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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吳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0467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辦理清算事務,股東同意選任吳雅婷為清算人,於105年7月13日就任,並經鈞院105年8月10日彰院勝民善105司司字第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於聲請人清算期間,依法公告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目前已知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56萬7975元(詳見債權人清冊所載),而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盡力將公司資產用以清償負債,估計現存資產僅餘65,910元(詳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顯見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屬公法上之債權,其性質為財產罰之一種,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處罰之目的,故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以清償前開求償權之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逕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或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承目前資產總額合計65,910元,惟未見聲請人舉證以明其實;債權人清冊則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方檢察署(積欠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營業稅為尚未發生之債務,不予計入),債權內容為:滯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7,411,397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緩1,878,000元、違反土地汙染法之罰緩300,000元、積欠臺南地方檢察署罰金3,971,282元、積欠嘉義地方檢察署2,000,00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9年3月2日環字第1090020553號函在卷可憑,復調閱聲請人呈報清算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其中罰緩及罰金8,149,282元(1,878,000元+300,000元+3,971,282元+2,000,000元=8,149,282元)之部分,依前揭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準此,依聲請人陳報之破產債權僅餘積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執行清理費用7,411,397元,形式上固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此債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代為執行清理之必要費用,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至少尚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聲請人僅有65,910元之估計資產總額,恐亦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反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前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聲請亦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