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丁絹芳相 對 人 周添萬關 係 人 丁惠珍
周睿德周睿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