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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謝金合(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美(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王金發(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公陳秀珠

王金蓮(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王忠美(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林裕茗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名新台幣494,14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蓮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元為原告公陳秀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147元為原告陳建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金蓮以新台幣266,6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0元為原告王金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王時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金合、謝金美、王金發、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等情,有附於本院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按,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王時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陳建名3,545,300元、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及自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各1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變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陳建名5,933,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各130萬元正,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有關原告王金蓮、王忠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闡明當時有無提出繕本以供送達?或是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二第10頁),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陳建名5,933,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各130萬元正,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哮,致被害人陳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1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陳哮,與原配偶陳黃虲,二人育有原告公陳秀珠,41

年7月22日陳黃虲死亡。原告謝王時原配偶為謝大蒼,謝大蒼於43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害人陳哮即帶著原告公陳秀珠,與原告謝王時共同生活居住,二人並於47年1月1日在陳哮老家即彰化縣○○鎮○○巷00號住家前,辦理結婚喜宴,並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的親友鄰居等在場見證,但礙於地方民俗,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業已合法生效,原告謝王時為被害人陳哮之配偶。陳哮與謝王時於結婚之後,育有原告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3人,戶籍均與謝王時同一住處,父雖均登記不詳,惟實際上均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法自應為陳哮與謝王時之婚生子女。另原告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自出生之後即均與被害人陳哮、原告謝王時共同居住生活,受被害人陳哮之撫育,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認領,原告陳建名復於68年2月12日經生父陳哮辦理認領登記,依法自均為被害人陳哮之子女。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王金蓮與公陳秀珠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至少共有1個對偶基因型,顯示二者間X染色體基因符合同父遺傳法則,計算王金蓮與公陳秀珠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併計X STR指數)值為1.112×10,符合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要求,二者間之半手足二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綜合研判,王金蓮與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足。」,可證王金蓮與本件被害人陳哮間,確有父女之血緣關係。原告王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安排鑑定採樣當天,因臨時有事無法到場,故未實施鑑定,然王忠美之生母及戶籍登記情形,與王金蓮完全相同,雖無鑑定報告為憑,但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觀之,亦應可認定王忠美亦為被害人陳哮之子女。

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哮為肇事次因等節,原告不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未停讓讓行人先行通過,過失情節重大,以致被害人陳哮於夜間在無號誌路口穿越時,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之情形,但被害人實難以預防及避免被告駕駛車輛完全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應為9 :

1 ,始為適當。㈣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陳哮於彰濱秀傳醫院期間,患有

「急性冠心症候」之診斷,另刑事判決均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護理紀錄(二林基督教醫院護理交班單)記載被害人(即陳哮)曾有腦血管病變(中風)病史乙節,而堪認定法醫鑑定報告所稱被害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冠心病對於其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其最後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等情,並非無據」等語,均顯然與事實不符。因:

⑴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哮雖已高齡89歲,仍身體狀況

良好,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助行器物,陳哮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等重大傷害,經急救並入院治療,先後接受硬腦膜下腹膜分流手術2次,又接受左側開顱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手術,住院長達59天,陳哮已高齡89歲又受重傷,經多次腦部重大手術,加以2個月長期住院之情況下,造成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各項機能漸次衰竭終至死亡,實屬事理之常,絕非特例,陳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哮生前並未罹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自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起至其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止之期間,從未曾因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而就醫,此有被害人陳哮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就醫日期起迄:088/01/01~10 4/7/31)中就醫之科別未曾有AB-心臟血管內科、BB -心臟血管外科之紀錄可明,堪認本件被害人過去確實從未有任何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症狀或疾病。另依被害人陳哮車禍腦部受傷後的主治醫師陳尚志醫師104年7月3日神經外科診療記錄記載,被害人並無吸煙、喝酒、嚼檳榔等高危險因子;107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明確記載「依病歷記錄,患者於民國104年7月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當日入院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04年7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因病況變化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死亡。其病程與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因於鹿港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之病程有直接相關性。根據其病歷於頭部外傷前無其他慢性疾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107年11月29日復出具診斷書明確記載:「病人住院手術前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管腔阻塞之病史。」等語,足證被害人陳哮在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之前,從未有吸煙、喝酒、嚼檳榔之情形,更無其他慢性疾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亦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管腔阻塞之病史。

⑵再者,陳哮除了因本件行車事故於104年7月3日至二林基

督教醫院就診外,並未曾至上開醫院就診過,自無可能於該醫院留有血管病變(中風)之紀錄,因之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陳哮護理交班單(手術室)中之三、Background(病人背景)欄所記載1、過去病史:腦血管病變(中風),顯然虛偽。該院107年8月17日107彰基二字第107080006 4號函回覆原告函之說明欄記載:「…四、按經本院調查後,業於107年8月4日由本院護理師於該護理交班單(手術室)過去病史部分原記載『腦血管病變(中風)』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處劃線去除及簽名註明年、月、日。」等語,並有經承辦護理師更正之陳哮二林基督教醫院護理交班單(手術室)乙份可證,堪認本件被害人陳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從未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史。另證人陳尚志醫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卷一212頁),解剖時發現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75 %,是否與血栓的形成有具關聯性?)血栓有二種,一種是原位的血栓,一種是游離的血栓,我剛剛所說的血栓大部分都屬於游離性的血栓,如果是原位性血栓通常都會有症狀,因為有提到阻塞75%,這我比較存疑,因為解剖時已經沒有血流了,血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不一定阻塞75%就一定會有症狀,因為心臟的血管有側枝循環,其中一條堵住會靠其他的血管來供應,所以單一條阻塞不見得會導致疾病。」等語,可證本件事故法醫鑑定報告稱被害人陳哮之死因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云云,實屬無根據之判斷。又蔡崇弘法醫書函(卷二第123頁)覆「二、解剖研判經過第一項醫療證據,係參考醫院病歷節錄。三、第3頁彰濱秀傳104-1-10〉104-6-6係指104年1月10日入院,104年6月6日出院。四、…急性冠心症候…等語同是參照病歷原文記錄轉譯。」,原告認為此回覆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害人彰濱秀傳的住院是104年4月20日才入院,且秀傳醫院的病歷也無急性冠心症的紀錄。被害人99年5月1日在鹿基醫院就醫後,直到104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才再就醫,怎會有法醫所述的104年1月10日入院的醫療紀錄。原告認為解剖鑑定經過的醫療證據有錯誤情形,當事人也質疑並未實際解剖,對於解剖觀察結果所紀錄之情形,原告認為不實。對於證人蔡崇弘之證詞,針對本件死者之前的病歷紀錄跟心臟的冠狀動脈阻塞的情形,病歷紀錄跟客觀事實不一致,動脈硬化阻塞的情形是屬於法醫師主觀的判斷。證人蔡崇弘證述解剖會參考病歷,因為被害人生前並沒有冠心症,是以前醫院弄錯了,現在醫院也更正,證人蔡崇弘判斷前提有錯,結論就不會正確,所以應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的鑑定為準。⑶上開因果關係之證明,除有前述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

記載可稽外,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9月30日彰檢宏健104相500字第39616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以鑑定意見「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部水腫,但已穩定,直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但從病史來看,病人因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104年6月6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咳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4年7月3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9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與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另以105年1月8日彰檢宏健104相500字第181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以鑑定意見「根據解剖報告,病人死於冠心病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其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亦與生前心臟病有因果關係(註:被害人陳哮生前並無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已詳如上述)等語,即可明證。綜上,刑事案件從嚴認定本件因果關係,原告固有意見,然於民事案件審酌因果關係時,原告既已可證明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若欲加以排除,自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本件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害人陳哮最終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

亡,因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曾有過任何心臟、血管方面疾病之徵兆,亦從未曾因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自104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而經急救並入醫院治療,先後接受硬腦膜下腹膜分流手術兩次,雖曾於104年6月6日因病況穩定而出院,然旋於104年6月21日又因水腦症而再度住院醫療,而於104年7月9日再度接受左側開顱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不久旋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年7月13日死亡,顯見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的確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⑸被害人陳哮之後事係委由東光禮儀有限公司辦理,104年7

月20日上午,原告陳建名接獲彰化地方檢查署電話,指示將陳哮遺體送至彰化殯儀館,俾利法醫師檢查陳哮腦部出血之問題,原告陳建名即會同東光禮儀公司之人員蘇英傑將冰存於鹿港第五示範公墓之陳哮遺體載送至彰化殯儀館後,即在室外等候,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陳建名獲指示將陳哮遺體載回鹿港第五示範公墓繼續冰存,原告陳建名即與蘇英傑進入室內,先將陳哮遺體擦拭,並穿上壽衣,當時陳哮遺體上並無解剖之刀痕或其他任何解剖之痕跡,嗣後要將遺體入殮及火化時,亦有多名親友見到被害人陳哮胸前並無解剖痕跡,可證法醫師並未就陳哮遺體進行解剖,其鑑定報告卻稱被害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進而認定冠心病對生命之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最後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等語,顯係謬誤而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陳哮於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後,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殯儀館(公墓)製作相驗筆錄,嗣由檢驗員許逸文製作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內並附有相驗死者過程的照片,照片上拍攝日期記載「14/07/2015」,原告對此部分的相驗過程並沒有意見。另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7月20日在彰化殯儀館製作解剖筆錄,相驗人員有法醫師蔡崇弘、檢驗員許逸文,在場人員有警員劉德印、周峻鋐,及家屬陳建名,勘驗情形2記載「命警員於解剖過程拍照存證」,惟當天死者家屬即原告陳建名全程在場,過程中均未見法醫蔡崇弘進入解剖室,更未見有為死者進行解剖的情形,事後與葬儀社人員蘇英傑一起為死者穿回壽衣時,亦未見死者身上有任何經解剖之刀痕或切割,原告當時並不清楚法醫解剖的過程究竟如何實施,法醫在當場也沒有提出任何說明及報告,故原告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對於今日解剖過程有何意見?」時,回答「沒有」,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天確有安排解剖的程序,但對於解剖的過程及實施的結果,仍然要有其他證據為憑,解剖筆錄亦明確記載勘驗情形有命警員於解剖過程拍照存證,然本件法醫鑑定報告書內,卻沒有任何解剖過程的照片可稽,故本件是否確有實施解剖,並非無疑。因原告陳建名強烈質疑法醫所提出私人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在地檢署卷宗內並無相關留存,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應該是有錄影,為什麼沒有提出,至於是否有調查證據必要請鈞院審酌。

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陳建名支出喪葬費用44萬元,有東光禮儀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表可稽。原告為辦理被害人陳哮之喪葬事宜,委由葬儀社全權處理,其中靈前布置12,000元、告別式會場68,000元、禮堂12,000元,均為各自不同的支出項目,火化規費10,000元、塔位支出60,000元,相關費用也都是委由葬儀社代辦代繳後,再統一和葬儀社結算,合計支出喪葬費用44萬元,亦顯然符合國人辦理喪葬費用之一般行情,並無明顯過高或內容不實之情形。依證人葉耿南證述,本件喪葬費用均屬喪事所必要,符合一般禮俗,金額也相當。至被告以被證14證明塔位最貴也僅3萬元,此部分應以證人證述及收據為準。

⑵原告陳建名請求看護費用支出183,300元:

①陳哮自104年4月20日經急診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至104年6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4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4日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14天,陳哮雖已出院在家,但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更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均由原告陳建名24小時協助照顧。104年6月21日急診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6月29日轉至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療,104年7月3日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4年7月13日死亡。住院期間22日,亦均需專人照顧,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書可稽。綜上,被害人自104年4月20日受傷住院至7月13日不治死亡,期間84天,所有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均需要24小時照顧。

②其中35日(即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9日計5日、104

年5月5日至104年5月12日計7日、104年5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計17日、104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24日計1日、10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9日計5日等),因實際聘有照顧服務員,原告陳建名因而支出75,500元,此有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

③除上開實際聘有看護的35日之外,其餘49日均係由原告

陳建名實際負責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07,800元,原告陳建名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以上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83,300元。

⑶原告陳建名請求醫療費用186,371元,係被害人陳哮因車

禍腦部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此由被害人陳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治療之病名,均係與腦傷直接相關,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收據可稽。

⑷原告陳建名請求交通費用123,100元。被害人陳哮三度住

院進行手術醫療,原告陳建名為照顧看護被害人陳哮,因而必須經常往返住家及醫院,係肇因被告所造成,自屬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有交通費用收據可稽。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謝王時之教育程度無,財產無,與被害

人陳哮自47年1月1日結婚以來,育有3名子女,感情融洽,彼此依賴,互相照顧,共同生活將近50年,遭此驟變,讓謝王時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已;另原告陳建名教育程度為國中,經營公司,財產有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公陳秀珠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財產有一處房產;原告王金蓮教育程度為大明工商補校國貿科,財產有投資股票;原告王忠美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財產有銀行存款、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汽車等。被害人陳哮原本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行動自如,子孫滿堂,家庭幸福和樂,竟遭此不幸過世,令驟失至親之原告等人悲痛逾恆,然被告竟卸詞狡辯,稱被害人陳哮是病死的,顯然毫無悔意,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王時、陳建名、公陳秀珠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王金蓮、王忠美精神慰撫金各130萬元。被繼承人謝王時生前即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利於被繼承人謝王時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謝金合、謝金美、王金發、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等6人共同繼承,因上開6人於繼承謝王時本件請求權利之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達成一致共識,同意由繼承人陳建名1人單獨繼承此項請求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㈥原告王金蓮、王忠美雖自幼即受被害人陳哮之撫育,但被害

人陳哮因礙於地方民俗,始終未與原告謝王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的戶籍上父親也一直登記為不詳,嗣於68年間被害人陳哮又僅為原告陳建名辦理認領登記,以致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無法諒解,甚至開始懷疑自己的身世,於出嫁離家後也甚少與家裡聯繫,被害人陳哮死亡當時,家裡也一直未能與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取得聯繫,直到105年農曆年後,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主動與家裡聯繫,才知道被害人陳哮已經死亡的事實,旋於107年1月18日具狀對被告請求賠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㈦對於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對車禍發生經

過沒有意見,但就車禍造成傷害及死亡的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是爭執事項。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對於行人認為有肇事次因,沒有意見,但被害人是行人,縱使有過失,程度也佔極小。對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卷二第121頁),沒有意見。對於鈞院發文函詢彰濱秀傳醫院有關陳哮之病歷中,有無任何關於「急性冠心症候」之原文記載,經該院函覆陳哮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載(卷二233頁),沒有意見。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謝王時於106年10月2日死亡,卻於107年8月1日委任陳隆律師、107年8月28日委任楊振芳律師一節,因107年8月1日是由原告陳建名代表其他原告前來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不知道謝王時已經死亡。被害人陳哮在生前及醫院診斷階段,均無急性冠心症候,最後住院也是因為腦部開刀而住院,因開刀後心肺功能衰竭始造成死亡的結果,並非因冠心症而造成死亡,故認為死亡的結果,仍然與車禍所造成的頭部內外傷,進而多次手術住院治療,始造成死亡的結果,請鈞院審酌民事認定因果關係應較刑事寬鬆,被害人確實因車禍住院、手術導致死亡,應符合民事法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㈧原告陳建名另補充陳述略以:證人王金蓮之證詞是要補強說

她跟我父親的感情很好,她是到105年6月才知道我父親被車撞死的事情,才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104年7月20日解剖當天,我有以手機拍攝現場照片,當日法醫蔡崇弘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此與其事後自行提出解剖過程中所穿白色領口衣服明顯不同,且法醫蔡崇弘過去出庭時從未提出解剖過程之相關照片,卻於鈞院作證時突然提出,其事後自行提出解剖過程之照片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另彰化殯儀館解剖室內確實有架設固定式錄影設備,此與法醫蔡崇弘之說詞與自行提出之解剖照片明顯不同。解剖當時我有在場,從頭至尾我都在解剖室等待,法醫也沒有來,檢察官也沒有來,到11點半叫我去簽名,將我父親的大體交給我,我看到我父親的遺體都沒有解剖,當時是法醫的代理人騙我們去的,當時我幫我父親的衣服穿好,也有拍我父親的照片,我在裡面看我父親頭部及心臟部位都沒有解剖痕跡。後來在11點半蔡醫師在服務中心看病歷,我問他為什麼你的解剖這麼簡單,他說看病歷就知道,不用解剖。我希望提出解剖的錄影資料,當時我也有對我父親的遺體拍照,法醫偽造文書,我已經在臺中提告了,而且從7月25日照片來看,他的整個身體都是好的。證人蔡崇弘所述不實在,有解剖當時就要拿出來,不可能這麼久才拿出來,法律規定一定要拍下、錄影,7月25日我在家裡還有拍照。那天我被證人罵的時候我心裡很難受,在解剖室一直等。蔡崇弘法醫提出的照片是假的,當時我就有照相,法醫室也有錄影機、水流表,蔡崇弘法醫提出的不知道哪裡拍得,不是彰化殯儀館的照片,沒有提出錄影證明,我們是正當的生意人,不會去亂講,沒想到法醫偽造文書,還好我有拍照留證。我有在解剖室拍照有錄影器。秀傳、彰基等醫院都有證明死者死亡跟車禍有相關連,醫生也有來作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168,758元,是我領取;死亡給付200萬元,是我跟公陳秀珠二人領取等語。

㈨原告王金蓮另補充陳述略以:我父親被撞死,我都不知道,

我認為被告至少也要來探望一下,作證後我回家之後才知道全部的狀況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謝王時與被害人陳哮具配偶關係,由原證3舊

式戶籍謄本僅得知悉原告謝王時之配偶為謝大蒼,被害人陳哮之配偶為陳黃虲,並無法推導出原告謝王時與被害人陳哮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況由上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謝王時之戶籍設○○鎮○○里○○路○○巷○○號,而陳哮之戶籍設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56號,如2人具配偶關係,為何長久以來分居兩地,均未入籍,足見2人並未具配偶關係。至原告謝王時主張其與被害人陳哮於47年1月1日於住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親友當場為證,已依法完成結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難率以憑信。被告亦否認原告王金蓮、王忠美與被害人陳哮具父女關係,由原證3舊式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父不詳;母謝王時」,既父不詳又如何得以推定二人父親即是被害人陳哮。況若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之父親是被害人陳哮,為何原告陳建名於68年2月12日讓被害人陳哮認領時,並未一併辦理認領程序,更未更改從父姓,足見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並非被害人陳哮之子女,從而對於本訴並無任何請求權。證人潘阿郎對於如何認識原告謝王時,避而不答,其究竟是否認識原告謝王時,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潘阿郎與陳哮相差一、二十歲,實無可能如證人潘阿郎所述「從小孩子的時候就在一起了」。且倘如原告所主張陳哮與原告謝王時在47年農曆大年初一舉辦婚禮,證人潘阿郎當時尚未成年,亦非從事婚姻仲介為業,陳哮與證人潘阿郎尚有一個世代的差距,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渠等真有可能透過證人潘阿郎介紹而結成連理。何況證人潘阿郎已70餘歲,更自承曾經中風過、記憶力很差,就連自己兩位至親結婚日期均稱「忘記了」,殊難想像其竟可以鉅細靡遺地持續記得60年前陳哮與原告謝王時之結婚細節,顯有違常情。另由證人施興義的年籍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陳哮與原告謝王時在47年農曆初一舉辦婚禮時,證人施義興年僅12歲左右,年紀甚小,當日究是在舉行婚禮,抑或是農曆年請客,實難謂有辨識能力,竟可以持續記得60年前的人、事、時、地、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施興義之證詞,顯非實在。

㈡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系爭車禍經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陸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20號撤銷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定讞,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陳哮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現有證據,原告亦無法證明陳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傷害罪,而非原告主張之過失致死罪。

⑵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第七點死亡經過研

判「⒌死者身體存在冠心病存在潛在危險因子;⒍比較疾病與損傷,冠心病對於死因較具因果關係;⒎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發生車禍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但最後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冠心病;死亡方式病死。(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500 號第54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害人陳哮主要死亡原因為心臟疾病所致。復由證人陳尚志(即被害人主治醫師)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稱:

「(問:所以陳哮腦部損傷應該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不會,那是次要原因,因為車禍導致他身體越來越差,長期臥床,所以才會導致心肺衰竭。(問:依照你的經驗,這樣的法醫鑑定結果,在醫學上是否可採?)可採。(問:冠心病在臨床上有何症狀?)有症狀的話會有心絞痛,沒有症狀就是突發性心肌梗塞。(問:就算平時身體狀況不錯,也會有突發性心肌梗塞?)是的。」,以及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問:既然病患陳哮過去並沒有急性冠心症後的疾病,病患在7月13日死亡時所診斷的急性心臟衰竭可否認為與心臟疾病有關?)如前所述急性心臟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失是否跟其原本有心臟疾病不一定是直接的相關性,依我的臨床判斷,應該是跟其體內的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是跟他慢性臨床有相關性。」等語,更可徵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確為心臟疾病。

⑶陳哮過去曾有50年之抽煙史,且兩天就抽完一包,此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可稽,長期吸菸對於心血管有嚴重之影響,不僅會使血管產生動脈粥狀硬化,更有相當高的機率誘發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本件陳哮主要死亡原因即為「心因性休克」及「冠心病」,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可稽。從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研判經過「㈢疾病與傷害分析:1.死者年齡較大且存在疾病與傷害,故需分析兩項與死因之因果關係。2.發生車禍日期000-00-00 急救並入院治療。3.醫院診斷: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車禍有關)、急性冠心症候(與車禍無關,因此病為慢性病),胸部挫傷(與車禍有關)。4.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腦內出血已移除,解剖時也未發現腦內出血,僅見水腫。5.家屬認為車禍前身體良好,但解剖所見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 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6.死者車禍後身體較差,與車禍造成損傷有關,但與死因的因果關係的確認,需參照死亡前身體狀況及解剖所見。7.死者病危時檢驗顯示Tropolin-I(心肌梗塞指標)

2.74較高。8.依據死者狀況及解剖所見,冠心病對於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等語可知,陳哮之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後,腦內並無出血等情。而陳哮本身即存有冠狀動脈硬化、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及心肌梗塞指標較高等心臟疾病風險,才會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是陳哮之死亡應係心臟疾病所致。

⑷原告提出被害人陳哮全民健康保險至104年7月13日之就醫

紀錄已證明被害人陳哮並未有任何心臟及血管之症狀或疾病,然由上開就醫紀錄可知,被害人陳哮多數就醫地點均是一般地方診所,其並未如大型醫學中心將就診類別細分,實難逕以就診紀錄即推定被害人陳哮過去無任何心臟及血管之症狀或疾病。況依法醫鑑定報告書亦可得知,被害人陳哮之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對於生命本來就存在潛在危險因子,而證人陳尚志(即被害人主治醫師)亦證稱「(問:就算平時身體狀況不錯,也會有突發性心肌梗塞?)是的。」等語,足見被害人陳哮生前是否曾因心臟及血管之症狀或疾病就醫,與是否因心臟疾病死亡,並無必然之關係。

⑸再由被害人陳哮於2015年6月5日出院前一晚之護理記錄記

載:「病人精神可,意識E4M6V5,測其06/05 18:00生命徵象T=36.8、P=86次/min、R=17次/min血壓:133/73mmHg,觀其呼吸平順無費力,疼痛指數為0分,觀其頭部術後傷口縫線已拆畢,目前人工皮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右腹傷口美容膠貼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評估四肢肌力雙上肢體5分、雙下肢體4分,日常生活大部分須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治療,左手靜脈留置針存,周圍皮膚無紅腫,因治療需要,現雙手網球拍約束,末梢血循溫暖無發紺,臥床休息,家屬陪伴,班內跌倒不適,續觀。」等語,足見被害人陳哮於出院前車禍所致之傷害已痊癒,且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狀。然被害人陳哮於104年7月7日再次被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時,其訪視記錄記載:「高營養不良危險性;疾病營養治療需求」等語,且於壓瘡傷口照護紀錄單更記載:「壓瘡形成地點:院外-病患的家、面積:3cm x3cm x 0cm、級數:Ⅱ:部分皮膚損傷,呈現表淺破損的紅粉色傷口,無腐肉、水泡、破皮到真皮層。」等語,可見被害人陳哮出院返家後,家屬並未予以適當之照護,從而被害人陳哮再次入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抑或是家屬照護不當,已難謂無疑,更遑論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定「根據解剖報告,病

人死於冠心病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其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亦與生前心臟疾病有因果關係」,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方式,僅參考被害人陳哮於彰化秀傳醫院之就診記錄與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即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尚嫌速斷,可信性極低。況且,該鑑定結果所謂與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乃依「條件理論」來檢視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車禍之事實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故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而,條件理論僅能排除與結果斷然無關之條件,並未使刑罰權之發動合理化,尚須由目前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修補,從而被害人陳哮主要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與「冠心病」,縱因車禍後有腦部損傷,尚無法在一般人同樣情況條件,造成突發性心臟疾病,故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⑺依據法醫師蔡崇弘回函謂:「法醫鑑定一般參照病歷紀錄

(治療過程)及解剖發現(死亡時身體現象)。」。復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鑑定研判經過:「㈢疾病與傷害分析:⒈死者年齡較大且存在疾病與傷害,故需分析兩項與死因之因果關係。⒉發生車禍日期000-00-00 急救並入院治療。⒊醫院診斷: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車禍有關)、急性冠心症候(與車禍無關,因此病為慢性病),胸部挫傷(與車禍有關)。⒋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腦內出血已移除,解剖時也未發現腦內出血,僅見水腫。5.家屬認為車禍前身體良好,但解剖所見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 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⒍死者車禍後身體較差,與車禍造成損傷有關,但與死因的因果關係的確認,需參照死亡前身體狀況及解剖所見。⒎死者病危時檢驗顯示Tropolin-I(心肌梗塞指標)2.74較高。⒏依據死者狀況及解剖所見,冠心病對於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等語可知,被害人陳哮之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後,腦內並無出血等情。反是,被害人陳哮本身即存有冠狀動脈硬化、管腔阻塞超過75% 以上及心肌梗塞指標較高等心臟疾病風險,才會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陳哮之死亡應係心臟疾病所致甚明。

⑻證人蔡崇弘證稱:「(問:提示該卷53頁背面-54頁,『

鑑定研判經過』,是如何做成此部分記載?)法醫師最主要的是遺體解剖所發現的,因為死者他身體有病,因為年紀很大,也有傷害,所以特別做一個疾病與傷害的分析,這就是疾病的狀況是怎樣,傷害的狀況是怎樣,最後死者依照我們專業知識的判斷,所以有第八點的結論,結論是疾病大於傷害。」、「(問:鑑定報告裡,即相驗卷53頁,針對心臟部分的觀察結果記載左右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超過75%以上,請教證人此部分當時判斷的過程,當時如何做出這個結論?)我們解剖心臟的時候最重要的是冠狀動脈,冠狀動脈硬化的意思是在管腔只剩下不到25%,因為75%是一個判斷,75%以上就是很嚴重的冠心症,因為冠狀動脈提供心臟的血液供應,如果被阻塞到,心臟沒有血液供應的話,心臟就報銷了。」、「(問:這是主觀的判斷嗎?)不是,這是要用看得。因為75%是一個指標。

」等語,可知陳哮本身即存有冠狀動脈硬化、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等心臟疾病風險,才會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是陳哮之死亡應係自身心臟疾病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蔡崇弘同日證稱:「(問:提示卷三第49頁,據當事人陳建名表示,7月20日解剖完成後,陳哮的遺體胸前完全沒有解剖痕,其拍攝104年7月25日陳哮遺體,遺體均呈完整狀態,胸前沒有解剖痕跡,有何意見?)因為我是接受公務處理,既然說要解剖,不可能沒有解剖,而且當事人他就到處散布在解剖室、殯儀館、到我服務單位,甚至到我家,說我怎麼沒解剖就下結論,上禮拜還請民意代表一直追到我家說要跟我和解,我實在搞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我們執行公務,這個照片不知他是什麼時候拍得,因為我們解剖完都會將遺體縫好,穿上衣服,我不知道原告這是在哪裡拍得,一直損害我們的名譽,甚至召開記者會,家屬的心情我們可以理解,所以就沒有採取法律行動。」、「(問:證人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不知道原告提出的照片何時拍攝,如果他認為沒有解剖,我現在馬上可以證實我們有解剖,但希望他不要一直損害我們名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問:因為地檢署的卷宗裡沒有存在照片及錄影帶,證人實施解剖過程是否確實有警員在旁拍照錄影存證?)有,他們有錄影簽名,我只負責解剖,我可以拿圖片證明我有解剖。」、「我有補充意見,車禍一般都不會解剖,因為有病歷記載,為何這件在相驗時會解剖,為何不只參考病歷就下結論,一般相驗會依據病歷記載,就寫下去了,本件是因為外表的傷不明顯,且年紀太大,如果醫院一開始就開說是因為車禍造成死亡,根本不用解剖,為何這件會這樣,我強調,法官也是很細心,他在一審、二審都在探討到整個關聯性來下結論,攝影、拍照不是我們的責任,原告他剛懷疑我們從哪裡翻出來這些照片,因為我要出庭,我必須保護我的清白,所以我拼命找。圖片裡有陳先生的外表,我將胸部劃開的照片,而且器官要拿出來一個一個看,還好這次有拍到死者的臉及解剖的第一刀。我們是受國家之託來作法醫的事情,當然依照公務系統來做,臨床的事情不是我們的事情。」等語,可知證人為法醫師執行公務對陳哮遺體進行解剖且確實有解剖。原告陳建名到解剖室、殯儀館、證人服務單位及家中到處散布沒有解剖就下結論,甚召開記者會,亦有民意代表追到證人家中要和解,並多次於庭後滋擾被告,而證人蔡崇弘為資深法醫師,接受公務解剖陳哮之遺體,原告陳建名對法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合己意,即稱法醫未鑑定,甚四處渲染、破壞證人名譽,甚為刑事告訴,是否欲藉如上舉措左右法醫師之專業判斷,不無可議,原告對於受國家託付之鑑定證人已是如此,則原告陳建名聲請傳喚證人潘阿郎、施義興、葉耿南等人到庭作證,是否亦為企圖影響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懇請鈞院斟酌。

⑼至原告於107年12月5日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欲證明被害人陳哮並無慢性病病史,然被害人陳哮於104年7月13日即已死亡,而上開兩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卻係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9日,時間已相隔3年有餘,究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所憑為何,實有待陳尚志醫師到庭說明。再者,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可知,法醫鑑定認被害人陳哮罹有慢性病,除參照病歷紀錄外(治療過程),尚透過解剖而為見聞(死亡時身體現象),相較於一般醫療院所未為侵入性治療更具憑信性,實難以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即否定法醫鑑定之結果。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然有錯,然原告陳建名於107年12月5

日後,即不斷撥打電話滋擾被告,更有自稱原告陳建名親戚抑或道上兄弟要來處理此次車禍事件,有電話錄音可稽,被告已身心俱疲,現竟又因原告陳建名不理智,需提心吊膽過日,每有陌生號碼來電,心理即萬分恐懼,出門在外又害怕真如恐嚇電話所述要駕車衝撞被告,時時刻刻如驚弓之鳥,夜不能寐,懇請鈞長勸諭原告陳建名庭後勿再滋擾被告。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⑴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陳建名之父陳哮死亡,既不能認

係本件車禍所致,即不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用44萬元,於法實屬不合。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陳建名所提出之東光禮儀有限公司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表僅為節錄,其上無東光公司之印文,亦無任何東光公司之收款核章,難認為真正。由證人葉耿南之證詞可知,大鼓吹8,000元、佛祖車5,000元、樂隊15,000元,在喪禮中並非必要項目,倘因原告個人需求因而增加,並不得將增加費用加諸在被告身上。另火化規費與塔位支出,均得由火化機關及管理塔位單位得開立收據,以證明所支出費用,實無需透過證人葉耿南來證明此部分支出,依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告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表中,最昂貴的塔位也僅需3萬元,與證人葉耿南所證相差甚鉅,從而,證人葉耿南證詞之可信度,難謂無疑。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證15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4月28

日、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6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應扣除19天在加護病房的費用,原證16部分與被告的車禍行為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書5紙,被告不再爭執形式真正,然陳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於104年6月6日即已康復出院,是看護費用之計算上於63,000元以內,始謂合理。至陳哮出院後,復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強加諸於被告,難謂合理。原告又主張「除上開實際聘有看護的35日外,其餘49日,均係由原告陳建名實際負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07,800元」等語,陳哮出院後,復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陳哮所支出的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然原告聘僱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專業人員每日也僅需1,100元,而原告陳建名並非專業人員卻要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實難謂合理。

⑶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

院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於104年6月6日即已康復出院,醫療費用計算僅在114,133元以內,始謂有理。至被害人陳哮出院後,復又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強加諸於被告,難謂合理。

⑷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交通單據,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係原告陳建名自己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而非被害人陳哮因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實難謂為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諸多為被害人陳哮死亡後所開立,此與看護被害人陳哮有何關聯,尚有待原告釋明。

⑸原告謝王時、陳建名、公陳秀珠及王金蓮、王忠美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陳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以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身分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再者,陳哮受傷結果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然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是原告亦不得以陳哮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30萬元亦均屬過高。被告是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但無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同住,自己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5、6萬元,但月開銷約3萬元,另積欠800多萬的房貸及私人借貸。對於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37分許,斯時原告王金蓮

、王忠美即知悉何人係侵權行為人且具損害賠償之義務,其請求權已成立並得行使,然原告王金蓮、王忠美於107年1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張到105年間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主動與家裡連繫後,才知道被害人陳哮已經死亡等語,並未舉證以實,被告否認之。況由證人王金蓮之證詞可知,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經常會至謝王時住處探望,倘謝王時與陳哮真具配偶關係,原告王金蓮、王忠美與陳哮真具父母子女關係,依經驗法則,謝王時對於其配偶死亡一事怎可能會不告知女兒即原告王金蓮、王忠美。更何況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經常(每天)回家探望謝王時,也會與其他兄弟姊妹、左鄰右舍接觸,均未曾聽聞陳哮在辦理喪事等情,殊難想像。從而,原告抗辯王金蓮與王忠美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難謂足採。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行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研議結論,亦是依照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將鑑定意見文字改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也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前後並無紅綠燈、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殊難預料到被害人陳哮會從右側突然竄出,況被告看見被害人陳哮竄出後,亦將車輛向左側做閃避動作,已採取必要之措施。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書拾壹、綜合回覆:「㈢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車速約為40.78kph,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做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至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案肇事地點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足見被告並未有超速情事,僅係因被害人陳哮突然從右側竄出,致使被告未能完全閃避,始與被害人陳哮發生擦撞。基此,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懇請鈞院審酌被害人陳哮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與有過失,而依肇事責任比例6:4,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查詢,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醫療給付168,758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如被告仍應負損害償責任,就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對於原告陳建名稱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168,758元是陳建名領取,死亡給付200萬元是陳建名跟公陳秀珠二人領取,被告沒有意見。

㈦對於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所認定車禍發生經過,沒有

意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於法醫師蔡崇弘之解剖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刑事判決有記載被害人在過去五十年有抽煙歷史,加上本身有中風,如一審刑事判決第11頁所示。對於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附謝王時等5人戶籍資料,沒有意見。對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卷二第121頁)形式上沒有意見。對於蔡崇弘法醫書函(卷二第123頁),沒有意見。對於鈞院發文函詢彰濱秀傳醫院有關陳哮之病歷中,有無任何關於「急性冠心症候」之原文記載,經該院函覆陳哮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載,沒有意見。對於證人王金蓮證稱民事附帶起訴狀第14頁有關於伊的屬名是伊寫的,被告認為那些書狀都是陳建名寫的,包括署名在內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秀珠(36.8.10.生)之父親為陳哮,母親為陳黃虲。

㈡陳建名(48.6.22.生)經生父陳哮於68年2月12日認領。

㈢陳哮(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13日死亡)之原配偶陳黃虲於41年7月22日死亡(卷一第121頁)。

㈣謝王時(00年00月00日生,106年10月2日死亡)之原配偶謝大倉於43年11月24日死亡(卷一第122頁)。

㈤王金蓮(50.4.25.生)之母為謝王時,戶籍登記父不詳。

㈥王忠美(52.5.10.生)之母為謝王時,戶籍登記父不詳。

㈦謝王時之全體繼承人為謝金合、謝金美、王金發、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等6人。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㈨原告陳建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168,758元,車

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係原告陳建名與公陳秀珠二人領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37分許,途經該路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哮徒步從彰頂路208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彰頂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穿越馬路,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哮,陳哮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積液、顱骨穹顱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右側頭皮挫傷(上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及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所以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害人陳哮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13日,

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不治死亡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現有證據,原告亦無法證明陳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等語。按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時,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判斷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則否。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

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與刑事不同,有關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因此,原告只需舉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即為已足,如被告否認具有「相當性」,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不具有「相當性」。

經查:

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

一節,業據原告援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為證,該院先以104年10月29日(104)醫秘字第3447號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說明:「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部水腫,但已穩定,直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但從病史來看,病人因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104年6月6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咳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4年7月3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9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與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附於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00號相驗卷宗第137頁),換言之,對於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本件車禍具有原因力,因此在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判斷上,堪認已滿足條件關係。

⑵被告答辯稱陳哮主要死亡原因即為「心因性休克」及「冠

心病」,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為證。查:

①該法醫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研判經過之記載「㈢疾病

與傷害分析:1.死者年齡較大且存在疾病與傷害,故需分析兩項與死因之因果關係。2.發生車禍日期000-00-00急救並入院治療。3.醫院診斷: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車禍有關)、急性冠心症候(與車禍無關,因此病為慢性病),胸部挫傷(與車禍有關)。4.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腦內出血已移除,解剖時也未發現腦內出血,僅見水腫。5.家屬認為車禍前身體良好,但解剖所見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6.死者車禍後身體較差,與車禍造成損傷有關,但與死因的因果關係的確認,需參照死亡前身體狀況及解剖所見。7.死者病危時檢驗顯示Tropolin-I(心肌梗塞指標)2.74較高。8.依據死者狀況及解剖所見,冠心病對於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以及第七點死亡經過研判之記載「

3.死者發生車禍造成傷害以腦部損傷為主。4.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已有改善,出血處已移除,身體狀況較車禍前差,證明車禍所造成的損傷存在的。5.死者身體存在冠心病存在潛在危險因子。6.比較疾病與損傷,冠心病對於死因較具因果關係;7.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發生車禍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但最後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最後第八點鑑定結果記載:「⒈死亡原因:一、甲:心因性休克。乙:冠心病。

二車禍腦部損傷、肺炎。⒉死亡方式:病死。」等語,可知該法醫鑑定報告書認定,冠心病對於死因較具因果關係。

②本院向製作法醫鑑定報告書之法醫蔡崇弘函詢引用之醫

療證據為何,經法醫蔡崇弘書函答覆:「一、法醫鑑定一般參考病歷紀錄(治療過程)及解剖發現(死亡時身體現象)。二、解剖研判經過第一項醫療證據,係參考醫院病歷節錄。三、第3頁彰濱秀傳104-1-10〉104-6-6係指104年1月10日入院,104年6月6日出院。四、…急性冠心病…等語同是參考病歷原文記錄轉譯」等語(卷二123頁),且證人蔡崇弘並到庭結證略謂:「(問:

提示104年度相字第500號解剖卷宗第51頁法醫鑑定報告書,其中卷52-53頁背面「五、解剖研判經過」,是如何做成此部分記載?)因為法醫解剖的時候只是死亡的現象,一般都會參考他的相關病歷,所以這裡有分醫療證據,就是他曾經看過的醫院,裡面的病歷,我們做一個摘要記載。至於第二個外傷證據,是還沒解剖前,外面看到的,是參考相驗報告,因為都是先相驗再解剖,解剖觀察結果就是依照一般解剖流程,每個器官、每個部位做觀察、紀錄。六鑑定結果,因為還加上病理切片的觀察,就是顯微鏡觀察結果,依解剖流程,我們有看外表、器官、有看顯微鏡構造、毒藥物分析,這是送到臺北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去做的,他們回來的鑑定報告,我們都有記載,他吃了什麼藥,都有記載。(問:提示該卷53頁背面-54頁,「六、鑑定研判經過」,是如何做成此部分記載?)法醫師最主要的是遺體解剖所發現的,因為死者他身體有病,因為年紀很大,也有傷害,所以特別做一個疾病與傷害的分析,這就是疾病的情況是怎樣,傷害的情況是怎樣,最後死者依照我們專業知識的判斷,所以有第八點的結論,結論是疾病大於傷害。」、「(問:法醫鑑定報告書當中提到的醫療證據,其中彰濱秀傳醫院部分,有記載急性冠心症候,但這個部分後來向彰濱秀傳詢問,函覆的結果是陳哮沒有急性冠心症的記載。(卷二,233頁),不知證人意見為何?)我們不可能無中生有,這個案件在刑事庭的時候,因為原告一直有疑問,一般法官也是會這樣,如果有疑問,會去請教臨床的,現在這個社會,法醫只是提供解剖時所顯示的證據,且刑事庭還經過一、二審,都問過臨床的醫師了,所以是綜合所有的資料。(問:鑑定報告裡,即相驗卷53頁,針對心臟部分的觀察結果記載左右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超過75%以上,請教證人此部分當時判斷的過程,當時如何做出這個結論?)我們解剖心臟的時候最重要的是冠狀動脈,冠狀動脈硬化的意思是在管腔只剩下不到25%,因為75%是一個判斷,75%以上就是很嚴重的冠心症,因為冠狀動脈提供心臟的血液供應,如果被阻塞到,心臟沒有血液供應的話,心臟就報銷了。(問:這是主觀的判斷嗎?)不是,這是要用看得。因為75%是一個指標。(問:請提示卷二271頁,臨床醫師到庭作證說因為解剖當時已經沒有血流,血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證人意見為何?)我們是提供解剖的意見,臨床有臨床的意見,我們解剖已經將我們學到的,臨床很少看到冠狀動脈,我們是依照解剖的這樣看,原告一直怪我做這樣的判斷,整個案件是很多人做的結論,不是我做的結論,法官如果認為有問題當然可以推翻,原告就一直在損壞我的名譽,再繼續這樣我們要提告了,影響我們的士氣。許逸文今日外勤,我是考選部委員,早上還在考選部開會,我尊重法律,下午拼命趕回來」等語,堪認證人當時所憑的醫療證據是參考陳哮的醫院病歷,並提供解剖時所顯示的證據,而為判斷。

③然而本件發生問題者即在於醫療證據之病歷。原告主張

陳哮並無在二林基督教醫院留有血管病變(中風)之紀錄等語,並提出該院107年8月17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800064號函及護理交班單為佐(卷一131頁背面、132頁),該函即載明:「…四、按經本院調查後,業於10 7年8月4日由本院護理師於該護理交班單(手術室)過去病史部分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處劃線去除及簽名註明年、月、日。」等語,並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答覆略謂:「…過去病史將『腦血管病變』刪除更改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如本院函覆陳建名先生所載,乃因本院護理人員誤植,經本院調查後已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107年8月4日修正病例。二、『腦血管病變』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的血管之病變(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例如跌倒、車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樣均不相同。」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28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1200053號函可憑(卷二121頁),則陳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有血管之病史,已屬有疑。再者,本院另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詢陳哮之病歷中有無急性冠心症候之記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8日濱秀(醫)字第1080061號函覆略謂:陳哮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載等語(卷二233頁),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0400002號函答覆:患者未有相關心臟疾病之病史,出院病歷所載之第六項診斷,是因病患突發性休克,經急救後死亡而予以紀錄等語(卷二297頁),因此法醫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醫療證據,既已有上述不同,則是否仍能認為陳哮有冠心病,且死亡原因是疾病大於傷害一節,即屬有疑。

④被告又援引證人即陳哮之主治醫師陳尚志於偵查中證述

「(問:所以陳哮腦部損傷應該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不會,那是次要原因,因為車禍導致他身體越來越差,長期臥床,所以才會導致心肺衰竭。(問:依照你的經驗,這樣的法醫鑑定結果,在醫學上是否可採?)可採。(問:冠心病在臨床上有何症狀?)有症狀的話會有心絞痛,沒有症狀就是突發性心肌梗塞。(問:就算平時身體狀況不錯,也會有突發性心肌梗塞?)是的。」,以及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問:既然病患陳哮過去並沒有急性冠心症後的疾病,病患在7月13日死亡時所診斷的急性心臟衰竭可否認為與心臟疾病有關?)如前所述急性心臟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失是否跟其原本有心臟疾病不一定是直接的相關性,依我的臨床判斷,應該是跟其體內的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是跟他慢性臨床有相關性。」,答辯稱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確為心臟疾病等語,原告則主張依主治醫師陳尚志於107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107年11月29日診斷書,可證被害人陳哮並無慢性疾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亦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管腔阻塞之病史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卷二、2527頁)。對此一問題之爭執,業經證人陳尚志到庭證述略謂:「(問:提示卷二第25頁之診斷書,記載:『其病程與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因於鹿港鎮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之病程有直接相關性』,這是如何判斷?)因為車禍之後就送急診,因為病人意識不清,我們只能詢問其家屬,瞭解他受傷前的狀況,據家屬所述,病人受傷前尚可從事農作,並無其他相關慢性疾病,根據病患受傷後的狀況,應該跟其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問:記載『根據其病歷於頭部外傷前並無其他慢性疾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這是要說明何事?)主要說明病患並不是原本有一些慢性病,導致其日常生活能力有減損。」,「(問:提示10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宗第121至122頁,證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該次證詞,有何意見?)因為病患臥床的狀況主要是腦傷造成的,臥床之後就會導致相關問題出現,像血栓的形成,血栓就可能導致發生急性心臟衰竭的可能性,即使有冠狀動脈硬化,不見得一定會有症狀。」,「(問:提示卷一131背面至132頁,將護理交班單「腦血管病變」刪除改為「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是調查後所為更正。證人是否知道是經過何種調查,才作此等更正?)是詢問我整個疾病的過程,病患從受傷後到死亡之間是我最清楚,也問過我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當時我認為應該是跟外傷有關。」,「(問:提示卷二第121-122頁,函稱『腦血管病變』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的血管之病變(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例如跌倒、車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樣均不相同。就病患陳哮而言,是屬於何種情形?)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分二種情況,一種主要是跟之前的腦部外傷有關,之後才慢慢的形成血腫,另一種是自發性完全沒有外傷的病史所產生的,這個單從影像上是無法區別的,病患陳哮應該是屬於外傷有關的。」,「(問:既然病患陳哮過去並沒有急性冠心症候的疾病,病患在7月13日死亡時所診斷的急性心臟衰竭可否認為與心臟疾病有關?(提示原證12診斷證明書)。如前所述急性心臟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失是否跟其原本有心臟疾病不一定是直接的相關性,依我的臨床判斷,應該跟其體內的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是跟他慢性臥床有相關性」等語,足見被害人陳哮因本件車禍之腦部外傷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傷後臥床會導致血栓形成而可能發生急性心臟衰竭。因此並無法排除本件車禍與被害人陳哮死亡之因果關係相當性。⑤被告另答辯稱依被害人於104年6月5日下午6時之護理記

錄記載內容,足見被害人陳哮於出院前車禍所致之傷害已痊癒,且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狀等語,固然該護理記錄記載:「病人精神可,意識E4M6V 5,測其06/0518:

00生命徵象:T=36.8°C、P=86次/min、R=17次/min血壓:133/73mm Hg,觀其呼吸平順無費力,疼痛指數為0分,觀其頭部術後傷口縫線已拆畢,目前人工皮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右腹傷口美容膠貼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評估四肢肌力雙上肢體5分、雙下肢體4分,日常生活大部分須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治療,左手靜脈留置針存,周圍皮膚無紅腫,因治療需要,現雙手網球拍約束,末梢血循溫暖無發紺,臥床休息,家屬陪伴,班內跌倒不適,續觀」等語(刑事一審卷A第112至114頁),然證人陳尚志前已證述略謂:病患從受傷後到死亡之間是我最清楚,也問過我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當時我認為應該是跟外傷有關等語外,再證述:「(問:提示被證2(卷一212頁),解剖時發現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75%,是否與血栓的形成有具關聯性?)血栓有二種,一種是原位的血栓,一種是游離的血栓,我剛剛所說的血栓大部分都屬於游離性的血栓,如果是原位性血栓通常都會有症狀,因為有提到阻塞75%,這我比較存疑,因為解剖時已經沒有血流了,血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不一定阻塞75%就一定會有症狀,因為心臟的血管有側枝循環,其中一條堵住會靠其他的血管來供應,所以單一條阻塞不見得會導致疾病。」等語,是以由證人陳尚志之上開證詞,尚難認為陳哮之死亡是起因於本身心臟方面疾病介入所致,仍是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

⑥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0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實係因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⑦另原告陳建名主張法醫蔡崇弘並未對陳哮進行解剖等語

,然此經證人蔡崇弘到庭證述解剖經過,且陳明:「因為我是接受公務處理,既然說要解剖,不可能沒有解剖,而且當事人他就到處散布在解剖室、殯儀館、到我服務的單位,甚至到我家,說我怎麼沒解剖就下結論,上禮拜還請民意代表一直追到我家說要跟我和解,我實在搞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我們執行公務,這個照片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拍得,因為我們解剖完都會將遺體縫好,穿上衣服,我不知道原告這是在哪裡拍得,一直損害我們的名譽,甚至召開記者會,家屬的心情我們可以理解,所以就沒有採取法律行動。…我不知道原告提出的照片何時拍攝,如果他認為沒有解剖,我現在馬上可以證實我們有解剖,但希望他不要一直損害我們名譽。…我只負責解剖,我可以拿圖片證明我有解剖…就是我的學生,現在是中山醫學大學的法醫主任周英二副教授。因為他在場學習,所以有請他拍。他回去當研究」,「第一,因為我是中部各地檢署的榮譽法醫師,從苗栗一直到雲林,我從來沒有在解剖時罵過家屬,這可以去問。

至於原告剛剛所講是在相驗時還是解剖時就不知道了,殯儀館有助手,他也問過助手,助手也說不可能沒有解剖,不知道為何原告陳先生會這樣講。剛才原告陳先生說的,我並沒有說過那些話,病歷看完,我們就進去去解剖。如果還在鑑定中,我們只會說鑑定的方向,當時不會說鑑定的結果。我要提醒原告不要一直妨害我的名譽。」,「我有補充意見,車禍一般都不會解剖,因為有病歷記載,為何這件在相驗時會解剖,為何不只參考病歷就下結論,一般相驗會依據病歷記載,就寫下去了,本件是因為外表的傷不明顯,且年紀太大,如果醫院一開始就開說是因為車禍造成死亡,根本不用解剖,為何這件會這樣,我強調,法官也是很細心,他在一審、二審都在探討到整個關聯性來下結論,攝影、拍照不是我們的責任,原告他剛懷疑我們從哪裡翻出來這些照片,因為我要出庭,我必須保護我的清白,所以我拼命找。圖片裡有陳先生的外表,我將胸部劃開的照片,而且器官要拿出來一個一個看,還好這次有拍到死者的臉及解剖的第一刀。我們是受國家之託來作法醫的事情,當然依照公務系統來做,臨床的事情不是我們的事情」等語,並提出解剖照片為證,堪認證人蔡崇弘之證述為真。原告陳建名雖質疑證人蔡崇弘提出之解剖照片真實性,並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以及聲請傳喚原告公陳秀珠、第二次聲請傳喚證人施興義為證,然原告陳建名所提出之照片,既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且原告公陳秀珠經傳喚未到庭,證人施興義經本院第二次傳喚時亦未到庭,再參以原告陳建名對於蔡崇弘提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結在案,有該署彰檢錫真108他916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卷三195頁),惟此部分爭執對於本件前述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一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不具有「

相當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害人陳哮之死亡,仍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陳建名能否依據上開條文,就其為被害人陳哮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陳建名請求支出看護費用183,300元部分:

①原告陳建名主張陳哮自104年4月20日經急診入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治療,至104年6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4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中35日(即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9日計5日、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12日計7日、104年5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計17日、104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24日計1日、10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9日計5日等)聘請有照顧服務員,因而支出75,500元等語,並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確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陳建名請求7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陳建名又主張陳哮自104年4月20日受傷住院至7月1

3日不治死亡,期間84天,所有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均需要24小時照顧,除上開實際聘有看護的35日之外,其餘49日均係由原告陳建名實際負責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07,8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應扣除在加護病房時費用,原告陳建名並非專業看護,請求不合理,且原證16部分與被告的車禍行為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答辯稱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又按住院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看護費用在內,因此住院加護病房期間不得再次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查陳哮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至24日,以及107年7月3日至11日,共計12日,有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可憑(卷二29

3、347頁),原告陳建名主張之49日扣除上開12日後,得請求37日之看護費用,被告雖有爭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以原告陳建名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就短期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應屬允當。因此原告陳建名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81,400元(計算式:37×2,200=81,400),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③以上合計得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56,900元(75,500+81,400=156,900)。

⑵原告陳建名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86,731元部分:原告陳建

名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哮支出醫療費用186,731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在114,133元範圍內不爭執,104年6月6日出院以後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上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所以原告陳建名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86,73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⑶原告陳建名請求支出交通費用123,100元部分:原告陳建

名主張陳哮三度住院進行手術醫療,原告陳建名為照顧看護被害人陳哮,因而必須經常往返住家及醫院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被告答辯稱此為原告陳建名自行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不能由被告負擔等語。按民法第192條明文規定,係為死者所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陳建名上開支出計程車費,並非被害人陳哮搭乘計程車費用,與上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⑷原告陳建名請求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部分:原告陳建名主

張其為陳哮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等語,並提出東光禮儀有限公司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單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大鼓吹8,000元、佛祖車5,000元、樂隊15,000元,並非必要項目;靈前布置12,000元、告別式會場68,000元、禮堂12,000元,似為同一項目;火化規費10,000元、塔位支出60,000元,均與行情有違,此等均得由火化機關及管理塔位單位得開立收據,以證明所支出費用,依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告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表中,最昂貴的塔位也僅需3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東光花環禮儀社負責人葉耿南到庭結證略謂請款表是我所出具,第1項靈前布置12,000元是在公墓佈置的小靈堂,第7項告別式會場68,000元是在公墓外面搭帳篷做告別式用的,第16項禮堂12,000元是向鹿港公所承租的場地費,管理人員早晚點香及幫往生者祭拜拜飯的費用;第14項火化規費10,000元,我是代辦,本來就是1萬元,沒有抽傭,是付給火化場;第17項塔位支出60,000元,塔位是喪家去選擇塔位,也是經過我代辦,後來這6萬元我也沒有抽傭,就是全部付給塔位的單位;大鼓吹8,000元,這是到水里火化,從喪家到水里火化場再到塔位,習俗中就是帶路吹,總共四個人還有一部車,習俗中就是用其中的燈來彰顯亡者的輩分,往生者出殯就是一定要有大鼓吹,很少有人不請大鼓吹的,除非是年輕人就沒有;佛祖車5,000元,就是賓士S320上方裝了佛祖的像,這項可有可無;樂隊15,000元,這是西樂,是在公祭場合所需要的,這金額大約請了10幾個人等語明確,核其所述內容詳實可信,被告質疑證人葉耿南證詞之可信度,為無理由。是以由證人葉耿南之證詞可知,其中佛祖車5,000元,並非現今喪葬禮俗所必要之項目,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為禮俗所應有之項目,從而原告陳建名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435,000元(440,000-5,000=435,000)⑸綜上,原告陳建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費用,合計為778,631元(156,900+186,731+435,000=778,631)。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4條所規定。因此必須具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方可主張此一權利。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能否依據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公陳秀珠為陳哮之女兒,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自

陳學歷為國校肄業,財產有一處房產等語,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可認為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哮之原配陳黃虲於41年7月22日死亡,

原告謝王時之原配謝大蒼於43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害人陳哮即帶著原告公陳秀珠,與原告謝王時共同生活居住,二人並於47年1月1日在陳哮老家即彰化縣○○鎮○○巷00號住家前,辦理結婚喜宴,並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的親友鄰居等在場見證,但礙於地方民俗,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從戶籍資料無法推導出原告謝王時與被害人陳哮間之關係為何等語。經查:陳哮(00年0月0日生)之原配陳黃虲於41年7月22日死亡(卷一121頁),原告謝王時(00年00月00日生)之原配偶謝大倉於43年11月24日死亡(卷一122頁),有戶籍資料可憑,戶籍資料上並無其為陳哮配偶之登記。又查:原告王金蓮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陳證:「我聽母親說她跟陳哮是一起做工認識,後來同居生下我們,我母親說陳哮沒有責任沒有給生活費,所以我們就跟媽媽的姓,所以沒有登記結婚。」等語,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潘阿郎到庭雖證述:「(問:證人如何認識陳哮?)從小孩子的時候就有在一起了,是同莊的人。(問:證人如何認識謝王時?)(沈默沒有回答)。(問:是否知道陳哮先生結婚幾次?)我知道一方男的沒有太太,女的沒有丈夫,都是窮苦人家,所以介紹他們做夫妻。…(是否知道陳哮與謝王時,有無結婚儀式?)有,47年1月過年的時候,有辦二桌請親朋好友及鄰居,我也有被請,當時有包紅包。」,「(問:是否還記得二個兒子是在什麼時候、日期結婚的?)我現在記憶很差,忘記了,因為我曾經中風過。…(問:你是否還記得參加婚禮當天是禮拜幾?)是農曆正月初一過年時。…(問:是否再確認證人是否是介紹陳哮及謝王時二人認識的,當時證人幾歲?)是我介紹的,當時我二十多歲,我介紹他們認識將來老了可以互相照顧。」等語,惟查:證人潘阿郎之出生日期為民國32年7月12日,與陳哮(00年0月0日生)相差16歲多,二人如何從小孩子的時候就在一起?又47年農曆1月過年時,證人潘阿郎年滿14歲,其證述當時二十多歲,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當時年滿14歲之潘阿郎,如何能介紹陳哮與原告謝王時二人做夫妻?此亦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所不符,故其證詞諸多瑕疵,未能採信。另證人施興義於本院第一次傳喚到庭時,雖證述略謂:陳哮入贅時有叫我父親他們請客,當時是農曆一月一日,我父親沒有空,叫我拿紅包去參加,讓他們請客,我那時候還小,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我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我去之前在做什麼,是否有戴戒指、項鍊之類的我不知道,我是去那裡吃喜酒等語,然施興義之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6月15日,算至47年農曆1月過年時,證人施興義為12歲多,能否判斷當時是否為陳哮與原告謝王時二人結婚公開儀式,亦屬有疑。基於以上各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王金蓮之說詞較為可採,亦即陳哮與原告謝王時二人因一起工作而認識,並有同居之事實,然並未結婚以致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謝王時與陳哮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並非陳哮之配偶。從而,原告謝王時主張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與該條文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原告陳建名亦無從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故陳建名此部分請求250萬元,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原告陳建名之母親為謝王時,經生父陳哮於68年2月12日

認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卷二79頁),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又原告陳建名自陳學歷為國中,經營公司,財產有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已於103年6月23日退保;又其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亦可認為屬實。

⑷原告主張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為被害人陳哮之子女,自出

生之後即均與被害人陳哮、原告謝王時共同居住生活,受被害人陳哮之撫育,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認領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陳哮之戶籍為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56號,原告謝王時之戶籍○○○鎮○○里○○路○○巷○○號,有戶籍資料可憑(卷一121、122頁),從戶籍資料無法看出二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王金蓮陳證:「我聽母親說她跟陳哮是一起做工認識,後來同居生下我們,我母親說陳哮沒有責任沒有給生活費,所以我們就跟媽媽的姓,所以沒有登記結婚。」等語可知,陳哮並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謝王時,尚難認陳哮有撫育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二人,而與民法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符,未能視為認領。然:

①原告王金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王金蓮與公

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足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王金蓮為陳哮之非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94條之條文僅規定身分為子女,並未限定為婚生子女,實無將同樣對於被害人有血緣關係存在之非婚生子女排除在外之理由,故本院認原告王金蓮亦可請求民法第194條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王金蓮自陳學歷為大明工商補校國貿科,財產有投資股票等語,其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可認定。

②原告王忠美則未能提出DNA鑑定資料,另審酌原告王金

發與原告王忠美之母親同為謝王時,依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父不詳」,既然原告王金發之生父不能認定為何人,則原告王忠美之父是否為陳哮,仍屬有疑,而原告王忠美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王忠美主張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5、6萬

元,但月開銷約3萬元,另積欠800多萬的房貸及私人借貸等語,而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

⑹茲審酌以上所述原告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以及被告

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公陳秀珠、陳建名各為130萬元,原告王金蓮為10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⑺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37分許,

斯時原告王金蓮即知悉何人係侵權行為人且具損害賠償之義務,其請求權已成立並得行使,然原告王金蓮於107年1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王金蓮經常會至謝王時住處探望,倘謝王時與陳哮真具配偶關係,謝王時對於其配偶死亡一事怎可能會不告知王金蓮?王金蓮未曾聽聞陳哮在辦理喪事等情,殊難想像等語,原告王金蓮則主張其戶籍上父親一直登記為不詳,嗣於68年間被害人陳哮又僅為原告陳建名辦理認領登記,以致無法諒解,甚至開始懷疑自己的身世,於出嫁離家後也甚少與家裡聯繫,被害人陳哮死亡當時未能取得聯繫,直到105年間原告王金蓮主動與家裡聯繫之後,才知道被害人陳哮已經死亡的事實,旋於107年1月18日具狀對被告請求賠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原告王金蓮於107年1月1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狀一節,有該書狀之本院收狀張可憑,而有關原告王金蓮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業據原告王金蓮到庭陳述略謂我父親被撞死,我都不知道等語,且由原告王金蓮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陳證:我妹妹每天會回去看媽媽,因為他回家10分鐘就到了,我常常回去但是不是像妹妹每天都回去,有關損害賠償全權委託陳建名處理,畢竟他跟媽媽住一起,我們也嫁出去了等語,雖可認原告王金蓮經常探視謝王時,然因謝王時與陳哮之間並無婚姻關係而不具配偶身分,且陳哮並未認領及撫育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二人,均已如前述,並由原告王金蓮陳證稱聽母親說她跟陳哮是一起做工認識,後來同居生下我們,我母親說陳哮沒有責任沒有給生活費,所以我們就跟媽媽的姓,所以沒有登記結婚等語,足徵原告王金蓮對於陳哮顯然較為疏遠而多所不知,自難與原告陳建名知悉之情形相比擬而同時起算時效,故被告答辯稱原告王金蓮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於以上論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公陳秀珠130萬元,原告陳建名2,078,631元(1,300,000+778,631=2,078,631),原告王金蓮10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㈠林裕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陳哮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認為:「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哮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可憑。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㈢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車速約為40.78Kph,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作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㈣行人陳哮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該鑑定報故書第36頁),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基於上開資料(按:均附於刑事卷內),整體判斷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而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應為原告公陳秀珠104萬元(1,300,000×(1-20%)=1,040,000),原告陳建名1,662,905元(2, 078,631×(1-20%)=1,66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金蓮80萬元(1,000,000×(1-20%)=800,000)。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陳建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168,758元,車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係原告陳建名與公陳秀珠二人領取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可認原告公陳秀珠領取之金額為100萬元(2,000,000÷2=1,000,000),原告陳建名領取之金額為1,168,758元(168,758+1,000,000=1,168,75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公陳秀珠為4萬元(104萬元-100萬元=4萬元),原告陳建名為494,147(1,662,905-1,168,758=494,147),原告王金蓮為80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後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公陳秀珠、陳建名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原告王金蓮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公陳秀珠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原告陳建名請求被告給付494,147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原告王金蓮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而原告公陳秀珠、陳建名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王金蓮勝訴部分,原告王金蓮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事項,

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所生訴訟費用為支付證人費用614元,已由原告墊支,故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