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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 玉 花兼 上訴訟代理人 賴 碧被 告①賴 炳 森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被 告②賴 文 郎

③賴 鴻 鈞④賴 信 成⑤賴 彥 豪⑥賴 宥 亦⑦賴 世 賢⑧賴 松 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賴文郎等7人(除賴炳森外),均經連續2次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但未經到場為本案辯論之被告賴炳森之同意,尚不能認為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本件已行數次言詞辯論且事證明確,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油車店小段118-1、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而係登記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名下,管理人為賴壽(係賴益之孫),且實際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賴先進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

6 年)死亡絕嗣,翌年原告之大房祖先賴榮(原告陳玉花之祖父、賴碧之曾祖父)在其父親賴壽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並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再轉繼承賴益名下之土地。而賴壽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死亡,其名下11筆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賴壽的4名兒子共同繼承後,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即鬮分該15筆土地完畢,其中系爭295 地號土地由賴榮直接分得;系爭294 地號土地原由三房賴曆分得,但於分產後隨即與賴榮彼此交換部分土地而由賴榮取得。昭和6 年(民國20年)賴榮死亡後,由其養女賴鑾繼承,並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與其他各房子孫補簽正式版合契字及於昭和13年與賴曆簽訂交換契約書。賴鑾死後(民國56年12月25日歿),系爭土地再由其子女即原告陳玉花與被告賴松課繼承之。詎賴益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卻於民國103 年間遭三房(賴曆)之孫即被告賴炳森聯合訴外人游禮祥、代書助理黃錦隆,共謀設局取得被告賴松課住宅及其祖先牌位的照片,以偽造賴松課之委任書等不法手段,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完成祭祀公業「亡賴益」派下員之申報,並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辦理姓名更正為祭祀公業「亡賴益」,侵奪原告應繼承之土地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00 萬元。被告為前開造假偽辦的「亡賴益」之全部派下員,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偽造的更名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賴益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⑴確認系爭土地為自然人賴益所有,而非亡賴益所有(即請求確認自然人賴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亡賴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亡賴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賴益;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賴炳森以:「亡賴益」為祭祀公業,及系爭土地為「亡賴益」所有之事實,業經公所備查、地政機關及法院另案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認定在案。台灣在清朝時代並無戶籍制度,當時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日據時代才因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而形成戶主財產之繼承制度。由日據時期並無「賴益」之戶籍,及日本於明治29年(應為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馬關條約取得台灣,賴壽生於萬延元年(民國前52年),賴壽之父賴鰍歿於明治28年,也無戶籍,可見賴益不曾為日本人,其財產即無戶主繼承之適用。況原告並未提出賴益為戶主之證明,怎知賴先進繼承其戶主?又賴壽死亡後係由其次子賴波繼承為戶主,長子賴榮則獨立分戶,而賴先進死後有女兒繼為戶主。再者,縱然亡賴益並非祭祀公業而為自然人,原告也須證明自己為賴益之繼承人,否則無確認利益,亦無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另賴炳森只是被選任為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亡賴益之申報人,系爭土地亦未出售,賴炳森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也未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鴻鈞、賴信成、賴彥豪、賴宥亦、賴世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答辯狀略以:否認有侵權行為,請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以明「亡賴益」乃祭祀公業,並非自然人個人,原告賴碧均有參與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文郎、賴松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均為賴壽(民國13年死亡)之子孫,原告陳玉花、、賴碧為母、女,陳玉花為賴壽(18世)之長男(大房)賴榮(19世)養女賴鑾(20世)招夫所生之三女,被告賴松課(21世)為賴鑾與招夫所生從母姓之長男(即陳玉花、賴松課為姊弟),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為祭祀公業「亡賴益」之全部派下員,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6日經地政機關依「賴松課」之聲請(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黃錦隆偷辦),將所有權人姓名由「賴益」更正為「亡賴益」,有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74至76頁、第81至84頁、第93、94頁)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7年6月13日心鄉民字第1070007663號函送之「亡賴益」申報案之相關資料影本(卷一第150頁至291頁)為憑。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名下,惟實際上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並非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而賴益為原告祖先賴壽之祖父,賴先進於明治39年歿後無嗣,翌年由賴壽之長男賴榮在賴壽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同時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而再轉繼承賴益名下之土地;賴壽於大正13年死亡後,其名下之11筆土地與賴益名下的4筆土地,由賴壽4名兒子共同繼承,並在大正14年鬮分該15筆土地完畢,其中系爭295 地號土地由賴榮直接分得;系爭

294 地號土地原由三房賴曆分得,但於分產後隨即與賴榮彼此交換部分土地而由賴榮取得;昭和6 年賴榮死後,由養女賴鑾繼承,並於昭和12年與其他各房子孫補簽正式版合契字及於昭和13年與賴曆簽訂交換契約書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及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影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自然人賴益所有,抗辯該等土地為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且日據時期並無賴益之戶籍,由賴壽生於萬延元年(民國前52年),其父賴鰍歿於明治28年,也無戶籍,可見賴益不曾為日本人(即於日本統治台灣以前即已死亡),當時並無戶主繼承適用,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自己為賴益之繼承人,為無確認利益,更無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明確記載其業主為「亡賴益」,管理賴先進,明治42年8月4日變更管理為賴壽(卷一第99、100 頁、卷二第115至117頁);台灣光復後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亦明確記載所有權人「亡賴益」,管理人賴壽,並分別由賴曆、賴鑾於民國35年6 月25日出具保證書(卷二第121至124頁);其後在民國36年10月17日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將所有權人姓名誤載為「賴益」(卷一第136至138頁);嗣以被告賴松課之名義申請更名登記,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6日准許更正(卷一第74、81、83頁),顯難認為其更名登記有何違法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名義,實際上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並非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云云,明顯與前開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記載業主為「亡賴益」,而非「賴益」,賴先進、賴壽僅係先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不符。

㈡、依原告所提賴松課住宅祖先牌位照片(卷一第22頁),可見賴松課住宅祭拜的祖先有17世之賴饒香、賴怣、18世之賴加、賴漢、賴羊、賴壽夫妻、19世之賴榮夫妻、賴先進夫妻,與未記載為幾世且列名右下排的「賴益」,反而未祭拜賴壽之父賴鰍或母張桃。從賴益牌位並無記載為幾世及與其妻同受祭祀觀之,賴益其人,與其他同受祭祀者確實之血親關係不明,及是否曾結婚並留有子嗣,皆甚有疑問。再由原告所提「賴壽祖厝」的祖先牌位照片(卷一第23頁),可見賴壽祖厝祭拜的祖先均未記載幾世,祭拜的祖先有賴鰍夫妻、賴壽夫妻及賴壽之次男賴波、三男賴曆、四男賴木與各該房以下亡故的祖先,暨其他可能比賴鰍早先死亡之賴秉正夫妻、賴利夫妻等祖先(由該等祖先列名於上排且位在賴鰍之前可以推知)。前開兩組牌位並與「亡賴益」派下系統表(卷一第276 頁)相互對照,賴松課住宅與賴壽祖厝祭拜的祖先,相同者僅有賴壽夫妻而已,竟不包括「賴益」及賴壽的父母賴鰍、張桃在內,更令人懷疑賴益是否與賴饒香、賴鰍、賴怣或賴壽、賴先進等人僅為遠房宗親或單純同姓而已。原告雖稱依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之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知賴益於申報時年齡為86歲云云。然該申報書記載年齡86歲者為管理人賴壽(卷二第121至122頁),並非賴益或亡賴益,而該歲數亦與戶籍記載賴壽為萬延元年(民國前52年)出生計算至申報時之民國35年相符(戶籍見卷一第212 頁,年號對照表見卷二第72頁),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茲「賴益」生於何年,死於何時,並無日據時期之戶籍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前開相關祖先牌位亦無具體記載賴益之配偶及賴益與原告直系祖先賴鰍、賴壽及賴榮之世代關連。原告主張賴益乃賴鰍、賴饒香、賴怣之父、賴羊、賴壽之祖父、賴先進、賴榮之曾祖父(見卷一第6 頁原告自行製作之賴氏簡易家譜),實屬其片面編造之詞,缺乏具體可信的資料參證。

㈢、再由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卷一第19至20頁、第70至72頁)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前開107 年6月3日函送之亡賴益申報資料之賴漢戶籍謄本(卷一第249頁)所示,賴先進(住所油車店118 番地)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2月18日死亡後,係由其長女賴美戶主相續(繼承);賴美於大正3 年(民國3年)5月25日死亡,由妹妹賴鞍戶主相續,賴鞍並於大正3年8月8日廢戶遷至同(118)番地之賴漢戶內;嗣賴漢於大正7年8月11日死亡絕戶(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賴鞍乃於同番地另創一戶;賴榮為賴壽之長子,原住賴壽戶內(油車店117 番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3月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同日分戶遷移至油車店118 番地(分家另立新戶),嗣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6月3日死亡,由養女賴鑾戶主相續;賴壽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3月5日死亡,由次男賴波戶主相續。由此可見,賴先進死亡雖無男嗣,但財產是由其女兒賴美繼承,賴美死亡後再由妹妹賴鞍繼承之,賴榮僅係於明治42年從賴壽戶內分戶遷至油車店118 番地另立新戶而已,並無被指定或選定為無男嗣之賴先進或賴美、賴鞍之戶主繼承人,而得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賴益」或賴先進財產的情事,不能因為賴榮在油車店118 番地居住,即謂其得繼承或擁有賴先進之財產。何況,原告根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賴先進所有(賴先進僅曾擔任管理人)。原告主張賴先進死亡絕嗣,翌年(昭和40年)賴榮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因而再轉繼承「賴益」名下、實際上為賴先進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稽之談。其進而主張賴壽名下11筆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後,於大正14年鬮分家產,昭和12年補簽立鬮分承諾書、合契字,昭和13年簽訂交換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賴榮(養女賴鑾)鬮分或與賴曆取得,顯然欠缺前提依據。縱然當時賴壽之四房子孫確實有該項分析財產或交換土地之行為屬實(此部分被告賴炳森否認之),依原告主張賴先進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及賴榮接倒房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參酌當時之法令,亦顯非有據。況賴壽於賴先進死亡之後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實際享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賴壽歿後其四房子孫因此將之列為賴壽家產進行分配,也許是情理之中,但絕不能因此否定該等土地為「亡賴益」所有之事實。尤其,原告主張賴榮接倒房當戶主而取得實際為賴先進所有之「賴益」名下之財產,衡情理應由賴榮單獨取得產權,何以又再列入其父親賴壽之家產,由賴榮與其他三房兄弟鬮分?至原告稱賴鑾曾將系爭土地租與訴外人黃夏,被告賴鴻鈞等人之祖先賴吉相為見證人之一,並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因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亦無從證明其主張正當。另系爭土地在未更名以前之繳稅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益,係根據更正前錯誤的土地總登記而來,不足以推證該土地為賴益所有。

㈣、又「亡賴益」完成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後,該公業及除賴松課以外之其餘派下賴炳森等 7人,曾對於賴松課訴請確認賴松課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亡賴益及賴炳森等人勝訴後,賴松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亡賴益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是亡賴益所有,賴松課業已取得亡賴益之派下員身分,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亡賴益與賴炳森等人在原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亡賴益等人之上訴確定,有該事件第2、3審裁判附卷可參(卷二第3至8頁),益證系爭土地並非自然人賴益所有,而為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再者,賴碧為陳玉花之女,陳玉花仍然生存,繼承即尚未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其主張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更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析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已死亡自然人賴益名下,實際為賴先進所有;原告大房祖先賴榮於賴先進死後翌年接倒房當戶主而繼承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與土地台帳及台灣光復後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顯示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亡賴益」,賴先進、賴壽僅曾先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原告所稱賴榮之父賴壽死後其四房子孫鬮分財產,系爭土地為賴榮之養女賴鑾(即原告陳玉花之母、賴碧之祖母)分得或分產後與賴曆交換取得,即使實在,賴鑾亦無從據以取得非屬賴先進或賴壽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賴鑾之女兒及孫女,對於系爭土地更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所有,而非祭祀公業亡賴益所有,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關於更正所有權人為亡賴益之更名登記,回復其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賴益,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均於法無據,皆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