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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陳張玉美相 對 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冠宏就其所繼承祖父即被繼承人陳賜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陳賜大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冠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冠宏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珮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賜大於108年2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1,271元,因被繼承人陳賜大身後尚有配偶陳劉桔需供養,為顧及祖母後續安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決議由相對人取得251,635元,餘由繼承人陳國訓取得,並由陳國訓一人負擔祖母陳劉桔供養義務,故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陳賜大之遺產,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相對人所得繼承其祖父陳賜大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冠宏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珮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引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陳賜大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賜大於108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總額為3,471,271元,由被繼承人陳賜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之父陳國相於89年8月16日死亡,相對人與其姐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共計1/14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所載,依公告現值計算,目前系爭遺產總額為3,471,271元(計算式:219,636+3,251,635=3,471,271),故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247,948元(計算式:3,471,271×1/14=247,9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核相對人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51,635元,尚高於按其與其姐共同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247,948元,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對其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賜大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種類│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財政部中區國稅││號│ │ │方公尺)│ │局遺產稅免稅證││ │ │ │ │ │明書核定價額(││ │ │ │ │ │新臺幣) │├─┼──┼─────────┼────┼────┼───────┤│1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段│45.56 │ 1/16 │10,251元 ││ │ │322地號 │ │ │ │├─┼──┼─────────┼────┼────┼───────┤│2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段│930.60 │ 1/16 │209,385元 ││ │ │920地號 │ │ │ │├─┼──┼─────────┼────┼────┼───────┤│3 │存款│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 │ │3,251,635元 ││ │ │ │ │ │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