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謝順隆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 人 謝健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特定不動產,按上規定,係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籍設臺中市○○區○○街○○號6樓,復自民國101年7月起,因病長期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護理之家(臺中市○區○○路○○○號)迄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108年7月25日家事補呈狀(含附件診斷證明書、花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特定不動產,程序上顯有違誤,本件應專屬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