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巫思恩被上訴人 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3時許,於其居所,利用智慧
型手機,接收而持有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提供予訴外人林芷昕觀覽並利用臉書即時通軟體,將系爭照片傳送予林芷昕,侵害伊隱私權與名譽權。
㈡經林芷昕告知上情後,伊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難能以言語表
達,不定時心悸、莫名壓迫感、睡眠障礙、半夜驚醒,目前仍持續就醫中。上訴人收到隱私之照片,不管是否熟識、私給或收藏均屬違法。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當初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兩造是否和解時,並非是金額過高,而是上訴人當場反悔不願和解自行離去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前開本息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於107 年9 月7 日經由訴外人黃婉玲收到系爭照片,然
因與被上訴人並非熟識,且系爭照片與被上訴人網路上照片差異甚大,伊並不知悉照片中係屬何人。斯時伊同事林芷昕恰巧在伊身旁,發現伊在觀看系爭照片,遂出於好奇心要求伊將系爭照片轉傳予她,伊基於彼此間均為女性,且當下並無法辨識系爭照片之人即為被上訴人,遂將系爭照片轉傳予林芷昕,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意圖。
㈡本件刑事部分,本院第一審雖以簡易判決伊犯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然經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決伊無罪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上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
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9 月7 日13時許,在上訴人位於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接收系爭照片,並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提供予訴外人林芷昕觀覽並利用臉書即時通軟體,將系爭照片傳送予林芷昕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刑事卷宗、108原簡字第10號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8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要旨參照)。申言之,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訊,即資訊隱私。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照片中有被上訴人裸露胸部等私密處(偵卷證物袋),咸為個人隱私領域,一般人尤其是女性多不願容由他人得見,任何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散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被上訴人裸照以臉書即時通軟體,將系爭照片傳送予林芷昕,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又查上訴人藉由臉書即時通軟體向外傳送被上訴人裸露胸部之系爭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堪認被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可認定。
2.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號為108 年度偵字第334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30日。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上訴人無罪,現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並由被上訴人於109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檢察官上訴書影本(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本案經本院獨立調查事實,審認所有卷證資料及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後,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抗辯刑事案件已判決其無罪,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裸露胸部之系爭照片以臉書即時通軟體傳送予他人,供他人觀覽,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事發後,被上訴人即出現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等症狀,業經被上訴人所提出108 年5 月20日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原審卷第51頁),足徵被上訴人精神已感到莫大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家管,沒有薪資收入;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醫院擔任清潔人員,離職後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全年所得為2,798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上訴人於107 年間全年所得為370,856元,名下有汽車二輛、投資一筆2,000 元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4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屬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