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楊宜甄相 對 人 呂尤素月關 係 人 呂文政
呂文芳呂宜樺呂鎧丞呂宥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尤素月對被繼承人呂棟材繼承按附件所示民國108年7月6日遺產分割協遺書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婆婆呂尤素月因血管性失智症,需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呂文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被繼承人呂棟材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妻即受監護人呂尤素月、長男呂文方、次男呂文政、養女呂宜樺及孫呂鎧丞、呂宥融等六人共同繼承,呂尤素月、呂文芳、呂文政、呂宜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呂鎧丞、呂宥融之應繼分為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呂棟材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共14筆5及銀行存款、股票,其價額總計新台幣(下同)70,055,332元,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呂尤素月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14,011,066元(70,055,332/5=14,011,066),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呂尤素月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呂尤素月繼承(1)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528,500元;(2)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68,000元;(3)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87,500元;(4)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105,000元;(5)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227,500元;(6)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17,500元(7)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948,000元;(8)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09,500元;(9)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754,639元;(10)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38,242元;(11)土地銀行彰化分行62,677元;(12)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6股價額1,330元,依該協議者分配被繼承人呂棟材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呂尤素月分得之被繼承人呂楝材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呂尤素月並無不利。爰向本院聲請依前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處分受監護人呂尤素月所得繼承其夫呂棟材之遺產,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如按附件所示108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尤素月對被繼承人呂棟材之遺產。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影本14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分割處分對被繼承人呂棟材之遺產,自應聲請本法院許可。又聲請人業於108年7月4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文芳,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對被繼承人呂棟材繼承之遺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棟材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呂尤素月、關係人呂文芳、呂文政、呂銘川(歿)及呂宜樺繼承,其中子女呂銘川則先於96年8月16日死亡,由呂銘川之子女即關係人呂鎧丞、呂宥融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自堪信屬實。又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棟材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70,055,332元,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呂棟材之遺產數額,高於按其應繼分。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尤其被繼承人呂棟材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均由分配予相對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呂棟材之其餘繼承人即關係人呂文芳、呂文政、呂宜樺、呂鎧丞及呂宥融等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處分被繼承人呂棟材之遺產乙節,有上開繼承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處分相對人所得繼承呂棟材之遺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