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林姿伶相 對 人 林進興關 係 人 林貞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進興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進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進興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林姿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貞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前罹患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慢性肺阻塞、糖尿病、急性膽囊炎而住院治療,目前對叫喚無反應,無主動表達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24小時專人照料,現於名倫護理之家住院接受長期專業照顧,每月需陸續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02元、醫療費7,877元、養護中心費用29,500元、房貸19,822元、個人信貸6,903元、透支利息1,500元等費用,惟相對人並無積蓄,每月僅賴國民年金175元、勞保失能給付18,054元、住院理賠金26,200元、社會補助17,000元等維持生活,實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亦無力支付相關照護費用,故為籌措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榮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財產清冊、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名倫護理之家接受住民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收據、收費標準表、就醫看診交通收費標準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憑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對帳單、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且經受監護人之子女林貞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相對人林進興之不動產坐落: │├──┼───────────────────────┤│1 │彰化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 │員林市○○街○○○○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彰化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 │員林市○○街○○○○號地下室、權利範圍50分之1)。│├──┼───────────────────────┤│3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069.3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990分之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