666元、16萬6666元、1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8145元為原告林若怡、新臺幣113萬4205元為原告林振宏,及各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林裕傑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曰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林振宏騎乘承租之四輪自行車,搭載被害人謝淑花(乘坐在右後方)、原告林若怡(乘坐在左後方)同向行駛在前方路旁,被告林裕傑因不慎撞擊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四輪自行車後方,致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四輪自行車側翻,車上駕駛及乘客3人均倒地,原告林振宏額頭、四肢多處擦傷;原告林若怡頭皮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被害人謝淑花顱內出血、胸部銼傷、下肢骨折,經緊急送醫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等受傷及訴外人謝淑
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如下:
⒈原告林若怡部分⑴醫療費用:44,235元。
員林基督教醫院支出700元、葉晉榮診所支出9,340元、祐德牙醫診所支出22,500元、何秋燕皮膚科診所支出11,190元、醫療用品支出505元,合計44,23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300元。
①交通費支出13,900元
住家至葉晉榮診所往來車資支出7,000元、住家至祐德牙醫診所往來車資支出6,600元、住家至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往來車資支出300元,合計13,900元②看護費用支出20,400元。
原告林若怡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治療須專人居家看護17天,原告林若怡於此17天之期間,請其家屬代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20,400元(計算式:
1,200元×l7天=20,400元)。
⑶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林若怡因此事件受驚嚇,其於現場目睹祖母當場死亡,對車禍事件發生狀況至今仍無法忘懷,又需忍受治療過程之痛苦,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為此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⑷綜上,原告林若怡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278,535元。(計
算式:44,235元+34,300元+200,000元=278,535元。)⒉原告林振宏部分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四輪自行車
,造成原告林振宏之手錶毀損、寵物狗受傷,其中修理手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寵物狗救治費用為19,840元,合計29,840元。
⑵醫療費用:5,365元。
員林基督教醫院支出700元、葉晉榮診所支出4,010元、醫療用品支出655元,合計為5,365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26,900元。
①交通費支出6,500元住家至葉晉榮診所往來車資支出6,500元。
②看護費支出20,400元。
原告林振宏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治療,須專人居家照護17天,原告林振宏於此17天之期間,請其家屬代為照護,受有支出相當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20,400元。
⑷停業損失58,650元。
原告林振宏因本件事故,經醫師治療評估需休17天,原告損失17天薪資,原告林振宏年薪為1,259,314元,其每日薪資為3,450 (計算式:1,259,314元÷365天=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振宏損失17天薪資為58,650元(計算式:3450×17=58,650)⑸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林振宏因此事件受有驚嚇,其於現場目睹母親當場死亡情形,對車禍事件發生狀況至今仍無法忘懷,不斷自責導致無法入睡長期失眠,又需忍受治療過程之痛苦,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遭受影響,為此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⑹綜上所陳,原告林振宏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320,755元。
(計算式:29,840元+5,365元+26,900元+58,650元+200,000元=320,755元。)⒊被害人謝淑花因被告林裕傑之不法侵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傷重不治死亡,謝淑花死亡與被告林裕傑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421,000元
殯葬費用由原告林振宏支出共421,000元,有收據明細表可稽。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母謝淑花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甚強,兒女乖巧貼心,遇事情之決策均請示母親之建議,與四名子女感情融洽,常相伴出遊,此時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肇事行為竟剝奪受害人之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能形容,至今難以撫平,原告等人為謝淑花之子女,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020,290元。(計算式
:278,535元+2,741,755+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9,020,290)。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項:「三輪以上慢車未
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第4項:「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查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四輪自行車,依規定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後始得通行於道路,惟本件事故事發時,彰化縣政府尚未依前開條例第69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此有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1060172409號函可參,彰化縣政府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6年9月8日始發布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故原告林振宏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取駕照即騎乘四輪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惟斯時彰化縣政府既未發布任何有關三輪以上慢車之管理辦法,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106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060001139號函鑑定結果為:「㈠林裕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及同向慢車道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㈡林振宏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原因。」,可見本件事故主因係被告於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無何過失可言。故被告稱原告等亦應承擔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請求居家看護部分:
原告林若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原告林振宏受有額頭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醫師評估需居家看護17日,且二人因傷口疼痛且不能沾水,其等盥洗、坐立、上下樓梯、飲食、簡易換藥等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家人協助,確有看護之必要。
⒊關於林振宏請求工作收入減損部分:
原告林振宏確因傷勢需請假在家休養。又訴外人謝淑花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逝,其子即原告林振宏須請假14日處理母親後事,依原告林振宏於事發前每日平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計算,其因本件事故已損失28小時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l4日=28小時),參以原告林振宏每小時加班費為280元,原告林振宏因本件事故受停業損失至少為7,840元(計算式:
280元×28小時=7,840元)。
⒋請求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林若怡交通費支出為13,900元①原告林若怡自住家(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搭乘計程車至葉晉榮診所(台中市○○區○○路○○○○號)車程9.9公里,來回車資為590元,搭乘日期為106年2/16、2/17、2/18、2/20、2/21、2/22、2/23、2/24、2/25、2/27、2/28、3/1、3/3、3/4,計14次,合計8,260元(計算式:
590元×l4次=8,260元)。
②原告林若怡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祐德牙醫診所(台中市○○
區○○路○段0000號)單程13公里,來回車資為740元,搭乘日期為106年2/16、2/23、3/18、5/6、5/27、6/27、6/30、7/7、7/11、7/20、7/29,計11次,合計8,140元(計算式:740元×11次=8,140元)。
③原告林若怡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何秋燕診所(台中市○○區
○○路○○○○號)單程3.9公里,來回車資為290元,搭乘日期為106年8/28,計1次,為290元。
④綜上,原告林若怡支出交通費總計為16,690元(計算式:
8,260元+8,140元+290元=16,690元),故原告林若怡請求交通費用為13,900元,並非無據。
⑵原告林振宏交通費支出為6,500元
原告林振宏自住家(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搭乘計程車至葉晉榮診所單程9.9公里,來回車資為590元,搭乘日期為106年2/16、2/17、2/18、2/20、2/21、2/22、2/23、2/24、2/25、2/27、2/28、3/3、3/4,計13次,合計7,670元(計算式:590元×l3次=7,670元)。故原告林振宏就交通費支出部分請求6,500元,非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若怡新台幣278,535元;
給付原告林振宏新台幣2,741,755元;給付原告林振聲新台幣2,000,000元;給付原告林振揚新台幣2,000,000元;給付原告林秀慧新台幣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項之規定,三輪以上慢
車未經登記及領取證照而行駛道路者,應不得營業行駛於道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彰化縣政府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4項定訂三輪以上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其行駛於道路自屬違法,是原告林振宏誤予騎乘並行駛於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且查原告林振宏曾於106年5月7日以刑事告訴狀指摘:「…田尾歐風租車行租賃業者所經營出租之四輪自行車,並未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依規定不能行駛於道路,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處所有人(即業者)罰鍰,並禁止行駛,業者罔顧原告等人權益,將四輪自行車出租給原告騎乘行駛道路,罔顧人命…」;106年10月30日刑事陳訴狀內亦指摘:
「…藥者罔顧原告等人權益,將四輪自行車出租給原告騎乘行駛道路,罔顧人命,而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明知其違反規定,竟怠忽職守,未盡管理取締責任,只將田尾歐風租車行設籍課稅,還在彰化縣政府旅遊資訊網站,張貼租賃三輪以上敞蓬自行車資訊及田尾歐風租車資訊,任由田尾歐風租車行賃業者長期違法營業,顯有瀆職之嫌。」,亦可見原告林振宏同樣認為四輪自行車擅自上路為違法,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之責,故為求兩造間公平,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㈡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惟
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並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居家看護日數共17天」為證,惟其實際意義為何,應加說明。蓋原告所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中僅記載原告林若怡係受「⒈頭皮鈍傷。⒉右側手部擦傷。⒊左側膝部擦傷。」、原告林振宏則受「⒈額頭擦傷。⒉四肢多處擦傷。」,則原告林若怡、林振宏是否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期間為何?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應予說明。其次,關於原告林振宏請求停業損失58,650元部分,惟查原告林振宏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警員,有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則原告林振宏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遭扣薪而受有停業損失58,650元,原告林振宏須舉證證明。
此外,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詳列實際搭乘時間、地點,亦未提出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酌之依據。本件被告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且所受教育智識有限,無法覓得收入較高的工作。此外,被告有二名子女即林宙融(00年0月0日生)、林采萱(0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配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故一家生活重擔及照顧二名子女之責任,全落在被告身上。被告一家生計原本全依靠被告從事司機工作,惟被告卻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至員林市靜修國小接兒子林宙融下課時遭他人因違規而受「手腳多處挫裂傷;左第1、5趾趾骨骨折」之傷勢,無法再駕駛大貨車,因而長期失業,全家生計僅得依賴親友接濟。又被告目前在田尾鄉海豐村一樹木肥料工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被告名下亦無財產,且因入不敷出,家庭經濟狀況為負債,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58,929元未繳納。另被告前為其兄長林侑霖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車擔任保證人,其兄長嗣後卻無法依約繳付購車費用而有欠款,對此被告亦需承擔保證人責任,經濟狀況更形惡劣。揆之前開說明,對於原告等請求總計達84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原告林振宏騎乘四輪自行車,搭載其母謝淑花、原告林若怡行駛在前方路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上開四輪自行車,致原告林振宏所騎乘之上開四輪自行車側翻,造成原告林振宏、謝淑花、原告林若怡均倒地,林振宏因而受有額頭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若怡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謝淑花則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北斗卓醫院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㈠本件原告等人有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如有,兩造過失程
度比例各為何?㈡原告林振宏、林若怡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若干?㈢原告林振宏請求停業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原告林振宏、林若怡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
干?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林裕傑於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撞擊同向騎乘四輪自行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林振宏、林若怡及訴外人謝淑花等人,致原告林若怡、林振宏四肢擦傷,訴外人謝淑花當場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5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裕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等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傑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裕傑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林振宏之母謝淑花因此死亡,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所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若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若怡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葉晉榮診所、祐德牙醫診所、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4,235元,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葉晉榮診所、祐德牙醫診所、何秋燕皮膚科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28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若怡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共17日需居家看護,並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葉晉榮診所106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雙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4.0*3.0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共15次來院就診換藥,須居家看護日數共17天,後續傷疤需繼續治療。
」(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5頁)。惟查員林基督教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6年2月15日所開具之診斷書「診斷」欄記載:「1、頭皮鈍傷。2、右側手部擦傷。3、左側膝部擦傷。
」等語,即未表明必需專人照護。且原告林若怡經此事故,身體上固然受有若干撕裂傷等傷勢需復元,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時確有不便,惟此尚難認即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3月4日共17日間因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20,400元,難謂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若怡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葉晉榮診所、祐德牙醫診所、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就醫,並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3,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診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確有支出此筆交通費用之需要,且所請求之金額亦與通常計程車車資相當,有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列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為限,始得請求此部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林若怡因目睹祖母死亡、對車禍事件難以忘懷,致身心受創,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林若怡為被害人謝淑花之孫女,非屬民法第194條所列舉之「父、母、子女、配偶」等請求權主體,即不符合民法第194條之要件。至於原告林若怡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林若怡因遽然遭逢事故致身心俱受創等情,已如前述,依本條規定請求相當補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重大,及本件事故對原告林若怡影響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林若怡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98,135元(計
算式:44,235+13,900+40,000=98,13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原告林振宏部分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林振宏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葉晉榮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5,3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葉晉榮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28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手錶修理費、寵物狗治療費用部分:
按附民原告雖得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但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僅得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決定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賠償範圍。而刑事有罪判決僅記載犯罪事實,以致於附民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限於「因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其他依生活經驗或邏輯所必然附隨之損害」,均因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毀損)行為未構成犯罪,以致於被害人因毀損行為所受損害,不在附民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修理費、寵物狗治療費用部分,惟此部分損害既基於被告過失行為而來,而依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即不構成刑事法上犯罪,則承前揭說明,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並不在本件附民程序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振宏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共17日需居家看護,並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葉晉榮診所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左肩左手臂與左臀部合併右手肘撕裂傷。」;「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意外於105年(按:應為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共13次來本院行傷口換藥治療,居家看護日數共17天,並在家休養,後續傷疤需繼續治療。」(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3頁)。惟查員林基督教醫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2月15日開具之診斷書「診斷」欄記載:「1、額頭擦傷。2、四肢多處擦傷。」,並未表明原告林振宏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參以原告林振宏經此變故,身體上固然受有撕裂傷等傷勢需復元,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時確有不便,惟此尚難認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其確有此需求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3月4日共17日間因受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20,400元,難謂有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振宏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葉晉榮診所就醫,並支出計程車車資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診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42頁至第49頁)。惟細查原告提出之林振宏前往葉晉榮診所之單據,其就醫日期與原告林若怡前往葉晉榮診所就醫之日期均相同,其上記載之就醫序號亦相差無幾,且原告林振宏與林若怡份屬父女,二人住所地相同,搭乘之起迄地點亦相同,依上情應得推認原告林振宏、林若怡二人係同時自住家處搭乘計程車至葉晉榮診所就醫,是原告林振宏請求此筆交通費用,與前揭原告林若怡請求之交通費應為同一筆支出,則基於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林振宏此部份請求金額業經本院於原告林若怡請求部分予以允許,被告林振宏即難謂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⑸工作收入減損部分:
按加班費係有加班之需要及事實時方得請領,惟若係經常性的給予,勞資雙方均得對此有所預期,一方面勞工得依此調整其經濟水準,一方面雇主就該負擔係可預見而籌畫因應,則非不得認為係一般情形下均可取得之經常性收入。本件原告林振宏主張自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17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即加班費之減損。經查,原告林振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小隊長一職,依其所提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林振宏於106年2月15日事發之前,每日均需加班約2小時,則堪認該筆加班費之取得,應屬原告林振宏從事警職所能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屬薪資之一部,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無法取得此部分收入,於其難謂無損失。故原告請求自106年2 月16日至106年3月4日共17日之期間內,因本件事故需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而請假14天所損失之加班費收入7,840元(計算式:280×14×2=7,840,加班費以每天2小時、每小時280元計算),應屬有據。
⑹喪葬費用部份: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依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10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查本件事故被害人謝淑花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林振宏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2萬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鋐福殯葬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東海七福金寶塔預收塔牌位款及服務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與前揭平均治喪費用36萬7757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用42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⑺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防止本件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其過失程度非輕。次查,原告林振宏為被害人謝淑花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喪失未來與其母親情互動之可能,內心苦痛不可言喻,影響深遠,堪認渠等身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若僅賠償給付喪葬費用等,實不足以慰撫原告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故原告林振宏本於其為人子女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振宏目睹其母即被害人謝淑花因本件事故驟然死亡,其內心必然極為自責,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原告林振宏於105、106年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被告則為中低收入戶,學歷不高,工作狀況不穩定,生活均賴親友支援,此外尚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子女,經濟財力狀況不佳等情,有本院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6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振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難謂有據。
⑻綜上,原告林振宏請求被告給付1,634,205元(計算式:
5,365+7,840+421,000+1,200,000=1,634,20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部分:
承前揭說明,慰撫金之衡酌係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為必要,惟其數額之衡酌,非不得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未來將無法奉養母親天年以報親恩,精神上必定極為痛苦,渠等本於子女之身分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等均有穩定收入及不動產,有本院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7頁),被告則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均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過高,應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助力,且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被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無此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林若怡、林振宏及被害人謝淑花騎乘四輪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後始得通行,卻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彰化縣政府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三輪以上慢車登記及其他管理辦法,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1060172409號函可證,則斯時彰化縣既無三輪以上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規範,自難認原告林振宏於系爭事故有何違法及過失可言。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行政法規,該規範第69條之規定,旨在督促行政機關應就慢車行駛於道路訂立規範以為行政管制,非在避免普通車輛因碰撞慢車孳生事端而設,是故違反上開規定者,縱使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可能,仍非得遽認損害之發生與被害人行為違反行政法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稱原告林振宏駕駛四輪自行車之行為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振宏、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共200萬元),為原告林振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頁107年7月23日言詞筆錄),及107年11月8日電話記錄為證。是已領得之保險金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前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故扣除前已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林振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萬4205元【計算式:1,634,205-500,000=1,134,205】;原告林振聲、林振揚、林振聲則得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計算式:
1,000,000-500,000=500,000】。
㈢綜合上述,原告林若怡、林振宏、林振聲、林振揚、林秀慧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傑分別依序賠償渠等9萬8135元、113萬4205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