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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林陵暉相 對 人 林滄洲關 係 人 林陵玄

許玉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滄洲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按附件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滄原、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滄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陵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滄原、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等13人共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茲因第三人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等12人欲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目前擬將如附件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所附土地分割示意圖所示A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歸第三人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取得,以利出售他人;如附件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所附土地分割示意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歸相對人、第三人林滄原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按附件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及所附土地分割示意圖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陵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8年9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影本、土地分割示意圖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會同關係人林陵玄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滄原共同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各為1/2,價值各為767,306元【計算式:(207.387,4001/2)=767,306】,與分割前之持分價值767,318元【計算式:(367.62+207.38)7,400541/3000)=767,3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且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件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滄原、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為協議分割之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滄原、林詩掌、林滄祥、林聰立、林

堯濱、林秋榥、林瑋鍵、林詩森、林秋源、林秋余、廖林阿華、林癸娥、林貴瓊共有下列土地┌─┬─┬───────┬────┬────┬───┬────┬────┐│編│種│坐落建號 │公告現值│使用分區│使用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類│ │新臺幣(│ │類別 │方公尺)│ ││ │ │ │下同) │ │ │ │ │├─┼─┼───────┼────┼────┼───┼────┼────┤│一│土│彰化縣秀水鄉曾│7,400元/│特定農業│甲種建│367.62 │相對人與││ │地│厝段1772地號 │平方公尺│區 │築用地│ │第三人林││ │ │ │ │ │ │ │滄原各為││ │ │ │ │ │ │ │541/3000│├─┼─┼───────┼────┼────┼───┼────┼────┤│二│土│彰化縣秀水鄉曾│7,400元/│特定農業│甲種建│207.38 │相對人與││ │地│厝段1772之1地 │平方公尺│區 │築用地│ │第三人林││ │ │號 │ │ │ │ │滄原各為││ │ │ │ │ │ │ │541/3000│└─┴─┴───────┴────┴────┴───┴────┴────┘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