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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施銘華代 理 人 施曉菁相 對 人 施瑞成關 係 人 施銘智

施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9062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於94年10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嗣經鈞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施曉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施曉菁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為相對人之利益,必須籌集相對人之照護經費,爰聲請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9062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供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無法有自發性之肢體活動,認知功能明顯缺失,對時、地、物缺乏定向感,缺乏結構性思考能力,複雜事物需他人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長子施銘華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施曉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施曉菁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出售同意書等件為證。再觀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存款約為57萬元現金約30萬元,長期以觀,可以預見其未來可供使用之現金將有不敷支用之時,且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權利範圍僅90000分之29062之土地,若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願意購買,客觀上實難以處分,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變賣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以籌措日後生活費、醫療費之必要,尚非無據。再聲請人之堂兄施明演(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願以70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之子女全數同意該處分方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同意書可證,顯見該處分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