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蔡佩純相 對 人 蔡金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財產,惟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