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一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核定上訴人就占用被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共有土地,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50元、4萬3,6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9,000元(計算式:【21萬8,250元+4萬3,650元】×10年=261萬9,000 元)。本件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士程103萬9,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魏谷霖20萬7,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386萬6,954元【計算式:261萬9,000元+103萬9,962元+20萬7,992元=386萬6,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9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